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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4/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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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4/M號法令
三月二十四日

1984年3月24日
《第16/84/M號法令》經護理總督斐迪鎏於1984年3月22日核准,並於1984年3月24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在屬稅務性質的各種法例內,有不少係規定必須以掛號郵遞方式進行通傳或通知者.以作為知會納稅人在繳稅方面各種重要事項的方法。

雖然,上述的通知或通傳有法律上的重要性,但在澳門並無直接管制的可引用的法律制度。

為堵塞此漏洞以避免由此而產生的不便,認為適時頒佈本法令。

經聽取諮詢會之意見;

澳門護理總督行使二月十七日第1/76號基本法頒佈之《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所賦予之權,合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對因稅務性質法例之規定而應以掛號郵遞方式作出的通傳或通知則引用本法令所訂定之制度。

第二條

一、上條所指的通傳或通知將以單掛號方式為之。

二、當任何通知或通傳寄出時,將在其正面或有關信封左上角註明有關機關及簽署此等註明之有關政府人員的姓名。

三、按照上數款之規定而作出之通傳及通知,係推定在掛號郵遞日期後之第五天、或倘該日並非工作日則作為翌日被通知。

四、倘收到通知或通傳之事實係由於郵局所引致的原因而在被推定日期之後發生者,則上款之推定方得由被通知或通傳者作出辯駁。而為此目的,彼等將向上述機關申請要求通知遞交日期,而費用則由彼等負担。

第三條

一、通知或通傳應寄往的住址,係按納稅人在遞交有關稅務範圍的聲明書內所指出者。

二、倘指出一個以上的住址時,則將通傳或通知寄往其中任一住址便可。

三、倘納稅人之住址並非在本地區時,則豁免應寄予彼之通傳或通知;倘彼為稅務之目的曾在有關聲明書內指出彼在澳門之地址時,則除外。

四、倘係上款第一部份的假設時,則通知或通傳之內容將以告示形式張貼於有關市公鈔局,並為一切效力起見,在有關張貼當日視為納稅人已獲知。

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署

著頒行

護理總督 斐迪鎏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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