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民國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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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舊)(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3月2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3月25日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3月31日
公布於民國36年3月31日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民國43年)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舊)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25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43 年 3 月 12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43 年 3 月 13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1 月 30 日 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15 日公布3.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295210 號令公布廢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20 日 制定107條
中華民國 84 年 8 月 9 日公布1.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5889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7 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9 日 修正全文117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010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3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61條
增訂第93之1條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6397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 條條文;並增訂第 9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1, 86, 89, 117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86、89、117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9 日 修正第55條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8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02811號令修正公布第 5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第60條
增訂第63之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511號令修正公布第 60 條條文;並增訂第 63-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11, 26, 117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3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6、117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刪除第37, 39, 83, 95條
修正第40, 84, 86, 87, 89, 93之1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0、84、86、87、89、93-1 條條文;並刪除第 37、39、83、9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57, 116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5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310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7、1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修正第14, 53, 61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6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466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53、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00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0 條條文

第一條

  國民大會依憲法及本法之規定,行使選舉、罷免總統、副總統之職權。

第二條

  每屆國民大會,應於前屆總統、副總統任滿前六十日,舉行總統、副總統之選舉。
  首屆總統、副總統之選舉日期,由國民大會定之。

第三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應分別舉行,先選舉總統,再選舉副總統。

第四條

  總統之選舉程序如左:
  一、國民大會代表一百人以上,得於大會決定之期限內,連署提出總統候選人。但每一代表僅得提名或連署一次。
   總統候選人之名單,應以連署提出之代表人數多寡為先後,開列各候選人姓名,並應於選舉前三日公告之。
  二、投票監察員與開票監察員,由國民大會代表擔任之。
   前項監察員之名額,由大會分別定之,其名單由主席團提請大會決定之。
  三、國民大會代表,應就選舉票上所列之各候選人中,以無記名投票法圈選一名為總統,以得代表總額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
  如無人得前項所規定之過半數票時,就得票比較多數之首三名重行投票,圈選一名;如無人當選時,舉行第三次投票,圈選一名;如仍無人當選時,就第三次得票比較多數之首二名圈選一名,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重行圈選一名,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選舉結果,應由主席當場正式宣布。

第五條

  關於副總統候選人之提名與選舉程序,準用前條規定。

第六條

  總統、副總統之當選證書,應由國民大會主席團分別致送。

第七條

  當選之總統、副總統,於現任總統、副總統任滿之日就任。
  首屆總統、副總統,於當選後二十日內就任。

第八條

  國民大會代表,對就任未滿十二個月之總統,不得聲請罷免。

第九條

  總統之罷免,依左列規定之程序:
  一、罷免聲請書應敘述理由,並須有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六分之一以上之代表簽名、蓋章,方得提出。
   上述聲請書,連同簽署人姓名,應由國民大會秘書長於收到後,即行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如無人否認簽署之事實,或雖有否認而簽署人仍足六分之一時,應將聲請書咨送立法院院長。
  二、立法院院長接到罷免聲請書後,應即將副本一份咨送總統,並召集國民大會於一個月內舉行臨時會。
  三、總統得於收到上述副本後,向國民大會提出答辯書。
   上述答辯書,應即由國民大會秘書處公告之。
  四、罷免案之表決,用無記名投票法,以代表總額過半數之贊成票通過之。
  罷免案通過後,國民大會主席團應即正式通知總統,總統應即解職。

第十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向國民大會提出彈劾案時,國民大會應就總統之罷免與否為決議。
  前項決議,以出席國民大會代表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

第十一條

  罷免案如經否決對於同一總統,原聲請人不得再為罷免之聲請。

第十二條

  關於副總統之罷免,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第十三條

  總統經罷免而解職,由副總統繼任,至前任總統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十四條

  關於選舉、罷免,如有觸犯刑法行為時,依刑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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