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施行法 (民國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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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施行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19年6月21日(非現行條文)
1930年6月21日
1930年7月1日
公布於民國19年7月1日
票據法施行法 (民國49年)

中華民國 19 年 6 月 21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19 年 7 月 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9 年 3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49 年 3 月 3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15 日 廢止12條
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28 日公布

第一條

  票據法施行前所發與匯票、本票、支票性質相同之票據,其定有期限者,應於到期日即行了結,不得再為轉讓,其未定有期限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了結之。
  票據之發行在本法施行後者,非依票據法之規定,不生票據之效力。

第二條

  票據上之金額,應填寫之。
  票據上之記載,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處簽名或蓋章。

第三條

  除禁止轉讓之票據外,不問何種票據,其背面均應空白,不得加印花紋或為其他記載。

第四條

  背書非於票背已無背書地位時,不得在黏單上為之。

第五條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第六條

  票據債務人認執票人有詐欺惡意或重大過失時,應負舉證之責。

第七條

  凡無兌價或以不相當之兌價取得票據者,不能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第八條

  對於票據關係人應為之行為,如其無特定營業日或未訂有營業時間者,應於通常營業日及營業時間內為之。

第九條

  公示催告程序,雖經開始,非俟票據到期,不得請求金額之給付或提存。但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

第十條

  發票人發行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者,其金額須在五十元以上。

第十一條

  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之通知者,於不可抗力消滅時,應即對付款人為之。

第十二條

  匯票之複本,以三份為限。

第十三條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第十四條

  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第十五條

  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業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票據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

  付款人業已付款之支票,不適用票據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十七條

  平行線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票人簽名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

第十八條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規定,就匯票作成謄本時,應將已作謄本之旨,記載於原本。

第十九條

  依票據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抄存於作成人事務所之拒絕證書,應併載匯票全文。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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