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2016號行政長官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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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2016號行政長官公告
澳門與臺灣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

2016年5月5日

行政長官根據第3/1999號法律《法律的公佈與格式》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十日在澳門簽署的《澳門與臺灣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的正式中文文本及相關葡文譯本。

二零一六年五月五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澳門與臺灣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

澳門與臺灣咸欲對雙方航空企業提供互惠免稅,雙方同意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適用之租稅及稅收[编辑]

一、本協議所適用之澳門現行稅收及臺灣現行租稅:

(一)在澳門:所得補充稅。

(二)在臺灣: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

二、本協議亦適用於協議簽署後新開徵或替代現行租稅及稅收,其與任一方現行租稅及稅收相同或實質類似之任何租稅及稅收。雙方稅務主管機關或主管當局對於其稅法之重大修訂,應通知對方。

第二條 定義[编辑]

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本協議稱:

一、「航空企業」,指以航空器從事運送旅客、貨物或郵件業務之指定事業。所稱指定事業,指適用澳門與臺灣間航空運輸協議之指定航空公司。

二、「居住者」,指依一方法律規定,因設立登記地、總機構、實際管理處所或其他類似標準而負有納稅義務之人。

三、「航空運輸」,指被指定之航空企業居住者以航空器經營之運輸業務。但不包括一方航空企業居住者主要目的係於另一方境內運送旅客、貨物或郵件之航行。

四、「源自航空運輸之所得、利潤或收入」,指以航空器經營航空運輸之全部所得、利潤或收入,包括與以航空器經營航空運輸有附帶關係之出租航空器、航空貨櫃、相關設備及維修航空貨櫃之所得、利潤或收入。

第三條 適用範圍[编辑]

一、一方航空企業居住者在另一方以航空器經營航空運輸業務取得之所得、利潤或收入,另一方應予免稅。

二、在臺灣,澳門之航空企業居住者如已辦理營業稅稅籍登記,其在臺灣提供之航空運輸勞務適用零稅率,其購買供營業用之貨物及勞務所繳納之營業稅,得適用稅額扣抵,且得以零稅率購買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規定之貨物及勞務。該航空企業居住者如未辦理營業稅稅籍登記,亦得以零稅率購買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貨物及勞務。

三、參與航空聯營、航空合資企業之所得、利潤或收入,亦適用前二項規定,但以歸屬於參與聯合營運之比例所取得之所得、利潤或收入為限。

第四條 相互協商程序[编辑]

有關本協議之解釋或適用上發生之任何困難或疑義,雙方稅務主管機關或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解決。

第五條 生效[编辑]

雙方於各自完成使本協議生效之必要程序後,應以書面相互通知對方。本協議應自收到較後一份書面通知之日起生效。其生效適用於本協議生效日所屬曆年之翌年一月一日起之所得年度取得之所得、利潤或收入。

第六條 終止[编辑]

在任何一方終止本協議前,本協議長期有效。任何一方得於任一曆年末日至少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議。其終止適用於發出終止通知日所屬曆年之翌年一月一日起之所得年度取得之所得、利潤或收入。

雙方授權代表在本協議上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議於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在澳門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二份。

澳門經濟文化辦事處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代表 梁潔芝 代表 盧長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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