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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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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5月15日
闽农计[2003]145号(2003年5月15日)
关于印发《福建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农业(畜牧)、财政局:

为了规范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搞好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参照《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农经发[2001]4号),研究制定了《福建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福建省农业厅

福建省财政厅

二00三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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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农牧业产业化经营,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提高农牧产品市场竞争力,增加农民收入,根据《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闽委发[2003]6号)的精神,在现有省级龙头企业之外,再扶持发展一批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为了规范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是指以农牧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科技开发、产品创新、市场开拓、辐射带动能力,在农业结构调整中能发挥重要作用,在同行业中能起到带动示范作用。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发展商品生产,带动农户进入市场,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

第三条 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扶优、扶强、扶大”的原则,坚持“创新、带动、综合效益”的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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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一)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牧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牧产品专业批发市场、中介组织等。

(二)企业投资、经营规模。企业有一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年产值和营销收入居本省同行前列。

加工、流通带动型企业:沿海地区(福州、厦门、漳州、泉州、莆田5市,下同)企业年产值或销售总额在2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总值在1200万元以上,年上缴税收额(含减免税,下同)在80万元以上;内地山区(南平、三明、龙岩、宁德4市)企业年产值或销售总额在1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总值在800万元以上,年上缴税收额在40万元以上,企业带动农户1000户以上。

专业市场:年交易额在1亿元以上,年上缴税收额(含减免税)在100万元以上。

中介组织:加入组织人数在80人以上;带动农户1000户以上;沿海地区年销售总额在2500万元以上;内地山区年销售总额在1500万元以上;能为农户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系列服务。

(三)企业申报条件:

1、企业资质好。企业经济效益较好,净资产收益率6%以上;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产品转化增值能力强,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有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2、企业科技开发能力较强,产品质量较好。企业具有较强的技术力量、科技创新能力,能依靠科技进步,应用新品种、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创新,开发生产名、特、优、新名牌产品,产品质量好,符合省部级以上有关质量技术标准;企业的主要技术装备水平达到九十年代国内先进水平;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通过ISO或其它质量体系认证;企业所开发和生产的产品属高新技术产品、全国和省级名牌农牧产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牧产品或有机食品;企业出口创汇潜力大或进口替代能力强。

3、带动能力强。在本省内建立较大规模的原料生产基地,辐射带动本省农户面广;生产、加工、销售各环节利益联结机制健全,企业以资本、技术、市场等生产要素为纽带,通过全员、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形式,与农户建立较稳定的产销关系和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能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系列服务,有效地带动农民发展生产、增加收入。

4、市场竞争力较强。企业主营业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方向,对区域经济带动作用大;企业营销网络健全,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产销衔接良好,产销率一般在90%以上。

5、企业制度健全。企业遵循“产权明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建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组织结构,各项管理制度健全。企业在生产经营中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企业与农户、基地订单履约率达100%。

第六条 申报材料:

申报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企业有关申报材料和证明材料。企业经营情况须提供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所审验的会计报表;企业的资信情况须提供由其开户行出具的证明;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提供与所带动农户签订的相关合同、村委会证明或相关证明材料。所有指标以申报时的上一年度为准。

第七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的县(市、区)农业(畜牧)、财政局提出申请,填写龙头企业申报表,并按规定提供有关申报材料和证明。

(二)各县(市、区)农业(畜牧)局和财政局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严格把关,并签署意见后报设区市农业(畜牧)和财政局。

(三)各设区市农业(畜牧)局和财政局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复核,按规定联合行文向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四)设区市直属企业的申报材料直接由设区市农业(畜牧)和财政局审核,省直属企业申报材料由省农业厅相关专业处室审核,向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推荐。

第三章 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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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一)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各地推荐的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按照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考核评审细则(另定)进行综合评分、排序,提出评审意见。

(二)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和专家评审意见共同研究认定。

(三)经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认定的企业,作为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由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联合发文公布名单,报省政府备案,并颁发证书。

第四章 运行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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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经认定的龙头企业,其资格有效期为两年。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机制,按照择优汰劣原则,做到可进可出。

第十条 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经动态监测合格的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其间监测不合格者,取消其龙头企业的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在监测期内,各市、县、区农业(畜牧)局要将所辖地龙头企业的产业化经营基本情况和统计报表汇总,季报于季后15日内,年报于第二年的2月底之前报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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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资格,4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三条 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县(市、区)农业(畜牧)、财政局提出审查意见,经设区市农业(畜牧)、财政局复核后,报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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