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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94/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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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94/M號法令
十一月二十八日

1994年7月25日
《第57/94/M號法令》經總督韋奇立於1994年11月24日核准,並於1994年11月28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七月九日第7/83/M號法律在本地區設立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其為一項對社會引起重大影響之措施。

根據上指法律之生效期中所得經驗,應對該類保險之法律制度作修改,以進一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之正當利益。

因此,除大幅度提高保險金額之最低限額外,亦將強制保險之保障範圍擴展至免費乘客。同時,本法規亦與四月二十八日第16/93/M號法令核准之新《道路法典》之規定相配合。

基於此;

鑑於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建議及經聽取澳門保險公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強制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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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範圍)

機動車輛及其掛車,須在被許可之保險人處設有在其使用過程中對第三人引致損害之民事責任保險後,方得在公共道路通行。

第二條
(有義務投保者)

一、車輛之所有人有投保之義務,但在行使用益權、保留所有權之出賣、融資租賃制度及由車輛轉讓合同訂定其使用權之情況下,投保之義務則由車輛之用益權人、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承租人或使用人承擔。

二、如其他人士已對車輛投保,上款所指之義務在該保險之有效期內視為已履行。

三、車房之所有人,及其他經常從事車輛買賣、維修、拖車服務或監督車輛良好運作業務之人士或實體,亦有義務對在從事有關業務時使用車輛而引致之民事責任投保。

第三條
(責任受保障之人士)

一、保險保障車輛所有人、用益權人、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承租人或使用人、正當持有人或駕駛員之民事責任。

二、保險之保障亦包括在故意造成之交通事故,及在搶劫、盜竊或竊用車輛時發生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交通事故中,對第三人所受損失作彌補之義務。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保險不保障應由有關正犯、從犯、包庇人對車輛所有人、用益權人、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以及對其他正犯、從犯或包庇人,或對雖知悉車輛為非正當占有而自願乘搭之乘客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四條
(除外責任)

一、保險之保障不包括對下列人士造成之任何損害:

a)車輛駕駛員及保險單權利人;

b)所有根據上條第一款之規定,尤其是因共有被保車輛而責任受保障之人士;

c)上兩項所指人士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其所收養者,及直至第三親等之其他血親或與其共同居住或由其供養之直至第三親等之姻親;

d)在執行職務時發生交通事故且應對該事故負責任之法人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及替被保險人服務之僱員、散工及受託人;

e)因與上數項所指人士有聯繫,而根據《民法典》之規定有權要求賠償之人士。

二、保險之保障亦不包括下列之任何損害:

a)對被保車輛本身造成之損害;

b)在運送、上貨或卸貨過程中對被保車輛運輸之財貨造成之損害;

c)因上貨及卸貨而對第三人造成之損害;

d)違反《道路法典》有關運輸之規定而運送乘客時,對其造成之損害;

e)直接或間接由原子蛻變或聚變、人工粒子加速或放射現象所引致之爆炸、熱能釋放或輻射造成之損害;

f)在體育比賽及與比賽有關之正式練習中造成之損害,但按本法規規定有特定保障者除外。

第五條
(體育比賽之保險)

一、每次機動車輛之體育比賽及與比賽有關之正式練習,須在機動車輛設有保險後方得進行,該保險保障主辦者、車輛所有人、持有人及駕駛員因車輛造成事故而負之民事責任。

二、在不妨礙上條規定之情況下,上款所指保險之保障不包括對參與者、有關輔助組、參與者及輔助組所使用車輛造成之損害,及對主辦實體、服務人員或任何協助者造成之損害。

第六條
(保險金額之最低限額)

一、汽車民事責任保險金額之最低限額載於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I之表內。

二、如憑司法裁定,損害賠償係以定期金形式支付,保險人賠償之義務在實際價值上不超過保險金額之最低限額,該定期金應根據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通告內為以分期繳付終身定期金之人壽保險所定之技術基礎而確定。

第二章 保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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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強制保險合同之訂立)

一、被許可經營“汽車”保險之保險人,僅得根據訓令訂定之統一保險單之規定及條件,訂立保險合同。

二、透過適用保險合同內之相應特別條款,得由保險單持有人向第三人就物質損害作部分賠償,而保險人任何時候均不得以此種保障之限制對抗受害人或其繼承人。

三、當車輛因其特別特徵,不屬“汽車”保險費及條件表所定之類別,或發生該表內所定之非常災禍時,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有權限按個別情況規定保險合同之接受或續期條件。

第八條
(接受合同之特別條件)

一、當最少有三個保險人拒絕與要保人訂立合同時,要保人得請求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訂定接受合同之特別條件。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由要保人選定或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指定之保險人,必須按該實體所定條件接受有關保險,否則將被中止經營“汽車”保險六個月至三年。

三、上款所指合同之經營結餘,將根據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確定該結餘之方式及其分配標準之通告內所載之規定,分配給經營“汽車”保險之保險人。

四、按本條所定條件訂立之合同,不得有保險中介人參與,且不具備給予任何種類之佣金之權利。

第九條
(保險費之繳付)

一、在收到保險人發出有關收據時,應繳付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僅在繳付保險費後,方獲發民事責任保險卡或臨時保險證明書。

三、在欠繳保險費時,保險人應通知保險單權利人保險將於以掛號信發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後失效。

四、在上款所指之期間內,保險人不應發出民事責任保險卡。

五、如在第三款所指期間過後,仍未繳清保險費,保險人將立即撤銷合同,且不妨礙根據現行價目收取與所過期間相應之保險費之權利。

六、如被保險人曾欠繳前保險人之保險費,保險人得拒絕以其名義為車輛所作之投保。

第十條
(車輛之檢驗)

一、在訂立合同及因替換車輛而修改合同時,應向保險人呈交證明已作《道路法典》所規定之定期檢驗之文件。

二、如不呈交上款所指之文件或未作應作之檢驗,保險人應將事實通知交通高等委員會。

第十一條
(車輛之轉讓)

一、保險合同之效力於車輛轉讓當日之二十四時終止,但在此時刻之前保險用於另一車輛者除外。

二、保險單權利人應在車輛轉讓後之二十四小時內儘快將車輛之轉讓通知保險人。

三、對上款所指之義務之不履行,將導致合同失效。

四、車輛轉讓之通知應連同民事責任保險卡或臨時保險證明書發出。

五、在不遵守上款規定之情況下,保險人應將事實向監察實體舉報,以扣押有關民事責任保險卡或臨時保險證明書。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之死亡)

保險合同不因被保險人之死亡而被撤銷,有關權利及義務將轉移予其繼承人。

第十三條
(抗辯之不可對抗性)

一、在不超過保險金額之最低限額之範圍內,保險人不得以本法規未有規定或於保險單內未作有效規定之任何抗辯、無效、撤銷或限制責任條款對抗受害人。

二、保險人以掛號信發出撤銷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後,合同失效。

第十四條
(重複保險)

如對同一車輛投有第二條所指之數份保險,為所有法律效力,適用該條第三款所指之保險;如未設有第三款所指之保險,則適用第二款所指者。

第十五條
(優先賠償)

一、凡涉及本法規所指之保險合同,將優先對身體侵害賠償保險金。

二、如有數名受害人享有損害賠償權,而賠償總額超過保險金額者,受害人對保險人之權利按比例減少至保險金額之總額,但不妨礙其他責任人負責賠償超出保險金額之部分。

三、如保險人屬善意且在不知悉有其他要求賠償之情況下,對受害人繳付超出上款所指其應得之數額,保險人則無義務對其他受害人賠償超出保險金額之餘額。

第十六條
(保險人之求償權)

保險人在繳付賠償後,僅對下列者有求償權:

a)故意造成事故者;

b)搶劫、盜竊、竊用車輛之正犯及從犯且以該車輛造成事故者;

c)未具法定資格或在酒精、麻醉品、其他毒品或有毒產品之影響下駕駛者,或遺棄遇難人之駕駛員;

d)對在貨物運輸過程中或因貨物處理不當引致之跌落而對第三人造成之損害負民事責任者;

e)有責任將車輛送往以作第十條所指之定期檢驗而未履行該義務者,但如其能證明災禍非因車輛之運作不良所引致或加重者除外。

第十七條
(交通事故及工作意外)

一、如事故同時為交通事故及工作意外者,適用本法規之規定,並應考慮有關工作意外及職業病保險之特別法例之規定。

二、當意外得根據《公職法律制度》之規定定性為在職時意外,上款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之。

第三章 保險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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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保險之證明)

一、符合作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II之式樣之民事責任保險卡或臨時保險證明書,構成投保之證明。

二、臨時保險證明書為暫時代替民事責任保險卡之文件;臨時保險證明書之發出,應在接受保險時或當已生效之保險合同作修改而須發出新保險卡時為之。

三、為刑法之效力,民事責任保險卡及臨時保險證明書視為公文書。

第十九條
(保險卡及證明書內所載資料)

一、汽車民事責任保險卡或臨時保險證明書必須載有下列資料:

a)保險人之商業名稱及標誌;

b)有關編號;

c)被保險人之名稱;

d)保險單之編號,僅須在保險卡內載明;

e)保險開始之日期及時間,以及保險到期之日,在臨時保險證明書內,則應載明有關有效期;

f)車輛之商標及註冊編號;

g)每起事故及每年之賠償限額;

h)註明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保險合同之效力於車輛轉讓當日之二十四時終止。

二、由保險人發出以證明訂立保險合同,且權利人為第二條第三款所指人士之民事責任保險卡或臨時保險證明書,應載有上款所指之資料,但f項所規定者除外,而應以可設保險之車輛類別取而代之。

第二十條
(保險卡之交付期間及證明書之有效期間)

一、不得在下列期間過後向被保險人交付民事責任保險卡:

a)在首次繳付保險費之情況下,發出臨時保險證明書後六十日;

b)在繼續繳付保險費之情況下,保險到期後三十日,如因修改合同而須發出新民事責任保險卡,則從修改生效日起計三十日。

二、如臨時保險證明書在接受保險時發出,則其有效期最多為發出後之六十日;當因修改保險而必須發出新民事責任保險卡,且須以臨時保險證明書代替保險卡時,則證明書之有效期最多為其發出後之三十日。

第二十一條
(存檔之義務)

保險人有義務將每月報表或最近十二個月內發出之民事責任保險卡及臨時保險證明書之副本,以檔案或磁盤紀錄保存。

第二十二條
(監督之方式)

一、當有權限之實體要求時,駕駛員或有義務投保之人士應出示有關保險之證明文件。

二、有權限實體在進行交通監督時,應要求出示法律規定駕駛及通行所需之文件,以及任何能證明訂立保險合同之文件。

第四章 汽車保障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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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性質及目的)

一、汽車保障基金(葡文縮寫為FGA),為在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方面設立,且擁有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之公法人。

二、在下列情況下,汽車保障基金有權限對受強制保險約束之車輛造成事故而引致之死亡或身體侵害,作損害賠償:

a)不知悉責任人或不受有效或產生效力之保險保障;

b)保險人被宣告破產。

三、在涉及汽車保障基金之權利及義務之行為及合同方面,汽車保障基金受私法管轄。

四、汽車保障基金在每起事故中之賠償限額,係根據本法規附件I所載表訂定之數額確定。

第二十四條
(不受保險保障之情況)

一、汽車保障基金不負責對涉及下列人士之死亡或身體侵害作賠償:

a)第四條第一款所指人士;

b)在上條第二款a項之前提下,而被受強制保險約束之車輛運送之人士。

二、汽車保障基金亦不保障搶劫、盜竊或竊用車輛之正犯、從犯或包庇人以該車輛造成事故而引致之對其本身之人身損害,亦不保障雖知悉車輛為非正當占有而自願乘搭之乘客之損害。

第二十五條
(代位及訴)

一、當汽車保障基金對受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後,將為受害人權利之代位人,且有權享有法定遲延利息及就在賠償之支付及徵收過程中之開支獲得償還。

二、在保險人破產之情況下,汽車保障基金僅對保險人而言為受害人權利之代位人。

三、受害人得直接對汽車保障基金提起訴訟,汽車保障基金有權使強制投保人及共同責任人參與訴訟。

四、受強制保險約束之人士如未投保,得由汽車保障基金根據第一款之規定對其提起訴訟,如事故有其他責任人,上指人士有權就其所付之款項向其他責任人求償。

第二十六條
(資源及運用)

一、下列者為汽車保障基金之資源:

a)由每一保險人支付之款項,該款項相應於上年內承保“汽車”直接保險中扣除退還保險費及撤銷保險後之純保險費之一百分率,而該百分率由訓令訂定;

b)根據上條規定向汽車保障基金作償還之結餘;

c)任何分配予其之收入;

d)以上數項所指收入投資之結餘。

二、保險人應於每年之第一季度向汽車保障基金繳交應付之款項。

三、為履行第一款a項所指之義務,保險人將獲許可向其“汽車”保險之被保險人徵收附加費,該附加費相等於a項所指純保險費之一百分率。

四、在保險費之收據上,註明已收上款所指之附加費。

五、保險人應最遲於每年一月底前,送交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一份上年承保“汽車”直接保險中扣除退還保險費及撤銷保險後之純保險費目錄。

六、下列者由汽車保障基金運用:

a)有關災禍及償還之程序組成及處理所必需之成本;

b)所發生災禍引致之負擔;

c)其他管理上之負擔。

第二十七條
(其他資源)

一、為使汽車保障基金能履行可能超出其司庫部可動用資金之承諾,汽車保障基金得向保險人要求獲取不超過上年承保“汽車”直接保險中扣除退還保險費及撤銷保險後之保險費總數之1%。

二、根據上款規定在某年內獲取之款項,應最遲至翌年四月三十日時償還。

三、在經適當證明之例外情況下,得由本地區向汽車保障基金作一撥款,該撥款額相等於超出汽車保障基金預計收入之負擔之數額。

第二十八條
(優先賠償)

第十五條所指之優先賠償可適用於汽車保障基金之規定,亦適用於汽車保障基金。

第二十九條
(汽車保障基金之機關)

汽車保障基金之機關為行政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及諮詢委員會。

第三十條
(行政管理委員會)

行政管理委員會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及該機構之其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組成,上指之主席任汽車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並有決定性投票權。

第三十一條
(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及運作)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權限為:

a)負責指導及協調汽車保障基金之活動;

b)在法庭內外代表汽車保障基金,及在任何爭議中有權作撤回、和解及自認,以及作仲裁協議;

c)徵收汽車保障基金之收入及許可支付由汽車保障基金負責之費用;

d)核准汽車保障基金之本身預算及有關修正,並將預算呈交總督認可;

e)制定報告書及管理帳目,並呈交總督核准;

f)根據法律之規定,將管理帳目呈交審計法院審定;

g)管理汽車保障基金之財產,行使一般或特別管理之權力,尤其得取得及轉讓財產、出租或承租財產,以及接受與財產有關之任何負擔;

h)監管汽車保障基金之所有活動;

i)對所有與汽車保障基金之行政活動有關而法律未規定不屬其權限之事宜作決議。

二、應主席或多數成員之召集,召開行政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須由多數通過,且應對所有會議繕立會議紀錄,由所有出席者簽名。

三、行政管理委員會得透過會議紀錄對其一名或多名成員作授權,並許可其轉授該等權力,且訂立授權及轉授權之限制及條件。

四、行政管理委員會得根據法律規定,透過會議紀錄或公證行為,在汽車保障基金外委任受託人。

五、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指定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任。

第三十二條
(監察委員會)

監察委員會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監察委員會主席及該委員會之兩名委員組成,上指之主席任汽車保障基金監察委員會主席,並有決定性投票權。

第三十三條
(監察委員會之權限及運作)

一、監察委員會之權限為:

a)跟進汽車保障基金之運作,監督對所適用之法律及規章規定之遵守;

b)檢查會計及跟進預算之執行,取得跟進管理所需之資料;

c)在認為有需要或適當時,檢查及核對簿冊、紀錄及文件,以及審查任何種類之價額;

d)對汽車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呈交事宜發表意見;

e)對汽車保障基金報告書及管理帳目給予意見;

f)制定每年活動報告書並將之送交監督實體;

g)進行其他與汽車保障基金有關但與其本身職能無衝突之工作,以及總督特別要求作之工作。

二、應主席或兩名委員之召集,召開監察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須由多數通過,且應對所有會議繕立會議紀錄,由所有出席者簽名。

三、監察委員會之一名代表得參加行政管理委員會及諮詢委員會之會議,但無表決權。

四、監察委員會應讓行政管理委員會知悉所作之審查、採取之措施以及上述審查及措施之結果。

五、監察委員會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任。

第三十四條
(諮詢委員會)

一、諮詢委員會為一諮詢性機關,由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及以下成員組成,上指之主席任諮詢委員會主席,並有決定性投票權:

a)行政管理委員會之其他成員;

b)由澳門保險公會建議並由總督以批示委任之兩名保險公會代表。

二、諮詢委員會設有一名秘書,該秘書由主席委任,並得出席會議,但無表決權。

三、第一款b項所指之代表任職兩年,任期屆滿後得續期。

四、諮詢委員會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任。

第三十五條
(諮詢委員會之權限及運作)

一、諮詢委員會之權限為:

a)對汽車保障基金之本身預算草案及管理帳目給予意見;

b)對損害賠償之繳付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發表意見;

c)跟進汽車保障基金之活動,作出認為有需要之建議及提議。

二、應主席或過半數成員之召集,召開諮詢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須由多數通過,且應對所有會議繕立會議紀錄,由所有出席者簽名。

第三十六條
(財產)

因運用汽車保障基金之資源而獲得之不動產,構成基金之財產。

第三十七條
(會計)

根據自治實體財政制度之規定,汽車保障基金之會計制度以與其性質及職責相符合之本身帳目格式為基礎,並與總督以批示核准之模式一致。

第三十八條
(預算之管理)

一、準備汽車保障基金預算之日程,應按照總督每年以批示所訂定者作出。

二、汽車保障基金之本身預算由總督以訓令核准,並於《政府公報》公布,且以附件形式成為本地區總預算之組成部分。

三、汽車保障基金最多得提交三次追加預算。

第三十九條
(技術上及行政上之輔助)

汽車保障基金之機關開展活動所需之技術上及行政上之輔助及會計之組織及處理,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負責。

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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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未投保車輛之通行及車輛之扣押)

一、任何人使受強制保險約束但未設該保險之車輛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或同意該車輛之通行者,須根據《道路法典》之規定受處罰。

二、在第二十二條所指之情況下,被要求出示證明已作保險之文件後之八日內仍未作出示者,除科處《道路法典》規定之罰款外,有關車輛亦被扣押,直至提出保險證明時為止。

三、在發生事故之情況下,上款所指之未出示文件,將導致車輛之扣押;在繳付應付之損害賠償後,或給付相當於保險金額之最低限額之擔保金後,或能證明在發生事故之當日已有上指文件,車輛之扣押方被終止。

第四十一條*
(不當使用保險文件)

不當使用臨時保險憑證或民事責任保險卡者,科處罰款澳門幣900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第四十二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2007號法律

第四十三條
(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之保留)

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不妨礙倘有之違例者之民事責任及或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保險人之處罰)

如保險人不遵守本法規之規定,應根據適用於保險人從事業務方面之違法行為之規定處罰。

第六章 最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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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程序規定)

一、在追究強制保險中之交通事故之民事責任之訴訟中,不論其為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被訴之保險人必須參與,否則為非正當。

二、如提出之請求不超過第六條第一款所指之限額,在民事訴訟中,訴訟必須僅針對保險人,如保險人願意,得使被保險人參與訴訟。

三、如汽車保障基金根據本法規規定代替保險人作賠償,以上兩款之規定適用於汽車保障基金。

四、在第一款所指之訴訟中,如為民事訴訟者,得允許反訴。

五、《道路法典》所訂定之刑事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自受害人獲通知得提出請求時開始。

六、汽車保障基金如為訴訟中之利害關係人,免繳有關訴訟之預付金及訴訟費用。

第四十六條
(保險費及條件表)

“汽車”保險之保險費及條件表由訓令訂定。

第四十七條
(廢止之法例)

廢止:

a)七月九日第7/83/M號法律,但第二條及第三條除外,該兩條之廢止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生效;

b)十二月三十日第53/83/M號法令

c)十二月三十日第214/83/M號訓令

d)十二月三十日第216/83/M號訓令

第四十八條
(產生效力)

一、本法規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自此日起適用於所有將訂立之合同及已訂立之合同。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第四條,第四條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三、在本法規產生效力之日時已有效之合同,將自動與現訂定之規定相配合;但不妨礙保險人收取應收之附加保險費之權利,該附加保險費應於有關年金到期前徵收。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附件一* 汽車民事責任保險的最低金額表 (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7/94/M號法令第六條第一款所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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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類別 (澳門幣)
保險金額
每年 每起事故
——具備輔助發動機的腳踏車、輕型摩托車及農業牽引車 30,000,000.00 750,000.00
——輕型機動車輛及重型摩托車 30,000,000.00 1,500,000.00
——屬的士的輕型機動車輛及屬不論配備駕駛員與否的出租車的輕型機動車輛 30,000,000.00 30,000,000.00
——集體客運重型機動車輛:
——對非乘客的第三人造成損害 30,000,000.00 4,000,000.00
——對乘客造成損害 30,000,000.00 每名乘客的保險金額為200,000.00,而總保險金額則為200,000.00乘以車輛載客量。
——集體貨運重型車輛 30,000,000.00 4,000,000.00
——重型貨車及工業牽引車 30,000,000.00 4,000,000.00
——體育比賽:
——重型摩托車比賽 30,000,000.00 10,000,000.00
——汽車比賽 100,000,000.00 30,000,000.00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2011號行政法規

附件二* 汽車民事責任保險卡及臨時保險證明書的式樣 (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7/94/M號法令第十八條第一款所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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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民事責任保險卡及臨時保險證明書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2011號行政法規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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