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96/M號法令
第48/96/M號法令 九月二日 1996年9月2日 有效期:1997年4月1日至今 |
刑事訴訟法典 |
《第48/96/M號法令》經護理總督李必祿於1996年8月15日核准,並於1996年9月2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
基於澳門現行之《刑事訴訟法典》通過至今已接近七十年,且其內容經常受到重大修改,故有需要以配合本地實況且有條件在將來延續適用下去之新法規代替該法典。
現核准之《刑事訴訟法典》,嚴格劃分檢察院、預審法官及負責審判之法官三者間之職能;此外,亦賦予訴訟程序之其他參與者真正訴訟主體之地位,使其擁有影響訴訟上之具體步驟如何進行之權力。
本法典之結構、體系及所體現之一切具體解決辦法,均力求更嚴格地完全符合有關保護人權、人身自由及保障之國際法文書之規定,甚至單純之指令,但亦不忽視有效地貫徹保護澳門社會及其根本價值,尤其是維護社會秩序、安寧以及法律上之安定。同時,力圖使刑事調查迅速與有效,並在受保護之法益遭到侵犯時作出彌補及使社會感到安心。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行使八月十二日第17/96/M號法律第一條所賦予之立法許可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刑事訴訟法典》之核准)
核准《刑事訴訟法典》,此法典以本法規附件之形式公布,且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準用)
單行法律規定準用舊法典之規範者,視為準用本法規所核准之《刑事訴訟法典》之相應規定。
(預審法官之權限)
三月二日第17/92/M號法令第三十條列舉之權限,由本法規所核准之《刑事訴訟法典》第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權限代替。
(與設於葡萄牙之實體之關係)
一、直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為止,致設於葡萄牙之實體之請求書,得直接由法院辦事處發送。
二、直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為止,設於葡萄牙之法院作出決定之行為,其執行效力並不取決於事先審查及確認。
(廢止)
一、廢止由一九二九年二月十五日第16489號命令通過之《刑事訴訟法典》,其係因一九三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19271號命令而在澳門生效且公布於一九三一年三月七日第十期《澳門政府公報》;並廢止規定新《刑事訴訟法典》所規範之事宜之一切單行刑事訴訟規定。
二、尤其廢止:
a)公布於一九三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副刊之一九三一年二月十二日第19341號命令、一九三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19639號命令、一九三一年八月一日第20147號命令及一九三二年二月十三日第20891號命令;
b)公布於一九三九年八月五日第三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三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第29636號法令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以及一九三九年六月十五日第9242號訓令;
c)公布於一九四六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副刊之一九四五年五月二日第34564號法令及一九四五年六月十二日第10989號訓令;
d)公布於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四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日第35043號法令及一九四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第36198號命令;
e)一九四七年七月一日第36387號法令第二條及第四條、公布於一九五二年九月十三日第三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五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14062號訓令以及公布於一九六零年五月七日第十九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六零年四月二十二日第17692號訓令;
f)一九四五年十月十三日第35007號法令、公布於一九四八年二月七日第六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四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第12175號訓令、公布於一九五九年四月四日第十四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五九年三月二十日第17076號訓令以及公布於一九六零年九月十七日第三十八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六零年八月二十六日第17917號訓令;
g)公布於一九五三年八月一日第三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五三年四月十日第39157號法令第三條;
h)公布於一九五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九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五五年一月十五日第40033號法令及一九五五年二月三日第15237號訓令;
i)公布於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五七年四月十七日第41075號法令及一九五七年六月八日第16318號訓令;
j)公布於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九日第四十九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五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42756號法令及公布於一九六零年二月二十日第八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六零年二月四日第17573號訓令;
l)公布於一九六一年四月一日第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六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43460號法令第三條及一九六一年二月十三日第18266號訓令;
m)公布於一九六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十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六九年三月十四日之第2138號法律第一條及第2139號法律;
n)公布於一九七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十四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五月三十一日第185/72號法令第一條及五月二十五日第340/74號訓令;
o)公布於一九七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十八期《澳門政府公報》之六月二十八日第292/74號法令第一條及第二條;
p)公布於一九七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五月四日第320/76號法令;
q)公布於一九七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五月十三日第352/76號法令;
r)公布於一九七六年八月七日第三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七月二十三日第591/76號法令;
s)公布於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四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之十一月三日第605/75號法令及九月六日第377/77號法令;
t)公布於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日第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之十月二十三日第425/85號法令;
u)三月二日第17/92/M號法令第二十四條a及b項以及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v)九月二十八日第16/92/M號法律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
x)十二月十一日第65/95/M號法令。
(開始生效)
本法規及其所核准之《刑事訴訟法典》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開始生效,但僅適用於自該日起提起之訴訟程序,而不論違法行為何時作出;於該日仍待決之訴訟程序,則繼續受現被廢止之法例所規範,直至終結有關訴訟程序之裁判確定時為止。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李必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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