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管理法 (民國90年)
外观
← | 糧食管理法 (民國89年) | 糧食管理法 立法於民國90年10月25日(非現行條文) 2001年10月25日 2001年11月7日 公布於民國90年11月7日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7650 號令 |
糧食管理法 (民國91年5月立法6月公布) |
|
第一條
- 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第二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三條
- 本法所稱糧食,係指稻米、小麥、麵粉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
第四條
-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 一、稻米:指稻穀、糙米、白米、碎米及相關產品米。
- 二、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 三、委託倉庫: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
- 四、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團體。
- 五、糧食業務:指經營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輸入等業務。
第五條
- 主管機關為策劃糧食產銷,每年應訂定計畫,以穩定糧食供需。
第六條
- 主管機關應辦理主要糧食生產、消費、成本與價格之調查、統計,並建立農戶耕地資料,作為策劃糧食產銷及管理之依據。
- 前項農戶耕地資料,應包括農戶之戶籍、耕地之地籍、實際耕作人及耕作紀錄;其建檔所需戶籍、地籍、稅籍資料,得洽請戶政、地政及稅捐稽徵機關提供;實際耕作人、耕作紀錄資料,由農戶申報之。
第七條
- 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 輸入稻米及主管機關公告之米食製品,應依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方式處理;其方式如下:
- 一、由主管機關輸入,並得加價出售。
- 二、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向主管機關申請進口配額並辦理輸入,主管機關得收取加價。
- 三、由主管機關公開標售進口權利予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並得收取權利金。
- 四、其他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範之方式。
- 前項加價標準及權利金價額,不得超過對世界貿易組織承諾水準之上限。
第八條
- 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委託倉庫辦理。
第九條
- 經收公糧稻穀,驗收項目為夾雜物、水分、容重量及品質;其驗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 經營糧食業務,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並取得糧商登記證後,始得為之。
-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第一項糧商登記之申請條件與程序、登記證之領取、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應備置登記簿記錄,登記簿並應保存一年。
-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前項事項,糧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二條
- 主管機關因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致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對於下列事項應報請行政院核備公告管理:
- 一、關於糧食買賣之期限、數量及價格。
- 二、關於糧食儲藏、運輸及加工。
- 三、關於糧食之緊急徵購及配售。
第十三條
- 主管機關應輔導優良品質稻米之產銷,並建立稻米分級檢驗制度。
第十四條
-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品名、品質規格、產地、重量、碾製日期、保存期限、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輸入之糧食,應標示生產國及輸入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
- 前二項標示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 主管機關得對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實施檢查,對品質實施檢驗;其檢驗方法,依國家標準執行或採行其他適當方法為之。
- 主管機關得將前項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關、法人、學術或研究機構辦理。
第十六條
- 市場銷售之糧食,不依主管機關規定標示或為不實之標示者,除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之名號、地址、商品名稱、負責人姓名及不合格情節。
第十七條
-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公告管理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第十八條
-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糧商登記,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 一、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所定糧商管理規則有關糧商登記、變更登記或其他應遵行事項者。
-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者。
-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資料者。
第十九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二十條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登記、檢驗時,應收取登記證照費、檢驗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 本法施行前,已依糧商登記規則申領糧商營業執照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屆期不辦理者,其糧商營業執照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未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而繼續營業者,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 糧商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之糧商營業執照,準用糧商登記證之規定管理,糧商並應於糧商營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前,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屆期不辦理者,其糧商營業執照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
第二十三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