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英皇制誥 (1917年)
← | 英王制誥 (1888年) | 英皇制誥 制誥用聯合王國國璽通過,設置殖民地香港及其屬地的總督兼總司令職位 作者:英國國王喬治五世 1917年2月14日 有效期:1917年4月20日—1997年7月1日(不含本日) 譯者:維基文庫 |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
縱然中文在1974年成為香港法定語文,本制誥在施行期間均沒有中文譯本。下述譯文翻譯自香港立法會資料套所提供的文件,包括1917年頒布的原文及其修訂。原文句子繁複,下文儘量直譯。下文的「我們」是英皇的自稱。另見王室訓令 (1917年)。 |
第一條 設置總督職位
[编辑]在我們的殖民地香港及其屬地(以下簡稱「殖民地」)中,應有一名總督兼總司令統御全境,其任命應用有我們簽名蓋印之委任狀。
第二條 總督的權力和權限
[编辑]我們特此授權、賦能及命令我們所指的總督兼總司令(以下簡稱總督)執行及行使其份內所有職務,按照我們此制誥和任何用我們簽名蓋印授予他的委任狀內的大旨,及不時授予他的訓令——有我們簽名蓋印的,或用我們樞密院的命令,或由我們經主要大臣之一所傳的——以及現在或以後在殖民地生效的法律。
第三條 總督委任狀的公佈 總督須作的誓言
[编辑]任何人獲任命於總督職位,在履行其份內任何職務之前,必須以應有的莊嚴,使得授予他為總督的委任狀宣讀及公佈於首席按察司或最高法院其他一名按察司面前,及於方便出席的殖民地行政局各議員面前;完成後,他將在此時此處在他們面前作效忠誓言,方式按照維多利亞女王陛下第三十一年至第三十二年的會期通過的法案,題為「修改關於承諾誓言的法律的一項法案」;以及通常的誓詞,為適當地執行總督職份並適當公正地主持正義;此等誓言須由首席按察司或按察司監督,或若他們不可避免缺席時,由當時在場之行政局高級議員監督。
第四條 公印
[编辑]總督應保留和使用殖民地公印,為需蓋上公印的所有事項蓋印。
第五條 行政局
[编辑]在殖民地內應為之設立行政局,此局應由我們用有我們簽名蓋印的任何訓令所指示的人員組成,凡此等人於我們喜好之時在局中出任其位。總督可用他覺得足夠的理由,在等候我們喜好的明示期間,暫令中止任何議員在局中執行職務,並經我們的主要大臣之一立即通知我們。如果中止令由我們經我們的主要大臣之一確認,總督應立即用蓋有殖民地公印的文書撤銷該議員的任命,因此其在局中的席位將空缺。
第六條 立法局
[编辑]在殖民地內應為之設立立法局,此局應由總督及我們用有我們簽名蓋印之任何訓令所指示的人員組成,凡此等人於我們喜好之時在局中出任其位。總督可用他覺得足夠的理由,在等候我們喜好的明示期間,暫令中止任何議員在局中執行職務,並經我們的主要大臣之一立即通知我們。如果中止令由我們經我們的主要大臣之一確認,總督應立即用蓋有殖民地公印的文書撤銷該議員的任命,因此其在局中的席位將空缺。
第七條 總督參照局內的意見和同意而制定法律
[编辑]總督參照立法局的意見和得其同意,可為殖民地的和平、秩序和良好管治而制定法律。
第八條 法律的駁回
[编辑]我們特此保留給我們自己、我們的繼承者及繼位者完全的權力及權限,經過我們的主要大臣之一,駁回上述的任何法律。所有此等駁回,均應自總督在殖民地頒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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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同意條例草案
[编辑]當立法局通過的條例草案提交給總督以獲得同意,他應按照其判斷,但須遵守有我們簽名蓋印或經我們的主要大臣之一所授予他的任何訓令,以宣布他同意或拒絕同意,或者保留待我們喜好的明示。
第十一條 保留的條例草案
[编辑]保留待我們喜好的明示的條例草案,一俟我們用會同樞密院命令,或經我們的主要大臣之一給予我們的同意,且總督藉由發信息予立法局或作出公告以表明此項同意後,當即生效:惟當條例草案提交給總督同意之日起兩年後,則不發此等信息。
第十二條 總督和立法局須遵守訓令
[编辑]在制定任何法律時,總督和立法局應依循並遵守有我們簽名蓋印的訓令內所包含的所有有關的規則、規例和指示。
第十三條 土地的授予
[编辑]總督可奉我們的名義並代表我們,用殖民地的公印,對凡是我們可以合法授予或處置的土地,作出和行使其授予和處置,只要此等授予和處置依循殖民地內的某法律,或我們向總督發出的訓令——有我們簽名蓋印,或經我們主要大臣之一傳達——或在殖民地生效的某些規例。
第十四條 總督獲賦能任命法官和其他官員
[编辑]凡是我們可以合法設立或委任的任何法官、專員、太平紳士及其他合法委任的官員,總督都可設立及委任之,凡此等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均應在我們喜好之時任職。
第十五條 赦免 減免罰款 但書 禁止放逐 例外 政治罪
[编辑]當任何刑事罪或犯罪行為在殖民地內犯下,或其犯人可以在其內受審時,總督在認為有需要時,可以奉我們的名義代表我們,赦免此等刑事罪或罪行的任何同謀,其人應提供情報導致主犯定罪,或主犯多於一人時導致其中一名主犯定罪;並且可以對在殖民地內的任何法院或任何法官或裁判司定罪的任何刑事罪或罪行的任何犯人,給予無條件或有合法條件的赦免,或減免其被處的刑罰,或依總督認為合適的時期暫緩執行該刑罰,並可以減免應付或累加給我們的任何罰款、罰金或沒收物。惟總督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以犯人或被放逐出,或自行離開,或被驅逐出殖民地作為赦免或減刑的條件,除非罪行屬政治性質又不涉及任何其他嚴重罪行。
第十六條 開除和中止官員職務
[编辑]任何官員不以我們的許可狀任命,且可用以計算退休金的年薪不超過一千港元或一百英鎊——視乎其薪酬究以港元或英鎊所定——總督可以用他覺得足夠的理由開除之,惟每當此情況,擬開除之根據須書面確實列出,並知會該官員,使之有完全的機會為自己辯解,而此事件已由總督在該官員服務之部門此時的首長協助下調查。
總督也可以用他覺得足夠的理由,暫令殖民地任何職位的人士中止執行職務,不論他的任命是以我們的任何委任狀或許可狀,或以我們的名義,或其他任何任命方式。此等中止令應持續有效,直至我們的喜好明示給總督。如中止令經由我們的主要大臣之一確認,總督應立時使該官員獲告知,此後其職位出缺。當進行任何中止事宜時,總督須嚴格遵守上述我們授予他的訓令內的有關指示。
第十七條 接掌政府 但書 就職宣誓 管理者的權力等
[编辑]每當總督的職位出缺,或若總督失去能力,或離開殖民地時,我們的殖民地副總督,或若內中無此官員,則以我們簽名蓋印所任命的任何一人或多人,或無此等任命時,正合法履行輔政司職務的人,應在我們喜好之時管理殖民地政府,首先作出前文所述指令總督所作的各誓言,方式按文內所定;完成後,我們特此授權、賦能和命令我們的副總督或上述的任何其他管治者,在我們喜好之時,執行和行使總督兼總司令職份內的所有職務,按照我們此制誥的大旨,並按照如前所述我們的訓令,及殖民地的法律。
第十八條 官員和其他人須服從和協助總督
[编辑]並且我們要求和命令我們的所有民事和軍事的官員和部長,以及殖民地的所有其他住民,服從、協助和幫助總督和任何當其時管理殖民地政府的人。
第十九條 名詞「總督」解釋
[编辑]我們此制誥中,「總督」一詞應包括凡在當其時管理殖民地政府的人。
第二十條 保留給陛下撤銷,修改或修訂現行制誥的權力
[编辑]我們特此保留給我們自己、我們的繼承者及繼位者,全部的權力和權限,不時撤銷、修改或修訂我們的制誥,按我們或他們視為合宜者。
第二十一條 刊登英王制誥
[编辑]而我們進一步指示和下令,我們此制誥應在殖民地內總督認為合適的一個或多個地方閱讀並宣布,並由總督用公告所確定的日期開始實施。
英王喬治六世的修訂
[编辑]1938年4月30日(7月7日生效)
[编辑]第十六條(取代前第十六條) 開除和中止官員職務
[编辑]總督在我們不時經我們的主要大臣之一所授予他的此等訓令的規限下,可以用他覺得足夠的理由,辭退殖民地任何公職的人士或命令其中止執行職務,或受如前所述規限下,採取他覺得可取的此等其他紀律處分。
1939年6月29日(9月1日生效)
[编辑]第十七條(取代前第十七條) 接掌政府
[编辑]每當總督的職位出缺,或若總督離開殖民地,或因其他原因被阻止或無能力執行其份內職務,則以王室簽名蓋印所任命的任何人,或如果無此等任命的人或獲此任命的人離開殖民地或如前述被阻止或無能力執行時,正合法履行輔政司職務的人,或無履行此等職務人士時,當時身在殖民地內的行政局高級議員,應在我們喜好之時管理殖民地政府,首先作出前文所述指令總督所作的各誓言,方式按文內所定;完成後,我們特此授權、賦能和命令此人,在我們喜好之時執行和行使總督兼總司令職份內的所有職務,如我們此制誥所訂:
但總督或如前述獲任命的人當訪問任何鄰近地區以行使或履行任何權力或職務,是我們此制誥或由我們以其他方式授予他或委派他,或經我們主要大臣之一所傳者,為本條的目的不得視為離開殖民地。
任何如前述的人不得繼續管理政府,當總督或有優先權管理之的其他人已通知他將會恢復管理。
第十七A條(第十七條後新增) 任命總督的代理
[编辑]如果總督在任何時間有機會暫時離開政府所在地一段短時期,或正在行使或履行任何權力或職務,是我們此制誥或由我們以其他方式授予他或委派他,或經我們主要大臣之一所傳者,而訪問任何鄰近地區時,他可以用蓋有殖民地公印的文書任命一或多人,在他離開政府所在地或殖民地的時候,視情況而定,作為他的一或多名代理在殖民地之內,或殖民地任何一或多個部份之內,於此次不在時,但非之後,以此身份為總督及代表總督行使、履行和執行由此制誥或其他方式歸予總督的權力和權限之中任何此等由此文書在其內指明及限制者,但無其他。每名此等代理應依從和遵守由總督不時授予他以為指引的所有此等訓令。於按前所述任命一或多名代理時,總督的權力和權限不受削減、變更,或以任何方式受影響,除了我們此後任何時間覺得合適而指示者之外。
1950年3月16日(6月1日生效)
[编辑]第十三條修訂
[编辑]文本增加一段:
本條內任何文字不得解釋為阻止殖民地的立法機關制定關於作出或執行此等給予及處置的法律。
1955年1月19日(6月1日生效)
[编辑]第十四A條(第十四條後新增) 相同時間的任命
[编辑](1)總督職位或其他根據此制誥第十四條設置的職位的擔任人在卸除其職位前休假,可以合法實質地任命另一人至此職位。
(2)當兩人或以上由於依據本條第(1)款作出的任命而同時擔任該職位時,為履行此制誥第十七條及第十七A條之目的,並為授予任何職能予該職位的擔任人之目的,最後任命到職位的人應被視為該職位的擔任人。
1960年7月19日(8月26日生效)
[编辑]第十三條(取代前第十三條) 土地的處置
[编辑](1)總督可奉我們的名義並代表我們,對殖民地內凡是我們可以合法授予或處置的土地,作出和行使其授予和處置。
(2)本條賦予總督的權力,可由任何獲總督授權行使該等權力的人代表總督行使,不論是以其姓名或以其職位獲授權,而此等授權須在《香港政府憲報》公告。
(3)任何該等獲授權者須受總督可能指明的條件及限制(如有)所規限,並可由總督更改或撤銷,而該等條件、限制、更改或撤銷須在《香港政府憲報》公告。
(4)根據本條所作出的土地的授予和處置,應依照不時以我們簽名蓋印或經一位大臣向總督傳達的此等訓令的規定,以及可能當其時在殖民地生效的此等法律。
1967年11月3日(11月17日生效)
[编辑]第十六A條(第十六條後新增) 按察司的任期
[编辑](1)在符合本條以下各款規定的情況下,最高法院的按察司應任職至他年屆六十二歲:
但是儘管擔任最高法院的按察司職位的人已年屆六十二歲,他可在達到該年齡之後的一段足夠所需的時間內繼續上任,以使他能夠對於他在達到該年齡之前開始審理的訴訟作出判決或處理相關的任何其他事務。
(2)最高法院按察司可隨時以書面方式致函總督辭去其職務。
(3)儘管有本條第(1)款或其他法例的任何條文,最高法院的按察司只能由於無法履行份內職能(不論是由身體或精神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致)或不當行為而被免職,且除非按照本條第(4)款的規定,不得被如此免職。
(4)最高法院的按察司可以被總督以蓋有公印的文書免職,如果他的免職問題由總督依據本條第(5)款而提出請求,且已由我們根據1833年司法委員會法案(1833, c.41)第4條或任何其他法例授予我們的相關權力,轉交給樞密院司法委員會,而司法委員會已向我們建議涉及的按察司應該因上述的無能力或不當行為而被免職。
(5)如總督認為最高法院按察司由於上述的無能力或不當行為是否免職的問題應予調查,則—
- (a)總督須藉蓋有公印的文書(他可以用另一份此類文書更改或撤銷之),任命一個審裁委員會,由主席和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由總督從英聯邦任何地區的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中,或具有對任何此等法院有上訴管轄權的法院中現任或曾任法官職的法官中選出。
- (b)審裁委員會須查問有關事宜及將其事實報告總督,並向總督建議他是否應該請求將涉及的按察司的免職問題應由我們轉交給司法委員會;及
- (c)如審裁委員會如此建議,總督須請求該問題應照此轉交。
(6)如果最高法院按察司的免職問題已根據第(5)款規定轉交給受委任的審裁委員會,總督可以暫令涉及的按察司中止執行其職務。
(8)任何該等中止令可隨時被總督撤銷,並在任何情況下不再有效—
- (a)如果審裁委員會向總督建議他不應該請求將按察司的免職問題應由我們轉交給司法委員會;或
- (b)如果司法委員會向我們建議涉及的按察司不應該被免去其職務。
第十七條(取代前第十七條) 署理總督
[编辑](1)在總督府職位空缺或其任職者不在殖民地,或出於其他任何其他原因無法履行其份內職能的任何期間,該等職能應在我們喜好之時承擔並執行者—
- (a)用我們簽名蓋印,或經我們的主要大臣之一由我們發出的訓令所指定的人員;或
- (b)如果殖民地無任何人獲如此指定並能夠執行該等職能,合法履行輔政司職能的人
(2)在首次承擔總督職位的各職能之前,上述任何人應作出在我們此制誥第三條指令任職總督者所應作出的各誓言。
(3)上述任何人不得繼續履行總督職位的職能,當其任職者或具有優先權履行該等職能的其他人已通知他即將恢復或承擔該等職能之後。
(4)為本條的目的,任職總督者或如上所述的任何其他人,在任何時候都不得視為離開殖民地或無法履行職能,當根據我們此制誥第十七A條有任命可維持其職能的一名代理。
第十七A條(取代前第十七A條) 總督的代理
[编辑](1)每當總督—
- (a)有機會暫時離開殖民地一段時期,而他有理由相信是短期的;或
- (b)罹患任何疾病,而他有理由相信是短期的;或
- (c)考慮出於任何原因是公眾利益有如此要求的,
他可以用蓋有殖民地公印的文書任命一人作為他的代理,以此身份代表總督履行可能在文書內指明的總督職位各職能。
(2)總督的權力和權限不因按本條任命一名代理而受削減或變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受影響。每名代理應依從總督可能授予他的所有訓令,但關於代理有否在任何事宜中依從此等訓令的問題,不得被任何法院調查。
(3)任何按本條的任命都可能在任何時間由我們用我們經我們主要大臣之一所授的訓令撤消,或由總督用蓋有公印的文書撤消,而按本條任命的人受上述規限下,應在其任命文書上可能指明的期間擔任其任命。
1970年12月23日(1971年2月5日生效)
[编辑]第十四條(取代前第十四條) 總督獲賦能任命法官和其他官員
[编辑]總督可以合法設立或委任任何法官、太平紳士及其他合法委任的官員,凡此等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均應在我們喜好之時任職。
第十五條修訂
[编辑]「在殖民地內的任何法院或任何法官或裁判司定罪的任何刑事罪或罪行的任何犯人,給予無條件或有合法條件的赦免,或減免其被處的刑罰」改為「在殖民地內的任何法院(以國會法令成立的軍事法院除外)定罪的任何刑事罪或罪行的任何犯人,以無條件或總督認為適合施加的條件,給予赦免或減免其被處的刑罰」。
1976年5月3日(5月7日生效)
[编辑]第十六A條(取代前第十六A條) 最高法院按察司及地方法院法官的任期
[编辑](1)在符合本條規定的情況下,最高法院按察司或地方法院法官在達到退休年齡時,應當離職:
但是儘管擔任此等職務者已經達到退休年齡,他可以在達到這個年齡之後繼續任職一段足夠所需的時間,使他能夠對於他在達到該年齡之前開始審理的訴訟作出判決或處理相關的任何其他事務。
(2)為前款的目的,「退休年齡」指:—
- (a)對於首席按察司而言,六十五歲;
- (b)對於最高法院其他按察司而言,六十二歲;
- (c)對於地方法院法官而言,六十歲:
但是總督在呈交司法人員敘用委員會的建議予我們後,可以依據我們經一位大臣授予他的訓令,延長最高法院預期年屆六十二歲時退休的按察司的任期不超過三年的期間,依總督和該按察司之間可能已有的協定,而如果按察司的任期如此延長任何一段期間,在該期間屆滿後按察司須視為達到退休年齡。
(3)最高法院按察司及地方法院法官可隨時以書面方式致函總督辭去其職務。
(4)最高法院按察司及地方法院法官只能由於無法履行份內職能(不論是由身體或精神虛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致)或不當行為而被免職,且除非按照本條第(5)款的規定,不得被如此免職。
(5)最高法院按察司或地方法院法官可以被總督以蓋有公印的文書免職,如果他的免職問題由總督依據本條第(6)款而提出請求,且已由我們根據1833年司法委員會法案第4條或任何其他法例授予我們的相關權力,轉交給樞密院司法委員會,而司法委員會已向我們建議該按察司或法官應該因上述的無能力或不當行為而被免職。
(6)如總督認為最高法院按察司或地方法院法官由於上述的無能力或不當行為是否免職的問題應予調查,則—
- (a)總督須藉蓋有公印的文書(他可以用另一份此類文書更改或撤銷之),任命一個審裁委員會,由主席和不少於兩名其他成員組成,由總督從英聯邦任何地區的具有無限管轄權的法院中,或具有對任何此等法院有上訴管轄權的法院中現任或曾任法官職的法官中選出。
- (b)審裁委員會須查問有關事宜及將其事實報告總督,並向總督建議他是否應該請求將該按察司或法官的免職問題應由我們轉交給司法委員會;及
- (c)如審裁委員會如此建議,總督須請求該問題應照此轉交。
(7)如果最高法院按察司或地方法院法官的免職問題已根據第(6)款規定轉交給受委任的審裁委員會,總督可以暫令該按察司或法官中止執行其職務。
(8)任何該等中止令可隨時被總督撤銷,並在任何情況下不再有效—
- (a)如果審裁委員會向總督建議他不應該請求將該按察司或法官的免職問題應由我們轉交給司法委員會;或
- (b)如果司法委員會向我們建議該按察司或法官不應該被免去其職務。
1976年11月23日(1977年2月17日生效)
[编辑]第十七條修訂
[编辑]第十七(1)(b)條中「輔政司」改為「布政司」。
1982年3月18日(4月30日生效)
[编辑]第十六A條修訂
[编辑]第(2)款改為:
(2)(a)為前款的目的,「退休年齡」指:—
- (i)對於最高法院首席按察司及任何其他按察司而言,六十五歲;
- (ii)對於地方法院法官而言,六十歲:
- (b)儘管有前分段規定—
- (i)可以任命一名人士為最高法院按察司(不論其年齡也不論其前此有否任此等職位)一段或多段指定期間,合計不超過五年;
- (ii)地方法院法官在達到六十歲之後,其任期可以延長一段或多段指定期間,合計不超過五年。
在任何此等情況,在該一段或多段期間屆滿後,為前款的目的,按察司或法官須據此視為達到退休年齡。
1985年4月2日(4月4日生效)
[编辑]第六條(取代前第六條) 立法局
[编辑](1)在殖民地內應為之設立立法局,此局應包括—
- (a)總督;
- (b)三名當然官守議員,當其時合法履行殖民地的布政司、律政司、財政司職務的人士,
- (c)不多於七名人士,是在殖民地英王轄下擔任官職者,總督可以不時任命之(他們連同當然官守議員,稱呼為「官守議員」);
- (d)不多於二十二名人士,總督可以不時任命之(稱呼為「委任議員」);及
- (e)二十四名民選議員(稱呼為「民選議員」),此等人士是合資格並根據殖民地生效的一條相關法律獲選為民選議員。
(2)任命至立法局應由總督作出,依據有我們簽名蓋印或經我們主要大臣之一所傳的任何訓令,用蓋有殖民地公印的文書作出。官守及委任議員在該局出任其位,應在我們喜好之時,及受此規限下,根據有我們簽名蓋印的任何訓令。
(3)受有我們簽名蓋印的任何訓令之規限下,民選議員應根據殖民地生效的一條相關法律,在立法局出任其位,及騰空其席位。
第七條修訂
[编辑]原條文重新標記為第(1)款,其後增加:
(2)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情況下,殖民地的一條法律可以規定立法局民選議員的選舉,以及更特別地,可以決定選舉界別及該局議員從每個選舉界別選出的數目,選民、候選人和民選議員的資格與喪失資格,及民選議員的任期。
1986年7月25日(8月22日生效)
[编辑]第十三條修訂
[编辑]第十三(1)條刪去「奉我們的名義並」。
1988年4月7日(4月9日生效)
[编辑]第六條修訂
[编辑]第(1)款中:(d)分段的「二十二」改為「二十」,(e)分段的「二十四」改為「二十六」。
第十六A條修訂
[编辑]刪去第(a)(ii)分段,用以下代替:
(ii)對在1987年1月1日之前任命為此等法官的地方法院法官而言,六十歲;及
(iii)對在1987年1月1日或之後任命為此等法官的地方法院法官而言,六十五歲。
刪去第(b)(ii)分段,用以下代替:
(ii)最高法院按察司(按照本分段任命為最高法院按察司的人士除外)或(a)(ii)分段所指的地方法院法官,其任期可以延長一段或多段時期,合計不超過五年。
1990年8月30日(10月12日生效)
[编辑]第六條修訂
[编辑]第(1)款中:刪去(c)分段,在(d)分段中「二十」改為「十八」,在(e)分段中「二十六」改為「三十九」。
第(2)款刪去「官守及」。
第七條修訂
[编辑]在第(2)款文末增加:
殖民地的法律可以為各不同類別的民選議員作出規定,及就關於此等類別的民選議員的選舉界別、資格及喪失資格作出單獨規定。
1991年5月20日(5月21日生效)
[编辑]第十四條修訂
[编辑]原文重新標記為第(1)款,其後增加:
(2)本條所賦予總督的權力,除了最高法院按察司或地方法院法官的職位,或布政司、律政司、財政司的職位的情況外,及受到總督可能指明的條件及限制(如有)所規限下,都可由獲總督授權行使該等權力的任何人代表總督行使,不論是以其姓名或以其職位獲授權。任何此類授權,條件或限制應在《香港政府憲報》公告。
1991年5月20日(6月7日生效)
[编辑]第七條修訂
[编辑]在本條的文末增加:
(3)由聯合國大會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各項規定,適用於香港者,應以香港法律施行之。在香港英王制誥1991年(第2號)實施後,不得制訂香港法律以與適用於香港的《公約》不符的方式限制香港所享有的各種權利和自由。
1992年12月17日(1993年2月18日生效)
[编辑]第六條修訂
[编辑]本條第(1)(a)款廢除。
1993年7月16日(1994年7月1日生效)
[编辑]第六條修訂
[编辑]第(1)款改為:
(1)在殖民地內應為之設立立法局,該局應有六十名議員,是合乎選舉資格,根據殖民地生效的各有關法律獲選,當中—
- (a)二十名是從地區界別產生;
- (b)三十名是從功能界別產生;及
- (c)十名是從選舉委員會產生。
第(2)款廢除。
第(3)款中刪去「民選」,將「一條相關法律」改為「各相關法律」。
第七條修訂
[编辑]第(2)款改為:
(2)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情況下,殖民地的各條法律可以規定關於選出立法局議員的各個選舉的舉行。此等法律可以規定此等議員的不同類別,以及規定一般的,或關於一個特定類別的議員的—
- (a)選舉的不同系統或方法;
- (b)決定選舉界別及從每界別產生的議員數目;
- (c)關於選民,選舉候選人或該等議員的資格或喪失資格;
- (d)議員的任期。
第(3)款重新標記為第(5)款,在其前增加第(3)和第(4)款:
(3)本條任何條文不得解釋為,就立法局議員的選舉,排除為了授予一般人士或具體描述人士在地方界別投票之餘另外的任何權利投票而制訂法律。
(4)殖民地法例可就立法局議員選舉,為不同描述的的選舉界別或不同類別的議員選舉指定不同的舉行投票日期。
1993年9月17日(1996年5月31日生效)
[编辑]第十六條修訂
[编辑]原文重新標記為第(1)款,其後增加:
(2)本條第(1)款不適用於在殖民地內擔任以下任何職位的任何人—
- 最高法院經歷司
- 最高法院副經歷司
- 最高法院助理經歷司
- 主任裁判司
- 裁判司
- 特委裁判司
- 勞資審裁處審裁官
- 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
- 死因裁判官
- 土地審裁處大法官
- 土地審裁處法官
- 土地審裁處審裁委員(為英王全職服務的委員)。
1995年11月30日(1996年5月31日生效)
[编辑]第十六條修訂
[编辑]在第(2)款文末增加:
- 總裁判司
- 勞資審裁處主任審裁官
- 小額錢債審裁處主任審裁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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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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