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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99/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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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已于2005年被第5/2005號法律废止。
第64/99/M號法令
十月二十五日

1999年10月25日
《第64/99/M號法令》經總督韋奇立於1999年10月20日核准,並於1999年10月25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一直以來,世界各個領域均受科技發展不同程度之影響,而經濟活動,尤其貿易活動所受之影響甚大,因此,專業經濟參與人均銳意尋求科技革新,目的主要在於提高本身經濟活動之效率及降低經營成本。

然而,傳統之法律規定不足以適當涵蓋在經濟活動方面之發展;因此,在某些重要問題上,例如透過電子媒介訂立之合同在法律上之有效性及認可問題,以及在電子數據交換範圍內處理之文件之證明力問題,傳統之法律規定經常成為疑問及限制之根源。

因此,有需要引入能解決該等疑問及限制之法律規定,消除有關疑問及限制對“電子貿易”發展造成之阻礙。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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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一、本法規之規定適用於企業家之間,以及企業家與消費者或公共實體之間,在進行貿易活動或基於進行貿易活動而以數據信息方式發送之意思表示或單純之資料。

二、本法規之規定不影響下列法律規定之適用:

a)保障消費者利益之法律規定;

b)規定必須使用以紙張作為載體之專用格式又或必須以其他特別方式或形式進行意思表示或資料之提交、作成或存檔之法律規定或規章規定,但僅以意思表示或資料之接收人明確表示不接受以數據信息代替上述各種方式之情況為限。

第二條
(定義)

為着產生本法規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數據信息:透過包括電子數據交換(EDI)、電子郵件、電報、用戶電報或圖文傳真在內之電子媒介、光學媒介或相似之媒介而發送、接收或存檔之意思表示或資料;

b)電子數據交換(EDI):採用經協定之信息編排標準,在電腦與電腦之間進行意思表示或資料之電子傳輸;

c)數據信息發送人:在將數據信息存檔前已由本人或以該本人之名義發送數據信息之自然人或法人,但不包括就該數據信息而以中介人身分作為之人;

d)數據信息接收人:發送人希望能接收其本身發出之數據信息之自然人或法人,但不包括就該數據信息而以中介人身分作為之人;

e)數據信息之中介人:以他人名義進行某一數據信息之發送、接收或存檔之人,又或提供與該數據信息有關之其他服務之人;

f)資訊系統:能作成、發送、接收數據信息或將數據信息存檔之系統,又或以任何方式處理數據信息之系統。

第三條
(法律效力)

不得基於意思表示或資料以數據信息作為其表現形式顯示,而對載於數據信息內之意思表示或資料在法律上之有效性及效力提出爭議。

第四條
(書面形式)

法律要求有關行為須具書面形式方為有效時,只要能根據下條之規定顯示出數據信息之完整性,則視該數據信息符合書面形式之要件。

第五條
(數據信息之完整性)

一、在須提交數據信息之情況下,如能向應獲提交數據信息之一個或一個以上之人展示意思表示或資料,且下列事宜亦能被一併合理確認,則數據信息被視為完整:

a)自意思表示或資料被作成數據信息之時起,有關意思表示或資料之內容之完整性;

b)發送、接收數據信息或將數據信息存檔之形式之可信性。

二、為着產生上款規定之效力:

a)所要求之合理性係按發送意思表示或資料之目的及當時存在之所有重要情節而定;

b)意思表示或資料之完整性係透過意思表示或資料之內容保持完整不變之事實而評定,但不影響在發送、顯示(“display”)、印刷或存檔之一般過程中出現之任何改變。

第六條
(簽名)

法律要求意思表示或資料須由發送人簽名時,如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則視數據信息符合由發送人簽名之要件:

a)已使用某種認別發送人身分及證明數據信息所載之意思表示或資料已經發送人核准之方法;

b)經考慮實際情況,認為上項所指之方法屬可信且配合發送數據信息之目的。

第七條
(證明力)

一、經顯示完整性且簽名符合上條所定要件之數據信息,具有私文書所具有之證明力。

二、簽名不符合上條所定要件之數據信息,其證明力由有權限之審判機關自由審議。

第八條
(數據信息之存檔)

一、法律規定應將特定文件或紀錄存檔時,只要能顯示出數據信息之完整性,且確保能識別數據信息之來源及目的地,以及發送及接收數據信息之日期及時間,則將數據信息存檔即視為已遵守上述之規定。

二、上款所指之將文件或紀錄存檔之義務,不包括保存純粹為確保數據信息能被發送或接收之信息。

三、法律規定必須將特定文件或紀錄存檔之人,為此得使用第三人提供之服務,但僅以經遵守第一款之規定者為限。

第二章 特別數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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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作者身分)

一、如數據信息由發送人本人發送,則視發送人為該數據信息之作者。

二、如數據信息由下列之人或資訊系統發送,亦視發送人為該數據信息之作者:

a)就該數據信息而有權代表發送人之人;

b)由發送人或以其名義編排程序以便能自動運作之資訊系統。

三、如出現下列情況,接收人有權視發送人為數據信息之作者:

a)為確定發送人為數據信息之作者,接收人已使用一為此而預先與發送人約定之程序;

b)接收人所接收之數據信息係源自某人之行為,而該人係基於其與發送人或發送人之代理人之關係而可使用發送人用以核實其本人為數據信息作者之方法者。

四、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a)自數據信息發送人將數據信息之作者非其本人之事實通知接收人,且接收人有充足時間據此作為時起,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b)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中,如接收人已採取一般人所採取之措施或已採用約定或規定之程序而知悉或可知悉數據信息作者非為發送人,則任何時間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第十條
(獨立性及複製)

接收人具有視每一數據信息獨立於所接收之其他數據信息之正當性,且具有按照該數據信息作為之正當性,但如數據信息為其他數據信息之複製本,且如接收人已採取一般人所採取之措施又或已採用約定或規定之程序而知悉或可知悉數據信息為其他數據信息之複製本者除外。

第十一條
(發送及接收之時間及地點)

一、如數據信息進入發送人或以其名義發送該數據信息之人之控制範圍以外之資訊系統,即數據信息已被發送。

二、接收數據信息之時間係按下列形式確定:

a)如接收人指定一用作接收數據信息之資訊系統,則數據信息進入該指定資訊系統之時為接收數據信息之時;如數據信息被發送往非為指定資訊系統之接收人之資訊系統,則接收人重新接收數據信息之時為接收該數據信息之時;

b)如接收人無指定一資訊系統,則數據信息進入接收人之任一資訊系統之時為接收該數據信息之時。

三、數據信息視為在下列地點發送及接收:

a)從發送人之企業所在地發送;如發送人非企業家,則從其住所發送;

b)在接收人之企業所在地接收;如接收人非企業家,則在其住所接收。

四、即使資訊系統所在地有別於按照上款之規定視為接收數據信息地,亦適用第二款之規定。

第十二條
(符合作者之意願)

一、如發送人為數據信息之作者或被推定為數據信息之作者,又或如接收人有理由基於該設想而作為,則接收人具有作出下列事宜之正當性:

a)將所接收之數據信息視為發送人擬發送之數據信息;

b)按照有關數據信息作為。

二、如接收人採取一般人所採取之措施,又或如採用約定或規定之程序而知悉或可知悉傳輸導致所收到之數據信息有錯誤,則接收人不具有上款所指之正當性。

三、如發送人規定又或發送人與接收人約定數據信息之接收須經確認,則在作出有關確認前,接收人亦不具有第一款b項所指之正當性。

第十三條
(接收之確認)

一、如發送人收到來自接收人之接收確認,則推定接收人已收到有關之數據信息,但該推定不表示該數據信息符合已接收之數據信息。

二、如收到之確認表明數據信息符合約定之技術性要求或按適用之準則訂定之技術性要求,則推定已符合該等要求。

第十四條
(確認接收之形式)

確認接收數據信息係以雙方約定之特定形式或方式進行;如無約定,則以下列形式進行:

a)接收人透過機器或非透過機器作出確認接收之任何通知;

b)接收人之任何行為,而發送人得從該行為客觀總結出接收人已收到數據信息。

第十五條
(須作出接收確認之信息)

一、在發送數據信息前或在發送數據信息時,發送人得向接收人要求或與接收人約定對該數據信息之接收作出確認。

二、如發送人決定須對數據信息作出接收確認,則在作出接收確認前,該數據信息不生效力。

三、如發送人無表明須對數據信息作出接收確認,且發送人在適用或合理之期間內並無收到該接收確認,則發送人得將無收到任何確認之事實通知接收人並為此定出一作出確認之期間。

四、如在指定之期間內並無收到接收確認,則發送人得透過向接收人作出之通知,廢止或撤銷數據信息,又或行使因無收到接收確認之事實而擁有之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候補性質)

本章之規定,不適用於發送人及接收人已約定其他方式之情況,亦不適用於因規範使用發送及接收數據信息之特定資訊系統之規章規定而導致不能適用之情況。

第三章 最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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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公共實體之電子通訊地址)

總督須透過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之批示決定應設有電子通訊地址之公共機關,以便企業家就與商業活動有關之事宜接觸該等公共機關,以及決定公開該等通訊地址之期間及方式。

第十八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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