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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999號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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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999號行政法規
澳門居民往來香港特別行政區旅遊證簽發規章

1999年12月20日
《第2/2021號行政法規》經行政長官何厚鏵於1999年12月20日制定,並於同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十一條被第33/2004號行政法規修改。第三條、第二十條第一款、附件被第22/2005號行政法規修改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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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發出的《澳門居民往來香港特別行政區旅遊證》(下稱旅遊證)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往來香港特別行政區旅行的證件。

第二條 認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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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證以七個數字所組成的編號作認別。

第三條* 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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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證有效期不得超過七年,且不得延長;在有效期內,持證人可持該證多次往來香港特別行政區。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2005號行政法規

第四條 有效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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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以任何形式修訂、塗改旅遊證。

第五條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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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證的附註必須在簽發前作出。在其簽發後,不得加任何附註。

第六條 簽發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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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身份證明局(下稱身份證明局)簽發旅遊證。

二、批准簽發旅遊證的權限屬身份證明局局長。

三、身份證明局局長可將上款所指的權限轉授與僅次於其職級的主管人員。

第七條 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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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證以個人證件的形式發出。

第八條 發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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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證明局負責設立及保存全部已簽發的旅遊證的記錄資料。

第九條 不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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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法規規定的旅遊證將被行政及司法當局扣押。

第十條 虛假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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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獲發旅遊證而作虛假聲明或使用假證明文件者,將依法被刑事起訴。

第十一條 申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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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可申請旅遊證:

(一)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或葡萄牙公民;

(二)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或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3/2004號行政法規

第十二條 申請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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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發出旅遊證的申請,須由申請人本人親自到身份證明局或以郵寄的方式向身份證明局提出。

二、向未成年人發出旅遊證的申請,須由依法行使親權的人提出。

三、如為禁治產人或准禁治產人,申請須由依法行使監護權或保佐權的人提出。

第十三條 提交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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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證的申請須附同:

(一)澳門居民身份證、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

(二)父母、或其他行使親權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如屬上條第二款所指者;

(三)監護人或保佐人身份證明文件,如屬上條第三款所指者;

(四)彩色免冠近照兩張。

第十四條 發出的阻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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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列情況下,身份證明局不發出旅遊證:

(一)在脫離親權前的未成年人的監護權未經法院裁判或補充時,其生父或生母作出反對;

(二)其他法規規定的情況。

第十五條 簽發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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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旅遊證的簽發時間一般為以交齊所有文件的申請日起計五個工作日,但身份證明局得調整上述簽發時間。

二、在特殊情況下,身份證明局局長或其授權者可批准在兩個工作日內簽發旅遊證,申請人無需繳付額外費用。

第十六條 取消及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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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避免已遺失或被竊的旅遊證被用作非法用途,遺失或被竊旅遊證的持有人,應立即將有關事實通知警察當局。

二、禁治產及準禁治產人的監護人或保佐人可向身份證明局要求取消及扣押已向該等人士發出的旅遊證。

三、在發現上款所指的旅遊證被使用時,身份證明局將要求警察當局予以扣押。

第十七條 姓名的登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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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申請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明文件上載有多於一個姓名,在旅遊證印有個人資料的封底內頁上,只登載其首個姓名。

二、在申請人的要求下,可在旅遊證印有個人資料的封底內頁上登載不同於首個姓名的另一個姓名。

第十八條 替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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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下列情況下,向權利人簽發新旅遊證:

(一)旅遊證的有效期已屆滿,或有效期不足三個月,或雖然有效期超過三個月,但經身份證明局局長審核後認為具特殊理由;

(二)用以簽證的頁面已填滿;

(三)經身份證明局證實須註銷;

(四)損毀、被竊或遺失等情況,但須由權利人作出聲明;

(五)持有人的身份資料有更改。

二、旅遊證替換時,申請人須遞交原有的旅遊證,如不能遞交,須出示已將事實向警察當局報案的書面證明,並承諾即使找回已被替換的旅遊證,也不使用並將之交回身份證明局。

第十九條 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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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申請人由發出日起計六個月內不領取旅遊證,該證將被銷毀。申請人無權要求償還已支付的費用。

二、由身份證明局局長訂定銷毀旅遊證的方法及指定負責人。

第二十條 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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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旅遊證的簽發費用為$100.00(澳門幣壹佰元)。*

二、上款所指的費用包括申請表格及旅遊證的成本。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2005號行政法規

第二十一條 費用的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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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申請人無經濟能力,身份證明局局長可根據其所提供的證明文件,豁免上條所規定的費用。

第二十二條 過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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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在澳門發出的通行證繼續有效,但不妨礙依據第十八條所規定的替換。

第二十三條 印件的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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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證的印件及個人資料頁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指定的印刷機構提供,其格式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份的附件內。

第二十四條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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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政法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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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證的印件

[1]

[2]

個人資料頁

[3]

本作品來自澳門行政法規,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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