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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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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石家庄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8年9月20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8年11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2009年10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8年6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8年9月2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以及以政府投资和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国家建设项目实行审计全覆盖。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执法主体,分别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和本级投资及主要由本级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市审计机关可以授权县级审计机关审计市级管辖范围的建设项目,也可以直接审计县级审计机关管辖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建设项目审计的相关工作。

  行政审批、财政、住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投资审批情况以及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许可审批结果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建设项目审计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不得收取费用。

  审计机关履行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所需经费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建设项目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经查实有重大价值的,审计机关应当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类别包括: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类别审计建设项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建设项目计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突出以下重点:

  (一)重点建设项目;

  (二)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审计的建设项目;

  (三)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审计的建设项目;

  (四)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的建设项目。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列明实施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的项目类别。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及其调整情况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二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一经批准,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确保审计计划有效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应当经过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按审计计划实施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选定中介机构应当采取政府采购的方式,并对其监督指导。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审核,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五条 未列入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可以由建设单位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核结果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抽查复核。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建设项目进行内部审计的,应当在内部审计完成后的十五日内将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施工合同或者组织招投标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或者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应当主要审计以下内容:

  (一)预算的编制、执行和总投资控制情况;

  (二)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三)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四)设备、材料等采购情况;

  (五)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六)建设成本核算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主要审计以下内容: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规定内容;

  (二)竣工决算编制情况;

  (三)履行工程建设基本程序情况;

  (四)建设资金节余及分配、基本建设收入的核算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逐步推行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环境保护、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绩效审计。

  建设项目绩效审计,应当依据有关的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指标,分析评价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等环节的造价控制和资金支付情况;

  (二)项目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工程设计、质量、安全管理的原则、制度、措施以及先进性、有效性;

  (四)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先进性、同步性及其有效性;

  (五)采用技术设备的先进性、有效性;

  (六)项目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预期目标。

  第二十一条 列入年度建设项目审计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单位(标段)工程完成后的二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项目概算以及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的招、投标文件、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工程结算书、施工图、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会议纪要等;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列入年度建设项目审计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草案后的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实施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报送的资料;

  (二)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三)竣工验收资料;

  (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以及结算资料;

  (五)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六)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绩效审计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报送的资料;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

  (三)项目造价控制文件及相关资料;

  (四)采购技术、设备的文件和资料;

  (五)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预期目标评估文件资料;

  (六)与绩效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绩效审计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审计评价,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果报告;绩效审计发现问题或者认为应当改进的,应当在审计结果报告中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绩效审计结果报告,为政府投资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改进,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结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选择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按照审计类别实施跟踪审计。

  跟踪审计可以按照单项工程、工程标段或投资完成进度目标实施审计。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按照精干高效、适应需要的原则组成审计组,具体实施审计工作。

  审计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协助审计组开展工作。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对审计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意见书面予以反馈,超出10日未反馈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复核,根据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应当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复核后,由审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和修改审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意见进行复核,经审计业务会议审议后,提出审计报告;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当依法作出移送处理。

  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当在审计组审计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出,并送达被审计单位或有关机关。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建设项目提出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依照前一、二款的规定提出。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服务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移送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相关人员,有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处理;发现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建议做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决定或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决定时,可以通知财政部门和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核减投资或停止拨款。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同时抄送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报告列明的审计结果和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超过规定期限,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申请本级人民政府督促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建设项目,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恪守职业道德和审计准则。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被审计单位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对审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决定。

  第四十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造成建设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的。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付出的工程价款超过审计结果部分,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追回,可以处多付出工程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或审计调查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报告,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审计机关解除委托关系,由有关部门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社会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

  (三)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谋取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等问题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对受理投诉举报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向被举报人泄露举报信息的;

  (六)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审计工作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及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的《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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