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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07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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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07號法律
私人保安業務法

2007年7月9日
《第4/2007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07年6月27日通過,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7年7月3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07年7月9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制定史:2007年10月7日生效、2024年8月31日經第12/2024號法律修改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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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規範私人保安業務的經營及有關的限制。

第二條
範圍

一、私人保安業務僅限於預防犯罪、促進居民在安全情況下正常行使個人權利與自由,以及促進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經濟的良好運作與發展。

二、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下列者視為私人保安業務:

(一)由私人實體向第三人提供的保安服務;

(二)由私人實體出於自身利益,僅以其本身編制的人員而組織的自體防禦服務。

第三條
一般原則

一、經營私人保安業務須遵守下列一般原則:

(一)補充性原則:相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保安體系本身機關的職責而言,私人保安業務具有補充性質,且僅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軍事化部隊及治安部門專屬範疇以外經營;

(二)合法性原則:私人保安業務須在完全尊重居民的權利、自由及保障的情況下進行,在法律無特別允許的情況下,不得對居民的權利、自由及保障加以禁止或限制;

(三)資格原則:私人保安業務僅可由依法獲許可的實體根據本法律及有關施行細則的規定經營;

(四)專屬原則:私人保安業務不得與其他業務一併經營,但不妨礙組織自體防禦服務的規定。

二、經營私人保安業務須嚴格遵守規範個人資料保護的法律及其他關於法律關係保密的法例。

第四條
私人保安服務

一、私人保安服務包括:

(一)看管、保護動產及不動產;

(二)看守、管制個人在樓宇、非公開地點及依法禁止或限制公眾進入的地點進出、逗留及通行;

(三)看守、管制法律禁止或特別限制使用及攜帶的武器、物質或其他器具或物品進入禁止或限制公眾進入的場所及在該等場所流通;

(四)在不影響澳門特別行政區軍事化部隊及治安部門的專屬職權的情況下護送及保護個人;

(五)使用、管理防盜警報接收及監控中心,以及其他保安系統;

(六)押運款項及有價物。

二、自體防禦僅限於上款(一)及(二)項所指的服務。

三、僅透過簡單視象監察設備而不使用其他保安工具管制住宅樓宇出入口者,不視為私人保安服務或自體防禦服務。

第五條
禁止

在私人保安業務範圍內,禁止:

(一)經營涉及司法或警察當局專屬職責的業務,尤其是任何類型的刑事調查;

(二)作出任何可能對居民的生命、身體或精神完整性及其他基本權利構成危險的行為;

(三)保護牽涉不法活動的人、財產或服務;

(四)安裝或提供可傷害或威脅居民的身體或精神完整性及基本權利的技術設備及服務。

第六條
私人保安服務的提供

一、私人保安業務須經行政長官許可並據此發出執照後方可經營。

二、下列者可提供私人保安服務:

(一)以提供私人保安服務目的的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依法設立的法人商業企業主;

(二)根據第二條第二款(二)項的規定,組織自體防禦的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法人商業企業主。

第七條
私人保安服務的強制性

一、公眾自由進出的地方,尤其是體育場地、表演場地、樓宇或場所,基於其規模、客容量及入場人數,或基於特定的經濟或社會用途而可能對安全構成危險時,須根據本法律的規定及補足法規所定條件,採用適當的私人保安服務。

二、上款所指私人保安服務旨在有效管制個人的進出及逗留,以及防止攜帶法律禁止的或對有關空間及居民的安全構成危險的物質、武器及其他物品入內。

第二章 私人保安業務的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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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行政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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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一般要件

一、經營私人保安業務的一般要件如下:

(一)如屬法人商業企業主,其設立須符合規範;

(二)如屬法人商業企業主,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如屬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則需業務的註冊或登記;

(三)如屬法人商業企業主,繳付的公司資本達到補足法規所定公司資本下限;

(四)公司所營事業,僅限於本法律所規定的業務;

(五)不負澳門特別行政區債務,或證明已確保清償債務;

(六)如屬法人商業企業主,證明申請實體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經理或領導具備適當品行;如屬自然人商業企業主,證明負責人具備適當品行;

(七)申請實體的技術領導具備有關業務的適當專業能力及品行;

(八)具備適當設施。

二、證明設施的適當性時,須考慮有關平面圖及說明,並進行實地檢查,而有關最低條件可由補足法規訂定。

三、為證明第一款(六)及(七)項所指一般要件,接納由申請實體提供的資料,尤其是刑事紀錄、證明、履歷,以及所有可供取閱且法律並未禁止使用的資料。

四、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可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例的規定,收集關於利害關係人私人生活的資料,但僅以利害關係人對此明確表示同意者為限。

第九條
申請的評估

如不符合任何一般要件,尤其以下所指者,則可不批准許可的申請:

(一)公司的設立或登記狀況不符合規範;

(二)稅捐狀況不正常;

(三)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經理、領導或負責人品行不適當;

(四)技術領導的專業能力不足或品行不適當;

(五)未充分描述所申請執照的所營事業的特徵,尤其是所提供服務的性質;

(六)提供虛假聲明。

第十條
發出執照的要件

一、發出經營私人保安業務執照的要件如下:

(一)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擔保、銀行擔保或保證保險,金額由補足法規訂定;

(二)已就民事責任保險投保,承保風險金額由補足法規訂定;

(三)制服式樣、名稱縮寫或其他區別標誌獲核准並登記。

二、訂定上款(一)及(二)項所指金額時,須考慮申請實體所經營的特定業務的特徵。

第十一條
執照

一、執照上須根據第二條第二款(一)及(二)項的規定列明獲准經營業務的性質,以及列明根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實體獲准提供的服務種類。

二、發出執照須收取一項由補足法規核准的費用,該費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三、已發出的執照不得讓與或轉移。

第二節 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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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私人保安員

一、私人保安員是指與獲許可經營私人保安業務的實體有勞動合同上的聯繫以擔任本法所訂定的私人保安職務的人,或者親身擔任本法所訂定的私人保安職務的自然人商業企業主。

二、私人保安員在其看守地點或場地執行入場管制工作時,可阻止在預防及保安程序上拒絕合作接受檢測是否藏有違禁物品、違禁物質,或可能用於暴力行為或擾亂地點或活動的正常運作及秩序的物品或物質的人士進入或逗留。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必須進行人身搜查時,應優先使用電子檢測工具,且在任何情況下應盡量減少對被搜查人士造成的不便,並須在保持其尊嚴及體面的情況下,儘可能由相同性別的保安員進行搜查。

四、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對於須接受上述措施的人士,私人保安員應尊重其意願,並提醒如拒絕合作將招致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後果。

五、在任何情況下,私人保安員不得扣留受管制人士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擔任私人保安員的要件

一、私人保安員須符合下列所有要件:

(一)年滿十八歲;

(二)至少具備六年教育的學歷;

(三)具備能擔任有關職務的體格及精神;

(四)透過刑事紀錄證明未曾因實施故意犯罪而被確定判決判罪;

(五)沒有以任何名義成為公共行政當局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

(六)沒有從事生產或經營武器、彈藥、器具、爆炸物質或其他任何被定性為禁用武器的物品的活動;

(七)修讀由僱主實體或其他實體根據補足法規訂定的計劃與內容所開辦的培訓課程,且成績合格。

二、對於提供特定服務及監控某種保安工具者,可要求其修讀由上款(七)項所指任一實體根據補足法規所定計劃與內容而開辦的專門課程,且成績合格。

三、如證實難以證明第一款(二)項所指要件,應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得以知識評核考試取代該要件。

第十四條
工作身份的識別

一、所有從事私人保安工作的人,包括技術領導,不論提供何種性質的服務,均須持有由治安警察局發出的工作證,被要求識別身份時,須以此證表明身份。

二、提供第四條第一款(一)至(三)項及(六)項所指服務時,私人保安員須於顯眼處佩戴上款所指工作證。

三、如持證人獲許可提供第四條第一款(四)項所指服務及具備引領犬隻的資格,其工作證背面須予以載明。

第十五條
制服的穿著

一、提供下列私人保安服務時,須穿著制服:

(一)看管、保護動產及不動產;

(二)看守、管制個人在樓宇、非公開地點、禁止或限制公眾進入的地點進出、逗留及通行;

(三)押運款項及有價物。

二、如因服務特性及慣常執行方式而構成特別理由,可根據補足法規的規定豁免穿著制服。

第三節 私人保安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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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設施、通訊及運輸工具

經營私人保安業務的實體應具備適當設施及配有隨時候命的人員、通訊及運輸工具。

第十七條
特別車輛

一、押運款項及有價物的車輛,須適合於該特別用途,且須配備與風險相應的輔助保安系統。

二、上款所指車輛須標有能被澳門特別行政區警察當局識別的區別標誌。

三、用於押運款項及有價物的車輛須根據補足法規的規定預先獲得核准。

第十八條
看守工具

一、經營私人保安業務的實體可使用電子看守工具或其他性質的看守工具,用以檢測是否存在違禁物品,以及用以監管在受限制使用或通行的地方的進出。

二、私人保安業務進行時所作錄像及錄音,僅作保護個人及財產之用,不得向任何人提供或散播,但在不影響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下,根據法律的規定使用者除外。

三、必須於根據上款的規定進行錄像的地方的顯眼處張貼通告,其內容須確保公眾知悉有關錄像事宜。

第十九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2/2024號法律

第二十條
犬隻

一、經營私人保安業務的實體可使用犬隻,但犬隻須由具有補足法規所定適當資格的人員帶領。

二、犬隻的使用須遵守關於犬隻的認別、登記及准照的一般制度。

三、須經獲提供服務的實體的書面許可,方可使用犬隻,但有關許可可隨時被廢止。

第二十一條
其他保安工具

一、私人保安員在執行職務時可使用式樣經治安警察局核准的棍棒。

二、使用未載於本法律的保安工具,須經行政長官許可。

第三章 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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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一般義務

一、經營私人保安業務的實體,就澳門特別行政區軍事化部隊及治安部門提出的一切正當要求,均有提供合作的一般義務。

二、如澳門特別行政區軍事化部隊及治安部門介入由私人保安實體運作的地方,私人保安實體須受其控制,並遵守由其發出的行動指示及建議。

三、經營私人保安業務的實體及其人員,須對一切因經營有關業務而獲悉的居民私人生活的事實及依法受保護的保密事實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條
特別義務

一、經營私人保安業務的實體有下列特別義務:

(一)就業務的開展、私人保安員名單和名單的修改通知主管實體;

(二)每年證明維持第十條第一款(一)及(二)項所指經濟擔保及民事責任保險;

(三)每年證明已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履行稅收義務;

(四)將公司合同、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經理、領導或技術負責人的任何變更通知主管實體;

(五)組織及更新業務紀錄;

(六)組織及更新私人保安員的個人檔案,包括核實第十三條所定專業能力要件所需的一切資料;

(七)組織及更新武器及已使用彈藥紀錄,以及獲許可使用武器的人員的個人身份資料紀錄,並通知主管實體;

(八)於郵件及發票印件上註明執照的編號及發出日期;

(九)就提供押運款項及有價物服務,按補足法規的規定作出預先通知;

(十)確保將知悉的任何公罪通知司法或警察當局。

二、私人保安員有下列特別義務:

(一)即時將履行職務時知悉的任何公罪通知司法或警察當局,並在當局人員到達前防止犯罪現場及倘有之痕蹟發生任何改變;

(二)不作出任何可令公眾將其行為與軍事化部隊及治安部門的行為混淆的行為;

(三)進行本法律及補足規章強制使用制服、標誌及其他識別標誌的工作時,使用經核准的制服、標誌及其他識別標誌。

第二十四條
業務開展的通知義務

獲自然人或法人商業企業主提供護送及保護個人服務的實體,須就該業務開展一事通知治安警察局。

第四章 外部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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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檢查及監察

一、私人保安業務須受治安警察局的檢查及監察,但不妨礙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部門在有關管轄範圍所具有的特定職權。

二、如於檢查及監察行動中發現任何行政或刑事違法行為,須製作實況筆錄並將之交予主管有關程序的實體。

第二十六條
監察的特別規則

對於登記用以押運有價物的車輛進行的監察,僅可於軍事化部隊及治安部門指定前往的安全地點進行,但因有跡象顯示濫用有關車輛而作出緊急行動者除外。

第五章 處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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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違法行為

一、未經許可而經營私人保安業務者,科以$30,000.00(澳門幣叁萬元)至$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二)或(七)項所定義務者,科以$10,000.00(澳門幣壹萬元)至$25,000.00(澳門幣貳萬伍仟元)罰款。

三、經營私人保安業務時出現未經必需許可而持有武器者,就每一未經許可持有武器的工作人員,科以$10,000.00(澳門幣壹萬元)至$15,000.00(澳門幣壹萬伍仟元)罰款。

四、經營私人保安業務時任用不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要件的人員者,就每一不符合要件的人員,科以$5,000.00(澳門幣伍仟元)至$7,000.00(澳門幣柒仟元)罰款。

五、違反本法律所定其他義務者,科以$2,000.00(澳門幣貳仟元)至$7,500.00(澳門幣柒仟伍佰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附加制裁

一、下列附加制裁可與罰款一併科處:

(一)將用於違法行為並對公共安全構成危險的物品扣押並收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二)取消經營私人保安業務的許可或中止有關許可三個月至兩年。

二、上款所指制裁可單獨或一併科處。

第二十九條
處罰的酌科

對處罰進行酌科時,須衡量違法行為的嚴重性,其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機構的正常運作與本身內部治安構成的實質或潛在危險,以及違法者的過錯程度。

第三十條
違法者法律人格的欠缺

一、如違法行為由無法律人格的法人機關或社團的機關作出,則對其代理人科以罰款。

二、如屬上款所指情況,所科罰款的上下限提高至兩倍。

第三十一條
未遂及過失

未遂及過失行為均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
累犯

一、如屬累犯,須將對違法行為可科處的罰款之最低限度提高四分之一。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自先前根據本法被處罰的違反義務行為成為不可訴願的行為之日起計不足三年內,違反與先前所違反的義務相同的義務,即構成累犯。

第三十三條
程序

一、本章規定的處罰制度適用對行政違法行為所定的程序性規定,以及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

二、就本法訂定的違法行為科處罰款及其他附加制裁,屬治安警察局的職權。

第六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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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與制度的配合

一、本法律生效前已獲發執照的實體,須自本法律生效起一年內配合本制度;應利害關係實體申請且提出充分理由時,該期間可以相同時間延長一次。

二、於本法律生效時仍從事私人保安工作的人士,以及自本法律生效時起計最近六個月曾從事私人保安工作的人士,可獲免除第十三條第一款(七)項的要件。

三、於本法律生效時提供護送及保護個人服務的實體,具有六個月時間申請執照。

第三十五條
補足法規

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足法規由行政長官制定。

第三十六條
廢止

廢止經十月二十一日第65/96/M號法令修改的十月二十一日第54/91/M號法令

第三十七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後滿九十日生效。

二零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七年七月三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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