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纂現行法規章程 (宣統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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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纂現行法規章程
大清內閣
宣統三年閏六月二十九日
1911年8月23日
公布於內閣官報七月初二日第二號

第一條

  現行法規。由閣部及其他各衙門按照現行例案編纂。所有編纂辦法。依照本章程辦理。

第二條

  各部編纂法規。以各部向來主管事務爲限。會奏事件。由各該部分別辦理。其屬於內閣總理大臣所掌事務。由內閣法制院編纂。 不屬閣部主管事務。另有主管衙門者。由該衙門自行編纂。照章送交內閣法制院覆核。

第三條

  編纂人員。除前條規定外。各部由參議參事等官及主任人員。會同辦理。其他各衙門酌派主任人員辦理。

第四條

  各衙門編纂法規。應就各主管事務。酌量分類。逐類分件。其每件標目所用名稱如左。
  一、法
  二、律
  三、條例
  四、章程
  五、規則

第五條

  編纂時。無論何件法規。均用第某條字樣。其僅能列爲一條者。則用一某某等字樣。

第六條

  編纂時。凡欽奉 諭旨關係法令者。及各衙門定例或通行成案。並厯年奏咨案件。均只摘敍辦法。列爲條文。其原案聲敍理由之處。槪從删節。前項原案所敍理由。如應作爲本件法規按語者。得摘要附入本件或各本條之後。但不得攙入正條。

第七條

  各衙門依類編成之法規。應逐件編立號數。其次第以施行先後爲準。

第八條

  每件法規。應將奏准施行年月日。揭載於本件標目之下。其係咨案編入者亦同。

第九條

  凡事件有新例者。舊例槪從删除。奏咨各案亦同。前項有新置故之件。應將新舊沿革敍入按語。

第十條

  凡例辦事件。現已奏改辦法者。均從奏案。其與該奏案歧異之例。一律删除。咨案與奏案牴觸者。仍從奏案。凡從奏案之件。應將舊例及咨案沿革敍入按語。

第十一條

  關係每件法規之表式。及文書格式。均附編於本件之後。

第十二條

  奏咨案之編入法規。以定有辦法者爲限。其尋常奏報咨報事件。無關引用者。不得編入。

第十三條

  編纂期限。以宣統四年七月爲止。自本章程奏准一月後。各衙門應於每月上旬。將上月已編成之件。咨送內閣。由法制院審査。

第十四條

  此項法規。未經編竣以前。各衙門所有新頒法令。均應依類編入。

第十五條

  各衙門編纂完畢。由內閣法制院彙齊覆核。具案呈。經閣議後。卽將此項現行法規繕册進 呈。欽定頒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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