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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03號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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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03號行政法規
飲食及飲料場所一站式發牌程序

2003年7月7日
《第16/2003號行政法規》(原標題為《修改飲食及飲料場所發牌程序》經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3年6月26日制定,並於2003年7月7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2024年1月15日經第2/2024號行政法規修改及重新公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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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標的及範圍

一、本行政法規制定飲食及飲料場所一站式發牌程序,適用於在已落成且具備適當使用准照的建築物單位內開設飲食及飲料場所的發牌申請。

二、適用上款所指的特別程序時,不適用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亦不適用該法令及其補足法例中與本特別程序抵觸的規定。

第二條
專屬電子平台

一、本行政法規訂定的一站式發牌程序的申請及運作須透過專屬電子平台(下稱“電子平台”)進行。

二、利害關係人尤其可透過電子平台進行預先評估、查找資訊、查看申請所需文件、提交申請、上傳文件及資料、接收通知及繳付費用。

三、電子平台應持續運作,但因需要進行日常維護操作或因緊急維護,又或其他不可預計的技術原因而對提供服務造成限制的情況除外。

四、日常維護的操作應提前五日於相關平台的首頁作出通知。

五、如須進行日常維護、緊急維護或基於其他不可預計的技術原因而導致電子平台於一站式發牌程序期間屆滿日暫停運作,不論暫停時間長短,相關期間延至電子平台正常運作的隨後首個工作日屆滿。

六、電子平台應記錄暫停運作的日期及期間。

第三條
定義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一站式服務機構——為市政署,負責管理電子平台及協調與發牌程序有關的手續;

(二)適當使用准照——根據十二月十七日第6/99/M號法律所制定的“都市房地產的使用規範”,可容許經營飲食業的房地產使用或佔用准照;

(三)飲料場所——屬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所指的同類場所第四組的場所;

(四)飲食場所——屬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所指的同類場所第五組的場所;

(五)收費表——為經第268/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市政署的費用、收費及價金表》。

第二章 程序前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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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諮詢措施

一、在開展飲食及飲料場所一站式發牌程序前,一站式服務機構可因應投資計劃的複雜程度向利害關係人提供必要的諮詢服務。

二、在程序前階段,一站式服務機構應將下列事項告知利害關係人:

(一)與擬經營業務相關的法定條件及所需的要件、文件和手續;

(二)提交申請及所需文件;

(三)考慮一切可知悉的情況後,預計在有關個案的發牌程序中須辦理的手續;

(四)預計須支付的行政費用;

(五)利害關係人可按程序的進度繳付上項所指的費用。

第五條
技術會議

一、出現涉及申請或計劃的文件內容的技術問題時,利害關係人可申請召開技術會議,而一站式服務機構須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有需要召開有關會議,並為此召集參與實體一同參加。

二、利害關係人無須為第一次技術會議繳付費用,但須預先以書面提出有關技術問題;如一站式服務機構要求利害關係人由一名技術人員陪同,則利害關係人須由有關人員陪同出席會議。

三、應利害關係人要求,且基於計劃的複雜程度或其他原因而認為有需要時,可召開最多兩次補充性技術會議;利害關係人須為每一補充性技術會議繳付載於收費表的相應費用。

第三章 開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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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程序

一、一站式發牌程序自利害關係人或其委託代理人透過電子平台向一站式服務機構提交申請時展開,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須清楚準確填寫各項資料並附同一站式服務機構要求的文件。

二、如屬委託代理人的情況,代理人提交申請時尚須附同證明其具正當性代表利害關係人的文件。

三、如第一款所指資料可由一站式服務機構或參與實體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透過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則申請無須附同該等資料。

四、利害關係人須謹慎核實已上載的文件,並確保相關資料原件的電子檔全部正確無誤且其圖像清晰可辨;如原件的電子檔不正確、不完整或其圖像模糊不清,則視有關資料未提交。

五、如一站式服務機構或參與實體認為有必要,有權要求利害關係人出示或提交經數碼化製成的電子文件的原件;如未能出示或提交有關原件,則視有關資料未提交。

第七條
參與實體

一、一站式服務機構負責執行本行政法規訂定的發牌程序,而以下兩款所指的參與實體尤其應向該機構提供下列協助:

(一)參與由一站式服務機構召開的技術會議並向利害關係人提供技術意見;

(二)飲食及飲料場所工程及在該場所內進行的其他裝置工作完成後,查核設備及設施是否符合申請及其附同文件所載的計劃;

(三)就牌照的發出或廢止提供意見;

(四)就發牌申請程序的其他問題提供意見;

(五)協助一站式服務機構為投資者及公眾編製簡介,說明發牌的手續及所提供的輔助,尤其是技術上及文件上的要求以及有關申請手續。

二、為審批上條所指申請,土地工務局、消防局、衛生局及環境保護局應透過電子平台就該申請發表意見。

三、如申請涉及下列事項,以下公共實體亦應透過電子平台發表意見:

(一)文化局,如申請在法律規定的被評定或待評定的不動產,以及緩衝區或臨時緩衝區內開設飲食及飲料場所;

(二)勞工事務局,如在申請開設的飲食及飲料場所工作的員工預計超過三十人。

四、如申請涉及以上兩款以外的其他公共實體的職權,一站式服務機構亦應徵詢該等實體的意見;為此,相關實體應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發表意見,如未在該期限內發表意見,則視其對有關申請無異議。

第八條
程序步驟

一、利害關係人提交申請所需的資料及繳付第38/2022號行政法規《都市建築法律制度施行細則》所指的相關費用後,一站式服務機構及參與實體將透過電子平台收到有關申請及其附同文件。

二、如一站式服務機構或參與實體認為申請或其附同文件存有錯漏或不足之處而導致其無法就申請發表實質意見,則相關實體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利害關係人作出補正;如未作出補正,則一站式服務機構可自行或應參與實體的建議,決定不接納申請。

三、自利害關係人提交申請或作出補正之日起,一站式服務機構及參與實體應在下列期間內製作意見書並上載至電子平台:

(一)土地工務局:十八個工作日;

(二)一站式服務機構及其他參與實體:五個工作日。

四、上款所指實體在其職權範圍內發出具約束力的意見書,在發出意見書時應考慮適用的法定要件,包括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及有關補足法例規定的要件,以及有關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環境保護、城市規劃及工程等其他法定要件。

第九條
工程准照及電力裝置的臨時使用准照

一、為對場所實施所需的更改工程,利害關係人在提交開設飲食及飲料場所的申請時,尚可透過電子平台向土地工務局提交工程准照申請及繳付相關費用。

二、上款所指的申請須附同由負責編製計劃的技術員填寫及簽署的技術核查清單。

三、上條第三款(二)項所指實體上載意見書後,土地工務局將透過電子平台收到有關意見書,以便就申請發表意見及審批工程計劃。

四、土地工務局如認為申請屬可行,應於上條第三款(一)項所定期間內發出核准工程計劃的意見書,並同時發出倘有的工程准照。

五、如利害關係人透過電子平台另行向土地工務局申請符合場所性質的電力裝置的臨時使用准照,該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發表意見,並就發出有關准照作出決定。

六、如可發出工程准照或電力裝置的臨時使用准照,土地工務局應將有關文件連同相關的開支說明上載至電子平台,並透過該平台通知利害關係人。

第十條
工程預先准照

一、利害關係人提交上條第一款所指申請時,尚可申請工程預先准照,按照第38/2022號行政法規第三十條及上條第二款的規定提交所需資料及聲明書,並建議一個不超過一百二十日的施工期間;經接納及繳付費用後,發出的收據即具工程預先准照的效力,其上載有上述行政法規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並自發出日翌日起生效。

二、按上款規定取得工程預先准照的工程,視為於准照生效日動工,無須通知土地工務局動工日期。

三、按第一款規定提交申請時所提供的資料,如發現有不實或虛假的情況,土地工務局局長可廢止有關工程預先准照,工程須即時停止,已進行的工程視為無准照工程。

四、為一切效力,除本條規定的事宜外,工程尚受第14/2021號法律《都市建築法律制度》及第38/2022號行政法規規範。

第十一條
初步決定

一、如一站式服務機構或其他參與實體認為申請屬不可行,則一站式服務機構應作出不批准申請的決定並將之通知利害關係人,通知內容尤其包括導致申請不獲批准的原因。

二、如第八條第三款所指的期間屆滿後,所有意見均認為申請屬可行或無異議,則視申請獲初步通過,為此利害關係人將收到以下通知:

(一)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已獲初步通過及倘須遵守的條件;如亦申請工程准照,則僅在利害關係人繳付相關費用後,方可獲發工程准照;

(二)利害關係人在有關工程完成後,須立即將該事實通知一站式服務機構。

三、申請獲初步通過後,如利害關係人擬對計劃作出更改,須另行透過電子平台提出申請,並為此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本章的規定。

第四章 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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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定出檢查日期

一、檢查應由一站式服務機構及參與實體共同組成的小組進行,但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的適用。

二、在申請獲初步通過後,如場所的防火及燃料安全條件符合消防局根據第八條第三款所發表的意見,利害關係人須於電子平台上載消防局要求的文件,並向消防局申請檢查上述安全條件。

三、如申請的附同文件有錯漏或不足之處而導致消防局無法進行檢查,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四、消防局自收到申請之日或自收到經更正的附同文件之日的緊接第五個工作日起進行檢查。

五、在相關場所的工程竣工及定出上款所指檢查日期後,利害關係人須於電子平台上載土地工務局要求的文件,並向一站式服務機構申請檢查場所及繳付相關費用。

六、一站式服務機構應自收到上款所指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定出檢查日期,並召集除消防局外的其他參與實體參與檢查。

七、應利害關係人具合理理由的申請,一站式服務機構及消防局可更改檢查日期,而新的檢查日期須按以上數款規定定出。

第十三條
檢查筆錄

一、消防局應於該局檢查後緊接的兩個工作日內發出由其代表簽署的檢查筆錄。

二、一站式服務機構及其他參與實體應於檢查當日繕寫意見及建議,並載於由各實體代表簽署的檢查筆錄內,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三、如屬較複雜的申請個案,一站式服務機構及其他參與實體可於檢查後緊接的首個工作日內,繕寫其意見及建議並載於上款所指的檢查筆錄內。

四、檢查筆錄內的意見及建議應附理由說明部分,並指出適用的法律規定。

第十四條
補充檢查

一、檢查完畢後,如發現尚未具備許可利害關係人開業的發牌條件,一站式服務機構應將檢查筆錄所列理由通知利害關係人,並向其指出為發出有關牌照而須遵行的建議。

二、利害關係人在完成跟進上款所指的建議後,如因可歸責於利害關係人的事實而引致一站式服務機構及所有參與實體重新進行檢查,利害關係人須按第十二條的規定重新申請檢查,並為每一次檢查繳付收費表所載的費用。

第五章 作出決定及修改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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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臨時牌照

一、在檢查完成後,如一站式服務機構及參與實體認為雖未能發出牌照,但有關飲食及飲料場所的開業不對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造成影響,則一站式服務機構可向利害關係人發出臨時牌照。

二、臨時牌照應註明適當的限制或條件,以及須遵行的建議及遵行該等建議的期限。

三、按須遵行建議的性質及複雜程度,臨時牌照的有效期可定為二至六個月;有效期屆滿時,經一站式服務機構確認符合上款的規定後可予以續期,但臨時牌照有效期包括續期在內不得超過六個月。

四、臨時牌照在有效期內,可按轉讓一般牌照的相同方式轉讓。

五、利害關係人須於臨時牌照有效期屆滿前至少提前十五個工作日,通知一站式服務機構有關建議的遵行情況。

六、上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於發出臨時牌照的情況。

第十六條
臨時牌照的失效及廢止

一、如屬下列任一情況,臨時牌照失效:

(一)利害關係人獲發飲食及飲料場所牌照;

(二)利害關係人撤回飲食及飲料場所發牌申請;

(三)一站式服務機構通過利害關係人提出更改計劃的申請;

(四)臨時牌照有效期屆滿。

二、屬下列任一情況,一站式服務機構可廢止臨時牌照:

(一)應利害關係人申請;

(二)飲食及飲料場所的經營對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造成嚴重影響;

(三)利害關係人違反上條第二款的規定,且未於一站式服務機構指定的期間補正。

第十七條
在檢查後作出決定

一站式服務機構應自上章所規定的檢查完成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作出發牌或拒絕發牌的決定。

第十八條
不予退還

在任何情況下,利害關係人均無權要求退還已繳的任何費用。

第十九條
修改已獲核准的計劃

第八條至第十四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發牌後修改已獲核准計劃的情況。

第六章 最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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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本作品來自澳門行政法規,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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