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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 (民國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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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 (民國93年) 私立學校法
立法於民國94年5月24日(非現行條文)
2005年5月24日
2005年6月8日
公布於民國94年6月8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2771號令
私立學校法 (民國94年立法95年公布)

中華民國 63 年 11 月 5 日 制定79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1 月 16 日公布1.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5207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79 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2 月 27 日 刪除第77條
修正第6, 8, 10, 11, 13, 18至22, 27, 28, 30, 35, 36, 39, 40, 48, 51, 56, 58, 62, 68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 月 11 日公布2.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0128 號令修正公布第 6、8、10、11、13、18~22、27、28、30、35、36、39、40、48、51、56、58、62、68 條條文;刪除第 7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0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55條
中華民國 80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6902 號令修正公布第 5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13 日 修正第54, 55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0 月 2 日公布4.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372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4、5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8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6 月 18 日公布5.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4033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1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 4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6.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19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4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12 日 增訂第75之1條
修正第75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公布7.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39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75 條條文;並增訂第 7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4, 15, 22, 23, 26, 27, 29, 54, 60條
增訂第79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230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5、22、23、26、27、29、54、60 條條文;並增訂第 7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63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27, 29, 32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8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27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7、29、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8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058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全文89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9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7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144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修正第41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7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第36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5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83, 86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301號令修正公布第 83、8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9431號公告第 86 條第 2 項所列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改由「大陸委員會」管轄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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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促進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捐資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機會,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

第二條

  各級、各類學校,除軍、警校院外,均得由私人申請設立。

第三條

  私立學校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其設立或變更,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照教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為教育部;其他私立學校,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但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五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審議私立學校之籌設、停辦、解散、遷校、重大獎助、董事會發生缺失情形之處置及其他重大事項,得遴聘學者專家、私立學校代表、社會人士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其遴聘及集會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條

  私立學校之名稱,應明確表示學校之類別、等級。

第七條

  私立學校得設分校或分部。
  前項分校、分部之設立標準、程序及管理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八條

  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條

  私立大學校院或宗教法人為培養神職人員及宗教人才,並授予宗教學位者,應依相關法規向教育部申請,經核准後,設立宗教研修學院。
  私立學校不得強迫學生參加任何宗教儀式。但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第一項宗教法人之設立及組織,應符合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章 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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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籌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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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私立學校之籌設,應由創辦人按照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標準,提出籌設學校計畫,連同捐助章程,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許可。


第十一條

  籌設學校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興學目的。
  二、學校名稱。
  三、學校位置、校地面積及相關資料。
  四、院、所、系、科、組或班、級。
  五、基金來源、捐資人姓名、所捐財產數額及相關證明文件。
  六、學校經費概算。
  七、創辦人之相關資料。
  校地應於申請籌設學校時取得捐贈土地或承租公有、公營事業土地等相關證明文件,校舍、設備等得配合擬設院、所、系、科、組或班、級之分年計畫予以完成,所需經費得分年計算之。


第十二條

  捐助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關於前條第一項所列事項。
  二、關於董事之名額及其選聘、解聘事項。
  三、關於董事會事項。
  四、關於管理方法事項。


第十三條

  創辦人由捐資人任之。但經捐資人推舉之熱心人士,亦得為創辦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創辦人者,其權利與義務,由其代表人行之。
  創辦人以一人至三人為限。

第二節 董事及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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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私立學校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其董事名額應載明於董事會組織章程;並得聘董事會顧問一人至三人,列席董事會議,備董事會諮詢。
  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納入學校員額編制,其職稱及員額,於董事會組織章程定之。


第十五條

  董事應有三分之一以上曾從事教育研究,或同級或較高級教育工作,具有相當經驗者;其認定基準,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外國人充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第十六條

  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董事。


第十七條

  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依第十五條第一項得兼任本校董事或兼任他校董事,惟不得被推選為董事長。
  私立學校之職工、學生,不得充任本校董事。


第十八條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第十九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解職或解聘者。
  七、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二十條

  第一屆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十條許可籌設後三個月內,遴選適當人員,檢附其同意書,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三十日內聘任之。
  創辦人應於董事聘定後三十日內,召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
  創辦人於第一屆董事會成立後,應將籌設學校之一切事項移交董事會。


第二十一條

  董事長應於董事會成立後三十日內,檢同左列文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三、經會計師簽證之籌設學校財務報表。
  四、創辦人移交清冊。


第二十二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
  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
  四、經費之籌措。
  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六、基金之管理。
  七、財務之監督。
  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依前項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相關規定選出後,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始得行使職權。


第二十三條

  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董事會應加推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董事名額五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士為候選人。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


第二十四條

  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二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
  原任董事長逾期不召集新董事會時,得由新董事三分之一以上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新舊任董事長應於十日內交接完畢,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五條

  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
  二、有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者。
  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
  四、擔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工作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者。
  五、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者。
  六、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者。
  董事長、董事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犯罪嫌疑經被提起公訴者,應即停止其職務。
  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之。


第二十六條

  董事長或董事在任期中補選,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
  經補選當選之董事長、董事,均應出具同意書,連同董事會會議紀錄,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聘、解職致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集董事會議時,應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聘適當人員為董事,補足其任期。


第二十七條

  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開會通知單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通知各董事。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時,由董事會議另行推選董事一人為會議主席。
  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二人以上現任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集董事會議:
  一、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者。
  二、董事長未於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推選完成,或董事長經選出後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會議者。


第二十八條

  董事會應通知校長列席董事會議。但如涉及校長本身利害關係時,除必要之說明外,校長應迴避。


第二十九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
  六、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前項但書第二款重要事項之決議,經出席董事人數連續三次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而流會時,於第四次當次開會,如仍未達開會人數且已達過半數之董事出席時,得以實到董事開會,並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會議結束後,應檢附會議紀錄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前項所定會議前十日,指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日止,至少滿十日。
  董事會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選聘或解聘校長,應訂定辦法,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實施。董事會選聘校長,應於董事會議通過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由董事會聘任之。


第三十條

  董事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董事或董事長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或董事長除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表決。
  前項規定於董事長選舉及董事任滿改選時不適用之。


第三十一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五項之規定指定董事召集董事會議時,連續召集三次無故未出席之董事視為辭職,由負責召集會議之董事遴選適當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聘任為董事,補足其任期。


第三十二條

  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學一人或二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
  前項規定於全體董事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停止職務時準用之。
  依第二項規定重新組織之董事會,於每屆任期屆滿二個月前,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三分之一以上之新董事,併同董事會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選舉之其餘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重新組織之董事會,董事連任以一次為限。
  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重新組織之董事會,捐助學校財產達一定數額且無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得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其一定數額,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定之。
  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而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除職務之原全體董事,於解除職務之原因消滅後,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請求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於當屆董事會任期屆滿時,指定原全體董事組成新任董事會。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原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時,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重新組織或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改選之董事會,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知之日起,視為解除職務,原全體董事恢復職權,並補足其原任所餘任期。但原全體董事任期屆滿者,不在此限。
  前項恢復職權之原董事會及依第八項規定組成之董事會,於每屆任期屆滿二個月前,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選舉下屆董事;其中董事一人,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


第三十三條

  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本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
  董事長及董事不得兼任校長或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第三十四條

  董事長、董事及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三節 財團法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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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私立學校應向學校所在地之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設立登記後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為變更登記;依法解散者亦同。


第三十六條

  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應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董事會成立後三十日內,由全體董事提出申請書,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轉送該管地方法院辦理。
  前項申請書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學校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或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限,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辦理而不辦理者,視為撤回籌設學校之申請。


第三十八條

  私立學校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其不動產及重要財產如有增減,應於學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同財產變更清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董事長、董事之改選、補選及其他重要事項之變更,應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九條

  私立學校於辦竣財團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應將法院發給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繕本,連同刊登法院公告之新聞紙,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四十條

  私立學校董事長及董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事項不實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

第四節 立案與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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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私立學校於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並領得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後,應由董事會於一年內開具左列文件,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
  一、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及登記證書字、號。
  二、有關校地、校產及設備清冊。
  三、學校組織規程。
  四、擬聘校長履歷表及其證件。
  五、董事會關於設校經費籌措、保管與支用情形之計算說明。
  六、經常費之來源及其預算表。
  七、學則與人事、財務、會計及財產等重要規章。
  私立學校不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申請學校立案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撤銷其設立之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第四十二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應派員確實調查審核;其有核轉機關者,核轉機關應加具意見,以備審核。


第四十三條

  私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符合設校標準,並已將捐助之財產交付及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准予立案。
  凡經核准立案之中等以下學校,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轉報教育部備查。


第四十四條

  私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後,始得招生;其招生辦法及所、系、科、組、班、級名額,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私立學校校長違反前項規定擅自招生者,除學生學籍不予承認外,並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未依本法規定核准立案,而以學校或類似學校名義擅自招生者,或以外國學校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招生且授課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解散,並公告周知;其負責人、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時,並得請當地政府協助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依第一項規定經處分,仍拒不遵命立即停辦解散者;其負責人、行為人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章 獎勵與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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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私立學校辦理完善,成績優良,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對學校董事會、校長或有關人員予以獎勵:
  一、董事會組織健全,克盡職責,促進校務發展有積極貢獻者。
  二、董事會確能寬籌經費,對學校基金之管理具有成效者。
  三、董事會對教師及職員待遇、退休、撫卹、保險與福利等事項,確立健全制度,具有成績者。
  四、學校配合國家發展需要充實或更新教育設施或實驗研究有成就者。
  五、學校實施德、智、體、群四育均衡發展之教育活動,有優良事實表現者。
  六、學校校務行政具有顯著績效者。
  七、校長才能卓越,領導有方,恪遵國策,推行政令,發展校務,著有成績者。
  八、教師熱心教學,改進教法或從事學術研究,具有創見或發明者。
  九、教師及職員具有專業精神,久於其職,有卓越表現者。
  十、教師及職員對學生愛護、輔導或濟助,有特殊事蹟者。
  前項獎勵除依法請頒勳章外,並得頒給獎匾、獎章、獎狀、獎詞、獎金或予以嘉獎等方式行之。

第四十七條

  各級政府所設之獎、助學金,其獎、助對象應包括私立學校學生。

第四十八條

  各級政府編列年度教育經費預算時,應參酌學校健全發展之需要,對私立學校予以補助;其辦學成績優異或績效卓著者,並予以獎助。
  各級政府補助私立學校之金額及範圍,應審酌其學校及董事會制度之健全、辦學之認真等實際情形定之。
  獎助私立學校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九條

  私立學校因校務所需之公有或公營事業土地,得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商同土地管理機關依法讓售或租用。
  前項土地需辦理用地變更者,由私立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有關機關依規定辦理之。
  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辦理都市計畫擬訂、變更,致影響私立學校校地之完整時,應徵詢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意見。

第五十條

  私人或團體對於私立學校之捐贈,除依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免稅。
  前項捐贈,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捐贈為現金時,須確實交付私立學校收受並入帳。
  二、捐贈為現金以外之動產或不動產時,必須確實點交並依法移轉。

第五十一條

  教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理個人或營利事業對私立學校捐款有關事宜。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基金會對私立學校之捐款,得依左列規定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個人之捐款,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營利事業之捐款,不超過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基金會,得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學校。
  基金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五十二條

  私立學校所有土地賦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私立學校按其設立性質、規模及教學研究之需要,進口圖書、儀器、設備及必需用品,依關稅法之規定,申請免稅結匯進口。
  前項免稅進口之圖書、儀器、設備及必需用品,非經補稅,不得轉讓或變更用途。

第四章 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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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
  董事長、董事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
  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董事長、董事及校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校總務、會計、人事職務。
  私立學校遴用總務、會計、人事主管人員前,應敘明無違反前項規定情形,並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違反規定之人員,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通知學校立即解職。

第五十五條

  校長由董事會遴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之;校長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選聘報核。
  董事會遴選之校長,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其資格不合者,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選聘報核;逾期不報或所報仍不合格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指派人員暫代校長職務。

第五十六條

  校長如因案經被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通知董事會立即停止其職務,並指定適當人員代理。
  校長經判決確定有罪或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或有損師道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知董事會立即解除其職務,限期另行遴選合格人員報核;如逾期不報或所報資格不合者,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通知董事會停止或解除校長職務無效果時,得逕行停止或解除校長職務,並指派合格人員暫代校長職務。
  私立學校因人事或財務等違法而發生重大糾紛,致嚴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且情勢急迫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逕行停止校長及有關人員職務,並指派適當人員暫代其職務。

第五十七條

  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用資格,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
  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
  依前項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在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依第五十八條成立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曾任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均按儲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休金基數計算。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退休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於重行退休或辦理撫卹時,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

第五十八條

  私立學校董事會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前項章則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得另酌收學費百分之二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經費,連同董事會及學校提撥學費百分之一,共同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外,專戶儲存不得另作他用,未依規定辦理或予流用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即監督追回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私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依教師法規定採儲金方式辦理時,前項報准另收取學費百分之二之經費,應按學期提繳百分之一至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職工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及非屬依教師法規定建立退撫基金支付之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如有不足之數,分別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支應,餘連同董事會及學校提撥百分之一經費,補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按月提繳之儲金制退休撫卹基金,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學校自籌經費支應。
  退休、撫卹給與高於公立學校標準者,高於標準部分所需經費,由董事會及學校自行負擔。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予獎勵。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會同行政院有關部會輔導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由私立學校董事會、教職員工及有關行政機關代表組成,向法院登記為財團法人,統籌辦理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並受教育部之監督。
  私校退撫基金之設立及其管理運用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十九條

  私立學校辦理不善、或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部分或全額之補助。
  四、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

第六十條

  私立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設校基金,應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專戶存儲,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動用。
  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一項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除設校基金外,經董事會同意,得於基金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其投資項目、比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投資,如有虧損,其虧損額度應由全體董事補足之。

第六十一條

  私立學校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
  二、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於私立學校之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者,依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

第六十三條

  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範圍。
  前項範圍應參酌教育成本及學校健全發展需要定之。
  除第一項範圍外,因教學上特殊用途之收費,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第六十四條

  私立學校年度收支預算經董事會核定後,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並執行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前項收支預算有不當者,得予糾正。

第六十五條

  私立學校為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基金,得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但應先訂定章則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其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盈餘應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學校。
  依前項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其業務與財務仍應受學校之監督。

第六十六條

  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十七條

  私立學校應於學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辦理決算;其年度財務報表並應經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監督私立學校財務情況,得派員或委請會計師檢查其帳目。
  配合前二項之查核或檢查,私立學校應提供相關資料。
  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及財務報表,應於校務會議中報告。

第六十八條

  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校長、主辦及經辦會計、出納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予一年以下之停職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如觸犯刑法,並移送法院依法辦理。
  一、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者。
  二、故意不設帳簿或不將預算、決算如期辦理完竣者。
  三、拒絕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者。
  四、違反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者。
  前項校長受停職處分或解除職務者,其代理人員之指定或繼任人員之遴選,準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第五章 停辦與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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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私立學校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時,得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停辦或依法解散之。

第七十條

  私立學校願將校產捐贈政府繼續辦理者,由董事會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六款決議,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接辦後,依法解散清算。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之規定核准接辦前,應先審酌捐助章程或捐助人之意思、學校人事、財務狀況等事項。

第七十一條

  私立學校有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得命其停辦或依法解散之。

第七十二條

  私立學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命其依法解散:
  一、未經報准,擅自停辦或停止招生者。
  二、經核准停辦,未依期限恢復辦理者。
  三、依前條規定,命其停辦而未停辦或逾規定停辦期限仍未整頓改善者。

第七十三條

  私立學校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散通知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解散之登記。
  私立學校無前項之清算人時,法院得依職權或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之。
  法院選任、解任清算人時,得徵詢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意見。

第七十四條

  私立學校清算人,應於就任後三十日內,將其就任日期,向該管法院聲報。清算人解任或改任時亦同。

第七十五條

  私立學校解散清算後,其剩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一、依捐助章程規定。
  二、依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捐贈予私立學校或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或各級政府。
  三、不能定其歸屬時,其剩餘財產歸屬於私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政府。
  各級政府運用前項私立學校之剩餘財產,以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為限。

第七十五條之一

  私立學校於停辦、解散、清算開始前,本於教職員工聘僱契約所積欠應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應最優先受清償。

第七十六條

  私立學校清算人於清算完結時,應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連同各項簿冊,報請該管地方法院審查;其經核定者,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並由法院通知登記處為清算完結之登記。

第七十七條

  私立學校停辦或依法解散時,其在校學生,由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轉學他校;必要時,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其他學校。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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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外國人依本法之規定,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其校長應以中華民國國民充任之。

第七十九條

  外國人為教育其子女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專設學校。但不得招收中華民國籍學生。
  前項外國人之設校,不適用本法有關設立、獎勵與補助之規定;其設校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十九條之一

  中華民國國籍人民為教育其子女,得於境外設立私立學校,其設校與管理、獎勵與補助、校長、教師、職工與學生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為教育其子女,而於大陸地區設立私立學校者,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第八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八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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