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特別條例 (民國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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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特別條例
立法於民國95年1月13日(非現行條文)
2006年1月13日
2006年1月27日
公布於民國95年1月2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2581號令
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特別條例 (民國99年)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制定8條
自公布日起施行期間6年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2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258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8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施行期間六年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第2, 8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315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並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26 日廢止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104601330號公告施行期間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屆滿,當然廢止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確保石門水庫營運功能、上游集水區水域環境之保育及有效提升其供水能力,保障民眾用水權益,依預算法第八十三條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執行機關及其辦理事項)

  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各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台北縣、桃園縣、新竹縣及宜蘭縣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治理政策之規劃及推動。
  二、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治理計畫及各期實施計畫之擬訂及推動。
  三、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各治理計畫之生態調查、評估及與在地民眾、團體協商溝通機制之建立。
  四、中央執行機關各期執行計畫之審查及核定。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治理計畫特別預算之編列。
  二、各期執行計畫之擬訂、推動及執行。
  三、督導縣(市)政府執行本條例之各項工作。
  四、縣(市)政府工作計畫之核定。
  五、石門水庫活化及其自來水供水工程之執行。
  六、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執行上述工作。
  地方執行機關依相關法令及權責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向立法院報告執行情形。

第三條 (適用範圍及整治計畫之擬訂)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石門水庫蓄水範圍與集水區整體環境整治、復育及其供水區內之高濁度原水改善設備興建等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先依環境、生態保育、地貌維護、集水區整體環境復育,必要時,依危險地區產業活動之禁止、補償、居住照顧等要素,擬訂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計畫。
  中央執行機關依前項整治計畫,規劃各期執行計畫,送第五條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推動小組審查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各期實施計畫。
  前項各期實施計畫應充分資訊公開,並建立與在地居民、生態保育專家之協商機制,以確保相關建設不破壞生態環境。

第四條 (預算編列)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條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二百五十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
  前項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使用之限制。
  第一項經費來源,其中新臺幣一百三十億元,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其餘新臺幣一百二十億元經費,由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例特別預算編列支應,其編製程序、支用方法、年限,依本條例辦理,不受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例之限制。

第五條 (整治協調小組及專業專任人員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應依工程、水利、環境、生態專業組成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推動小組,辦理計畫審查、督導、管制考核及政策協調等工作,本小組為任務型態,並得置專業專任人員協助,所需人力由中央執行機關編制員額調兼或以約聘僱人員充任。
  依前項進用之約聘僱人員,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其續約人數比例不受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聘僱改進方案及機關組織員額百分之五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屆滿後,第一項約聘僱人員不得續約。

第六條 (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之處理)

  為加速辦理第三條執行事項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地方執行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或逕為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

第七條 (集水區整治方案)

  有關集水區整治方案應包含下列各款:
  一、攔砂壩新建計畫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
  二、現有攔砂壩應進行疏濬、拆除或其他改善作業。
  三、禁止新闢產業道路,並對現有產業道路進行必要之改善,惟現有產業道路不得升級或拓寬。
  四、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之整體環境生態復育、土地利用型態檢討與禁止、在地住民照顧、及各種有利於整體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復育有關之必要措施。

第八條 (施行日及施行期限)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施行期間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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