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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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2年9月25日(非現行條文)
1953年9月25日
1953年10月1日
公布於民國42年10月1日
廢止,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 (民國77年)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 (民國77年)

中華民國 42 年 9 月 25 日 制定6條
中華民國 42 年 10 月 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7 年 3 月 9 日 廢止6條
中華民國 77 年 3 月 11 日公布

第一條

  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之出缺遞補,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同法施行條例未規定者,悉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之。

第二條

  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由候補人依次遞補: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犯貪汙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第三條

  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因故出缺,由候補人依次遞補:
  一、行蹤不明三年以上,並於政府公告期限內未向指定機關親行聲報者。
  二、附有據依法通緝有案者。

第四條

  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候補人有第二條或第三條情形之一者,喪失其候補資格。

第五條

  國民大會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代表出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補充缺額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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