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英皇制诰 (1917年)
← | 英王制诰 (1888年) | 英皇制诰 制诰用联合王国国玺通过,设置殖民地香港及其属地的总督兼总司令职位 作者:英国国王乔治五世 1917年2月14日 有效期:1917年4月20日—1997年7月1日(不含本日) 译者:维基文库 |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
纵然中文在1974年成为香港法定语文,本制诰在施行期间均没有中文译本。下述译文翻译自香港立法会资料套所提供的文件,包括1917年颁布的原文及其修订。原文句子繁复,下文尽量直译。下文的“我们”是英皇的自称。另见王室训令 (1917年)。 |
第一条 设置总督职位
[编辑]在我们的殖民地香港及其属地(以下简称“殖民地”)中,应有一名总督兼总司令统御全境,其任命应用有我们签名盖印之委任状。
第二条 总督的权力和权限
[编辑]我们特此授权、赋能及命令我们所指的总督兼总司令(以下简称总督)执行及行使其份内所有职务,按照我们此制诰和任何用我们签名盖印授予他的委任状内的大旨,及不时授予他的训令——有我们签名盖印的,或用我们枢密院的命令,或由我们经主要大臣之一所传的——以及现在或以后在殖民地生效的法律。
第三条 总督委任状的公布 总督须作的誓言
[编辑]任何人获任命于总督职位,在履行其份内任何职务之前,必须以应有的庄严,使得授予他为总督的委任状宣读及公布于首席按察司或最高法院其他一名按察司面前,及于方便出席的殖民地行政局各议员面前;完成后,他将在此时此处在他们面前作效忠誓言,方式按照维多利亚女王陛下第三十一年至第三十二年的会期通过的法案,题为“修改关于承诺誓言的法律的一项法案”;以及通常的誓词,为适当地执行总督职份并适当公正地主持正义;此等誓言须由首席按察司或按察司监督,或若他们不可避免缺席时,由当时在场之行政局高级议员监督。
第四条 公印
[编辑]总督应保留和使用殖民地公印,为需盖上公印的所有事项盖印。
第五条 行政局
[编辑]在殖民地内应为之设立行政局,此局应由我们用有我们签名盖印的任何训令所指示的人员组成,凡此等人于我们喜好之时在局中出任其位。总督可用他觉得足够的理由,在等候我们喜好的明示期间,暂令中止任何议员在局中执行职务,并经我们的主要大臣之一立即通知我们。如果中止令由我们经我们的主要大臣之一确认,总督应立即用盖有殖民地公印的文书撤销该议员的任命,因此其在局中的席位将空缺。
第六条 立法局
[编辑]在殖民地内应为之设立立法局,此局应由总督及我们用有我们签名盖印之任何训令所指示的人员组成,凡此等人于我们喜好之时在局中出任其位。总督可用他觉得足够的理由,在等候我们喜好的明示期间,暂令中止任何议员在局中执行职务,并经我们的主要大臣之一立即通知我们。如果中止令由我们经我们的主要大臣之一确认,总督应立即用盖有殖民地公印的文书撤销该议员的任命,因此其在局中的席位将空缺。
第七条 总督参照局内的意见和同意而制定法律
[编辑]总督参照立法局的意见和得其同意,可为殖民地的和平、秩序和良好管治而制定法律。
第八条 法律的驳回
[编辑]我们特此保留给我们自己、我们的继承者及继位者完全的权力及权限,经过我们的主要大臣之一,驳回上述的任何法律。所有此等驳回,均应自总督在殖民地颁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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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同意条例草案
[编辑]当立法局通过的条例草案提交给总督以获得同意,他应按照其判断,但须遵守有我们签名盖印或经我们的主要大臣之一所授予他的任何训令,以宣布他同意或拒绝同意,或者保留待我们喜好的明示。
第十一条 保留的条例草案
[编辑]保留待我们喜好的明示的条例草案,一俟我们用会同枢密院命令,或经我们的主要大臣之一给予我们的同意,且总督借由发信息予立法局或作出公告以表明此项同意后,当即生效:惟当条例草案提交给总督同意之日起两年后,则不发此等信息。
第十二条 总督和立法局须遵守训令
[编辑]在制定任何法律时,总督和立法局应依循并遵守有我们签名盖印的训令内所包含的所有有关的规则、规例和指示。
第十三条 土地的授予
[编辑]总督可奉我们的名义并代表我们,用殖民地的公印,对凡是我们可以合法授予或处置的土地,作出和行使其授予和处置,只要此等授予和处置依循殖民地内的某法律,或我们向总督发出的训令——有我们签名盖印,或经我们主要大臣之一传达——或在殖民地生效的某些规例。
第十四条 总督获赋能任命法官和其他官员
[编辑]凡是我们可以合法设立或委任的任何法官、专员、太平绅士及其他合法委任的官员,总督都可设立及委任之,凡此等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均应在我们喜好之时任职。
第十五条 赦免 减免罚款 但书 禁止放逐 例外 政治罪
[编辑]当任何刑事罪或犯罪行为在殖民地内犯下,或其犯人可以在其内受审时,总督在认为有需要时,可以奉我们的名义代表我们,赦免此等刑事罪或罪行的任何同谋,其人应提供情报导致主犯定罪,或主犯多于一人时导致其中一名主犯定罪;并且可以对在殖民地内的任何法院或任何法官或裁判司定罪的任何刑事罪或罪行的任何犯人,给予无条件或有合法条件的赦免,或减免其被处的刑罚,或依总督认为合适的时期暂缓执行该刑罚,并可以减免应付或累加给我们的任何罚款、罚金或没收物。惟总督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犯人或被放逐出,或自行离开,或被驱逐出殖民地作为赦免或减刑的条件,除非罪行属政治性质又不涉及任何其他严重罪行。
第十六条 开除和中止官员职务
[编辑]任何官员不以我们的许可状任命,且可用以计算退休金的年薪不超过一千港元或一百英镑——视乎其薪酬究以港元或英镑所定——总督可以用他觉得足够的理由开除之,惟每当此情况,拟开除之根据须书面确实列出,并知会该官员,使之有完全的机会为自己辩解,而此事件已由总督在该官员服务之部门此时的首长协助下调查。
总督也可以用他觉得足够的理由,暂令殖民地任何职位的人士中止执行职务,不论他的任命是以我们的任何委任状或许可状,或以我们的名义,或其他任何任命方式。此等中止令应持续有效,直至我们的喜好明示给总督。如中止令经由我们的主要大臣之一确认,总督应立时使该官员获告知,此后其职位出缺。当进行任何中止事宜时,总督须严格遵守上述我们授予他的训令内的有关指示。
第十七条 接掌政府 但书 就职宣誓 管理者的权力等
[编辑]每当总督的职位出缺,或若总督失去能力,或离开殖民地时,我们的殖民地副总督,或若内中无此官员,则以我们签名盖印所任命的任何一人或多人,或无此等任命时,正合法履行辅政司职务的人,应在我们喜好之时管理殖民地政府,首先作出前文所述指令总督所作的各誓言,方式按文内所定;完成后,我们特此授权、赋能和命令我们的副总督或上述的任何其他管治者,在我们喜好之时,执行和行使总督兼总司令职份内的所有职务,按照我们此制诰的大旨,并按照如前所述我们的训令,及殖民地的法律。
第十八条 官员和其他人须服从和协助总督
[编辑]并且我们要求和命令我们的所有民事和军事的官员和部长,以及殖民地的所有其他住民,服从、协助和帮助总督和任何当其时管理殖民地政府的人。
第十九条 名词“总督”解释
[编辑]我们此制诰中,“总督”一词应包括凡在当其时管理殖民地政府的人。
第二十条 保留给陛下撤销,修改或修订现行制诰的权力
[编辑]我们特此保留给我们自己、我们的继承者及继位者,全部的权力和权限,不时撤销、修改或修订我们的制诰,按我们或他们视为合宜者。
第二十一条 刊登英王制诰
[编辑]而我们进一步指示和下令,我们此制诰应在殖民地内总督认为合适的一个或多个地方阅读并宣布,并由总督用公告所确定的日期开始实施。
英王乔治六世的修订
[编辑]1938年4月30日(7月7日生效)
[编辑]第十六条(取代前第十六条) 开除和中止官员职务
[编辑]总督在我们不时经我们的主要大臣之一所授予他的此等训令的规限下,可以用他觉得足够的理由,辞退殖民地任何公职的人士或命令其中止执行职务,或受如前所述规限下,采取他觉得可取的此等其他纪律处分。
1939年6月29日(9月1日生效)
[编辑]第十七条(取代前第十七条) 接掌政府
[编辑]每当总督的职位出缺,或若总督离开殖民地,或因其他原因被阻止或无能力执行其份内职务,则以王室签名盖印所任命的任何人,或如果无此等任命的人或获此任命的人离开殖民地或如前述被阻止或无能力执行时,正合法履行辅政司职务的人,或无履行此等职务人士时,当时身在殖民地内的行政局高级议员,应在我们喜好之时管理殖民地政府,首先作出前文所述指令总督所作的各誓言,方式按文内所定;完成后,我们特此授权、赋能和命令此人,在我们喜好之时执行和行使总督兼总司令职份内的所有职务,如我们此制诰所订:
但总督或如前述获任命的人当访问任何邻近地区以行使或履行任何权力或职务,是我们此制诰或由我们以其他方式授予他或委派他,或经我们主要大臣之一所传者,为本条的目的不得视为离开殖民地。
任何如前述的人不得继续管理政府,当总督或有优先权管理之的其他人已通知他将会恢复管理。
第十七A条(第十七条后新增) 任命总督的代理
[编辑]如果总督在任何时间有机会暂时离开政府所在地一段短时期,或正在行使或履行任何权力或职务,是我们此制诰或由我们以其他方式授予他或委派他,或经我们主要大臣之一所传者,而访问任何邻近地区时,他可以用盖有殖民地公印的文书任命一或多人,在他离开政府所在地或殖民地的时候,视情况而定,作为他的一或多名代理在殖民地之内,或殖民地任何一或多个部份之内,于此次不在时,但非之后,以此身份为总督及代表总督行使、履行和执行由此制诰或其他方式归予总督的权力和权限之中任何此等由此文书在其内指明及限制者,但无其他。每名此等代理应依从和遵守由总督不时授予他以为指引的所有此等训令。于按前所述任命一或多名代理时,总督的权力和权限不受削减、变更,或以任何方式受影响,除了我们此后任何时间觉得合适而指示者之外。
1950年3月16日(6月1日生效)
[编辑]第十三条修订
[编辑]文本增加一段:
本条内任何文字不得解释为阻止殖民地的立法机关制定关于作出或执行此等给予及处置的法律。
1955年1月19日(6月1日生效)
[编辑]第十四A条(第十四条后新增) 相同时间的任命
[编辑](1)总督职位或其他根据此制诰第十四条设置的职位的担任人在卸除其职位前休假,可以合法实质地任命另一人至此职位。
(2)当两人或以上由于依据本条第(1)款作出的任命而同时担任该职位时,为履行此制诰第十七条及第十七A条之目的,并为授予任何职能予该职位的担任人之目的,最后任命到职位的人应被视为该职位的担任人。
1960年7月19日(8月26日生效)
[编辑]第十三条(取代前第十三条) 土地的处置
[编辑](1)总督可奉我们的名义并代表我们,对殖民地内凡是我们可以合法授予或处置的土地,作出和行使其授予和处置。
(2)本条赋予总督的权力,可由任何获总督授权行使该等权力的人代表总督行使,不论是以其姓名或以其职位获授权,而此等授权须在《香港政府宪报》公告。
(3)任何该等获授权者须受总督可能指明的条件及限制(如有)所规限,并可由总督更改或撤销,而该等条件、限制、更改或撤销须在《香港政府宪报》公告。
(4)根据本条所作出的土地的授予和处置,应依照不时以我们签名盖印或经一位大臣向总督传达的此等训令的规定,以及可能当其时在殖民地生效的此等法律。
1967年11月3日(11月17日生效)
[编辑]第十六A条(第十六条后新增) 按察司的任期
[编辑](1)在符合本条以下各款规定的情况下,最高法院的按察司应任职至他年届六十二岁:
但是尽管担任最高法院的按察司职位的人已年届六十二岁,他可在达到该年龄之后的一段足够所需的时间内继续上任,以使他能够对于他在达到该年龄之前开始审理的诉讼作出判决或处理相关的任何其他事务。
(2)最高法院按察司可随时以书面方式致函总督辞去其职务。
(3)尽管有本条第(1)款或其他法例的任何条文,最高法院的按察司只能由于无法履行份内职能(不论是由身体或精神虚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致)或不当行为而被免职,且除非按照本条第(4)款的规定,不得被如此免职。
(4)最高法院的按察司可以被总督以盖有公印的文书免职,如果他的免职问题由总督依据本条第(5)款而提出请求,且已由我们根据1833年司法委员会法案(1833, c.41)第4条或任何其他法例授予我们的相关权力,转交给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而司法委员会已向我们建议涉及的按察司应该因上述的无能力或不当行为而被免职。
(5)如总督认为最高法院按察司由于上述的无能力或不当行为是否免职的问题应予调查,则—
- (a)总督须藉盖有公印的文书(他可以用另一份此类文书更改或撤销之),任命一个审裁委员会,由主席和不少于两名其他成员组成,由总督从英联邦任何地区的具有无限管辖权的法院中,或具有对任何此等法院有上诉管辖权的法院中现任或曾任法官职的法官中选出。
- (b)审裁委员会须查问有关事宜及将其事实报告总督,并向总督建议他是否应该请求将涉及的按察司的免职问题应由我们转交给司法委员会;及
- (c)如审裁委员会如此建议,总督须请求该问题应照此转交。
(6)如果最高法院按察司的免职问题已根据第(5)款规定转交给受委任的审裁委员会,总督可以暂令涉及的按察司中止执行其职务。
(8)任何该等中止令可随时被总督撤销,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再有效—
- (a)如果审裁委员会向总督建议他不应该请求将按察司的免职问题应由我们转交给司法委员会;或
- (b)如果司法委员会向我们建议涉及的按察司不应该被免去其职务。
第十七条(取代前第十七条) 署理总督
[编辑](1)在总督府职位空缺或其任职者不在殖民地,或出于其他任何其他原因无法履行其份内职能的任何期间,该等职能应在我们喜好之时承担并执行者—
- (a)用我们签名盖印,或经我们的主要大臣之一由我们发出的训令所指定的人员;或
- (b)如果殖民地无任何人获如此指定并能够执行该等职能,合法履行辅政司职能的人
(2)在首次承担总督职位的各职能之前,上述任何人应作出在我们此制诰第三条指令任职总督者所应作出的各誓言。
(3)上述任何人不得继续履行总督职位的职能,当其任职者或具有优先权履行该等职能的其他人已通知他即将恢复或承担该等职能之后。
(4)为本条的目的,任职总督者或如上所述的任何其他人,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视为离开殖民地或无法履行职能,当根据我们此制诰第十七A条有任命可维持其职能的一名代理。
第十七A条(取代前第十七A条) 总督的代理
[编辑](1)每当总督—
- (a)有机会暂时离开殖民地一段时期,而他有理由相信是短期的;或
- (b)罹患任何疾病,而他有理由相信是短期的;或
- (c)考虑出于任何原因是公众利益有如此要求的,
他可以用盖有殖民地公印的文书任命一人作为他的代理,以此身份代表总督履行可能在文书内指明的总督职位各职能。
(2)总督的权力和权限不因按本条任命一名代理而受削减或变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受影响。每名代理应依从总督可能授予他的所有训令,但关于代理有否在任何事宜中依从此等训令的问题,不得被任何法院调查。
(3)任何按本条的任命都可能在任何时间由我们用我们经我们主要大臣之一所授的训令撤消,或由总督用盖有公印的文书撤消,而按本条任命的人受上述规限下,应在其任命文书上可能指明的期间担任其任命。
1970年12月23日(1971年2月5日生效)
[编辑]第十四条(取代前第十四条) 总督获赋能任命法官和其他官员
[编辑]总督可以合法设立或委任任何法官、太平绅士及其他合法委任的官员,凡此等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均应在我们喜好之时任职。
第十五条修订
[编辑]“在殖民地内的任何法院或任何法官或裁判司定罪的任何刑事罪或罪行的任何犯人,给予无条件或有合法条件的赦免,或减免其被处的刑罚”改为“在殖民地内的任何法院(以国会法令成立的军事法院除外)定罪的任何刑事罪或罪行的任何犯人,以无条件或总督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给予赦免或减免其被处的刑罚”。
1976年5月3日(5月7日生效)
[编辑]第十六A条(取代前第十六A条) 最高法院按察司及地方法院法官的任期
[编辑](1)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况下,最高法院按察司或地方法院法官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应当离职:
但是尽管担任此等职务者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他可以在达到这个年龄之后继续任职一段足够所需的时间,使他能够对于他在达到该年龄之前开始审理的诉讼作出判决或处理相关的任何其他事务。
(2)为前款的目的,“退休年龄”指:—
- (a)对于首席按察司而言,六十五岁;
- (b)对于最高法院其他按察司而言,六十二岁;
- (c)对于地方法院法官而言,六十岁:
但是总督在呈交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的建议予我们后,可以依据我们经一位大臣授予他的训令,延长最高法院预期年届六十二岁时退休的按察司的任期不超过三年的期间,依总督和该按察司之间可能已有的协定,而如果按察司的任期如此延长任何一段期间,在该期间届满后按察司须视为达到退休年龄。
(3)最高法院按察司及地方法院法官可随时以书面方式致函总督辞去其职务。
(4)最高法院按察司及地方法院法官只能由于无法履行份内职能(不论是由身体或精神虚弱或任何其他原因引致)或不当行为而被免职,且除非按照本条第(5)款的规定,不得被如此免职。
(5)最高法院按察司或地方法院法官可以被总督以盖有公印的文书免职,如果他的免职问题由总督依据本条第(6)款而提出请求,且已由我们根据1833年司法委员会法案第4条或任何其他法例授予我们的相关权力,转交给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而司法委员会已向我们建议该按察司或法官应该因上述的无能力或不当行为而被免职。
(6)如总督认为最高法院按察司或地方法院法官由于上述的无能力或不当行为是否免职的问题应予调查,则—
- (a)总督须藉盖有公印的文书(他可以用另一份此类文书更改或撤销之),任命一个审裁委员会,由主席和不少于两名其他成员组成,由总督从英联邦任何地区的具有无限管辖权的法院中,或具有对任何此等法院有上诉管辖权的法院中现任或曾任法官职的法官中选出。
- (b)审裁委员会须查问有关事宜及将其事实报告总督,并向总督建议他是否应该请求将该按察司或法官的免职问题应由我们转交给司法委员会;及
- (c)如审裁委员会如此建议,总督须请求该问题应照此转交。
(7)如果最高法院按察司或地方法院法官的免职问题已根据第(6)款规定转交给受委任的审裁委员会,总督可以暂令该按察司或法官中止执行其职务。
(8)任何该等中止令可随时被总督撤销,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再有效—
- (a)如果审裁委员会向总督建议他不应该请求将该按察司或法官的免职问题应由我们转交给司法委员会;或
- (b)如果司法委员会向我们建议该按察司或法官不应该被免去其职务。
1976年11月23日(1977年2月17日生效)
[编辑]第十七条修订
[编辑]第十七(1)(b)条中“辅政司”改为“布政司”。
1982年3月18日(4月30日生效)
[编辑]第十六A条修订
[编辑]第(2)款改为:
(2)(a)为前款的目的,“退休年龄”指:—
- (i)对于最高法院首席按察司及任何其他按察司而言,六十五岁;
- (ii)对于地方法院法官而言,六十岁:
- (b)尽管有前分段规定—
- (i)可以任命一名人士为最高法院按察司(不论其年龄也不论其前此有否任此等职位)一段或多段指定期间,合计不超过五年;
- (ii)地方法院法官在达到六十岁之后,其任期可以延长一段或多段指定期间,合计不超过五年。
在任何此等情况,在该一段或多段期间届满后,为前款的目的,按察司或法官须据此视为达到退休年龄。
1985年4月2日(4月4日生效)
[编辑]第六条(取代前第六条) 立法局
[编辑](1)在殖民地内应为之设立立法局,此局应包括—
- (a)总督;
- (b)三名当然官守议员,当其时合法履行殖民地的布政司、律政司、财政司职务的人士,
- (c)不多于七名人士,是在殖民地英王辖下担任官职者,总督可以不时任命之(他们连同当然官守议员,称呼为“官守议员”);
- (d)不多于二十二名人士,总督可以不时任命之(称呼为“委任议员”);及
- (e)二十四名民选议员(称呼为“民选议员”),此等人士是合资格并根据殖民地生效的一条相关法律获选为民选议员。
(2)任命至立法局应由总督作出,依据有我们签名盖印或经我们主要大臣之一所传的任何训令,用盖有殖民地公印的文书作出。官守及委任议员在该局出任其位,应在我们喜好之时,及受此规限下,根据有我们签名盖印的任何训令。
(3)受有我们签名盖印的任何训令之规限下,民选议员应根据殖民地生效的一条相关法律,在立法局出任其位,及腾空其席位。
第七条修订
[编辑]原条文重新标记为第(1)款,其后增加:
(2)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情况下,殖民地的一条法律可以规定立法局民选议员的选举,以及更特别地,可以决定选举界别及该局议员从每个选举界别选出的数目,选民、候选人和民选议员的资格与丧失资格,及民选议员的任期。
1986年7月25日(8月22日生效)
[编辑]第十三条修订
[编辑]第十三(1)条删去“奉我们的名义并”。
1988年4月7日(4月9日生效)
[编辑]第六条修订
[编辑]第(1)款中:(d)分段的“二十二”改为“二十”,(e)分段的“二十四”改为“二十六”。
第十六A条修订
[编辑]删去第(a)(ii)分段,用以下代替:
(ii)对在1987年1月1日之前任命为此等法官的地方法院法官而言,六十岁;及
(iii)对在1987年1月1日或之后任命为此等法官的地方法院法官而言,六十五岁。
删去第(b)(ii)分段,用以下代替:
(ii)最高法院按察司(按照本分段任命为最高法院按察司的人士除外)或(a)(ii)分段所指的地方法院法官,其任期可以延长一段或多段时期,合计不超过五年。
1990年8月30日(10月12日生效)
[编辑]第六条修订
[编辑]第(1)款中:删去(c)分段,在(d)分段中“二十”改为“十八”,在(e)分段中“二十六”改为“三十九”。
第(2)款删去“官守及”。
第七条修订
[编辑]在第(2)款文末增加:
殖民地的法律可以为各不同类别的民选议员作出规定,及就关于此等类别的民选议员的选举界别、资格及丧失资格作出单独规定。
1991年5月20日(5月21日生效)
[编辑]第十四条修订
[编辑]原文重新标记为第(1)款,其后增加:
(2)本条所赋予总督的权力,除了最高法院按察司或地方法院法官的职位,或布政司、律政司、财政司的职位的情况外,及受到总督可能指明的条件及限制(如有)所规限下,都可由获总督授权行使该等权力的任何人代表总督行使,不论是以其姓名或以其职位获授权。任何此类授权,条件或限制应在《香港政府宪报》公告。
1991年5月20日(6月7日生效)
[编辑]第七条修订
[编辑]在本条的文末增加:
(3)由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香港者,应以香港法律施行之。在香港英王制诰1991年(第2号)实施后,不得制订香港法律以与适用于香港的《公约》不符的方式限制香港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和自由。
1992年12月17日(1993年2月18日生效)
[编辑]第六条修订
[编辑]本条第(1)(a)款废除。
1993年7月16日(1994年7月1日生效)
[编辑]第六条修订
[编辑]第(1)款改为:
(1)在殖民地内应为之设立立法局,该局应有六十名议员,是合乎选举资格,根据殖民地生效的各有关法律获选,当中—
- (a)二十名是从地区界别产生;
- (b)三十名是从功能界别产生;及
- (c)十名是从选举委员会产生。
第(2)款废除。
第(3)款中删去“民选”,将“一条相关法律”改为“各相关法律”。
第七条修订
[编辑]第(2)款改为:
(2)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情况下,殖民地的各条法律可以规定关于选出立法局议员的各个选举的举行。此等法律可以规定此等议员的不同类别,以及规定一般的,或关于一个特定类别的议员的—
- (a)选举的不同系统或方法;
- (b)决定选举界别及从每界别产生的议员数目;
- (c)关于选民,选举候选人或该等议员的资格或丧失资格;
- (d)议员的任期。
第(3)款重新标记为第(5)款,在其前增加第(3)和第(4)款:
(3)本条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就立法局议员的选举,排除为了授予一般人士或具体描述人士在地方界别投票之馀另外的任何权利投票而制订法律。
(4)殖民地法例可就立法局议员选举,为不同描述的的选举界别或不同类别的议员选举指定不同的举行投票日期。
1993年9月17日(1996年5月31日生效)
[编辑]第十六条修订
[编辑]原文重新标记为第(1)款,其后增加:
(2)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在殖民地内担任以下任何职位的任何人—
- 最高法院经历司
- 最高法院副经历司
- 最高法院助理经历司
- 主任裁判司
- 裁判司
- 特委裁判司
- 劳资审裁处审裁官
- 小额钱债审裁处审裁官
- 死因裁判官
- 土地审裁处大法官
- 土地审裁处法官
- 土地审裁处审裁委员(为英王全职服务的委员)。
1995年11月30日(1996年5月31日生效)
[编辑]第十六条修订
[编辑]在第(2)款文末增加:
- 总裁判司
- 劳资审裁处主任审裁官
- 小额钱债审裁处主任审裁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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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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