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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2004號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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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2004號行政法規
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工作表現評核一般制度

2004年8月23日
《第31/2004號行政法規》經代理行政長官陳麗敏於2004年8月18日制定,並於2004年8月23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8/2004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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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標的及範圍

一、本行政法規訂定包括任職於法人機關及自治基金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工作表現評核一般制度的補足規定。

二、所有工作人員均須接受工作表現評核,包括以私法制度受聘的人員,但下列人員除外︰

(一)擔任領導或等同領導官職的人員,包括擔任警察總局局長助理的人員;

(二)在行政長官辦公室及各司長辦公室執行職務的人員,或具有等同或相同身份的人員;

(三)警察總局及海關顧問官職的據位人;

(四)以臨時定期委任制度執行職務的人員。

三、執行主管職務的人員,即使以代任制度執行,其工作表現亦須接受評核。

四、第二款(一)至(四)項所指工作人員,以及因與所屬部門或實體未有職務聯繫而未能接受平常評核或特別評核,且不在的期間應被計入實際服務時間的人員,獲給予的評語為“滿意”,但在最近一次曾獲較高評語者,則維持此一評語。

第二條
評核諮詢委員會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在每一公共部門或實體設立一個具諮詢性質的“評核諮詢委員會”;該委員會由部門或實體以及被評核人的代表組成,雙方代表人數相等。

二、如部門或實體具相當規模,又或其辦公地點分佈各處,可設多個“評核諮詢委員會”。

三、“評核諮詢委員會”的成員應以獨立、公正及無私的態度執行職務,並可要求評核程序的其他參與人以及其他實體,提供在執行職務上所需的協助。

四、“評核諮詢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程序,以及其成員的甄選規則,均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第三條
無私的保障

一、任何工作人員不得在其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或三親等內的旁系血親或姻親的評核程序中被指定為評核人,或以其他方式介入有關評核程序。

二、如有充分理由懷疑評核人或負責認可的主管機關據位人未能以無私的態度處理評核工作,尤其被證實與被評核人存有明顯衝突時,須命令替換有關評核人或主管機關據位人。

三、為替換有關人員,應自獲悉評核人的指定或引致聲請迴避或迴避狀況的事實發生起計八日內,由被評核人提交具說明理由的申請書,又或由評核人或負責認可的主管機關據位人自行請求迴避而為之,並須附上一切證據。

四、屬涉及評核人的情況,替換有關評核人的職權屬部門或實體的領導所有;屬涉及負責認可的主管機關據位人的情況,替換有關據位人的職權屬負責相關施政領域的政府主要官員所有。

五、負責認可的主管機關據位人,由執行與其官職相稱職務的人替換,而評核人的替換,則按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為之。

第四條
保密

一、工作表現評核程序屬保密,除工作人員本人外,所有參與人均須遵守保密義務,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上款的規定並不妨礙在工作表現評核程序中的任何階段,應有關工作人員的申請,向其發出相關評核程序的證明或已認證或未認證的副本,以及第十五條第三款所規定的評核人會議的書面摘要。

第五條
評核項目

一、工作表現評核是以評分制度為基準,根據該評分制度,工作人員必須按下列項目接受評核:

(一)“工作成效”:指評核工作人員如何執行指派的工作,尤其是如何採取適當方法兼顧工作的質素與數量,以達至既定的目標及效果;

(二)“責任感”:指評核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對工作的盡責及可靠程度,尤其是如何承擔由其作出的行為、決定所引致的後果,包括對其本人、他人的安全以及物料及設備保管的事宜;

(三)“不斷改善工作”:指評核工作人員對不斷努力改善各評核項目所要求的工作表現,以及提升個人及其專業水平的積極程度;

(四)“適應性及靈活性”:指評核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因應具體情況及不同環境的應變能力;

(五)“工作上的人際關係”:指評核工作人員與共事者的相處情況,以及為營造良好整體工作環境所付出的努力;

(六)“在工作崗位的勤謹態度”:指評核工作人員出勤和留守工作崗位的實際時間,以及是否遵守規定的辦公時間;

(七)“工作時間的管理”:指評核工作人員如何按職務要求,合理和有效率地利用其工作時間。

二、按照所執行職務的性質,尚可依下列項目評核工作人員的表現:

(一)“主動性及自主能力”:指評核工作人員如何為有效完善工作而自行尋求解決方法和提出建議,以及執行有關職務時所表現的獨立能力;

(二)“革新及創造力”:指評核工作人員為解決問題和優化工作而尋求新方法、技術及程序,並為此提出新構思的情況;

(三)“資源管理”:指評核工作人員如何按既定目標、現有的人力、物力及財政資源而策劃、安排和統籌其職務範圍內的工作;

(四)“團隊工作”:指評核工作人員在小組工作時的參與和合作態度,以及為團隊取得成果所付出的努力;

(五)“與公眾的關係”:指評核工作人員在接待公眾時所表現的積極程度,有否滿足公眾需要的意向,以及是否努力提升優質服務的形象;

(六)“團隊的領導及管理”:指評核工作人員如何為達至所主管的單位的目標及成果而訂定所需的策略,以及如何指引和動員有關工作人員及與其溝通;

(七)“協商及決策”:指評核工作人員如何按既定目標而分析複雜的事情及資料,以及運用有效的策略及技巧和選用合適的解決方法;

(八)“工作上的使命感”:指評核工作人員對公共行政當局的任務、展望、價值觀及目標的理解、認識和關注,並按此等原則管理其主管的單位,以及提高部門的形象所付出的努力。

第六條
評分表

一、工作表現的評核結果是以填寫經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評分表的方式表述。

二、按不同的職務性質及評核方式,可核准不同的評分表。

三、評分表須附有《評分指引》,表上載明因應工作人員不同職務性質而必須或可被評核的項目。

第七條
釐定評語

一、工作表現評核是透過對工作人員須接受的每一評核項目的工作表現作量化評價後,以工作質量評語表述。

二、按工作人員在工作表現評核中所得分數,給予下列任一質量評語:

(一)“不滿意”── 1分;

(二)“不大滿意”── 2分;

(三)“滿意”── 3分;

(四)“十分滿意”── 4分;

(五)“優異”── 5分。

三、為釐定評語,各評核項目均在評分表內以1至5分計算;在最終評分時,根據下列公式對“工作成效”及“責任感”兩項評核項目作兩倍評分計算:

P.F.=〔2x項目(一)的評分〕 +〔2x項目(二)的評分〕+(Σ其他評核項目的評分)
2+評核項目總數

其中,P.F.指最終評分。

四、基於工作人員所執行職務的性質,尚可規定對第五條第二款所載的最多兩項評核項目作兩倍評分計算,為此,須對上款所定公式作相應調整。

五、如最終評分結果出現小數,則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成整數。

第二章 評核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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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平常評核

一、不受特別評核或主管人員評核制度約束的所有工作人員,在評核所針對的曆年內實際服務時間至少為六個月,均須接受平常評核。

二、平常評核是針對上曆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的工作表現,但已接受特別評核的期間或按主管人員評核制度被評核的期間除外。

第九條
對主管的評核

一、擔任主管官職的人員,即使以代任制度出任,其工作表現亦須按本條規定的制度接受評核,但屬無實際執行相應職務的科長的情況除外,有關科長按所執行的職務被評核。

二、擔任主管官職的人員的工作表現所涉及的評核期,自執行有關職務之日起計,一般為期一年。

三、擔任主管官職的人員須出任有關官職滿六個月,方可接受主管工作表現評核,但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四、擔任主管官職的人員,由其直屬上級評核;在評核程序中,可讓該主管屬下的人員藉填寫經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的問卷對其主管的工作表現發表意見。

五、對擔任主管官職的人員的工作表現評核,凡屬未受特別規範的情況,均適用特別評核的有關規定;如出現第十一條第二款(一)項規定的情況,則適用簡要評核制度。

第十條
特別評核

一、下列工作人員,如在評核所針對的年度內實際服務時間至少為六個月,須接受特別評核:

(一) 處於臨時委任狀況者;

(二)以合同受聘而於首兩年提供服務者;

(三)處於轉變職程狀況的被定期委任者。

二、如屬上款所指任一情況,評核於每年進行一次,但合同期限較短者,不在此限;評核須於作出委任續期、轉變委任方式或合同續期等決定之前進行。

三、下列工作人員亦須接受特別評核:

(一)在無薪假完結後而尚未被評核的擬投考晉升職位的人員;

(二)停職的人員,自最近一次接受評核之日至停職之日的工作表現須接受評核,但因紀律原因而被停職者除外。

四、如屬上款所指任一情況,僅在返回原職位後或至停職之日與所屬部門或實體有實際職務聯繫滿六個月時,有關人員方可被評核。

第十一條
簡要評核

一、簡要評核屬局部評核,並無獨立作用;僅供在其後緊接進行平常評核或特別評核時按比例計分。

二、遇下列情況,須作簡要評核:

(一)因上級或部門的轉換,又或工作人員職務狀況的變更,而導致評核人的轉換;

(二)臨時委任的最後一年的特別評核,又或為期一年或一年以上的合同的第二年的特別評核,佔給予此評核的曆年超過六個月的期間;

(三)返回原職位後,擔任主管職務的最近一次工作表現評核佔給予該評核的曆年超過六個月的期間;

(四)在停職的曆年中與所屬部門或實體未有超過六個月的職務聯繫;

(五)在停職後再開始執行職務的曆年中與所屬部門或實體未有超過六個月的職務聯繫。

三、簡要評核在工作人員與所屬部門或實體至少有連續三個月的職務聯繫時方可進行;為適用此規定,滿兩個月十五日即視作三個月計算。

四、在第二款(一)項所指的情況中,於轉換評核人之前,即將離任的評核人須藉填寫有關表格對被評核人作簡要評核。

五、在第二款(二)、(三)及(五)項所指情況中,簡要評核包括工作人員在最近一次評核中未包括在內的期間,以及自給予該評核之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期間。

六、特別評核的規則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簡要評核程序。

第三章 評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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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程序的各階段

一、平常評核及特別評核的程序包括下列階段:

(一)指定評核人;

(二)評核人會議;

(三)評核會議;

(四)自我評核;

(五)評分;

(六)認可。

二、評核擔任主管官職的人員的程序尚包括第九條第四款所指的填寫問卷階段。

三、在平常評核程序中,須於評核曆年的翌曆年一月一日至三十一日對評分表作確定填寫,而認可階段應最遲於三月十五日完成;如屬“評核諮詢委員會”介入的情況,則最遲於四月十五日完成。

四、在特別評核程序中,除須遵守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外,尚應按下列規定對評分表作確定填寫:

(一)如屬第十條第一款(一)及(三)項所規定的情況,則在定期委任期屆滿或臨時委任每一年期期滿日六十日之前填寫;

(二)如屬第十條第一款(二)項所規定的情況,則於合同期屆滿六十日之前填寫;如合同年期超過一年,則於每一年期終結日六十日之前填寫;

(三)如屬其他情況,應按辦理所需手續規定的期限及早完成特別評核程序,以確保評核的效果。

第十三條
指定評核人

一、部門或實體的領導應最遲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批示指定評核人,以便其評核有關人員始於翌年初的工作表現。

二、如屬須進行特別評核但未按上款規定預先指定評核人的情況,則於出現須進行評核的情況時指定評核人。

三、評核人應儘可能是被評核人的直屬上級,但亦可以是對被評核人的工作有較直接及實際了解的職務主管。

四、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在有關工作表現評核期間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被評核人工作的人員,均視為被評核人的直屬上級。

五、每一評核人原則上不應負責評核超過二十名工作人員。

第十四條
評核人不在及其替換

一、評核人在評核程序期間不在時,無須將其替換;評核人在評分階段超過三十日不在時,則導致暫停填寫評分表的程序,並於評核人不在期間終結後,重新計算期限,但下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如評核人不在崗位期間持續超過六十日、確定不在崗位,又或不在情況將推遲或暫停評核程序致影響評核的作用,則指定他人替換評核人。

三、如確實需要指定他人替換評核人,則指定一名能符合上條所定要件的工作人員為評核人;如無合適人選,則由原評核人的直屬上級為評核人。

第十五條
評核人會議

一、在發出第十三條第一款所指批示十日內,有關部門或實體的評核人須舉行一次聯合會議,以便說明在工作表現評核程序中所採取的準則及統一相關步驟。

二、評核人會議由有關部門或實體的領導主持,“評核諮詢委員會”各成員亦應出席。

三、評核人會議結束後,須撰寫會議結論摘要,並經所有與會者簽名後,將之貼於有關部門或實體的顯眼處,以供所有工作人員查閱。

第十六條
評核會議

一、評核程序包括在評核人會議後至翌年一月十五日期間由評核人與被評核人舉行一次評核會議;如屬未在第十三條第一款所定期限內指定評核人的情況,則在指定有關評核人後進行之,以便:

(一)說明被評核人所屬附屬單位在評核期間應貫徹的目標;

(二)根據被評核人的職務範圍及性質、依法編製的活動計劃和所需的資源,規劃在即將開始的評核期間所需負責的工作;

(三)訂定在評核期間擬達至的目標及成果;

(四)確定評核的基本項目,尤其根據第七條第四款的規定以兩倍評分計算的評核項目。

二、在評核期間應舉行一次中期會議,以說明工作的目標及優先次序,並評審被評核人至該時段為止的工作表現,以及在有必要時進行所需的調整,但不影響評核人須定期跟進屬其負責的被評核人的工作表現的義務。

三、在評核所針對之年的十二月份至翌年一月十五日,或屬特別評核情況在確定填寫評分表之前,評核人應與被評核人舉行會議,以便對被評核人的工作表現作最後評審。

四、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的會議可同時舉行,但首先應對被評核人的工作表現作最後評審。

五、就本條所指的各會議應撰寫摘要;如出現意見分歧,有關與會者可將其個人結論經簽名後載入摘要中,該摘要附載於被評核人的評核卷宗內。

第十七條
自我評核

一、上條第三款所指會議舉行日至少五日前,應向被評核人提供自我評核表;填寫該表非屬強制。

二、自我評核旨在讓評核程序的參與人知悉工作人員對其本人的工作表現的評價;儘管該自我評核結果不計入工作人員的最終評分內,但評核人應對該自我評核結果予以特別考慮。

三、自我評核表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且其主要欄目部分應與評分表相同。

第十八條
填寫問卷

一、在評核主管的程序中,應適當提前向被評核主管的各下屬提供第九條第四款所指的問卷。

二、填寫上款所指問卷非屬強制,儘管問卷結果不計入主管的最終評分內,但負責評核的主管機關應對該問卷的結果予以特別考慮。

三、交收問卷的有關規則,由部門或實體的領導訂定,有關規則應保障工作人員的身份保密,以免被評核的主管介入。

第十九條
評分

一、評分是指評核人在評分表上填寫評核得分。

二、評核人應在舉行第十六條第三款所指評核會議前臨時填寫評分表,而在會議後方確定填寫評分表。

三、如工作人員已接受簡要評核,隨即填寫的平常或特別評分表僅針對該工作人員不包括已作簡要評核的工作表現期間,但該期間按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計算,必須滿三個月。

四、如屬上款所指情況,被評核人的最終評核評分為各評核得分按比例計算的結果。

五、簡要評核的評分表是按情況附載於平常評核評分表或特別評核評分表內,且為平常或特別評核評分表的組成部分。

六、確定填妥評分表後,須立即將評核結果通知被評核人,並向其提供一份評分表的副本。

第二十條
聲明異議

一、被評核人可自獲悉評核結果之日起計十日內,對評核人所評定的評核結果提出聲明異議。

二、提出聲明異議時應說明理由,但與給予其他工作人員的評分或與歷年有關工作人員本身所獲的評核結果作比較後僅援引當中的不同得分,並不構成提出聲明異議的充分理由。

三、由負責認可的主管機關據位人擔任評核人時,對聲明異議作決定前,必須聽取“評核諮詢委員會”的意見。

四、自遞交聲明異議之日或“評核諮詢委員會”發表意見期限結束之日起計八日內,須對聲明異議作出決定。

五、對聲明異議作出決定應說明理由,並立即以書面方式通知被評核人。

六、致被評核人的通知書須載明被評核人可在下條第一款所指的期限內要求“評核諮詢委員會”發表意見,但第三款所指的情況除外。

七、聲明異議、對聲明異議的回覆,以及倘有的“評核諮詢委員會”的意見,均應附載於有關評核卷宗。

第二十一條
“評核諮詢委員會”的介入

一、被評核人提出聲明異議後,可自接獲對聲明異議的決定的通知書之日起計五日內要求負責認可的主管機關據位人將其卷宗送交“評核諮詢委員會”,以便委員會發表意見。

二、負責認可的主管機關據位人須在兩日內將卷宗送交“評核諮詢委員會”,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拒絕送交。

三、“評核諮詢委員會”須自收到有關卷宗之日起計十五日內發表意見。

四、不認同獲多數成員贊同的意見的“評核諮詢委員會”成員,可在有關意見書內載入其不認同的原因。

第二十二條
認可

一、在提出聲明異議的期限結束或已對聲明異議作出決定後,評核結果須送交主管實體認可,但在程序中由部門或實體領導擔任評核人者,不在此限。

二、屬提出聲明異議的情況,認可的決定,不得在上條第一款所指期限完結前或屬“評核諮詢委員會”被要求介入的情況而未收到該委員會的意見之前作出。

三、由於部門或實體具相當規模或有關辦公地點分散各處,以致負責認可的主管機關據位人無條件對被評核人的工作表現作質量評價,認可的職權可授予執行與其官職相稱職務的代任人,但屬評核主管者除外。

四、負責認可的主管機關據位人可更改由評核人給予的評核結果並適當地對給予的各項評分說明理由;為此,如未經聽取“評核諮詢委員會”的意見,則應要求其發表意見。

五、如負責認可的主管機關據位人不同意“評核諮詢委員會”所發表的意見,應對有關決定適當地說明理由。

六、認可決定作出後,須於三日內將該決定通知被評核人。

第二十三條
訴願

一、對認可及對由負責認可的主管機關據位人在程序中擔任評核人而給予的評核結果,被評核人可向有關部門或實體所屬施政領域的政府主要官員提起任意訴願。

二、提起訴願應說明理由,但與給予其他工作人員的評分或與歷年有關工作人員本身所獲的評核結果作比較後僅援引當中的不同得分,並不構成訴願的充分理由;該訴願書應遞交作出評核的部門或實體的行政部門。

三、訴願書須附同負責認可的主管機關據位人的意見及為評審所需的一切文件,並於八日內送交主管實體作決定。

四、主管實體須於收到訴願書後十日內作出有關決定。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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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評核結果的通知及發佈

一、工作表現評核程序結束後,須將被評核的工作人員數目,連同相關評語以及相應的百分率或其他用作分析評核程序的重要資料,送交行政暨公職局。

二、被評核工作人員的數目、相關評語及相應的百分率等資料,須張貼於部門或實體的顯眼處,以供查閱。

第二十五條
現行制度的取代

一、為產生一切效果,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一百六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的工作評核制度,由本行政法規核准的工作表現評核制度取代,但不影響法律關於特別制度的存在及設立的規定。

二、為產生一切法律效果,按《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規定的工作評核制度獲給予的評核結果視為有效。

三、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所規定的工作評核制度作出的明示或默示準用經適當配合後,視為對本行政法規核准的工作表現評核制度相應規定的準用。

第二十六條
廢止

廢止公佈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八日第四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的第2/2001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第九款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生效及在時間上的適用

一、本行政法規自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賦予行政長官發出本行政法規所指補足批示的權限的規定,該等規定於本行政法規公佈翌日起產生效力。

三、本行政法規所規定的工作表現評核制度,僅適用於針對在其生效後開始作出的工作表現的完整期間之評核程序。

四、擔任主管職務或以個人勞動合同任職的工作人員,自委任之日、合同簽訂之日或最近一次續任或合同續期之日起擔任有關職務滿一年,須受本行政法規所定的工作表現評核制度約束。

第二十八條
過渡制度

一、對應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後進行的工作表現評核,如受評核的全部或部分工作期間屬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前者,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一百六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

二、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以合同聘用的工作人員,如已接受平常評核或本應接受平常評核,儘管工作未滿兩年,其工作表現仍須接受平常評核。

三、對根據第2/2001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第九款的規定在合同期屆滿時已接受或本應接受特別評核的工作人員,在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後接受的首次評核的方式按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為之,且在適用時尚須遵守第一款的規定。

四、在本行政法規生效之年,須於一月三十一日前指定評核人,並應於二月一日至十五日期間舉行評核人會議,而首次評核會議須在二月十五日至三月十五日期間舉行。

二零零四年八月十八日制定。

命令公佈。

代理行政長官 陳麗敏

本作品來自澳門行政法規,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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