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91/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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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已于1993年被第16/93/M號法令废止。
第29/91/M號法令
四月二十二日

1991年4月22日
有效期:1991年7月21日—1993年6月1日(不含本日)
道路法典
《第29/91/M號法令》經護理總督韋高信於1991年4月17日核准,並於1993年4月22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由於現有之道路法典係一九五四年開始生效,顯然有需要將其規範性內容配合過去數十年之進展。

事實上,技術之進步,導致需要對車輛引進之不斷改進之同時,亦出現存在與道路建築及保養有關之一系列問題,由於此等問題係交通法律之對象,因而重要的是以法律使之規範化。

加上,交通及與其有關需要之進展引致公布了許多法規,在很多方面修改及局部廢止了現在之道路法典,經常導致法例極度分散而為解釋者造成困難。

在澳門地區之具體情況中,由於本地區之特性及面積細小,以及由於直至現時仍生效之法典並未準確地反映本地現實,且包含一些澳門無機會或不適用之規定,其中諸如提及高速公路及鐵路等之事實,此情形變得更為嚴重。

另一方面,現時之法典所經修改中之某些由於係客觀及一般交通管制法律而已在澳門地區得到適宜及合時之應用,如這為正確,則其他同樣必須之修改仍未使其生效。

基於此一系列前提,認為合宜重訂道路法典,並將此法典配合本地區之特徵。

為此,除尋求取消一些被認為不適合本地區之事項外,亦尋求加入及管制其他不可缺少之事項。尤其是加重罰款、將強制性投保作為容許車輛在公共道路通行之法定條件及作為本法典之規範性規定、加入偽造、除去或遮擋車輛識別資料等罪、加重處罰受酒精影響下之駕駛員,提及毒品作為擾亂駕駛員能力之事實等等。

然而,這一切現在加入及欲更新之一系列事項定必引致條文之大量增加,尤其是為了兩種原因:一方面將現在之道路法典之若干條簡化,並更細分其事項;另一方面,加入無論是否為單行法例對象之新規定及仍未在本地區現行法典中確立之新規定。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件如下:

第一條:通過為本法規組成部份之道路法典。

第二條:一九五四年五月二十日第39672號法令通過並於一九五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政府公報》公布之道路法典以及與本法規有抵觸之所有法例均不在澳門生效。

第三條:本法規於《政府公報》公布九十日後生效。

於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七日通過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韋高信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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