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一匯票和本票法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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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
1930年

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公约[编辑]

德意志帝国总统、奥地利共和国联邦总统、比利时国王陛下、巴西合众国总统、哥伦比亚共和国总统、丹麦国王陛下、波兰共和国总统代表但泽自由市、厄瓜多尔共和国总统、西班牙国王陛下、芬兰共和国总统、法兰西共和国总统、希腊共和国总统、匈牙利王国尊贵的摄政王殿下、意大利国王陛下、日本天皇陛下、卢森堡大公国女大公殿下、挪威国王陛下、荷兰女王陛下、秘鲁共和国总统、波兰共和国总统、葡萄牙共和国总统、瑞典国王陛下、瑞士联邦委员会、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土耳其共和国总统、南斯拉夫国王陛下︰

希望避免因汇票流通国立法不同而造成的困难,并从而令国际贸易关系得到更大保障及加快发展,

爰各派全权代表︰

(名单从略。)

彼等出示全权证书,核实妥善後,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编辑]

缔约国保证在本国实施本公约附件一所载统一法,或按原文之一实施,或以本国国语实施。

上述保证可受某些保留的限制,各缔约国应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提出保留;所提出的保留应从本公约附件二列举的保留中选择。

然而,上述附件二第八条、第十二条及第十八条所指保留可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後提出,但须就所提出的保留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其应立即将有关文本通报已批准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际联盟会员国及非会员国。该等保留自秘书长收到上指通知起九十日後方产生效力。

遇有紧急情况,任一缔约国均可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後施行上述附件二第七条及第二十二条所指保留;在此情况下,应立即将该等保留直接通知其余所有缔约国及国际联盟秘书长,该通知自各缔约国收到起两日後产生效力。

第二条[编辑]

统一法不适用於本公约生效前已在各缔约国内签发的汇票及本票。

第三条[编辑]

本公约的法文文本及英文文本具同等效力,而公约所注日期为今日。

任何国际联盟会员国或非会员国可最迟於一九三零年九月六日签署本公约。

第四条[编辑]

本公约须经批准。

批准书应於一九三二年九月一日前交存国际联盟秘书长,其应立即就交存一事通知所有缔结本公约的国际联盟会员国或非会员国。

第五条[编辑]

自一九三零年九月六日起,任何国际联盟会员国或非会员国均可加入本公约。

加入须透过致国际联盟秘书长的通知书为之,通知书应交存於秘书处档案库。

秘书长应立即将交存一事通知所有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第六条[编辑]

本公约须获七个国际联盟会员国或非会员国批准或加入後方生效,其中应包括三个在理事会设有常驻代表的会员国。

本公约自国际联盟秘书长收到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七份批准书或加入书起九十日後生效。

国际联盟秘书长应在第四条及第五条所指通知中特别注明已收到本条第一款所指批准书或加入书。

第七条[编辑]

在本公约按第六条的规定生效後方作出的批准或加入,自国际联盟秘书长收到有关文书之日起九十日後产生效力。

第八条[编辑]

除遇紧急情况外,任何缔结本公约的国际联盟会员国或非会员国均不得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後两年内退约。退约自国际联盟秘书长收到有关通知起九十日後产生效力。

国际联盟秘书长应立即将退约一事通知其余所有缔约国。

如遇紧急情况,退约缔约国应立即将其退约一事直接通知其余所有缔约国,退约自其余所有缔约国收到通知起两日後产生效力;在此情况下退约的缔约国,尚应将退约决定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

退约仅对以己国名义退约的缔约国产生效力。

第九条[编辑]

本公约生效四年後,任何实施本公约的国际联盟会员国或非会员国均可向国际联盟秘书长提出修改公约部分或全部规定的请求。

如上述请求在通知其余实施本公约的国际联盟会员国或非会员国後一年内得到其中至少六个国家支持,国际联盟理事会应决定是否就修约事宜召开大会。

第十条[编辑]

缔约国在签署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可声明虽接受本公约,但不就其全部或部分殖民地、受保护国、在其主权或宗主权下的领土,又或其受托管领土承担任何义务;在此情况下,本公约不适用於声明内列举的地方。

嗣後,缔约国可随时就其拟将本公约适用於上款所指声明内列举的全部或部分地方的意愿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在此情况下,本公约自国际联盟秘书长收到有关通知书起九十日後适用於该通知书内列举的地方。

同样,缔约国可按照第八条的规定,为其殖民地、受保护国、在其主权或宗主权下的领土,又或其受托管领土退约。

第十一条[编辑]

本公约一经生效,应由国际联盟秘书长予以登记,并尽快於国际联盟《条约集》公布。

上述全权代表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一九三零年六月七日於日内瓦制定本公约正文一份,其将交存於国际联盟秘书处档案库,经监证副本将分送所有参加本次会议的国际联盟会员国及非会员国。

(签字从略。)

附件一[编辑]

统一汇票和本票法

第一编

汇票

第一章[编辑]

汇票之签发及款式

第一条[编辑]

汇票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汇票”一词,载於票据主文中,并以票据文本所使用之语文表明;

(二) 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之委托;

(三) 支付者(付款人)之名称;

(四) 付款日期;

(五) 付款地;

(六) 受款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称;

(七) 出票日及出票地;

(八) 开票人(出票人)之签名。

第二条[编辑]

汇票上如欠缺上条所指任一要件,不产生汇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汇票上如未记载付款日期,视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如无特别记载,付款人名称旁所记载之地点视为付款地,并视为付款人之住所地。

汇票上如未记载出票地,出票人名称旁所记载之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三条[编辑]

汇票得以出票人本人为受款人;

汇票得以出票人本人为付款人;

汇票得为第三人签发。

第四条[编辑]

汇票得在第三人之住所付款,此住所得位於付款人之住所所在地或其他地点。

第五条[编辑]

见票即付或见票後定期付款之汇票上,出票人得约定应对汇票金额支付利息;其他种类汇票上之利息约定,视为无记载。

利率应在汇票上载明,否则,上指利息条款视为无记载。

利息自出票日起算,但载明其他日期者除外。

第六条[编辑]

汇票应付金额同时以大写及数码记载,二者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

汇票应付金额不止一次以大写或数码记载,所载金额不一致时,以最小之金额为准。

第七条[编辑]

如汇票上有无承担责任能力之人之签名、伪造之签名、虚拟之人之签名,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能使签名人或被代签人承担义务之签名,其他签名人应负之责任,仍然有效。

第八条[编辑]

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在汇票上签名之人,应自负汇票上之责任,如该人付款,即与其所声称之被代理人具有同样权利;此规则亦适用於越权代理。

第九条[编辑]

汇票之承兑及付款由出票人保证。

出票人得免除其保证承兑之责任;但任何免除出票人保证付款之责任之条款,均视为无记载。

第十条[编辑]

出票时填写不完全之汇票,如不按已达成之协议补全,不得以不遵守协议而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汇票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第二章[编辑]

背书

第十一条[编辑]

所有汇票,即使未明示记载指定人条款,亦得背书移转。

如出票人在汇票上有“不可付指定人”或同义记载,该票仅得按普通债权让与方式移转,并仅产生该让与之效力。

不论付款人是否已承兑,汇票亦得背书转让予付款人,或背书转让予出票人或汇票上其他共同债务人,彼等亦得再背书转让。

第十二条[编辑]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任何附记条件均视为无记载。

部分背书无效。

转让予持票人之背书之效力与空白背书同。

第十三条[编辑]

背书须写於汇票或其黏单(附页)上,并由背书人签名。

背书得不指定受益人,或仅有背书人之签名(空白背书);如属後者,背书须写於汇票背面或其黏单上方有效。

第十四条[编辑]

背书转让汇票上一切权利。

如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得:

(一)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称填入空白;

(二)再作空白背书或再背书予他人;

(三)不填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汇票转让予第三人。

第十五条[编辑]

背书人保证汇票之承兑及付款,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背书人得禁止再背书,在此情况下,对禁止後再经背书而取得汇票之人不保证付款。

第十六条[编辑]

汇票之持有人如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对汇票之权利,即使最後背书为空白背书,亦应视为该汇票之正当持票人。在连续之背书中,已涂销之背书视为无记载。如空白背书後又接另一背书,後一背书人视为该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

不论一人如何失去汇票,如持票人系以上款所指方式证明其权利,则无义务将汇票返还前者,但取得汇票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第十七条[编辑]

因汇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基於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

第十八条[编辑]

如背书上有“为收款”、“为托收”、“委托代理”或其他表明单纯委托之记载,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但仅得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共同债务人仅得以对抗背书人之抗辩对抗持票人。

代理背书所作之委托并不因受任人之死亡或嗣後无行为能力而终止。

第十九条[编辑]

如背书有“为担保”、“为出质”,或其他担保之记载,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但仅得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共同债务人不得以基於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

第二十条[编辑]

汇票到期後之背书与到期前之背书有同等效力,然而,因拒付而作出拒绝证书後,或为作出拒绝证书而规定之期限届满後作出之背书,仅产生普通债权让与之效力。

未载明日期之背书视为系在为作出拒绝证书而规定之期限届满前所作,但有相反证明者除外。

第三章[编辑]

承兑

第二十一条[编辑]

汇票到期前,持票人甚或单纯占有人可在付款人住所向其提示承兑。

第二十二条[编辑]

在任何汇票中,出票人均得规定汇票应提示承兑,并得规定或不规定提示期限。

除在第三人住所付款、在付款人住所以外地点付款,或见票後定期付款之汇票外,出票人得禁止提示承兑。

出票人亦得规定在指定日期前不得提示承兑。

所有背书人均得规定提示承兑,并得规定或不规定提示期限,但出票人声明汇票不得承兑者除外。

第二十三条[编辑]

见票後定期付款之汇票应於出票日起一年内提示承兑。

出票人得缩短或延长此期限。

上指期限,背书人得予以缩短。

第二十四条[编辑]

付款人得要求於第一次提示之翌日作第二次提示;除於拒绝证书上载明者外,有关当事人不得以该要求未经照办为由而不履行。

持票人无义务将提示承兑之汇票交予承兑人。

第二十五条[编辑]

承兑应写於汇票上,以“已承兑”或其他同义词语表明,并由付款人签名;仅有付款人於票面签名亦构成承兑。

见票後定期付款或按特别规定应在一定期限内提示承兑之汇票,承兑时应记载承兑日期,但持票人要求以提示日作为承兑日者除外;如未记载承兑日期,持票人为保留其向背书人及出票人之追索权,须於期限内作出拒绝证书以证明此遗漏。

第二十六条[编辑]

承兑不得附有条件,但付款人得将其承兑限於应付金额之一部分。

承兑时如修改汇票上之文字,视为拒绝承兑,但承兑人仍应按其承兑条件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编辑]

如出票人载明以付款人住所以外之地为付款地,但未指定应在住所付款之第三人时,付款人得於承兑时指定应对汇票付款之人;如未指定,即视为承兑人承担在付款地付款之责任。

如汇票在付款人住所支付,付款人在承兑时得载明在相同地点之另一住所付款。

第二十八条[编辑]

付款人承兑後须於到期日付款。

如承兑人到期不付款,即使持票人为出票人,亦得对承兑人行使汇票所生之追索权,索偿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所规定之一切款项。

第二十九条[编辑]

在汇票上作出承兑之付款人如於归还汇票前涂销承兑,视为拒绝承兑;该涂销视为归还汇票前所作,但有相反证明者除外。

但如付款人已以书面将承兑通知持票人或任一在汇票上签名之当事人,则仍按其承兑条件向上指各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编辑]

保证

第三十条[编辑]

汇票之全部或部分金额得以保证方式保证付款。

上指保证得由第三人或在汇票上签名之人作出。

第三十一条[编辑]

保证应在汇票或其黏单上作出。

保证得以“与保证同”或其他同义词语表示,并由保证人签名。

仅有保证人在票面上签名,亦视为保证成立,但付款人或出票人之签名除外。

保证须载明被保证人名称,如未载明,视为为出票人保证。

第三十二条[编辑]

保证人承担之责任与被保证人同。

即使被保证之债务因任何理由而无效,保证人之担保仍然有效,但担保方式有瑕疵者除外。

保证人对汇票付款後,代位取得被保证人及向被保证人就汇票负有责任之人之汇票权利。

第五章[编辑]

到期日

第三十三条[编辑]

汇票可签发为:

见票即付;

见票後定期付款;

出票日後定期付款;

定日付款。

设定其他到期日之汇票或分期付款之汇票均无效。

第三十四条[编辑]

见票即付之汇票应於提示时付款,并应於出票日起一年内提示付款;对该付款期限,出票人得予以缩短或延长,背书人亦得予以缩短。

出票人得规定,见票即付之汇票不得在指定日期前提示付款,在此情况下,提示期限自上指日期起算。

第三十五条[编辑]

见票後定期付款之汇票之到期日得由承兑日或作出拒绝证书之日起算。

如无拒绝证书,未载明日期之承兑视为由承兑人於提示承兑期限之最後一日作出。

第三十六条[编辑]

出票日或见票後一个月或数个月付款之汇票,以付款月之相应日期为到期日;如无相应日期,则以该月最後一日为到期日。

出票日或见票後一个月半或数个月半付款之汇票,首先应计算整月。

到期日为月初、月中或月底者,应理解为该月第一日、第十五日或最後一日。

“八日”或“十五日”等词语并非指一周或两周,乃实指八日或十五日。

“半月”一词指十五日。

第三十七条[编辑]

如定日付款之汇票之付款地与出票地之日历不同,到期日以付款地之日历为准。

如见票後定期付款之汇票之出票地与付款地之日历不同,则应以付款地日历之相应日期为出票日,并据以计算到期日。

汇票之提示期间按上款之规定计算。

如汇票之条款或票据之简单记载表明拟采用其他规定,则不适用以上各款之规定。

第六章[编辑]

付款

第三十八条[编辑]

定日付款、出票日後定期付款或见票後定期付款之汇票之持票人,应於付款日或其後两个工作日内提示付款。

向票据交换所提示汇票,视为提示付款。

第三十九条[编辑]

支付汇票款项之付款人,得要求持票人交付汇票及有关受领证书。

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在部分付款之情况下,付款人得要求在汇票上载明该部分付款金额,并应要求持票人作出受领证书。

第四十条[编辑]

不得强制汇票持票人接受到期日前之付款。

如於到期日前付款,付款人须自负其责。

於到期日付款者,获有效免除责任,但有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者除外;付款人应负责核对背书之连续是否符合规定,但无须认定背书人签名之真伪。

第四十一条[编辑]

汇票之应付货币如在付款地无法定流通力,则按到期日之汇率以付款国之货币支付;债务人如迟延付款,持票人得自行选择,要求按到期日或付款日之汇率以付款国之货币支付。

外币价格按付款地之惯例决定,但出票人亦得规定按汇票上载明之汇率折算该应付金额。

上指规则不适用於出票人已规定必须以某一指定货币(以外币作实际支付之条款)支付之情况。

如表示汇票金额之货币在出票国及付款国为同名异价之货币,以付款地之货币为准。

第四十二条[编辑]

汇票如未於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期限内提示付款,任何债务人均得将款项提存於有权限当局,所有费用及风险由持票人承担。

第七章[编辑]

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追索权

第四十三条[编辑]

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得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共同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虽於到期前,持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权:

(一)全部或部分拒绝承兑;

(二)付款人破产,不论其是否已承兑;或受票人止付,即使该止付未经法院判决确认;或对其财产作出执行而无效果;

(三)未承兑之汇票之出票人破产。

第四十四条[编辑]

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须由要式文件(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证明。

拒绝承兑证书应於规定之提示承兑期限内作出,如发生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况,第一次提示系在该期限之最後一日作出者,得於翌日作出拒绝证书。

定日付款或在出票日後或见票後定期付款之汇票,其拒绝付款证书须於应对汇票付款之日後两个工作日内作出;见票即付汇票,拒绝证书须按上款关於作出拒绝承兑证书之条件作出。

作出拒绝承兑证书後,无须提示付款及作出拒绝付款证书。

不论是否已对汇票承兑,如付款人止付,或对其财产经执行而无效果,持票人在将汇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及作出拒绝证书前,不得行使追索权。

不论是否已对汇票承兑,如付款人受破产宣告,或未获承兑之汇票之出票人受破产宣告,持票人得透过出示宣告破产之裁决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五条[编辑]

持票人应於作出拒绝证书之日後四个工作日内将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事宜通知背书人及出票人;如汇票上有“免费返还”之条款,应於提示日後四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指通知,各背书人应於收到通知後两个工作日内将收到通知之事宜连同上指通知之各人名称及地址通知其前手背书人,依次直至出票人,上指期限自收到上一通知之日起算。

按上款之规定通知汇票上之签名人时,对其保证人,亦应於同一期限内发给同样通知。

如某一背书人未於汇票上记载其地址或记载不明,则将通知发给其前手背书人。

应发出通知之人得以任何方式为之,甚至仅将汇票退回亦可。

发出通知之人须证明其於规定期限内发出;於规定期限内将通知信投邮,应视为已遵守规定期限。

未於上指期限发出通知之人,并不丧失其权利;如其过失造成损害,应负责赔偿,但赔偿责任以票面金额为限。

第四十六条[编辑]

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於票据上记载“免费返还”、“免作拒绝证书”或其他同义条款并签名,以免除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而必须作出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之责任。

该条款并不免除持票人於规定期限内提示汇票或发出必要通知之责任;对不遵守期限之举证责任,由对抗持票人之人承担。

该条款如由出票人记载,对所有在汇票上签名之人均产生效力;如由背书人或保证人记载,则仅对该背书人或保证人产生效力;如持票人无视出票人所记载之规定而作出拒绝证书,有关费用由其承担;如该条款由背书人或保证人记载,作出拒绝证书之人得就其费用向所有在汇票上签名之人请求偿还。

第四十七条[编辑]

所有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均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持票人有权对上指之人个别或集体提起诉讼,无须按彼等承担责任之先後顺序。

在汇票上签名之人对汇票作出清偿後,与持票人享有同等权利。

对共同债务人之一提起诉讼後,亦得对其他债务人提起诉讼,即使其他债务人为被诉债务人之後手亦然。

第四十八条[编辑]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得向被追索人索偿下列款项:

(一)未承兑或未付款之汇票金额,如有约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按6%之利率计算之利息;

(三)作出拒绝证书及所发通知之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如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汇票金额应扣除贴息,贴息应按在持票人住所地行使追索权之日之官方贴现率(银行利率)计算。

第四十九条[编辑]

支付汇票款项之人,得向其担保人索偿下列款项:

(一)已付之全部款项;

(二)自支付上指款项之日起按6%之利率计算之利息;

(三)所支付之费用。

第五十条[编辑]

任何被追索或可被追索之共同债务人支付汇票款项後,得请求持票人交付汇票、拒绝证书及收据。

背书人支付汇票款项後,得涂销其背书及其後手背书人之背书。

第五十一条[编辑]

如於部分承兑後行使追索权,对汇票未承兑部分付款之当事人,得要求在汇票上载明此项付款,并要求作出受领证书,持票人亦须向其交付经认证之汇票副本及拒绝证书,以便其能行使追索权。

第五十二条[编辑]

有追索权之人得向共同债务人签发在该共同债务人住所地付款之见票即付之新汇票(重开汇票),以资取偿,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重开汇票之金额,除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规定之金额外,尚包括经纪费及重开汇票之印花费。

重开汇票如由持票人签发,应付金额按原汇票付款地汇往共同债务人住所地之见票即付汇票之汇率订定;如由背书人签发,应付金额按其住所所在地汇往共同债务人住所所在地之见票即付汇票之汇率订定。

第五十三条[编辑]

於下列期限届满後,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除承兑人以外之其他共同债务人丧失追索权:

见票即付或见票後定期付款之汇票之提示期限;

作出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之期限;

如有“免费返还”之条款,提示付款期限。

如未於出票人规定之期限内提示承兑,持票人即丧失拒绝承兑及拒绝付款之追索权,但约定之条款表明出票人之意仅为免除自己担保承兑之责任者除外。

背书中所载之提示期限,仅对该背书人有效。

第五十四条[编辑]

如因不可克服之障碍(任何国家宣告之法律时效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况)导致无法於所定期限内提示汇票或作出拒绝证书,此期限应予以延长。

持票人有责任将不可抗力之情况立即通知其背书人,将通知内容记载於汇票或其黏单上,并载明日期及签名;其他方面,适用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不可抗力之情况终止後,持票人应立即将汇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并於必要时作出拒绝证书。

到期日起,如超过三十日而不可抗力之情况仍延续时,持票人即得行使追索权,无须作出提示或拒绝证书。

如为见票即付或见票後定期付款之汇票,上指期限应从持票人向其背书人发出不可抗力之情况通知之日起算,不论该日是否在提示期限届满之前;如为见票後定期付款之汇票,三十日之期限应加在汇票规定之见票後之该段时期内。

持票人之纯个人事宜或经其委托提示汇票或作出拒绝证书之人之纯个人事宜,不视为不可抗力之情况。

第八章[编辑]

参加

第一节[编辑]

一般规定

第五十五条[编辑]

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指定预备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

汇票得由为维护被追索之任何债务人之信誉而参加之人按规定承兑或支付。

参加人得为第三人,亦得为付款人或除承兑人以外之已对汇票承担责任之当事人。

参加人有责任於两个工作日内向被参加人发出其参加之通知;如未发出通知而其过失造成损害,应负责赔偿,但损害赔偿之责任以汇票上之金额为限。

第二节[编辑]

参加承兑

第五十六条[编辑]

於到期前对可承兑之汇票行使追索权之持票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参加承兑。

如汇票上指定在付款地之预备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持票人不得於到期日前向已指定预备兑承人或预备付款人之人及後手签名人行使追索权,但向预备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提示汇票而遭拒绝承兑且已作出拒绝证书者除外。

在其他参加承兑之情况下,持票人得拒绝参加承兑;如同意参加承兑,即丧失其於到期前对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後手签名人之追索权。

第五十七条[编辑]

参加承兑应在汇票上载明,由参加人签名,并应载明被参加人之名称;如无该项记载,应视出票人为被参加承兑人。

第五十八条[编辑]

参加承兑人对持票人及被参加承兑人之後手背书人承担之责任,与被参加人承担之责任同。

即使参加承兑,被参加承兑人及其保证人於支付第四十八条规定之金额时,得要求持票人交付汇票、拒绝证书及倘有之附受领证书之收据。

第三节[编辑]

参加付款

第五十九条[编辑]

不论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前均有追索权之持票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参加付款。

参加付款,应就被参加人应付之全部金额为之。

上款所指付款至迟须於容许作出拒绝付款证书期限最後一日之翌日为之。

第六十条[编辑]

汇票如由在付款地有住所之人参加承兑,或在该地指定有预备付款人,持票人应先向各人提示,如有必要,并应至迟於容许作出拒绝证书期限最後一日之翌日作出拒绝付款证书。

如未於期限内作出拒绝证书,指定预备付款人之人或被参加承兑人及所有後手背书人均获免除责任。

第六十一条[编辑]

拒绝参加付款之持票人,对任何因参加付款而可获免除责任之人丧失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编辑]

参加付款须以记载在汇票上之收据证明,并须载明被参加人名称;如无该项记载,视为为出票人付款。

汇票及倘有之拒绝证书应交予参加付款人。

第六十三条[编辑]

参加付款人付款後,代位取得被参加人及向被参加人就汇票负有责任之人在汇票上之权利,但不得再将汇票背书。

被参加人之後手背书人因参加付款而获免除责任。

如有数人参加付款,以参加付款後能免除多数债务人之责任之人有优先权;任何知悉该事实,仍违反本规则而参加付款之人,对因此而可获免除责任之人丧失追索权。

第九章[编辑]

复本及副本

第一节[编辑]

复本

第六十四条[编辑]

汇票得签发多份复本。

复本上应编号;如未编号,各复本应视为独立汇票。

未载明为单张汇票之汇票之持票人,得请求交付多份复本,费用自负;为此,该持票人应向其直接前手背书人提出请求,以便後者再向上一手背书人提出请求,依次直至出票人,而前手背书人均有义务协助;背书人有义务在新签发之多份复本上再作同样之背书。

第六十五条[编辑]

就复本之一付款者,即使汇票上无载明此项付款使其他复本失效,亦获免除责任,但付款人对经其承兑而未收回之复本仍应负责。

背书人将多份复本转让予数人时,该背书人及其後手背书人均应对经彼等签名而未收回之各份复本负责。

第六十六条[编辑]

为提示承兑送出复本之一者,须在其余复本上注明占有该复本之人之名称;该人有义务将该复本交予另一复本之合法持票人。

如该人拒绝交出,持票人仅於以拒绝证书载明下列事项後,方得行使追索权:

(一)经其请求後仍未获归还为提示承兑而送出之复本;

(二)未能根据另一复本获承兑或付款。

第二节[编辑]

副本

第六十七条[编辑]

汇票持票人有作成汇票副本之权利。

副本上须载有正本上之一切内容,并记载正本上之背书及所有其他事项,副本应注明迄至何处为正本内容。

背书及保证得在副本上作出,其效力与在正本上所作者同。

第六十八条[编辑]

副本须载明由何人持有票据正本,该人有义务将票据正本交予汇票副本之合法持票人。

如该人拒绝交出,持票人仅於以拒绝证书载明正本经其要求未获归还後,方得对在副本上背书或作出保证之人行使追索权。

作成副本前,票据正本上最後一个背书後载有“此後仅在副本上所作之背书有效”或同义词语,则正本上後加之背书无效。

第十章[编辑]

变造

第六十九条[编辑]

汇票文义如有变造,则签名在变造之後者,依变造後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之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

第十一章[编辑]

时效

第七十条[编辑]

就汇票对承兑人之一切诉讼时效期间,自到期日起三年完成。

持票人对背书人及出票人之诉讼时效期间,自在适当时间内作出拒绝证书之日起一年完成,如有“免费返还”之条款,自到期日起一年完成。

背书人对其他背书人或对出票人之诉讼时效期间,自背书人对汇票付款之日起或自其本人被诉之日起六个月完成。

第七十一条[编辑]

时效中断,仅对中断事由之起因者产生效力。

第十二章[编辑]

一般规定

第七十二条[编辑]

如汇票之到期日为法定公众假期,仅得於其後第一个工作日请求付款;汇票之其他事宜,尤其提示承兑及作出拒绝证书,仅得於工作日办理。

如票据行为须於一定期限内完成而期限之最後一日为法定公众假期,得延长该期限至假期後第一个工作日。

第七十三条[编辑]

法定或合约上之期限,不包括该期限之首日。

第七十四条[编辑]

宽限日,不论其为法律上或司法上者,均不许可。

第二编

本票

第七十五条[编辑]

本票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本票”一词,载於票据主文中,并以票据文本所使用之语文表明;

二、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之承诺;

三、付款日期;

四、付款地;

五、受款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称;

六、出票日及出票地;

七、开票人(出票人)之签名。

第七十六条[编辑]

本票上如欠缺上条所指任一要件,不产生本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本票上如未记载付款日期,视为见票即付。

本票上如无特别记载,票据之出票地视为付款地,并视为出票人之住所地。

本票上如未记载出票地,出票人名称旁所记载之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七十七条[编辑]

下列关於汇票之规定,凡与本票之性质不相抵触者,均适用於本票:

背书(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

到期日(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

付款(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

拒绝付款之追索权(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

参加付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三条);

副本(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八条);

变造(第六十九条);

时效(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

公众假期、期限之计算及宽限日之禁止(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四条)。

下列关於汇票之规定,亦适用於本票:汇票在第三人住址或在付款人住所以外地点付款(第四条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之约定(第五条);应付金额记载之不一致(第六条);在第七条所指情况下签名之後果;无权代理及越权代理之人之签名之後果(第八条);空白汇票(第十条)。

关於保证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亦适用於本票:在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之情况下,如保证未载明为何人保证,即视为为本票出票人保证。

第七十八条[编辑]

本票出票人应负之责任,与汇票之承兑人同。

见票後定日付款之本票,须於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期限内向出票人提示见票;期限自出票人在本票上见票签证之日起算;出票人拒绝见票签证之事实,须以拒绝证书证明(第二十五条),拒绝证书之日期即为见票後期间之首日。

附件二[编辑]

第一条[编辑]

各缔约国可规定统一法第一条(一)项所指的、在本国领土内签发的汇票必须载有“汇票”字样的义务,仅於本公约生效六个月後方开始适用。

第二条[编辑]

各缔约国有权就本国领土内的汇票所构成的义务,规定如何以书写於汇票上的、可证明原应签名者的意向的经认证声明代替签名。

第三条[编辑]

各缔约国保留不将统一法第十条纳入国内法的权利。

第四条[编辑]

透过排除统一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各缔约国有权准许在本国领土内以指明文书缮立地点的独立文书作出保证。

第五条[编辑]

各缔约国可对统一法第三十八条作出补充,规定在本国领土内付款的汇票的持票人应在到期日提示付款;违反该义务者仅对所造成的损失及损害负责。

其余缔约国有权订定承认上述义务的条件。

第六条[编辑]

为适用统一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各缔约国得根据国内法的规定,决定哪类机构应被视为票据交换所。

第七条[编辑]

如出现涉及本国货币汇率的特殊情势,各缔约国於认为有需要时,可停止适用统一法第四十一条中关於以外币实际支付在本国领土内付款的汇票的规定。上述规则亦适用於在本国领土内签发以外币付款的汇票的事宜。

第八条[编辑]

各缔约国有权规定在本国领土内开出的拒绝证书,得以书写於汇票上的、注明日期且经付款人签名的声明代替,但出票人在汇票主文中规定开出拒绝证书须履行特定手续者除外。

各缔约国亦有权规定上述声明须於开出拒绝证书的期限内登录於公共登记册。

在以上两款所指情况下,推定无日期背书是先於拒绝证书而作出。

第九条[编辑]

透过排除统一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适用,各缔约国有权规定拒绝付款证书须於汇票付款日或其後的两个工作日内开出。

第十条[编辑]

统一法第四十三条(二)项及(三)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五款及第六款所指法律状况,留待各缔约国立法确定。

第十一条[编辑]

透过排除统一法第四十三条(二)项及(三)项,以及第七十四条的适用,各缔约国保留在国内立法中给予被诉的汇票保证人宽限期的权利,但该宽限期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逾越汇票到期日。

第十二条[编辑]

透过排除统一法第四十五条的适用,各缔约国有权保留或引入由公务人员作出通知的制度,即:按照国内法的规定负责开出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的公证员或公务员,有义务以书面方式通知受汇票制约的人,其地址或写於汇票上,或为开出拒绝证书的工作人员所知悉,或由请求开出拒绝证书的人提供。作出上述通知所需费用列入开出拒绝证书的费用内。

第十三条[编辑]

各缔约国有权就在本国领土内签发及付款的汇票规定以本国现行法定利率取代统一法第四十八条(二)项及第四十九条(二)项所指利率。

第十四条[编辑]

透过排除统一法第四十八条的适用,各缔约国保留在国内法加入以下规定的权利:持票人可向其行使追索权时所针对的被追索人索偿一笔金额由国内法订定的手续费。

透过排除统一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上述规定亦适用於已支付汇票款项而向担保人索偿的人。

第十五条[编辑]

各缔约国可自由决定在权利丧失或诉讼时效完成的情况下,保留在本国领土内对不设备付金的出票人或对不正当牟利的出票人或背书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同一权利亦适用於与已收取备付金或不正当牟利的承兑人有关的诉讼的时效完成的情况。

第十六条[编辑]

出票人是否负有最迟在到期日设立备付金的义务,以及持票人对该备付金是否享有特别权利的问题,不属统一法的适用范围。

上述规定亦适用於任何其他与作为签发汇票的基础的法律状况有关的问题。

第十七条[编辑]

各缔约国负责在国内法订定本国法院所受理的、与汇票有关的诉讼的时效中断及中止原因。

其余缔约国有权订定承认上述原因的条件。而上述规定亦适用於作为指明统一法第七十条第三款所指时效开始的方法的诉讼。

第十八条[编辑]

就汇票的承兑或付款提示及其他相关行为,各缔约国有权规定将某些工作日视同法定假日。

第十九条[编辑]

各缔约国可在国内法为统一法第七十五条所指票据命名,亦可规定该等票据无须有特定名称,但须载明其属指示式票据。

第二十条[编辑]

本附件第一条至第十八条中关於汇票的规定亦适用於本票。

第二十一条[编辑]

各缔约国保留将其因本公约第一条的规定而承担的义务限於与汇票有关的规定的范围内的权利,而不将统一法第二编所载关於本票的规定引入国内法。在此情况下,施行该保留的缔约国仅被视为有关汇票部分的缔约方。

各缔约国亦保留将关於本票的规定编入一特别规章的权利,该规章须完全符合统一法第二编的规定,且须转载与该编所指汇票有关的规定,并仅可对该等规定作出因统一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及第七十八条,以及本附件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而应作出的改动。

第二十二条[编辑]

各缔约国有权就延长旨在保存权利的行为的期限及延长汇票期限而采取一般性的例外措施。

第二十三条[编辑]

各缔约国保证承认其余缔约国因本附件第一条至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六条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而通过的规定。

议定书

在签署以今日为所注日期的、就汇票和本票订立统一法的公约之际,具名於下方且经适当授权的代表,协定如下︰

凡未能在一九三二年九月一日前交存有关本公约的批准书的国际联盟会员国及非会员国,须自该日起计十五日内向国际联盟秘书长通报,以说明有关批准的情况。

如在一九三二年十一月一日尚未实现第六条第一款所定本公约生效的条件,国际联盟秘书长将召集已签署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际联盟会员国及非会员国举行会议,以审视有关情况及研究倘应采取的因应措施。

缔约国应彼此通报各自为落实本公约而於本国颁布生效的法律规定。

上述全权代表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一九三零年六月七日於日内瓦制定本议定书正文一份,其将交存於国际联盟秘书处档案库,经监证副本将分送所有参加本次会议的国际联盟会员国及非会员国。

(签字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