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6/M號法律
第1/86/M號法律 二月八日 工業政策範圍內稅務鼓勵 1986年2月8日 |
《第1/86/M號法律》經立法會於1986年1月21日通過,護理總督斐廸迪鎏於1986年1月27日頒佈,並於1986年2月8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
本法律目的在對繼續追隨本地區工業政策的目標而有意作出貢獻的投資者,給與稅務鼓勵。
與本立法會以往的法律相反,在該等法律對稅務鼓勵的批給,尤其是豁免,係直接經由其本身的規定而引致,而本法律選擇給予總督權力,經研究每一項投資計劃的工業價值和時機後,以批示方式作出上述批給。
現所設立的優惠,其效果有賴于將來能享有該等優惠的工業類別的訂定。
希望透過所通過的新鼓勵制度,為本地區的經濟及社會發展提供條件。
基於上述;
案經本地區總督建議,並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二款A項的規定;
按照同一章程第三十一條一款A及L項規定.立法會制訂在本地區生效的法律如下:
(範圍)
為達到本地區工業政策的目的,對加工工業範圍(經濟活動分類第三級)內工業單位的設立,擴建、重組或轉變,總督得給予本法律所設的稅務鼓勵。
(目的)
本法律所設的稅務鼓勵,目的在透過投資的增加,推廣本地區工業的增長及發展,尤其是有關生產效率、科技水平的提高,新產品的製造,以及引致其他生產活動進步的效果。
(工業類別)
一、享有本法律所載稅務鼓勵的工業類別表格及對有關批給應遵守的標準,將以訓令方式核准,該表格得按任何時期的整體發展而修改。
二、在不妨碍列入上款所指的訓令,總督得以批示方式對下列計劃給予同等鼓勵:
A、透過計劃本身的優點,能對第二條所定目的有所貢獻者;
B、按照政府公報所刊登有關批示定出的標準,基於計劃內的地點,有利於工業空間的整理者。
一、第一條所指的稅務鼓勵,可以給予下列全部或局部優惠:
A、市區房屋稅的豁免,豁免期在澳門市不超過十年,在離島市不超過二十年。上述豁免只限專租作工業用途的不動產收益;
B、營業稅的豁免;
C、所得補充稅削減百分之五十;
D、不動產轉移稅削減百分之五十,然而該等不動產須專用於有關工業活動的經營,包括商業、行政及社會服務的設立;
E、上款所指不動產轉移的承繼稅、贈與稅削減百分之五十。
二、上款A項的稅務優惠,當租賃完結時即停止,但在批給時應注意所訂租金。
三、當重組計劃旨在將一個或多個工業場所之擁有權轉移給僅一個法律實體,第一款d項規定之稅務鼓勵得達至稅款之全部豁免。*
四、當受移轉人在總督以批示訂定之期間內維持同一業務,方得獲給予第一款e項規定之稅務鼓勵,在其終止業務時,應進行入帳及清算應付稅項之差額。*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5/93/M號法令
(批給)
一、稅務鼓勵的批給,有賴于所提供的計劃是否最少滿足下列條件其中一項:
A、促進工業多元化且其投資適應社會經濟特徵;
B、對輸往不受數量限制的新市場的出口增長有所貢獻;
C、對工業網作出補充以及顯著增加所屬生產線的附加價值;
D、引進現代化科技;
E、對所屬生產網的工業的來源證或總優惠制度的優惠,其給與的可能性;
F、顯著地解決因工業分佈的重組、工業單位的再設置或科技而引致失業的其他原因所產生的社會問題。
二、稅務優惠的批給,視乎投資者向總督所提出的申請,該項申請一般須在有關工業場所的設立、擴建、重組或轉變開始前提出,而倘屬第四條一款A項所指情況,則申請書須由不動產業主及投資者共同提出。
三、批給稅務鼓勵的批示,倘需要時,應訂出管制批給的期限及條件,並應在政府公報上刊登。
(累積)
上條所指的稅務鼓勵,可與管制各種稅項的法例內的現有鼓勵,累積享受。
(撤銷)
撤銷一九六九年六月七日第1793號立法條例第二條及六月一日第2/74號立法條例第三條。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頒佈
着頒行
護督 斐廸迪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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