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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06號行政法規 (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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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06號行政法規
退休基金會的組織及運作

2006年11月21日
第16/2006號行政法規 (2009年)
《第16/2006號行政法規》經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6年11月9日制定,並於2006年11月20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性質及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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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性質

退休基金會為具有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的公法人,其受本行政法規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第二條
監督

一、退休基金會受行政長官監督。

二、行政長官在行使其監督權時,有權作出下列行為:

(一)委任退休基金會的機關成員;

(二)核准退休基金會的本身預算草案及有關追加預算;

(三)核准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當局公務員及服務人員的退休及撫卹制度範疇內的有關財務運用的計劃及方針;

(四)核准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範疇內的投資計劃及有關運作;

(五)核准退休基金會的管理帳目;

(六)核准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的年度財務報表;

(七)許可取得、轉讓和讓與屬退休基金會財產的不動產,並許可對之設定負擔;

(八)確認退休基金會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訂立的協議及議定書;

(九)訂定指引並發出指令,以貫徹退休基金會的目標。

三、行政長官可將其對退休基金會的監督權授予任一政府司長。

第三條
職責

一、退休基金會具下列職責:

(一)管理和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當局公務員及服務人員的退休及撫卹制度;

(二)管理和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

(三)運用和管理與退休及撫卹制度的執行有關的資源;

(四)研究和建議優化(一)、(二)項所指制度所需的措施;

(五)法律賦予的其他職責。

二、經行政管理委員會作出決議並獲監督實體確認後,退休基金會可聘請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管理公司,以便將財務運用的全部或部分管理工作交予該等公司負責。

三、退休基金會可根據上款的規定,設立或參與設立財務運用的管理公司。

第二章 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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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機關

行政管理委員會、諮詢會及監察委員會為退休基金會的機關。

第一節 行政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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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組成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由最少五名、最多七名行政管理人組成,其中包括一名主席及兩名副主席;行政管理人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委任,每一任期最長為兩年,且可續期。

二、在委任批示中,須從行政管理人中指定擔任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職務的人。

三、行政管理委員會的主席及副主席須全職擔任其職務,並以定期委任的方式獲委任,且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部門的領導及主管人員制度。

四、其他行政管理人得以全職或兼職的方式擔任其職務;屬兼職的行政管理人,可兼任任何公共或私人職務。

五、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的每月報酬相等於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附表一欄目二所定的局長官職薪俸點的報酬,而副主席的每月報酬則相等於該法令附表一欄目二所定的副局長官職薪俸點的報酬。

六、全職行政管理人的每月報酬相等於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附表一欄目一所定的副局長官職薪俸點的報酬,而兼職行政管理人的每月報酬在委任批示中訂定。

七、退休基金會的行政管理人受保密義務約束,應對因執行有關職務而獲悉的任何事實保守秘密。

第六條
職權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行使旨在確保退休基金會良好運作及履行該基金會職責所需的權力,其尤具下列職權:

(一)編製退休基金會的工作計劃、本身預算草案及管理帳目,以及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的年度財務報表;

(二)收取退休基金會的收入並管理有關財產;在管理財產時須致力為退休基金會帶來最大的收益,並須確保中、長期有價證券運用的穩健性;

(三)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訂定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的供款處理及投放規則;

(四)許可作出對退休基金會履行職責及運作屬必要的預算開支;

(五)根據適用法律的規定,許可退休及撫卹制度和公積金制度的受益人登記,以及命令中止或註銷有關登記;

(六)負責人事管理工作,尤其在錄取人員和行使紀律懲戒權方面;

(七)就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的投資計劃及有關運作的訂定及修改提出建議;

(八)接受遺贈、遺產或贈與;

(九)在任何爭議中捨棄請求或撤回訴訟、進行和解和作出認諾,以及在仲裁程序中作出協議;

(十)促進及執行可提高退休基金會行政效率的措施;

(十一)核准退休基金會的內部規章。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可將上款所賦予的權力全部或部分授予其任何成員,但須在會議紀錄中訂明行使該授權的限制及條件,尤須載明可否將獲授予的權力轉授。

三、在本條第一款(二)至(六)項所指職權範圍內作出的行為,視為一般管理行為。

第七條
運作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每周舉行一次平常會議,並在主席召集時舉行特別會議。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的多數票,而主席所投的票具決定性,但以秘密投票方式進行的表決除外。

三、就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會議須繕立會議紀錄,其內除須載有法律要求的其他資料外,尚須載明所作的決議及所處理事宜的摘要。

四、由行政管理委員會兩名成員簽署的文件方對退休基金會產生效力,且其中之一須為主席的簽名,但屬單純事務性的行為,則僅須一名成員簽署。

五、經行政管理委員會決議,就該決議所指定的行為,上款所指的任一簽名可由退休基金會任一附屬單位的主管的簽名代替。

第八條
主席的職權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具下列職權:

(一)領導退休基金會各部門,並確保採取履行退休基金會職責所需的措施;

(二)將一切須由行政管理委員會議決的事宜送交該委員會審議,並建議採取其認為對退休基金會的良好運作屬必要的措施;

(三)在法庭內外代表退休基金會;

(四)促使執行監督實體的決定及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決議;

(五)行使行政管理委員會所授予的職權。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監督實體為此而指定的或按一般法所定標準而指定的副主席代任。

第九條
副主席的職權

行政管理委員會副主席具下列職權:

(一)協助主席執行職務;

(二)按照行政管理委員會的規定,協調退休基金會附屬單位的工作;

(三)行使行政管理委員會決議所賦予的或主席所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節 諮詢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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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組成

一、諮詢會由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及下列委員組成,且主席負責主持會議: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副主席;

(二)監察委員會主席;

(三)澳門金融管理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

(四)行政暨公職局局長;

(五)財政局局長;

(六)行政法務司司長及經濟財政司司長的代表各一名,該等代表從有關辦公室的人員中委任;

(七)一名金融管理局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

(八)最多三名在經濟財政或保險領域具經驗且被公認為傑出的人士。

二、上款(六)、(七)及(八)項所指的諮詢會成員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委任,每一任期最長為兩年,可續期,但可被免職,或可自擬終止職務之日起計最少提前六十日向行政長官呈交聲明主動要求終止職務。

三、如本條第一款(三)至(五)項所指的諮詢會成員同時在退休基金會的行政管理委員會或監察委員會擔任職務,則由其法定代任人出任在諮詢會的職務。

四、諮詢會在認為有需要時,可邀請無投票權的下列人士參與會議:

(一)非屬諮詢會成員的退休基金會其他機關的成員,以及有關附屬單位的據位人;

(二)其他的機構或經濟活動部門的代表,以及對退休基金會職責範圍內的事宜具專門知識或與該等事宜有關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人士。

五、第五條第七款的規定適用於諮詢委員會成員。

第十一條
職權

一、應監督實體、諮詢會的主席或任何成員的動議,諮詢會具職權就與履行退休基金會職責有關的事宜發表意見。

二、在上款所規定的概括性職權範圍內,諮詢會具職權作出下列行為:

(一)對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範疇內的投資計劃及有關運作的建議進行審議並發表意見;

(二)對退休基金會財政管理的計劃建議及方針進行審議並發表意見,以及按諮詢會認為合適的周期跟進該等事宜的執行情況;

(三)對退休基金會本身預算及有關追加預算的草案進行審議並發表意見;

(四)對上年度的退休基金會管理帳目及公積金制度財務報表進行審議並發表意見;

(五)作出其認為對履行退休基金會的職責屬適當的提議。

第十二條
運作

一、諮詢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平常會議,並在主席或最少半數成員召集時舉行特別會議。

二、諮詢會的意見及提議由出席成員以多數票通過。

三、就諮詢會會議須繕立會議紀錄,其內除須載有法律要求的其他資料外,尚須載明所作的決議及所處理事宜的摘要。

第三節 監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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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組成

一、監察委員會由最少三名、最多五名成員組成,其中包括一名主席;該等成員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委任,每一任期最長為兩年,且可續期。

二、監察委員會成員可兼任其他公共或私人職務。

三、監察委員會成員的每月報酬由行政長官於委任批示中訂定。

四、監察委員會成員可被行政長官以說明理由的批示免職,亦可自擬終止職務之日起計最少提前六十日向行政長官呈交聲明主動要求終止職務。

五、第五條第七款的規定適用於監察委員會成員。

第十四條
職權

監察委員會具下列職權:

(一)監察對適用於退休基金會的法律及規章性規定的遵守情況;

(二)須每三個月審查一次退休基金會的帳目及有關預算執行情況,並取得其認為對跟進有關管理屬必要的資料;

(三)就會計數值是否與財產價值相符進行其認為適當的審查及核對,尤其是關於出納的可動用資金以及退休基金會本身的或由其保管的其他資產及有價證券方面;

(四)就行政管理委員會或諮詢會向其提出的事宜及問題發表意見;

(五)就退休基金會的管理帳目、盈餘運用的建議、公積金制度的年度財務報表及行政管理委員會提供帳目時所須提交的其他文件發表意見;

(六)執行本行政法規及其他適用於退休基金會的法例所規定的或法律所賦予的其他職務。

第十五條
運作

一、監察委員會每月舉行一次平常會議,並以其成員的多數票作出決議。

二、監察委員會在主席或最少兩名其他成員共同召集時可舉行特別會議。

三、就會議須繕立會議紀錄,並應將監察委員會的決議以及查核及審查的結果通知行政管理委員會。

四、應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的召集,監察委員會成員須出席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會議。

第三章 附屬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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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架構

一、退休基金會為履行其職責,設有下列附屬單位:

(一)退休及撫卹制度廳;

(二)公積金制度廳;

(三)組織及資訊處;

(四)行政及財政處。

二、經行政管理委員會作出決議並獲行政長官確認後,尚可設立或有的組織模式,但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第十七條
退休及撫卹制度廳

一、退休及撫卹制度廳為負責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當局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的退休及撫卹制度的附屬單位,其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就退休及撫卹制度會員的登記、登記的中止及註銷的合法性作出報告;

(二)組織和不斷更新會員及受益人的檔案及資料庫,以及與該等檔案及資料庫相關的文書;

(三)審查會員的扣除及服務時間的計算;

(四)每年核對會員的年資表;

(五)計算會員的退休金及其合資格繼承人的撫卹金;

(六)審查會員或其他受益人依法提出的申請的合法性;

(七)處理退休及撫卹制度受益人應得的定期金及其他補助;

(八)跟進和不斷更新退休基金會資料庫中有關退休及撫卹制度會員的個人資料及扣除事宜,以及有關退休人員及撫卹金受領人的各項補助及法律規定的其他福利的資料;

(九)促使退休人員及撫卹金受領人辦理年度生存證明;

(十)就退休基金會的財務資產管理策略提出意見及建議;

(十一)就退休基金會財務投資的目的及指引提出意見及建議;

(十二)跟進並監管退休基金會的財務資產,不論該等資產是由退休基金會直接管理或由專門實體協助管理;以及在保存本金原則的前提下,務使財務資產獲取最大的收益;

(十三)監管退休基金會財務資產的表現,並定期作出分析;

(十四)監管協助管理財務資產的專門實體,並就有關合同及其解除提出意見及建議;

(十五)確保與金融機構及協助管理財務資產的專門實體的聯繫;

(十六)在退休基金會的計劃範疇內進行所需的財務研究和編製有關的財務意見書。

二、退休及撫卹制度廳下設:

(一)退休及撫卹制度會員輔助處;

(二)退休及撫卹制度財務資源管理處。

第十八條
退休及撫卹制度會員輔助處

退休及撫卹制度會員輔助處負責執行上條第一款(一)至(九) 項所指職權,以及在退休及撫卹制度廳範圍內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九條
退休及撫卹制度財務資源管理處

退休及撫卹制度財務資源管理處負責執行第十七條第一款(十)至(十六)項所指職權,以及在退休及撫卹制度廳範圍內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條
公積金制度廳

一、公積金制度廳為負責執行和管理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的附屬單位,其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就公積金制度供款人的登記、登記的中止或註銷的合法性作出報告;

(二)就公積金制度範疇內的其他申請的合法性作出報告;

(三)組織和不斷更新供款人及受益人的檔案及資料庫,以及與該等檔案及資料庫相關的文書;

(四)收取公積金制度的供款;

(五)審查供款時間的計算,並每年核對供款時間年表;

(六)依法處理供款帳戶的結算及其他權利;

(七)跟進和不斷更新載有公積金制度供款人的個人資料、有關供款及帳戶結餘的退休基金會資料庫;

(八)定期向供款人提供其供款帳戶的資料;

(九)就一切與供款投資有關的事宜,包括基金管理人的架構及投資選擇的事宜,提出意見及建議;

(十)處理有關供款投放之事宜;

(十一)跟進和監管所投資的基金的表現,並定期作出分析;

(十二)監管基金管理人,並就有關合同及其解除提出意見及建議;

(十三)宣傳公積金制度,包括為供款人舉辦有關供款投資的講座等活動;

(十四)確保與協助管理基金的專門實體的聯繫;

(十五)編製公積金制度的年度財務報表;

(十六)在公積金制度範疇內進行所需的研究和編製有關的意見書。

二、公積金制度廳下設:

(一)公積金供款人輔助處;

(二)公積金供款管理處。

第二十一條
公積金供款人輔助處

公積金供款人輔助處負責執行上條第一款(一)至(八)項所指職權,以及在公積金制度廳範圍內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二條
公積金供款管理處

公積金供款管理處負責執行第二十條第一款(九)至(十六)項所指職權,以及在公積金制度廳範圍內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三條
組織及資訊處

組織及資訊處負責向退休基金會的所有機關及部門提供技術及操作方面的輔助,其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開發和管理退休基金會的資訊系統;

(二)就履行退休基金會職責所需的資訊建立自動化及電腦化的處理系統,並維持其運作;

(三)就取得資訊設備及資訊應用程式開展所需的技術研究;

(四)提供有關使用資訊設備及資訊應用程式的內部培訓;

(五)管理退休基金會的資訊設備系統,並確保其正常運作及安全性,以及確保各附屬單位所使用的資訊工具之間的相容性;

(六)確保儲存於由其管理的資訊載體的資料及退休基金會資料庫所載的一切資料的安全性及保密性;

(七)根據上級的指引並在其他附屬單位的配合下,協調退休基金會的年度工作計劃及有關執行報告的編製工作;

(八)定期且有系統地編製有關跟進退休基金會工作的文件及其他管理數據;

(九)執行行政管理委員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四條
行政及財政處

行政及財政處負責在人力、財務及財產資源管理範疇內為各附屬單位所開展的工作提供行政輔助,其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尤指涉及人員招聘、甄選、培訓及人事管理的行政職能;

(二)負責一般文書處理及登記的工作;

(三)組織和管理人員的個人檔案及退休基金會的中央檔案,並就已歸檔的文件發出證明及副本,以及建議該等已逾有關保存期的已歸檔資料的最終處理方法;

(四)確保有關供應、總務、資產及勞務取得的行政事務;

(五)負責退休基金會的設施、車隊、通訊設備及通訊系統的保存、安全及保養工作;

(六)確保徵收依法應併入退休基金會財產的收入及收益所需的文書工作;

(七)處理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當局的退休及撫卹制度的執行有關的支付,以及處理退休基金會的運作負擔;

(八)核對和處理收支文件,並將之分類,以及確保在退休基金會工作範疇內進行的所有交易的會計程序;

(九)編製退休基金會的本身預算草案,跟進有關的執行,並提出適當的修改及修正建議;

(十)定期且有系統地編製有關跟進及監管退休基金會的財產及財政狀況的文件;

(十一)編製退休基金會的年度管理帳目;

(十二)接收及跟進投訴及聲明異議,並與其他附屬單位合作,建議解決有關投訴及聲明異議的措施;

(十三)執行行政管理委員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四章 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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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人員制度

退休基金會的人員適用一般法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所定的制度。

第二十六條
定期委任、徵用及派駐

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的公務員,得以定期委任、徵用或派駐的方式在退休基金會擔任職務。

第二十七條
技術顧問

退休基金會得以個人勞動合同或勞務提供合同的方式,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取得技術顧問服務,以執行特定或專業的工作。

第二十八條
人員編制

退休基金會的人員編制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一。

第五章 財產及財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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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財產管理

一、退休基金會履行其職責或行使其職權時所接收、取得或承擔的一切資產、權利及債務,組成其財產。

二、退休基金會可自由管理和處分屬其財產的動產。

第三十條
財政管理

退休基金會的財政管理,須受公共財政管理制度及監督實體核准的指令約束。

第三十一條
收入

退休基金會的收入包括:

(一)在受退休基金會所負責的退休及撫卹制度保障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的薪俸中扣除的退休及撫卹供款;

(二)由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或自治機構本身預算支付的退休及撫卹制度供款,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供款;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預算轉移;

(四)本身財產的收益;

(五)財務運用的收益,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六)轉讓或讓與屬其財產的資產的所得;

(七)遺贈、遺產或贈與,以及任何實體給予的特別津貼;

(八)應收的費用、罰款及手續費;

(九)歷年的管理結餘;

(十)法律或合同所賦予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二條
開支

退休基金會的開支包括: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當局就退休及撫卹制度所支付的定期金;

(二)退休人員及撫卹金受領人依法應得的其他福利性給付;

(三)其運作的本身開支;

(四)其所作交易及財務運用的費用,以及退休基金會應承擔的就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供款所作投放的費用;

(五)履行其現有或將有的職責所產生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三條
收入的管理

退休基金會在履行管理收入的職責時,可作出下列行為:

(一)與獲許可在國際金融中心運作的實體訂立關於有價證券的技術輔助、管理、存放及保管的各種合同;

(二)透過在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信用機構存款,以及透過在資本市場進行外匯、票據、其他交易工具及有價證券的交易,直接運用資金。

第三十四條
資產及勞務的取得

資產及勞務的取得,由適用於公共部門及自治機構的法例規範;但與上條所指職務有關的交易、行為及合同除外,該等交易、行為及合同須按監督實體的許可執行。

第三十五條
免除

退休基金會免繳費用及手續費,且不影響適用法例所規定的其他免除。

第三十六條
標誌

許可退休基金會使用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二的標誌。

第六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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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人員的轉入

一、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仍屬退休基金會編制的人員,按原任用方式、職程、職級及職階轉入本行政法規所核准的人員編制的相應職位。

二、上款所指編制人員的轉入,按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的名單為之,除須將該名單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外,無須辦理任何手續。

三、以編制外方式提供服務的人員,其職務上的法律狀況維持不變。

四、按上數款規定轉入的人員以往提供服務的時間,為產生一切法律效果,計入所轉入的職位、職程、職級及職階的服務時間內。

五、原財政管理廳廳長、供款人處處長、組織暨資訊處處長及人事、行政事務暨總務部主管,分別轉入公積金制度廳廳長、退休及撫卹制度會員輔助處處長、組織及資訊處處長,以及行政及財政處處長的職位,但監督實體另有決定者除外。

第三十八條
開考

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進行的開考,包括已完成但仍處於有效期的開考,仍然有效。

第三十九條
任期

本行政法規的生效,並不影響行政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現任成員的任期的持續。

第四十條
會計基礎

退休基金會現行的專用會計格式及交易的會計制度維持適用,直至強制採用公共收支分類及公共會計單式簿記系統為止。

第四十一條
財政負擔

執行本行政法規所引致的負擔,由退休基金會的本身資源承擔。

第四十二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下列法規:

(一)九月二十八日第45/98/M號法令及經該法令核准的《澳門退休基金會章程》;

(二)七月二十日第84/87/M號訓令

第四十三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九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附件一 (第16/2006號行政法規第二十八條所指者) 退休基金會人員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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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組別 級別 官職及職程/職級 職位數目
領導及主管 - 局長 1
副主席 2
行政管理人(*) 4
廳長 2
處長 6
高級技術員 9 高級技術員 19
技術員 8 技術員 8
傳譯及翻譯 - 翻譯員 1
資訊人員 9 高級資訊技術員 3
8 資訊技術員 3
7 資訊督導員 5
專業技術員 7 技術輔導員 28
5 助理技術員 8
行政人員 5 行政文員 8
總數 98

(*)全職或兼職。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0/2010號行政命令

附件二 (第16/2006號行政法規第三十六條所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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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基金會標誌

本作品來自澳門行政法規,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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