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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002號法律 (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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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002號法律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制度

2002年8月11日
第8/2002號法律 (2023年)
《第8/2002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02年7月30日通過,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2年8月2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02年8月5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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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下稱“居民身份證”)制度的基本原則。

第二條
澳門居民身份證

一、居民身份證是足以證明持有人的身份及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民事身份認別文件。

二、居民身份證分為兩類:

(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此證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

(二) 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此證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

三、居民身份證由身份證明局負責發出。

第三條
領取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有權獲發居民身份證。

二、年滿五歲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須領取居民身份證,未滿五歲的居民非強制性領取。

第四條
未成年人的居民資格

在澳門出生的未成年人,如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已在澳門合法居住,則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第五條
禁止扣留

一、禁止扣留他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證;但有理由懷疑有關證件是偽證或持有者非合法的持證人的情況除外,屬此情況,須通知有權限當局。

二、如有需要核對持證人的身份,應在其出示居民身份證時為之,並在核對後立即將證件交還持證人。

第二章 特徵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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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特徵

一、居民身份證由卡及集成電路組成。

二、集成電路內載有操作系統、第七條所指持證人的個人資料、用於以電子方式確認證件的真偽和持證人身份及為加入第九條所指資料所需的元件。

第七條
居民身份證內載有的資料

一、居民身份證內載有以下可見資料:

(一) 編號;

(二) 首次發出日期;

(三) 本次發出日期;

(四) 有效期;

(五) 持有人的姓名;

(六) 出生日期;

(七) 身高;

(八) 出生地及性別代號;

(九) 樣貌;

(十)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的類別;

(十一) 簽名;

(十二) 光學閱讀代碼。

二、居民身份證集成電路內還載有以下資料:

(一) 上款(一)至(十)項所指的證上可見資料;

(二) 用作身份認別的補充資料,例如父母姓名、婚姻狀況、指紋代碼、載於第十六條所指的行政法規生效前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上的持有人的其他姓名,及持有人持有臨時居留許可;

(三) 身份證明局公開密碼匙基礎建設組成部分的居民身份證數碼證書;

(四) 資料最後更新日期、集成電路因居民身份證有效期屆滿而被封鎖的日期;

(五) 密碼;

(六) 密碼匙。

三、應居民身份證持有人的申請,集成電路內得載有因意外、患病或未成年致持有人無能力時所需聯系的人或機構的資料。

四、上述各款所指資料的管理屬身份證明局的權限。

第八條
姓名的登載

一、居民身份證內只可載有一個姓名,其可以是:

(一) 中文姓名、其譯音和相關電碼;及

(二) 其他文字姓名,或如有關姓名並非以拉丁字母拼字者,其譯音。

二、如在第十六條所指的行政法規生效前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或申請居民身份證必需的文件上有多於一個姓名,申請人應從中選擇一個有姓氏及名字的姓名登載在居民身份證上。

三、如在第十六條所指的行政法規生效前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上有多於一個姓名,身份證明局發出載有曾使用姓名的個人資料證明書。

四、本條的規定同樣適用於父母姓名的登載。

第九條
其他資料

一、行政長官得在“居民身份證其他用途資料管理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建議下,以批示核准在居民身份證的集成電路中儲存非用作認別該證件持有人身份,但符合公共利益的資料。

二、在上款所指批示中列明有關資料的名稱、性質、負責管理實體及讀寫方法。

三、在不妨礙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的規定下,只有負責管理資料的實體或在第一款所指批示中被適當核准的其他實體有權讀寫有關資料。

四、除法律有相反規定外,居民身份證持有人得選擇在集成電路中加入第一款所指的資料。

五、本法所指的資料的“讀寫”包括資料的讀取、加入、更改及刪除。

第十條
委員會

一、行政長官以批示委任統籌在居民身份證加入其他用途資料的委員會的成員。

二、委員會負責:

(一) 對居民身份證加入其他用途資料進行政策方向研究;

(二) 對在居民身份證加入其他用途資料的要求作出意見,並向行政長官提交建議;

(三) 建立安全機制,以確保不會出現未經批准的資料被加入、及居民身份證其他用途資料在批准範圍以外被使用的情況;

(四) 監察安全機制的運作、控制讀寫設備的製作和使用及在居民身份證加入其他用途資料的實施進程,並得向行政長官報告;

(五) 促進、協助由其他公共實體或工作小組進行資料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三章 資料的組織及獲取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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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資料庫

身份證明局維持及管理一民事身份資料庫,目的在於組織及更新為確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和發出相應身份證明文件所需的資料。

第十二條
資訊權

居民身份證持有人有權從負責管理資料的實體處知悉第七條第二款(一)至(四)項、第三款及第九條所指載於資料庫和居民身份證內其本人的資料。

第十三條
身份資料的查閱

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及刑事警察機關有權查閱其所處理的訴訟或偵查程序參與人的民事身份資料。

第四章 最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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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刑事責任

一、未經許可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一) 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證中的密碼;

(二) 使用由身份證明局製備以讀寫載於居民身份證集成電路內資料的安全存取模塊;或

(三) 進入身份證明局的電腦系統。

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一至五年徒刑:

(一) 干擾居民身份證集成電路的運作;

(二) 竊取身份證明局電腦系統內關於居民身份證的發出、使用和內容等資料;

(三) 偽造或未經許可更改由身份證明局製備以讀寫居民身份證集成電路內資料的安全存取模塊、程式或程式介面;

(四) 未經許可通過對身份證明局用於以電子方式確認居民身份證真偽及該證件持有人身份的認證系統進行密碼分析,獲取其保密內容;或

(五) 偽造或破壞身份證明局官方網站中用於以電子方式確認居民身份證真偽及該證件持有人身份的認證部分,又或干擾其運作。

三、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二至七年徒刑:

(一) 破壞身份證明局的居民身份證制作系統、載有居民身份證資料庫的資訊系統、卡及應用的管理系統、密碼匙管理系統或用於以電子方式確認居民身份證真偽及該證持有人身份的認證系統或干擾其運作;或

(二) 偽造或未經許可更改身份證明局用於以電子方式確認居民身份證真偽及該證持有人身份的認證系統。

四、如因意圖為行為人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因意圖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他人的損失而實施以上數款的犯罪,則以上數款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

五、如偽造居民身份證集成電路的內容,則《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六條中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和最高限度均同樣加重二分之一。

第十五條
過渡制度

一、在第十六條所指的行政法規生效前發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維持有效,直至被本法律所規定的居民身份證所取代。

二、在不妨礙上款的規定下,第十六條所指的行政法規生效前發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於完成換發程序後失效而且不能作其他任何用途,但該證件持有人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申請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件以返回澳門的情況除外。

第十六條
實施細則

與本法律相關的實施細則,尤其是關於居民身份證的式樣、主要可見特徵、發出程序及收費的實施細則以行政法規訂定。

二零零二年七月三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二年八月二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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