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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008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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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008號法律
修改第3/2000號法律《立法會立法屆及議員章程》

2008年10月27日
《第13/2008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08年9月22日通過,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8年10月16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08年10月27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第3/2000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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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00號法律第八條第三款、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行文修改如下:

第八條
任期的開始及終止

一、〔……〕

二、〔……〕

三、如選任或委任議員出缺,應分別於出缺後一百八十日及九十日內填補,但在該等期限內適值任期結束者除外。

四、〔……〕

五、〔……〕

第十五條
職務的中止

議員一旦被提起刑事訴訟程序,則可根據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七-A條規定被中止職務。

第二十七條
刑事程序的許可

一、不妨礙上條及第二十七-A條規定,議員在特區內被提起刑事程序,在下列情況下,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應將該事實通知立法會,由立法會決定是否中止有關議員的職務,但倘屬現行犯,且該罪的刑罰上限為超逾三年徒刑的情況,則不在此限:

(一)〔……〕

(二)〔……〕

二、〔……〕

三、〔……〕

四、〔……〕

五、〔……〕

(一)〔……〕

(二)〔……〕”


第二條 第3/2000號法律的新增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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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第3/2000號法律增加第二十七-A條,內容如下:

第二十七-A條
刑事程序的特別制度

一、如議員因故意犯罪且該罪的刑罰上限為五年或以上徒刑而在特區內被提起刑事程序,並根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被確定控訴,則其議員職務的中止屬強制性,並於接到審理有關案件的法官通知後開始生效。

二、接到上款所指法官的通知後,經聽取章程及任期委員會意見,全體會議得視乎情節將議員職務的中止限制在被認為與職務的擔任及刑事程序的進行較配合的時間內。

三、上款規定的中止得於接到法官有關通知後延長,但須遵守上款規定。”


第三條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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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八年十月十六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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