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銀行條例 (民國3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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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銀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4年6月16日(非現行條文)
1945年6月16日
1945年7月3日
公布於民國34年7月3日
省銀行條例 (民國36年)

中華民國 34 年 6 月 16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34 年 7 月 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2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2, 4, 5, 10, 14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 月 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廢止16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

第一條

  省銀行以調劑本省金融,扶助經濟建設,開發本省生產事業為宗旨,名稱定為某某省銀行。

第二條

  省銀行以一省一行為限,其重複設立者,應予裁併。

第三條

  省銀行除首都所在地或因其他特殊原因經財政部特准外,不得在省外設立分支機構,其已呈准設立之省外辦事處,僅以辦理本省匯兌為限,所有存款放款儲蓄及投資等業務,一概不得經營。

第四條

  省銀行之資本,由國庫撥給,並由縣市銀行及自治團體參加公股。

第五條

  省銀行之業務如左。
  一、存款。
  二、放款。以貸予省內漁牧農林工礦等生產事業及公用事業為原則。
  三、貼現及押匯。
  四、國內匯兌。
  五、儲蓄業務。得呈財政部核准辦理。
  六、信託業務。得呈財政部核准辦理。
  七、其他財政部許可之合法銀行業務。

第六條

  省銀行得受政府委託辦理左列事項。
  一、代募公債及其還本付息事宜。
  二、代理各級公庫。
  三、代理政府其他委辦事項。

第七條

  省銀行得受中央、中國、交通、農民四行委託代辦各項業務。

第八條

  省銀行不得經營左列各項業務。
  一、無確實擔保之放款透支及保證。
  二、買賣或承受非營業用不動產。
  三、直接經營各種事業。
  四、法令禁止經營之其他銀行業務。

第九條

  省銀行設董事七人至十三人,由財政部遴選四人至七人,省政府保薦三人至六人,設監察人七人,由財政部遴選三人,省參議會推選四人,均由財政部令派之,如參有地方公股者,其公股董事監察人,比照上項規定,分別遴選保薦,由部令派。

第十條

  省銀行設常務董事三人至七人,常駐監察人一人至三人,由各該董事及監察人分別互選,呈報財政部核定之,並由常務董事中選出一人為董事長,一人為總經理。

第十一條

  省銀行設副總經理一人或二人,由董事會遴選,呈請財政部派任之。

第十二條

  董事長主持董事會事務,總經理綜理全行行政事務,並對外代表本行,副總經理輔助總經理辦理行務。

第十三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資本增減之審定。
  二、分支行處設立成廢止之審定。
  三、業務計劃之審定。
  四、預算決算之審定。
  五、盈餘分配之審定。
  六、對外重要契約及委託受託事項之審定。
  七、抵押品及擔保品處分之審定。
  八、主任以上重要職員任免之審定。
  九、各項規章之審定。
  十、總經理提議事項之審定。

第十四條

  監察人之職權,為稽核帳目,檢查庫款,審核預算決算,並監察本銀行職員及業務,是否依據章程暨各種決議案辦理。

第十五條

  省銀行每年決算兩次,以六月終為半年決算期,十二月終為全年決算期,每全年決算,應造具左列各項表冊,經董事會議決監察人審核後,呈請財政部查核備案,並由本銀行公布之。
  一、營業報告書。
  二、資產負債表。
  三、財產目錄。
  四、損失計算書。
  五、盈虧撥補表。

第十六條

  各省銀行年度決算有盈餘時,除所得稅利得稅應依各該稅法辦理外,所有盈餘,應先填補歷年積虧,再提百分之二十法定公積金,百分之十特別公積金,次按約定利率撥付官息,再有餘額照左列百分比例分配之。
  一、員工獎勵及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二十,分配數員工佔百分之十八,董事監察人佔百分之二,但員工獎勵不得超過各員工全年薪給四分之一,照最高額分配有餘時,應轉入特別公積金。
  二、福利基金百分之十。
  三、地方公益事業基金百分之十。
  四、紅利百分之六十。紅利按股份比例分配,如有餘數,應列為待分配之盈餘。
  前項法定公積金累計數,如已達資本總額時,得減低所提成數,特別公積金以提至累計數達到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為止。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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