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6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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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立法於民國64年5月13日(非現行條文)
1975年5月13日
1975年5月23日
公布於民國64年5月23日
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 2265 號令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71年)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13 日 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23 日公布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 2265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71 年 4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71 年 5 月 7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55條
中華民國 81 年 2 月 1 日公布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636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5 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全文78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20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132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8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1 日 修正全文86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144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18條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25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59, 86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81號令修正公布第 59、86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2, 13, 34條
增訂第34之1, 63之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94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3、34 條條文;增訂第 34-1、6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修正第34之1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修正全文100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808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编辑]

第一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用專有名詞,定義如左:
  一、空氣污染物:謂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公眾健康之物質,或足以引起公眾厭惡及惡臭物質。
  二、最高容許量:謂排放每一立方公尺廢氣中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限量。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 空氣污染之防制[编辑]

第四條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空氣污染或可能污染狀況,劃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涉及二以上省(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二以上縣(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五條

  在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或使用生煤、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燃料。
  二、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最高容許量。
  三、無有效防塵、防煙設備而燃燒、融化、煉製能產生塵煙之物質。
  四、棄置可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物質,致散布空氣污染物。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第一款易致空氣污染之燃料,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後公告之。

第六條

  各防制區內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最高容許量,由省(市)主管機關視其實際情況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但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逕行訂定公告。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隨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
  公私場所之所有人、居住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對前項之檢查及鑑定,不得拒絕。
  第一項檢查及鑑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在防制區內工商廠、場、交通工具,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最高容許量者,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適當防制措施。

第九條

  工商廠、場排放空氣污染物,如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

第十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區,設置空氣污染測驗站,經常採樣化驗分析,定期彙報上級主管機關,並應依據測驗結果,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項空氣污染測驗站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在防制區外如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勸導改善;其經三次勸導仍不改善者,應予取締。

第三章 罰則[编辑]

第十二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販賣或使用。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罰鍰,得按日連續處罰,至其改善或處理完成之日為止。

第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不服取締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十四條

  汽車排放黑煙超過規定濃度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於五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第十五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檢查及鑑定。

第十六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所為處分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吊銷其執照。

第十七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依本法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第四章 附則[编辑]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在防制區內已設立之工商廠、場,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最高容許量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期限,自行改善,在核定期限未屆滿前,免予處罰。但對他人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酌予延長,至多一年。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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