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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民國45年立法46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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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民國43年) 監獄行刑法
立法於民國45年12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56年12月28日
1957年1月7日
公布於民國46年1月7日
監獄行刑法 (民國63年)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98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 月 1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8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14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94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94 條
中華民國 45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27, 32, 33條
中華民國 46 年 1 月 7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第 27、32 及 33 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11, 14, 15, 18, 24, 26, 30, 33, 34, 58, 70, 71, 75, 76, 81, 82, 84, 88, 90條
增訂第26之1, 93之1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12 日公布4.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561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4、15、18、24、26、30、33、34、58、70、71、75、76、81、82、84、88、90 條條文;並增訂第 26-1、9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5, 26之1, 27, 32, 33, 75, 81, 90, 93之1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1 日公布5.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6865 號令修正公布第 5、26-1、27、32、33、75、81、90、9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3 月 19 日 修正第75條
中華民國 81 年 4 月 6 日公布6.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1784 號令修正公布第 7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8 日 修正第24, 25, 26之1, 31, 34, 44, 47, 51, 66, 69, 87, 90條
增訂第93之2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28 日公布7.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1784 號令修正公布第 7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19, 20條
中華民國 83 年 6 月 6 日公布8.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3105 號令修正公布第 19、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3, 32, 33, 35, 36, 81, 93條
增訂第26之2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14 日公布9.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82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32、33、35、36、81、93 條條文;並增訂第 26-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58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910號令修正公布第 5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8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2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7580號令修正公布第 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81, 83, 94條
增訂第82之1條
第81條、第82條之1、第83條自95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1471號令修正公布第 81、83、94 條條文;增訂第 82-1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11, 17, 26之2, 58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79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7、26-2、5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56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6 條;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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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第二條

  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監獄內執行之。
  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第三條

  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監禁於少年監。
  監禁中滿十八歲而其殘餘刑期不滿三個月者,得繼續監禁於少年監。
  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依其身心發育狀況,認為必要時,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少年監附設於監獄時,應嚴為分界。

第四條

  受刑人為婦女者,應監禁於女監。
  女監附設於監獄時,應嚴為分界。

第五條

  司法行政部應派員巡察監獄,每年至少一次。
  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隨時考核監獄。

第六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第二章 收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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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判決書、指揮執行書、指紋及其他應備文件。
  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第八條

  關於第三條少年受刑人之犯罪原因、動機、性行、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可供行刑上參考之事項,應於其入監時,由指揮執行機關通知監獄。

第九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個人關係及其他必要事項。
  關於前項調查事項,得請求機關、團體或私人報告或閱覽審判確定之訴訟記錄。

第十條

  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期滿後交付救濟處所收留。
  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十一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法院斟酌情形,送交醫院或交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十二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或照相;在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受刑人為婦女者,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第十三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及其刑期起算與終了日期;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應繕貼各監房。

第三章 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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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監禁分獨居、雜居二種。
  獨居監禁者在獨居房作業,但運動、教誨、教育及待遇上有必要時,得與其他獨居監禁者在同一處所為之。
  雜居監禁之作業及其他運動等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但夜間應監禁於獨居房,獨居房如不敷用或因困難情形不能設置時,得暫監禁於區劃寢室。

第十五條

  受刑人入監後應先獨居監禁,其期限為九個月,少年受刑人為三個月,刑期較短者依其刑期。但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其他特別情形,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得分別縮短或延長之。

第十六條

  左列受刑人應儘先獨居監禁:
  一、刑期不滿六個月者。
  二、因犯他罪在審理中者。
  三、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
  四、曾受徒刑之執行者。

第十七條

  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殘廢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者,應分別監禁之。

第十八條

  左列受刑人應分別監禁於指定之監獄或於監獄內分界監禁之。
  一、刑期在十年以上者。
  二、有犯罪之習慣者。
  三、對於其他受刑人顯有不良之影響者。
  四、精神耗弱或身體衰弱者。

第十九條

  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其身心狀況應特加考查,得於特設之監獄內分界監禁;對於刑期未滿一年之受刑人,有考查之必要時亦同。
  前項情形應依據醫學、心理學等為個性識別之必要措施。

第二十條

  對於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不為累進處遇之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仍得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

第四章 戒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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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有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

第二十二條

  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第二十三條

  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第二十四條

  監獄官員使用攜帶之刀或槍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暴之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仍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第二十五條

  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衛工作時,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並得請求軍警協助。

第二十六條

  天災事變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被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報到,逾時不報到者,以脫逃論罪。

第二十七條

  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
  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其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第五章 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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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作業時間每日六小時至八小時,斟酌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

第二十九條

  受刑人之作業,應依前條作業時間與一般勞動者之平均作業能率為標準,酌定課程。
  作業課程不能依前項標準定之者,以前條作業時間為標準。
  監獄得延聘當地工業技術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各種作業技藝。

第三十條

  監獄承攬公私經營之作業,應經司法行政部或該管監督機關之核准。

第三十一條

  停止作業日如左:
  一、紀念日。
  二、星期日午後。
  三、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三日至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一日至三日。
  四、其他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洒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三款外,不停止作業。
  入監後三日及釋放前三日,得免作業。

第三十二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同類工人之工價百分之二十。
  作業勞作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者之成績定之。
  前項給付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三十三條

  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如有盈餘,以其盈餘百分之五十充作業基金,百分之十五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二十五改善監獄內部設施,百分之十充獎勵之用。
  前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及獎勵,由典獄長擬具詳細計劃呈請該管監督機關核定之。

第三十四條

  易服勞役者在外作業,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收入監獄附設之易服勞役場作業:
  一、怠工。
  二、有意圖逃走之事實。
  三、其他之不正當行為。

第三十五條

  受刑人因作業受傷罹病而致死亡,或出獄後難以營生者,應給予卹金。

第三十六條

  受刑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卹金應支付本人之最近親屬。
  前項勞作金或卹金,如受刑人無最近親屬,或有最近親屬經通知後滿六個月未認領者,沒入之。

第六章 教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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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
  前項施教,應依據受刑人入監時所調查之性行、學歷、經歷等狀況,分別予以集體、類別及個別之教誨,與初級、高級補習之教育。

第三十八條

  受刑人得依其所屬之宗教舉行禮拜、祈禱,或其他適當之儀式。但以不妨害紀律者為限。

第三十九條

  教化應注重國民道德及社會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
  對於少年受刑人,應注意德育,陶冶品性,並施以社會生活必需之科學教育,及技能訓練。

第四十條

  監獄得聘請有學識、德望之人演講,並得延聘當地學術或教育專家,協同研究策進監獄教化事宜。

第四十一條

  教育每日二小時。
  不滿二十五歲之受刑人,應施以國民基本教育。但有國民學校畢業以上之學歷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條

  監獄應備置有益圖書,並得發行出版物,選載時事及其他有益之文字,使受刑人閱讀。
  閱讀自備之書籍,應經監獄長官之許可。

第四十三條

  對於受刑人,得許其自備紙、墨、筆、硯。

第四十四條

  監獄得用電影、音樂為教化之輔助。

第七章 給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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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得就其每月應得之勞作金項下報准動用。
  前項動用勞作金之辦法,由典獄長依據實際情形擬訂,呈經監督機關核定之。

第四十六條

  攜帶子女之受刑人,其子女之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均應自備;不能自備者,給與或供用之。

第四十七條

  受刑人應禁用菸、酒。

第八章 衛生及醫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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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監獄內應保持清潔,每半月舉行環境衛生檢查一次,並隨時督令受刑人擔任灑掃、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務。

第四十九條

  受刑人應令其入浴及剃鬚髮,其次數斟酌時令定之。

第五十條

  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但因作業種類認為無運動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條

  對於受刑人應按季施行健康檢查,並得施種牛痘、注射血清等預防傳染病必要之方法。
  監獄得聘當地醫學專家協同策進監內衛生事宜,並得經由監所協進委員會接受個人及團體贈助醫具、藥品。

第五十二條

  監獄於急性傳染病流行時,應與地方衛生機關協商預防,其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受刑人,應為一星期以上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施行消毒。
  受刑人罹急性傳染病時,應即隔離,施行消毒,並報告於監督機關。

第五十三條

  罹傳染病者,不得與健康者及其他疾病者接觸。但充看護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條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前項病監,應於其他房屋分界,並依疾病之種類,為必要之隔離。

第五十五條

  罹肺病者,應移送於特設之肺病監;無肺病監時,應於病監內分界收容之。

第五十六條

  受刑人心神喪失時,移送於精神病院,或其他監護處所。

第五十七條

  罹疾病之受刑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時,監獄長官應予許可。

第五十八條

  罹傳染病或其他疾病,認為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呈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呈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衰老或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及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後未滿二個月者,得準用第一、第三兩項之規定。

第五十九條

  拒絕飲食,經勸告仍不飲食而有生命之危險者,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

第六十條

  監房工場及其他處所,應保持保健上必要之空氣、光線。

第六十一條

  監房、工場與極寒時得設煖具,病房之煖具及使用時間,由典獄長官定之。

第九章 接見及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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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第六十三條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其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
  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第六十四條

  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及受刑人之利益時,不許接見。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五歲之兒童。

第六十五條

  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停止其接見。

第六十六條

  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其發受。
  不許發受之書信,得廢棄之;其僅有部分妨害監獄紀律者,得令刪除後,再行發受。

第六十七條

  凡遞與受刑人之書信,經本人閱讀後,應保管之,於必要時,得令本人持有。

第六十八條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備。但有特殊情形時,得由監獄支付。

第十章 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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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主管人員代為保管之。
  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

第七十條

  送入之飲食及必須物品,經許可後得逕交本人。

第七十一條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及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得由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私自持有之財物亦同。

第七十二條

  保管之財物,於釋放時交還之。但有正當理由,得於釋放前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

第七十三條

  死亡者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領回。
  自死亡之日起,經過一年無最近親屬請領時,得沒入之;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者,沒入之。

第十一章 賞罰及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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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應予以獎賞: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作業成績優良者。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者。
  六、對作業技術、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者。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八、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者。

第七十五條

  前條獎賞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獎。
  二、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
  三、發給獎狀或獎章。
  四、增給成績分數並得為進級之依據。
  五、給與相當數額之獎金。
  六、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
  七、與以較好之給養。
  受刑人有應予特別獎賞者,得呈請司法行政部核獎。

第七十六條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面責。
  二、停止發受書信一次至三次。
  三、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四、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五、停止購買物品。
  六、減少勞作金。
  七、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第七十七條

  減少勞作金超過二十元及停止戶外活動超過三日者,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

第七十八條

  告知懲罰後,應予本人以解辯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得免其執行,或緩予執行;無理由者,立即執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時,得停止執行。

第七十九條

  依前條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有顯著之改悔情狀,經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應撤銷其懲罰。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顯著之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

第八十條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得令其賠償。
  賠償之數額經監務委員會決定後,得於其保管金或儲存之作業勞作金內扣還之。

第十二章 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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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對於受刑人經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合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呈由監督機關轉呈司法行政部核准假釋。
  為前項呈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監務委員會之決議錄。

第八十二條

  假釋出獄人在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規則。

第十三章 釋放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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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機關。
  受赦免者,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第十二章 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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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受刑人入獄後即行調查,釋放前並應覆查。
  前項保護,除經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及出監人最近親屬承擔者外,關於出監人職業之介紹輔導、資送回籍及衣食住所之維持等有關事項,當地司法保護組織應負責辦理之。

第十三章 釋放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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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因執行期滿釋放者,應於十日前調查釋放後之保護事項,及交付作業勞作金之方法,並將保管財物預為交還之準備。

第八十六條

  為釋放時,應斟酌被釋放者之健康,並按時令使其準備相當之衣類及出獄旅費。
  前項衣類、旅費無法可籌時,應斟酌給與之。
  被釋放者罹重病時,得斟酌情形,許其留監醫治。

第八十七條

  重病者、精神病者、傳染病者釋放時,應預先通知其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精神病者、傳染病者釋放時,並應通知其居住地之警察機關或自治團體。

第十四章 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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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受刑人在監死亡,監獄長官應通知檢察官相驗並通知其家屬。
  前項情形,應報告監督機關轉報司法行政部。

第八十九條

  死亡者之屍體經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無人請領者,埋葬之;如有醫院或醫學研究機關請領解剖者,得斟酌情形許可之。但生前有不願解剖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已埋葬之屍體,經過十年後得合葬之,合葬前有請求領回者,應許可之。

第十五章 死刑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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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死刑用電或絞在監獄內特定場所執行之。未設電機、絞機者得用槍斃,其執行規則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九十一條

  執行死刑,應於當日預先告知本人。

第九十二條

  本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於執行死刑之屍體準用之。

第十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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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得設外役監;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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