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2008號法律
第11/2008號法律 修改第3/200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 2008年10月6日 |
第391/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 |
《第11/2008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08年9月22日通過,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8年9月25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08年10月6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
[编辑]第3/2001號法律通過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條及第五章第三節第三分節的標題修改如下:
“
第二條
選舉資格......:
(一)......
(二)已在身份證明局登記、獲確認屬於相關界別至少滿四年且取得法律人格至少滿七年的法人。
第三條
投票資格上條(一)項所指的自然人,如已作選民登記並被登錄於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則推定在直接選舉中具有投票資格。
第五條
被選資格凡具有投票資格且年滿十八周歲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均具有被選資格。
第六條
無被選資格......:
(一)......
(二)......
(三)......
(四)......
(五)本法律第四條所規定無投票資格者。
第七條
投票資格一、第二條(二)項所指法人,如已按照《選民登記法》作登記,並被登錄於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內代表相關界別的法人,則推定在間接選舉中具有投票資格。
二、由公共實體主動設立的法人,不具有投票資格,但專業公共社團除外。
第九條
委任、組成及任期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由行政長官批示委任,並應在行政長官面前就職。
二、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及四名委員組成,所有成員均從有適當資格的市民中選任。
三、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由主席代表,主席有權限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行為。
四、在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下,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於其委員就職日開始運作,並於選舉總核算結束後一百五十日內解散,但如有需要,行政長官可延長其任期。
五、如屬補選或提前選舉,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及其委員應最遲在公佈選舉日期翌日開始運作並就職。
六、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秘書職務由行政暨公職局局長所指派的工作人員擔任;該等人員獲發一項由上指委員會議決的月報酬。
第十條
權限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的權限為:
(一)......
(二)......
(三)......
(四)......
(五)審核各候選名單的選舉收支是否符合規範;
(六)......
(七)......
(八)......
(九)......
(十)就執行本法的規定而須對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一十六條所指事宜發出具約束力的指引;
(十一)向行政長官提交有關選舉活動的總結報告,並對有關活動提出改善建議;
(十二)(原第十項)
二、不遵守上款(十)項所指指引者,構成《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款所指的加重違令罪。
第十一條
行政當局的合作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在行使其權限時,對公共機構及其人員具有為有效執行職務所必需的權力;該等機構及人員應向委員會提供其需要及要求的一切輔助和合作。
第十二條
運作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以全會形式運作,由出席的大多數委員作出決議,而主席的投票具決定性。
二、......
三、於選舉日,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與行政暨公職局合作,在每一投票地點派駐具證明書的代表;該等代表應向有關執行委員會提供其需要及要求的一切輔助和合作。
第十三條
委員會成員通則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執行職務時不受干預,且不得移調。
二、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不得為議員候選人。
三、如因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的成員死亡或在身體或精神上無力履行職務而引致出缺,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填補。
四、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有權收取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的報酬。
第十七條
選舉標準......:
(一)......
(二)......
(三)......
(四)......
(五)如兩份或以上的候選名單得票相同,議席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
第十八條
候選名單內議席的分配一、在每一候選名單內,議席是按各候選人在該名單內的排名次序分配。
二、如名單內某一候任議員未能依法宣誓就職,應由同一名單其他候選人依序補上。
第十九條
出缺如在立法會立法屆內發生直選或間選議員出缺的情況,須在出缺發生後一百八十日內進行補選;如立法會立法屆最後一個會期在該期限內屆滿,則無需填補有關空缺。
第二十一條
間接選舉透過間接、不記名及定期的選舉,選出代表下條所指選舉組別的議員十人。
第二十二條
選舉方式一、間選議席按下列選舉組別產生:
(一)工商、金融界選舉組別產生四名議員;
(二)勞工界選舉組別產生兩名議員;
(三)專業界選舉組別產生兩名議員;
(四)社會服務、文化、教育及體育界選舉組別產生兩名議員。
二、上款所指的四個選舉組別,由被登錄於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相關界別的選民登記冊內的法人組成。
三、每一具投票資格的法人享有最多十一票投票權,由在訂定選舉日期之日在職的法人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成員中選出的最多十一名具有投票資格的投票人行使。
四、為著上款的效力,每一法人須最遲至選舉日前第四十五日將投票人名單提交行政暨公職局局長,並附同下列文件:
(一)各投票人分別簽署同意代表法人行使投票權的聲明書,當中必須聲明只代表一個法人行使投票權;
(二)身份證明局按照該法人章程所載的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成員名單簽發的證明書。
五、法人須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二日到行政暨公職局提取容許行使投票權的證明書。
六、不得簽署一份以上第四款(一)項所指聲明書,否則該等聲明書無效,而相關法人不得因此更換或替補投票人。
七、行政暨公職局局長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三十日在其辦公設施內張貼按上款規定其聲明書為無效者的名單。
八、上款名單所載者可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二十五日以書面方式向行政暨公職局提起聲明異議,行政暨公職局局長應在三日內作出決定。
九、就行政暨公職局局長所作出的決定,應在一日內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第二十四條
選舉標準一、將選票轉為議席是按照第十七條所載的規則為之。
二、被確定接納為某選舉組別的候選人的總數如等於或少於相關選舉組別獲分配的議席名額,則該等候選人自動當選,而相關選舉組別無須進行投票。
第二十六條
訂定的方式一、行政長官應最少提前一百八十日以行政命令訂定立法會選舉的日期,而選舉程序由選舉日期公佈之日開始。
二、如屬補選,應在發生第十九條所指出缺情況後七十日內訂定補選的日期。
三、如屬提前選舉,應在解散立法會後七日內訂定提前選舉的日期。
四、(原第三款)
第二十八條
提名委員會一、......
二、每一提名委員會應最少有三百及最多五百名本身為有投票資格的選民的成員,並應制訂政綱,而政綱應載明候選名單擬貫徹的方針的主要資料。
三、提名委員會的合法存在,取決於最遲至提交候選名單期限屆滿前第十日送交行政暨公職局局長的、經本身為選民的全體成員簽署並注明日期的表格,其內應列明成員的姓名及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並指定其中一人為提名委員會的受託人,負責委員會的指導和紀律。
四、已被行政暨公職局證明合法存在的提名委員會的成員嗣後死亡或喪失投票資格,不影響該委員會的合法存在。
五、第三款所指表格式樣由行政暨公職局局長訂定並最遲至公佈選舉日期第三日開始備索。
六、第三款所指提交組成提名委員會成員名單的期限屆滿後,不得就已提交的提名委員會成員名單進行補充或替換。
七、提名委員會於出現下列情況時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宣告解散:
(一)不提出或已提出的候選名單不符合規範、已提出的候選名單退選或不制訂政綱;
(二)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按第九十五條的規定完成帳目審核。
第二十九條
提交的地點和期限一、候選名單和有關政綱須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七十日提交行政暨公職局。
二、在提交候選名單的期限屆滿後兩日內,須將載有候選人及受託人除常居所外的完整身份資料的候選名單總表張貼於行政暨公職局辦公設施內。
第三十條
提交的方式一、.....:
(一)......
(二)......
(三)提名委員會或政治社團的名稱。
二、......:
(一)......
(二)......
三、......:
(一)......
(二)出生日期;
(三)......
(四)......
(五)......
(六)通訊地址;
(七)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編號。
四、......
五、......
第三十二條
缺陷的彌補一、如發現存在程序上的不符合規範的情況或存在無被選資格的候選人,行政暨公職局須最少提前兩日通知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以便其在提交候選名單期限屆滿後七日內,糾正不符合規範的情況或更換無被選資格的候選人。
二、......
三、......
第三十三條
對候選名單的查核提交候選名單的期限屆滿後九日內,行政暨公職局須就卷宗是否符合規範、組成卷宗的文件的真確性、候選人的被選資格,以及接納或拒絕接納每一候選名單作出決定,如有需要時,在名單上作出受託人要求作出的更正或補充。
第三十五條
異議一、就提交候選名單作出的決定,候選名單受託人得於三日內向行政暨公職局提出異議。
二、如屬針對裁定任何候選人具有被選資格或接納任何候選名單的決定而提出的異議,須立即通知有關候選名單受託人,以便其願意時,在兩日內作出答辯。
三、......
四、......
五、......
第三十六條
上訴一、就上條第四款所指的決定,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
三、......
四、未經提起異議,不得提起司法上訴。
第三十七條
上訴的提起一、......
二、如屬針對裁定任何候選人具有被選資格或接納任何候選名單的決定而提起的上訴,須立即通知有關候選名單受託人,以便其願意時,在一日內作出答辯。
三、......
第四十三條
提名委員會及候選名單一、在有關選舉組別範圍內,只有被登載於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的法人透過其領導機關以適當方法指定的代表,方可代表所屬法人在組成提名委員會及指定有關提名委員會的受託人的文件上簽署。
二、提名委員會須最少由該選舉組別被登載於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的法人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組成,如以該百分率計算所得數字並非整數,則以上一個較小的整數為準。
三、提名委員會可透過其受託人提出候選名單及指定名單的受託人。
第四十六條
退出的程序一、候選名單的退出須由候選名單受託人作出通知。
二、......
三、......
四、......
第四十八條
投票站的設定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根據選民人數設立適當數目的投票站,並分配適當數目的具投票資格選民於有關投票站投票。
第四十九條
運作地點一、投票站須設於公共建築物內,尤以具備易於到達、容量和安全條件的場所為佳。
二、如無合適的公共建築物,則為此目的徵用私人建築物。
三、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負責指定投票站的運作地點,並將之公佈。
四、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主席最遲至選舉日前第十五日在常貼告示處張貼告示,公佈投票站的運作日期、時間和地點。
五、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以適當方式讓每一選民知悉自己所被分配的投票站。
第五十條
投票站執行委員會的工作資料一、行政暨公職局應使投票站執行委員會在投票開始一小時前取得該投票站一式兩份的投票人名冊、一本供作成選舉活動紀錄之用而載有行政暨公職局局長簽署啟用語且每頁註上編號並印有其簡簽的簿冊、印件及其他必需的工作資料。
二、上款所指投票人名冊應載有被分配到有關投票站的選民的姓名及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
三、投票人名冊得以電子方式供投票站執行委員會及核票員使用。
第五十一條
候選名單的總表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在投票站開始運作前,在投票站運作地點透過告示張貼選票樣本及載有候選人完整身份資料的所有被確定接納的候選名單的總表。
第五十二條
職務及組成一、每一投票站設有一執行委員會,負責推行及領導選舉工作。
二、執行委員會由五名成員組成,包括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及三名委員,其中一名成員應懂中、葡雙語。
三、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主席根據投票站的規模和投票人數目的多少,可委任適當數目的核票員協助執行委員會工作。
第五十三條
甄選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最遲至選舉日前第六十日,從公共機構的人員中甄選執行委員會成員及核票員,並以適當方式公開有關名單。
第五十四條
不得兼任下列人士不可被委任為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
(一)......
(二)候選人、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及代表、提名委員會的受託人及代表;
(三)......
第五十六條
委任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主席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三十日委任執行委員會成員及核票員,並將委任一事呈報行政長官。
第五十七條
職務的強制性履行一、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及其他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委派參與選舉工作的人員所履行的職務及被安排參加的培訓活動均屬強制性。
二、下列者為不能履行職務或不參加培訓活動的合理理由:
(一)......
(二)......
(三)......
(四)......
(五)人道或不可抗力的理由。
三、在可能情況下,上指工作人員應最遲至選舉日前第十日向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主席提出不能執行選舉職務的合理解釋。
四、如出現上款所指的情況,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主席須立即從公共機構的人員中委任另一人以作替補。
五、對無合理理由缺席第一款所指的培訓活動者,可提起倘有的紀律程序。
六、第一款所指工作人員有權收取一項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按不同職務訂定的報酬及膳食津貼。
第五十八條
職業活動的免除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及其他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委派參與選舉工作的人員,在選舉當日及另一個事先與所屬機構協定的其他日期,有權在不損害任何權利、福利及待遇的情況下免除履行職務,但為此應提交按選舉指引而簽發的履行選舉職務的證明。
第五十九條
執行委員會的運作一、執行委員會應按選舉指引訂定的時間及地點運作,否則所作的一切行為均屬無效。
二、執行委員會應在開始投票前,在投票站入口處張貼由主席簽署的告示,公佈組成該執行委員會的成員及核票員的姓名及身份識別資料,以及在該投票站有投票資格的選民數目。
三、在投票站內,未經選舉管理委員會事先批准均禁止使用任何電訊設備,或具錄音、拍照或錄影功能的設備。
四、(廢止)
第六十條
代替一、當執行委員會主席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主席代任。
二、執行委員會因對其運作不可缺少的成員或核票員缺席而無法運作者,執行委員會主席須以下列任一方式指派人選代替缺席者,並把替換的情況通知在場人士:
(一)從派駐相關投票地點的候補人員中甄選合適者;
(二)經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從其他投票站的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中調派合適者。
三、缺席者一經被代替,其委任即失效力,執行委員會主席須將其姓名通知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主席,並由其呈報檢察院及所屬公共機構以展開適當程序。
第三分節
候選名單的駐站代表第六十二條
駐站代表的委派一、每一候選名單均有權在每一投票站派駐一名正選代表及一名候補代表。
二、駐站代表須具投票資格,且僅得代表一個候選名單在一個投票站行使法定權利。
三、......
第六十三條
委派程序一、候選名單的受託人或獲其授權的選民可於選舉日前第二十九日至第二十日期間以書面方式通知行政暨公職局局長其委派到各投票站的駐站代表的名單,以便其簽發證明文件。
二、上款所指名單須載有代表的姓名、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所代表的候選名單及被派駐的投票站。
三、不得指定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及核票員為候選名單駐站代表。
第六十四條
駐站代表的權利和義務一、在選舉進行期間,候選名單的駐站代表具有下列權利:
(一)佔用較接近派票和點票的位置,以便能監察所有投票活動的進行;
(二)隨時查閱執行委員會使用的投票人名冊及其他工作紀錄;
(三)......
(四)......
(五)在紀錄上簽名及在一切與選舉活動有關的文件上簡簽、施加封印和貼上封條並在其上簡簽;
(六)......
(七)(廢止)
二、候選名單的駐站代表不得被指派代替執行委員會的缺席成員。
三、駐站代表在行使本條規定的權利時,不得損害選舉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六十五條
豁免權和權利一、在投票站運作期間,候選名單的駐站代表享有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指的豁免權。
二、候選名單的駐站代表享有第五十八條所規定的權利。
第六十六條
特徵一、選票形狀、規格、紙張及印製等事宜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議決訂定。
二、......
三、選票上所載的每一名單的同一方向,均有一空白方格,以便投票人填上“”、“+”或“X”符號表明其所選取的名單。
四、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可透過選舉指引訂定選民須使用的填票專用工具。
第六十七條
抽籤一、......
二、......
三、就公開抽籤須繕立筆錄,並將副本送交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
四、......
五、......
六、不論任何原因,經公開抽籤分配序號後,候選名單退選或失去資格均不影響其他名單經公開抽籤獲得的序號。
第六十八條
式樣設計及印刷一、政治社團及提名委員會須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七十日,將擬印製在選票上的中葡文名稱及簡稱,以及標誌交予行政暨公職局。
二、印務局負責選票的印刷。
第六十九條
選票的派發一、行政暨公職局在適當時間將選票送交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
二、選票將按各投票站選民的數目加多最少百分之十放入封套內,經適當密封並加簽後,分發予各投票站。
第七十三條
公共實體的中立與公正無私一、行政當局與其他公法人的機關,公共資本公司的機關,以及公共服務、屬公產的財產或公共工程的專營公司的機關,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競選活動,亦不得作出足以使某一候選名單以任何方式得益或受損而引致其他候選名單受損或得益的行為。
二、......
三、......
第七十四條
競選活動的特定工具的使用一、......
二、按本法律的規定使用張貼宣傳品的專用地方、電台與電視台的廣播時間、公共建築物或場所進行競選活動均屬免費。
三、......
第七十八條
集會和示威的自由一、......
二、......
三、......
四、修改路線或遊行的命令,是由主管當局以書面通知候選人或受託人,並知會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
五、......
六、不容許在凌晨二時至早上七時三十分舉行集會或示威,但舉行地點屬封閉場地、表演場所、無住戶的建築物,又或有住戶的建築物而其住戶為發起人或已作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警察當局中斷集會或示威時,須作出事件筆錄,詳細列明其理由,並須將事件筆錄副本送交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主席,及按具體情況送交候選人或受託人。
八、對當局不允許或限制舉行集會或示威的決定的上訴,應在兩日內向終審法院提起。
第八十條
圖文宣傳品的張貼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須最遲至競選活動開始前第三日指明供張貼海報、圖片、壁報、宣言及告示的特定地點。
二、應在上款所指地點預留相當於候選名單數目的專用位置,各名單僅得在該等位置張貼本條所指的宣傳品。
三、......
第八十二條
報刊一、無意刊登有關競選活動資料的日刊和非日刊的資訊性刊物,應最遲至競選活動開始前第二日通知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
二、上款所指報刊一經作出上指通知,不得刊登有關競選活動資料,但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發送者,不在此限。
三、......
四、對於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向本條所指報刊發送有關競選活動資料,第七十五條後半部分的規定均不適用。
五、應每一候選名單的要求,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在競選活動期間將有關候選名單的政綱概要以適當方式公開。
六、為著上款規定的效力,各候選名單應在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所指的張貼告示日起計三日內,按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公佈的要求提交擬公開的政綱概要的內容。
第八十四條
廣播時間的抽籤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最遲至競選活動開始前第三日,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使用電台和電視台的廣播時間,且在同一期限內將分配結果通知電台和電視台。
二、為著上款規定的效力,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按有廣播使用權的候選名單數目編定有關的廣播節目系列。
三、......
四、禁止共用或互換廣播時間,又或在獲分配使用的廣播時間內為其他候選名單作宣傳。
第八十五條
廣播使用權的中止一、......
(一)......
(二)......
(三)違反上條第四款的規定。
二、......
三、......
第八十六條
中止廣播使用權的程序一、廣播使用權的中止是由檢察院、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或任何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向終審法院聲請。
二、......
三、......
四、......
第八十七條
公共地方和建築物為進行競選活動的目的,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力求確保能暫時借用公共建築物和公共地方,以及屬於任何公共實體和其他公法人的場地,並將之平均分配予各候選名單使用。
第八十八條
表演場所一、如表演場所或其他公眾易於到達的場地具備供競選活動使用的條件,其所有人應最遲至競選活動開始前第十五日,向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聲明該事實,並指出有關表演場所或場地可供競選活動使用的日期和時間。
二、在如無接獲聲明,而證實有所需要的情況下,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得徵用進行競選活動所必需的表演場所和場地,但不得妨礙該等場所的正常和已訂的活動。
三、......
四、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在聽取有關受託人意見後,須最遲至競選活動開始前第十日,指明分配給每一候選名單的日期和時間,以確保各候選名單獲得公平對待。
第八十九條
使用表演場所的費用一、表演場所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應指出使用該等場所所收取的價格,而該價格不得超過有關場所在一場正常表演中售出半數座位所得的純收入。
二、......
第九十條
使用的分配一、當各候選名單之間出現競爭且不能達成協議時,則由行政暨公職局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公共地方和公共建築物、表演場所及其他公眾易於到達的場地的使用。
二、......
三、經公開抽籤獲分配予每一候選名單使用的地方、建築物、表演場所及其他公眾易於到達的場地,各候選名單不得共同或互換使用。
第九十三條
選舉帳目一、各候選人、候選名單受託人、提名委員會受託人及政治社團須對於自選舉日期公佈日起至提交選舉帳目日期間的所有收支項目編製詳細的帳目,其內準確列明收入及捐獻來源,以及支出用途並附具相關單據或證明。
二、上款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第二十八條第七款(一)項所指的提名委員會。
三、任何自然人或實體作出對候選人或候選名單產生宣傳效果的行為引致的一切開支,應計入相關候選名單的選舉帳目,但未經候選人、候選名單受託人、提名委員會受託人或政治社團許可或追認者除外。
第九十四條
具金錢價值的捐獻和開支限額一、各候選人、候選名單受託人、提名委員會受託人及政治社團,只可接受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供競選活動使用的現金、服務或實物等任何具金錢價值的捐獻。
二、如為實物捐獻,候選名單受託人應聲明其合理價值,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可要求財政局或其他實體進行估價以核實其價值。
三、提名委員會受託人或其以書面委託的其他人應向捐獻人簽發附具存根的收據,存根內應最少載明捐獻人的姓名及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如捐獻等於或超過澳門幣一千元,還應載明捐獻人的聯絡資料。
四、提名委員會受託人應於總核算結束後透過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將所有匿名捐獻轉送慈善機構,並由該機構開立收據以作證明。
五、禁止接受同一選舉其他候選名單的候選人或其他提名委員會成員的捐獻。
六、各候選名單的開支不得超過行政長官以批示規定的開支限額。
七、上款所指的限額,須低於該年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中總收入的百分之零點零二。
第九十五條
帳目的審核一、在選舉後三十日內,各候選名單的受託人應按選舉指引公開選舉帳目摘要,並向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提交第九十三條第一款所指的詳細選舉帳目。
二、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應在六十日內審核選舉帳目是否符合規範,並最少在一份中文報章和一份葡文報章刊登有關審核結果。
三、如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發現帳目上有任何不符合規範的情況,應通知有關候選名單,以便其在十五日內遞交已糾正不符合規範之處的新帳目;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須在十五日內就新帳目發表意見。
四、如任何候選名單不在第一款所指期限內提交帳目,或不按照上款所指規定和期限提交已糾正不符合規範之處的新帳目,又或如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得出存在違反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的行為的結論時,應向檢察院作出舉報。
第一百條
行使選舉權的要件一、行政暨公職局應為具投票資格的自然人及法人選出的投票人按其被分配的投票站編製投票人名冊。
二、自然人選民及法人選民選出的投票人必須被登錄於被分配的投票站的投票人名冊內,並由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確認其身份資料後,方可於該投票站投票。
三、如執行委員會認為選民在精神上明顯無能力,得要求衛生局為着投票的目的而發出證明其具有能力的文件。
第一百零一條
投票的保密一、任何人不得以任何藉口強迫投票人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
二、在投票站內和其運作的建築物外一百公尺範圍內,任何投票人均不得以任何藉口透露其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
第一百零二條
投票站的開放一、......
二、執行委員會主席在宣佈開始投票前,著令張貼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指告示,並偕同執行委員會其他成員和駐站代表檢查寫票間和執行委員會工作的文件,同時,向選民展示投票箱,以便讓所有人能證實其為空箱。
第一百零三條
不開放投票站......:
(一)......
(二)......
(三)......
第一百零五條
選舉工作的持續一、......
二、......
(一)......
(二)......
(三)......
三、選舉工作經投票站執行委員會主席核實已具有條件繼續進行後,方可恢復。
四、......
五、......
第一百零六條
進出投票站的人士一、除可在有關投票站投票的選民外,僅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候選人、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候選名單駐站代表、社會傳播媒介的專業人士或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事先批准的其他人士可進入投票站。
二、社會傳播媒介的專業人士經投票站的執行委員會主席許可後,方可在站內進行拍攝,但:
(一)......
(二)......
(三)......
第一百零七條
投票的結束一、選民得進入投票站的時間至晚上九時為止。
二、上指時間過後,只有仍在投票站內輪候投票的選民方可投票。
三、......
第一百零八條
投票的延遲一、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的情況下,投票將在選舉日緊隨的星期日或公眾假期進行,但期間不得少於七日。
二、......
三、......
第一百零九條
選務工作人員和候選名單駐站代表的投票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其他經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批准的選務工作人員和候選名單的駐站代表可被分配到執行選舉工作所在地點的投票站優先投票。
第一百一十條
其他選民的投票次序一、......
二、對長者、傷殘者、病患者、孕婦和手抱嬰兒者應予以特別照顧。
第一百一十一條
投票方法一、具投票資格的自然人或法人選出的投票人,向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出示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並經適當記錄後,可獲發給一張選票。
二丶選民或投票人隨即單獨或在下條所規定的情況下由他人陪同進入投票站的寫票間,並在其選投的候選名單的相應方格內按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作出標示又或不作任何標示,然後將選票按選舉指引指定的方式對摺或遮蔽以免投票意向外洩。
三丶選民或投票人可自行把選票投入指定的票箱,或要求由執行委員會主席指派的人員協助投票入箱,但協助者不得洩露或查探有關投票意向。
四丶如選民或投票人不慎損毁選票,應向主席或副主席索取另一張,並將損毁的選票對摺兩次後交回。
五丶如屬上款所指的情況,主席或副主席須在回收的選票背面註明作廢並簡簽且不得打開選票,並為著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效力,保留該選票。
六丶(原第八款)
第一百一十二條
失明者和傷殘者的投票一、......
二、......
三、不論執行委員會對以上各款所述的是否接納投票的情況所作出的決定為何,執行委員會任一成員或駐站代表,均得提出書面抗議。
第一百一十三條
衛生部門的協助為著第一百條第三款及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效力,衛生部門應在選舉日投票站運作期間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一百一十四條
疑問、異議、抗議及反抗議一、除候選名單的駐站代表外,任何屬投票站的選民亦得就該投票站的選舉工作提出疑問和以書面方式並連同適當的文件提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
二、......
三、......
四、......
第一百一十五條
投票站的監管一、在投票地點內,保障選民的自由、確保投票地點的秩序,以及為該等目的而採取必要的措施,均屬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的權限。
二、在投票站內,保障選民的自由、維持秩序和一般監管執行委員會的工作,以及為該等目的而採取必要的措施,均屬執行委員會主席的權限,並由其他委員協助。
三、......
四、如有需要,有權限人士可召喚保安部隊或醫護人員到場提供協助。
第一百一十六條
宣傳的禁止一、......
二、......
三、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須就界定宣傳的內容和方式作出具約束力的選舉指引。
第一百一十七條
投票站的安全一、由警察總局局長委派一名統籌選舉日投票站安全工作的負責人。
二、上款所指負責人應確保每一投票站有足夠警力維持秩序,並為每一投票地點指派最少一名聯絡人。
三、如有需要,執行委員會主席可透過上款所指聯絡人召喚保安部隊到場及命令其離場。
四、在投票站內執行職務的保安部隊人員不得影響投票站的正常運作,並應保留適當的工作記錄,尤其進入和離開投票站的時間及曾處理的個案。
五、澳門監獄獄長按經適當配合後的以上數款規定,確保設在監獄設施內投票站的安全。
第一百一十八條
初步工作投票結束後,由執行委員會主席監察其指派的人員點算未使用的選票及由選民引致失去效用的選票,並將之放入專用封套內,主席須以適當封條封固並在其上簡簽及附必需的說明。
第一百一十九條
已投票選民和選票的點算一、初步工作完成後,應首先點算已適當記錄的已投票選民或投票人的數目。
二、隨即於在場人士面前開啟投票箱,以點算箱內的選票數目,繼而將選票放回投票箱內並適當密封。
三、......
四、......
第一百二十條
選票的點算一、點票工作應在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指定的時間及地點進行;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所指的人士可在場監察;如點票工作的地點與投票的地點不同,該等人士可監察選票的運送。
二、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應在在場人士面前打開投票箱,逐一打開選票並將其按所投選的名單、空白票、廢票進行分類。
三、隨後,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將各名單所得選票、空白票或廢票的數目作點算後,應適當記錄並向在場人士高聲宣告。
四、完成上述工作後,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應再次點算各名單所得選票、空白票或廢票的數目,以覆核所作的記錄。
五、接著各候選人、候選名單受託人或駐站代表有權查閱已歸類的選票,但不得調換之,並有權就任何選票的點算或評定向主席提出疑問或異議,如主席不接納就選票的評定所提出的異議,則提出異議的人士有權與主席共同在有關選票背面簡簽。
六、按上述方法得出的點算結果,須立即透過張貼於點票地點主要入口處的告示公佈,告示內應載明各名單所得票數、空白票或廢票數目。
七、點票、核算和統計工作得使用資訊設備進行,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可在保證工作的公開及透明性的原則下另行訂定選舉指引。
第一百二十一條
廢票一、......
(一)......
(二)......
(三)......
(四)採用不同於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所規定的填劃方式。
二、如選民或投票人以第六十六條所規定的方式填票,即使未能完整地填劃或有關標記超越方格範圍,但毫無疑問能表達出選民的意向者,均不視為廢票。
第一百二十三條
為臨時點票而作的通知各執行委員會主席須立即將第一百二十條第六款所指告示內列明的資料通知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
第一百二十四條
廢票、異議或抗議所針對的選票的處置廢票、經簡簽的異議或抗議所針對的選票,連同有關文件一併遞交總核算委員會。
第一百二十五條
其餘選票和輔助物資的處置一、各執行委員會主席在點票後,須立即將損毀、失去效用或未經使用的選票,以及輔助執行委員會工作的剩餘物資交還行政暨公職局,並就所收到的所有選票作說明。
二、有效票及空白票須分別以封套裝妥,並以適當封條封固及簡簽,然後交回終審法院保管。
三、......
四、......
第一百二十六條
選舉工作的紀錄一、執行委員會一名委員負責編製投票工作及點票工作的紀錄。
二、......
(一)執行委員會成員及駐站代表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及姓名;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第一百二十八條
總核算委員會一、......
二、......
三、委員會應最遲至選舉前第六十日設立,並透過張貼於行政暨公職局辦公設施所在建築物入口處的告示,立即將該委員會的組成向公眾公佈。
四、總核算委員會主席最遲至選舉前第三十日委派適當數目的輔助人員以支援總核算的工作,有關人員應從公共機構人員中選派。
五、(原第四款)
六、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總核算委員會成員及輔助人員。
第一百三十條
工作的進行一、......
二、......
三、總核算委員會可在有需要時傳召執行委員會成員出席會議。
第一百三十一條
總核算的資料一、總核算是根據各投票站的工作紀錄、投票人名冊及附同投票人名冊的其他文件為之。
二、......
第一百三十二條
部分核算的覆核一、......
二、......
三、總核算結果顯示獲分配議席與不獲分配議席的候選人之間的得票差為一百或以下者,總核算委員會必須就涉及的候選名單所得選票數目進行覆核。
第一百三十四條
總核算的紀錄一、總核算工作完成後,須立即繕立紀錄,載明有關工作結果及根據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五款的規定所提出的異議、抗議及反抗議,以及對該等事宜所作的決定。
二、在總核算工作完成日之後兩日內,主席須將兩份紀錄文本送交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以便其將一份轉呈行政長官,另一份連同已交予總核算委員會的全部文件及選票轉交終審法院,並索回收據。
三、......
第一百四十四條
犯罪未遂的處罰一、犯罪未遂處罰之。
二、可科處於既遂犯而經特別減輕的刑罰,適用於犯罪未遂,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三、對第一百五十A條、第一百五十B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八A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條所指犯罪,科處於既遂犯的刑罰,適用於犯罪未遂。
第一百四十六條
撤職的附加刑一、如行政當局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所實施的選舉犯罪是明顯且嚴重濫用職務,或明顯且嚴重違反本身固有的義務,則對該等人員所科處的刑罰,加上撤職的附加刑。
二、撤職的附加刑,可與上條所指的附加刑並科。
第一百四十七條
徒刑的不得暫緩執行或代替因實施選舉的刑事不法行為而科處的徒刑,不得被暫緩執行或由其他刑罰代替。
第一百四十八條
追訴時效選舉違法行為的追訴時效,自作出可處罰的事實起計經四年完成。
第一百五十一條
對候選人的脅迫及欺詐手段以暴力、脅迫、欺騙、欺詐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壓迫或誘導任何人參選、不參選或放棄參選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條
使函件不能到達收件人一、任何人因過失而丟失或留置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寄出的投票通知書或其他函件,又或競選宣傳用的通告、海報或紙張,又或不將上述郵件交予收件人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二、......
第一百五十八條
在選舉日的宣傳一、在選舉當日,凡違反本法律規定,以任何方式進行競選宣傳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在選舉當日,凡違反本法律規定,在投票站或其一百公尺範圍內進行宣傳者,處最高二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一條
投票保密的違反一、在投票站或其一百公尺範圍內,以脅迫或任何性質的手段,又或利用本身對選民的權勢,使投票人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
二、在投票站或其一百公尺範圍內,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者,科最高二十日罰金。
第一百六十二條
接納或拒絕投票權限的濫用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促使無投票權的人被接納投票或促使在該投票站不可行使投票權的人被接納投票,又或促使具投票權的人被拒絕投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四條
濫用職能獲授予公權的市民、行政當局或其他公法人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以及任何宗教或信仰的司祭,濫用其職能或在行使其職能時利用其職能強迫或誘使選民按某意向投票或不投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五條
對選民的脅迫或欺詐手段一、對任何選民使用暴力或威脅手段,又或利用欺騙、欺詐手段、虛假消息或其他不法手段,強迫或誘使該選民按某意向投票或不投票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在作出威脅時使用禁用武器,又或由兩人或兩人以上使用暴力者,則上款所指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六條
有關職業上的脅迫為使選民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選名單,或由於其曾投票或不曾投票予某候選名單,又或由於其曾參與或不曾參與競選活動,而施以或威脅施以有關職業上的處分,包括解僱,又或妨礙或威脅妨礙某人受僱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且不妨礙所受處分的無效及自動復職,或因已被解僱或遭其他濫用的處分而獲得損害賠償。
第一百六十七條
賄選一、親自或透過他人提供、承諾提供或給予公共或私人職位、其他物品或利益者,以使自然人或法人按某意向作出下列任一行為:
(一)組成或不組成提名委員會;
(二)遞交、不遞交或擅自修改候選名單;
(三)指定、不指定或替換投票人;
(四)成為或不成為投票人;
(五)投票或不投票;
如屬(一)項、(二)項、(三)項或(四)項的情況,處一年至五年徒刑;如屬(五)項的情況,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凡索取或接受上款所指利益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八條
出於欺詐不將投票箱展示執行委員會成員,為著隱藏事前已投入投票箱的選票而不向選民展示投票箱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一條
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的欺詐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將未投票的選民註明或同意註明為已投票、對已投票的選民不作此註明、在點票時將得票的候選名單調換或增減某一候選名單的得票數目,又或以任何方式歪曲選舉的實況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二條
阻礙監察一、妨礙候選名單的駐站代表進出投票站,或以任何方式試圖反對該等代表行使本法律所賦予的任何權利者,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
二、......
第一百七十三條
拒絕受理異議、抗議或反抗議執行委員會主席或總核算委員會主席,無理拒絕受理異議、抗議或反抗議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第一百七十五條
不當出現於投票站或總核算委員會工作地點一、在選舉活動期間,無權進入投票站或總核算委員會工作地點而進入該地點,且經主席勒令離開仍拒絕離開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二、未經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事先批准而攜帶武器進入投票站者,處最高二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六條
警察部隊的不到場警察部隊負責人或其所委派的人員按照第一百一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被召喚到場而無合理解釋不到場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七條
警察部隊擅入投票站警察部隊負責人或其人員,未經投票站執行委員會主席要求而進入該投票站運作的地點者,處最高一年徒刑。
第一百八十二條
責任一、對政治社團科處的罰金,由其領導人負責,而對提名委員會科處的罰金,則由其受託人負責。
二、不合規範設立或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已解散的提名委員會,不影響其領導人或受託人須負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一百八十三條
重複參選名單一、政治社團,因過失在同一選舉中提出不同的候選名單者,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一萬元罰金。
二、任何市民,因過失在同一選舉中提名同一人參與不同的候選名單者,科澳門幣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罰金。
三、接受被提名參與一份以上候選名單者,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五千元罰金。
第一百八十四條
投票站及總核算委員會職務的不擔任、不執行或放棄一、獲委派為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總核算委員會成員或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或總核算委員會委派參與選舉工作的其他人員,無合理解釋不擔任、不執行或放棄有關職務者,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二萬元罰金。
二、獲委派為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總核算委員會成員或由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或總核算委員會委派參與選舉工作的其他人員,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在法定期限前提出不擔任有關職務的合理理由,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五千元罰金。
第一百八十八條
關於音響和圖文宣傳規則的違反違反本法律所規定的限制,而進行音響或圖文宣傳者,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一百九十三條
擁有表演場所的人義務的不履行擁有表演場所的人,不履行關於競選活動的義務者,科澳門幣二千五百元至二萬五千元罰金。
第一百九十四條
在選舉前一日的宣傳在選舉前一日,凡違反本法律規定,以任何方式作出宣傳者,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一萬元罰金。
第一百九十六條
不詳列收入及開支一、候選人及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不以適當方法詳列或證明第九十三條第一款所指的收入及開支者,科澳門幣五萬元至十萬元罰金。
二、政治社團或提名委員會,作出上款所指的違法行為者,科澳門幣五萬元至十萬元罰金。
第一百九十七條
帳目的不提交或不公開一、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不按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提交選舉帳目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澳門幣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金。
二、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不按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公開選舉帳目者,科澳門幣一萬元至十萬元罰金。
三、(廢止)
四、(廢止)
第一百九十八條
對程序的不遵守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總核算委員會成員或其輔助人員不遵守或不繼續遵守本法律所規定的任何程序,但無欺詐意圖者,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五千元罰金。
第二百條
稅務豁免豁免繳付關於下列文件或行為的任何費用、手續費或稅項,包括司法費:
(一)......
(二)......
(三)......
(四)......
(五)......
(六)由行政長官及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訂定的報酬及津貼。”
第二條 增加《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的條文
[编辑]第3/2001號法律通過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內增加第一百四十二A條、第一百五十A條、第一百五十B條、第一百五十八A條、第一百九十六A條及第一百九十七A條,內容如下:
“
第一百四十二A條
減刑或不處罰的情況一、如犯罪的行為人具體協助收集關鍵性證據以偵破該犯罪,尤其是以確定該犯罪的其他行為人,可就該犯罪免被處罰或減輕處罰。
二、法官應採取適當措施,使上款所指人士的身份受到司法保密的保障。
第一百五十A條
關於提名委員會的脅迫及欺詐手段一、以暴力、脅迫、欺騙、欺詐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壓迫或誘導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組成或不組成提名委員會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以暴力、脅迫、欺騙、欺詐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壓迫或誘導任何提名委員會成員或其受託人遞交、不遞交或擅自修改候選名單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五十B條
關於指定投票人的脅迫及欺詐手段以暴力、脅迫、欺騙、欺詐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壓迫或誘導任何人作出下列任一行為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一)指定、不指定或替換投票人;
(二)成為或不成為投票人。
第一百五十八A條
誣告一、意圖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針對特定的人,且明知所歸責事實虛假,而以任何方式向當局檢舉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本法律訂定的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開揭露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本法律訂定的犯罪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該行為屬不實歸責該人作出本法律訂定的輕微違反者,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被害人被剝奪自由者,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四、應被害人的聲請,法院須依據《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作出命令,讓公眾知悉該有罪判決。
第一百九十六A條
未經許可或追認的選舉開支任何人、社團或實體因作出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所指的選舉開支且未獲有關候選人、候選名單受託人、提名委員會受託人或政治社團許可或追認者,科澳門幣五萬元至五十萬元罰金。
第一百九十七A條
超過競選活動開支限額任何候選名單的競選活動實際開支超過第九十四條第六款所訂定的競選活動開支限額,候選人及候選名單的受託人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澳門幣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金。”
第三條 更新法律上的提述
[编辑]一、凡對“立法會選舉委員會”的提述,均視為對“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的提述。
二、凡對“核算委員會”的提述,均視為對“總核算委員會”的提述。
三、在中文文本中,凡對“罰款”的提述,均視為對“罰金”的提述。
第四條 廢止
[编辑]廢止第3/2001號法律通過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款。
第五條 重新公佈
[编辑]在本法律生效後九十日內須重新公佈第3/2001號法律通過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的全文,並須藉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將本法律所作的修改加入適當位置。
第六條 生效
[编辑]本法律於二零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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