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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民國5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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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民國48年) 礦業法
立法於民國55年11月1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5年(1966年)11月18日
中華民國55年(1966年)11月29日
公布於民國55年11月29日
礦業法 (民國67年)

中華民國 19 年 5 月 10 日 制定121條
中華民國 19 年 5 月 26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1 條;並自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19 年 12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0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2, 93, 116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 月 23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93、1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6 年 10 月 9 日 修正第2, 5, 9, 10, 20, 41, 48, 50, 61, 77, 108條
中華民國 26 年 10 月 15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5、9、10、20、41、48、50、61、77、10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7 年 9 月 9 日 修正第5, 41, 108條
中華民國 27 年 7 月 22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41、10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1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116條
中華民國 31 年 6 月 8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92, 108, 109, 110, 112, 113, 114, 11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30 日公布6.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92、108、109、110、112~1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92, 108, 109, 110, 112, 113, 114, 115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7 日公布7.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92、108~110、112~1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8 年 8 月 6 日 修正第92條
中華民國 38 年 8 月 6 日公布8.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9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92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5 日公布9.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9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8 年 7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06條
中華民國 48 年 7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06 條
中華民國 55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78條
中華民國 55 年 11 月 29 日公布11.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7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7 年 4 月 4 日 修正第2, 9, 19, 21, 36, 40, 49, 50, 55, 57, 60, 61, 65至67, 73, 78, 81, 82, 90, 96至98, 100, 101至103條
增訂第102之1, 103之1條
刪除第72, 83條
中華民國 67 年 4 月 14 日公布12.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9、19、21、36、40、49、50、55、57、60、61、65~67、73、78、81、82、90、96~98、100~103 條條文;增訂第 102-1、103-1 條條文;並刪除第 72、8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6 日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25 日公布13. 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318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第7, 17至19, 21, 24, 25, 31, 33至35, 38, 40, 41, 45, 48, 64, 65, 79, 81, 84, 85, 86, 87, 88, 89, 9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公布14.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750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7~19、21、24、25、31、33~35、38、40、41、45、48、64、65、79、81、84~9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6, 15, 16, 21, 39, 44, 77, 82, 84條
增訂第18之1, 19之1, 19之2, 35之1, 35之2, 35之3, 83之1, 105之1條
刪除第3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830號令修正公布第 6、15、16、21、39、44、77、82、84 條條文;增訂第 18-1、19-1、19-2、35-1~35-3、83-1、105-1 條條文;刪除第 3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9 日 修正全文80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30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69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81號令修正公布第 6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修正全文87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23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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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採。

第二條

  本法所稱之礦為左列各礦:
  金礦。
  銀礦。
  銅礦。
  鐵礦。
  錫礦。
  鉛礦。
  銻礦。
  鎳礦。
  鈷礦。
  鋅礦。
  鋁礦。
  汞礦。
  鉍礦。
  鉬礦。
  鉑礦。
  銥礦。
  鉻礦。
  鈾礦。
  鐳礦。
  鎢礦。
  錳礦。
  釩礦。
  鉀礦。
  釷礦。
  鋯礦。
  鈦礦。
  鍶礦。
  硫磺礦(包括硫化鐵)。
  磷礦。
  砒礦。
  水晶。
  石棉。
  雲母。
  石膏。
  岩鹽。
  明礬。
  金剛石。
  天然鹼。
  重晶石。
  硝酸鈉。
  芒硝。
  硼砂。
  石墨。
  綠柱石。
  螢石。
  火粘土。
  滑石。
  長石。
  瓷土。
  大理石。(包括方解石)
  苦土石。(包括白雲石)
  煤炭。
  石油(包括油頁岩)。
  天然氣。
  寶石(包括玉)。
  琢磨沙。
  顏料石。
  其他經行政院指定者。

第三條

  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事業為礦業。

第四條

  探礦權、採礦權均為礦業權。

第五條

  第二條所列各礦,除第八條所定國營及第九條所定國家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設定前項礦業權,均應依本法之規定。
  礦業權設定後,得准許外國人入股合組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礦業。但應由經濟部核轉行政院核准,並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總額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人所有。
  二、公司董事過半數,應為中華民國人。
  三、公司董事長,應以中華民國人充任。
  前項合辦礦業之規定,民營礦業或中央及地方政府所營礦業均適用之。

第六條

  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土地為礦區。
  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礦區與礦區之鄰接界限,至少須有二十公尺之距離。

第七條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煤礦、石油礦以五公頃至五百公頃為限,其他各礦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砂礦在河底不便計算面積者,沿河身計其長度,以一公里至五公里為限。
  前項礦區面積之最大限度,如因特別情形,經經濟部派員或經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派員查勘認為必要時得增加之。但不得超過最大限度一倍。

第八條

  石油礦、天然氣礦、鈾礦、釷礦及適於煉冶金焦之豐富煤礦,應歸國營,如國家不自行探採時,得由中華民國人承租之。
  前項石油礦、鈾礦、釷礦之礦產,政府有先買權,各礦之礦產輸出國外之數量及期限,於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加以限制,適合煉冶金焦之豐富煤礦,其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第九條

  左列各礦,經濟部認為有保存或調節供求之必要時,得指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
  一、鐵礦。
  二、銅礦。
  三、鎢礦。
  四、銻礦。
  五、鐳礦。
  六、鉬礦。
  七、汞礦。
  八、鋯礦。
  九、其他由經濟部呈准行政院指定者。
  前項保留區,經濟部認為無保留必要時,如須國營得劃為國營礦區,設定國營礦業權,適用前條之規定,其未經劃為國營礦區之各礦,得核准人民申請探採。

第十條

  凡最先發現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列各礦者,應即申報經濟部,經查明確係該申報人最先發現,如認為必須國家自行開採或作為國家保留區時,應給與申報人覓礦實際費用五倍以上之獎勵金。

第二章 礦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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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礦業權之性質與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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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諸法律之規定。


第十二條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有合辦關係合於礦利原則者,經經濟部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七條所規定最小限度。


第十三條

  國營礦業權以外之礦業權,不得為租賃標的。但採礦權經核准租賃者不在此限,其核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四條

  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滯納處分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權利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第十五條

  探礦權以二年為限,期滿後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限一次。但不得超過二年。


第十六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但期滿後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期二十年。


第十七條

  左列各事項應申請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並應於核准後,由原核轉機關登記:
  一、礦業權之設定、變更、移轉。
  二、採礦權作抵押時,其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
  經濟部於前項第一款事項之核准,應填發礦業執照或批註執照。


第十八條

  左列各事項應經省(直轄市)主管機關登記,並轉報經濟部: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處分之限制。
  二、採礦權作抵押時,其抵押權之消滅及處分之限制。

第二節 礦業權之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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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者應具申請書附礦區圖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如係申請採礦時並應填具礦牀說明書。
  二人以上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資本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擬具公司章程。
  前兩項申請有關之事項,經濟部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複勘。


第二十條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礦區圖基點及測點間各距離角度為準,如按兩基點各別測定而結果不一致時,應以按第一基點測定者為準。


第二十一條

  礦業申請人所具申請書、礦區圖、礦床說明書,有不完備時,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經濟部得限期令其補正,如不依限補正,應將申請案撤銷。
  礦業申請人應繳之費稅,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繳納,如不依限繳納,應將申請案撤銷。
  經濟部及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第一項申請案,查勘核定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二條

  左列各地域內,不得申請設定礦業權: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用局廠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准許者。
  二、距商埠市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准許者。
  三、距國有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公用道路、緊要水利、保安林地、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准許者。


第二十三條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礦區之面積。


第二十四條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確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限期令原申請探礦人申請採礦,如不依限申請,得撤銷其探礦申請案。


第二十五條

  同一礦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應以申請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在先者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前項申請如同時到達,應令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如不依限辦理,以抽籤方法決定之。
  前項申請人中如有該礦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佔申請礦區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該申請人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第二十六條

  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相重複時,如係同時申請,且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採礦申請人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第二十七條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即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第二十八條

  探礦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第二十九條

  採礦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但有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探礦申請地如有他人更為採礦之申請而礦質為同種,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異種,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限於九十日內優先申請設定礦業權,如不依限申請,即取銷其優先權。
  前項規定於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事,已經礦業權者承諾時不適用之。


第三十二條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第三十三條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認為不符,有損礦利時,得限期令申請人更正,如不依限申請更正,應撤銷其申請案。
  前項情事,申請人亦得自請更正。


第三十四條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
  經濟部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或調節產銷時,得指定某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第三十五條

  經核准礦業申請地之一部分與他人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相重複時,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申請在後者訂正。


第三十六條

  經政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礦區,或依第四十三條撤銷礦業權之礦區,應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定期公告准許自由申請。
  前項同一礦區同時有二人以上申請,如條件相同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一項礦區之申請被撤銷,礦業權人對其原領礦區不得為之。


第三十七條

  為避免礦業權申請之重複,人民得附具圖說,申請主管機關查詢礦業權申請登錄簿,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予以答覆。

第三節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與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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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增減、訂正、合併、分割時,應具申請書,並附新舊關係礦區圖及理由書,報經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得適用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經核准之礦區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時,準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四十條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掘進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其承諾字據,並附礦牀圖說,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將礦區調整。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其承諾字據,並附工程圖說,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備。
  前兩項情事,如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由經濟部裁定。


第四十一條

  礦業權者在礦區之外,因洩水通氣及運輸開掘隧峒,發現礦質時,或在礦區內之同一礦床發現異種礦質時,應即申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辦。
  前項礦區外發現之礦質,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有開採之價值而不能單獨開採者,得限期令其擴增礦區。


第四十二條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者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其礦業權應即撤銷:
  一、登記後無不可抗力之故障,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
  二、將礦業權移轉或抵押於外國人者。
  三、礦業之經營有害公益無法補救,或違反安全法令,不遵令改善者。
  四、不納礦區稅四期以上者。
  五、以詐欺取得礦業權經法院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判決確定者。


第四十四條

  採礦權被撤銷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得儘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限一年。

第四節 礦業權之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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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採礦權者以採礦權為抵押時,應具申請書,並附抵押契約,報經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


第四十六條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如欲將礦區分割、合併、減少或增加時,須經抵押權者之承諾。


第四十七條

  採礦權因滿期消滅時,不受抵押權之拘束。


第四十八條

  省(直轄市)主管機關關於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為撤銷或廢業登記時,應即通知抵押權者。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得請求拍賣其礦業權。但因第四十三條第三款有害公益之情事而撤銷者,不得請求拍賣。
  採礦權於前項規定期內及至拍賣程序完成之日止,仍視為存續。
  前項礦業權拍定人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

第三章 國營礦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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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國營礦業由經濟部管理或由經濟部呈准行政院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第五十條

  國營之礦,應由經濟部劃定礦區,設定國營礦業權,呈請行政院備案,並令交該礦區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

第五十一條

  國營之礦國家自行探採時,得用公司組織准許私人入股。但外國人入股時,仍適用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

  國營礦業權出租時,其承租條件由經濟部與承租人以契約定之。
  前項租約應載明承租期限及每年租金,並應斟酌該礦實地情形,定明每年最低產額及每年最低投資額。

第五十三條

  國營礦業權在未經核准私人承租前,於同等條件之下,該管地方政府有承租之優先權,如申請者同係私人,以申請經濟部在先者,有承租之優先權。

第五十四條

  承租人不得將所租國營礦業權轉租、抵押、典質或讓與。

第五十五條

  國營礦業權之租期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後國家如不收回自營,承租人有繼續租賃之優先權。
  承租人每年繳納之租金,以不超過淨盈餘百分之五十為限。
  前項租金得以權利金繳付之,其繳納方式及其金額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十六條

  租期屆滿國家收回自營時,對於原承租人礦業上適用之財產或設備,應按現時市價減去已使用年限之折舊價值收購之。

第五十七條

  承租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其租約應即撤銷: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者。
  二、逾期不繳租金或權利金者。
  三、承租後二年內尚未開工,或中途停工至一年以上者。
  四、承租後三年內尚未按照計劃完成礦場設備者。

第五十八條

  因前條各款情事撤銷租約時,原承租人所有礦業上附屬財產及一切設備之處理,適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第四章 礦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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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礦業實際使用地面,稱為礦業用地。

第六十條

  礦業權者因左列各款之一有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一、開鑿井隧。
  二、堆積礦產物、土石爆發藥、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需要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溝渠、地井、索道或電線等。
  五、設施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第六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左列之規定,本條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繳納租金。
  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對於礦業上應使用之土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六十二條

  礦業權者購用土地之地價,應以土地地目等則市價為標準。
  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比照前項標準按百分之八以下訂定之。

第六十三條

  前條之地價或租金,經礦業權者及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得投作該礦業之股金列為股東。

第六十四條

  依第六十條之規定使用他人土地礦業權者,應備具施工計劃,附同圖說,申請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省(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得先徵詢地政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一項之規定如土地為公有時,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主管機構之同意。

第六十五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成立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省(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裁定。

第六十六條

  租用之土地,於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回復其土地之原狀交還土地所有人,如因不能回復原狀致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

第六十七條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對於地價或租金,如非一次付清或為履行前條之規定,得要求礦業權者提出擔保。

第六十八條

  因礦業工作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以相當之補償。

第六十九條

  礦業權移轉時,使用地面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

第七十條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查勘等事。但應先期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及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

第七十一條

  因測量查勘等事必須除去障礙物者,應商得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同意。
  前項障礙物不包括房屋、墳墓在內。

第七十二條

  礦業權者為防禦礦業上緊急危險得暫時使用他人之地面,但應即行申報所在地地方機關並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
  前項地面暫時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負責回復原狀。

第七十三條

  因前三條之情事,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應按實際價值給與補償。

第七十四條

  礦業權者已取得使用權之土地,其無須使用部分,如鄰接礦業權者,在礦業上必須使用時,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協議使用。

第七十五條

  關於用地之規定,對於經過設施水源之使用準用之。

第七十六條

  本章關於礦業權者之規定,於國營礦業權之承租人準用之。

第五章 礦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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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礦稅分左列二種,由礦業權者分別繳納:
  一、礦區稅。
  二、礦產稅。
  國營礦業權出租時,前項礦稅由承租人繳納之。

第七十八條

  礦區稅為地面租稅以外之稅,其稅率如左:
  一、探礦區每公畝按年納國幣五分,砂礦在河底者,每河道長十公尺,按年納國幣五分。
  二、採礦區每公畝或河道每長十公尺,按年納國幣一角五分。
  前項探礦或採礦之礦業權者,得憑開採該礦種之礦區所繳營業稅或礦產稅憑證,申請照額核減同一礦種之礦區稅;但礦區稅之核減,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採礦權者因礦工罷工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不能工作繼續在二個月以上時,得請求免納不能工作期間之礦區稅。

第七十九條

  礦產稅按照礦產物價格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以出產地附近市場之平均市價為標準,由經濟部、財政部按照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報告會同核定之。

第八十條

  礦區稅每年分二期,於一月、七月繳納,礦產稅依照實際產額約計市價按月繳納。
  前項按月繳納之礦產稅額,於核定平均市價後,逐年年終清結。

第六章 礦業監督與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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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工程認為有危險或妨害公益時,應令礦業權者立即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作,如抗不遵辦,得適用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
  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權者因工程或作業上之疏忽,致地方受有損害時,應責令為相當之賠償,如雙方不能協議應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臨時組織地方礦害賠償審議委員會議決調處之。

第八十二條

  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場之安全設施,應分區分期派員檢查,每年至少二次。其有不合標準者,並應予以指導限期令其充實或改善,於到期後派員複查。
  礦業權者應按月從礦產品售價內至少提出百分之二專款存儲作為充實改善礦場安全設施之用,並應另立收支帳冊以備稽查。

第八十三條

  礦業權消滅後一年內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令原礦業權者為預防危險之設備。

第八十四條

  採礦權者應備置坑內實測圖及礦業簿於採礦場所,並繕具副本申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

第八十五條

  礦業權者每年一月應將上年度之礦業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計劃,造具明細表冊,申報經濟部及省(直轄市)主管機關。

第八十六條

  探礦時所得礦質,須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聽候處理,非經准許不得出售。

第八十七條

  礦業權者所用主要技術人員,應就技師登記合格者儘先任用之。
  前項技術人員有不稱職時,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改任。

第八十八條

  礦業權者遇有事故有查勘鄰接礦區之必要時,得申請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派員會同各該礦業權者實施查勘。
  前項規定於其他利害關係人適用之。
  凡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查勘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第八十九條

  凡專科以上學校或職業學校採礦、冶金、地質等科學生願在礦場實習者,經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令知後,各礦業權者不得無故拒絕。
  實習規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九十條

  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將該管區域內礦區面積、礦質、產額、礦稅收入,分別查明編成詳細統計,於四月以前彙呈經濟部。

第九十一條

  經濟部對於應行增產之礦,得輔導同一區域內同類之礦業聯合經營。

第九十二條

  經濟部為探勘某一區域之礦產,得設立探勘機構或委託其他機關為之。

第九十三條

  經濟部對於特種礦業或應行增產之礦業,得就資金、器材、人力各項予以協助。

第九十四條

  經濟部為適應事實需要,得指定礦類對其探礦、採礦、選礦、冶煉事業之擴充與技術之研究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九十五條

  本章關於礦業權者之規定,於國營礦業權之承租人準用之。

第七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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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一、以詐欺取得礦業權或違法私自採礦者。
  二、有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情形者。

第九十七條

  未經核准私將礦業權讓與典質抵押或租賃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金,其契約無效。

第九十八條

  越出礦區以外採礦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九條

  有前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款情形者,沒收其所採之礦產物,如已出售或自用時,應追繳其代價。

第一百條

  不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第七十一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二條

  拒絕或妨礙該管機關檢查有關礦業之簿記或設備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三條

  漏納礦產稅者,處應納稅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將漏稅貨品沒收之。

第一百零四條

  本章關於礦業權者之規定,於國營礦業權之承租人準用之。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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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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