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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 (民國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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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 (民國96年) 老人福利法
立法於民國98年6月12日(非現行條文)
2009年6月12日
2009年7月8日
公布於民國98年7月8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511號令
老人福利法 (民國101年)

中華民國 69 年 1 月 11 日 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 月 26 日公布1.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056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34條
中華民國 86 年 6 月 18 日公布2.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4138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4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3, 4, 15, 20, 25, 27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3 日公布3.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01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15、20、25、2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9條
增訂第13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5180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55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31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28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13, 14, 55條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5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4、55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修正第25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779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3 條第 1 項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37, 43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7、4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增訂第12之1條
修正第1, 3至5, 12, 13, 14, 16, 21, 23, 29, 33, 42, 49, 5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9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38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5、12~14、16、21、23、29、33、42、49、52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增訂第37之1, 40之1條
修正第34, 36, 37, 38, 39, 41, 42, 45至51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7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565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36、37、38、39、41、42、45~51 條條文;增訂第 37-1、40-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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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老人定義)

  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保險、信託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保險、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警政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警政、老人保護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全國性老人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老人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服務之發展、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老人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老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老人住宅業務之規劃事項。
  九、中央或全國性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十、其他全國性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一、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老人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 (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五、老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老人住宅之興建、監督及輔導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評鑑獎勵事項。
  八、其他直轄市、縣(市 )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六條 (老人福利經費來源)

  各級政府老人福利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按年編列之老人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贈。
  四、其他收入。

第七條 (設置專責人員辦理相關事宜)

  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
  老人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第八條 (老人服務及照顧之提供)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各本其職掌,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照顧。提供原住民老人服務及照顧者,應優先遴用原住民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人。
  前項對老人提供之服務及照顧,得結合民間資源,以補助、委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補助、委託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老人代表之遴聘)

  主管機關應邀集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協調與推動老人權益及福利相關事宜;其中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老人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老人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十條 (舉辦老人生活狀況調查)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老人生活狀況調查,出版統計報告。

第二章 經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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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年金保險之實施)

  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前項年金保險之實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領取生活津貼及特別照顧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三條 (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老人,法院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前項所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機關,得向就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於受監護或輔助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
  監護或輔助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第十三條之一 (接受捐贈之管理)

  各級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增進老人福利之用。但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應專款專用。
  前項所受之捐贈,應辦理公開徵信。

第十四條 (財產交付信託)

  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信託。
  無法定扶養義務人之老人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者,其財產得交付與經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

第十五條 (失能補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
  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服務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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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老人照顧服務)

  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及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第十七條 (提供居家式服務)

  為協助失能之居家老人得到所需之連續性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式服務:
  一、醫護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身體照顧。
  四、家務服務。
  五、關懷訪視服務。
  六、電話問安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住家環境改善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居家式服務。

第十八條 (提供社區式服務)

  為提高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提升老人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式服務:
  一、保健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輔具服務。
  五、心理諮商服務。
  六、日間照顧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家庭托顧服務。
  九、教育服務。
  十、法律服務。
  十一、交通服務。
  十二、退休準備服務。
  十三、休閒服務。
  十四、資訊提供及轉介服務。
  十五、其他相關之社區式服務。

第十九條 (提供機構式服務)

  為滿足居住機構之老人多元需求,主管機關應輔導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需求提供下列機構式服務:
  一、住宿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生活照顧服務。
  五、膳食服務。
  六、緊急送醫服務。
  七、社交活動服務。
  八、家屬教育服務。
  九、日間照顧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機構式服務。
  前項機構式服務應以結合家庭及社區生活為原則,並得支援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

第二十條 (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之訂定)

  前三條所定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與機構式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服務之提供,於一定項目,應由專業人員為之;其一定項目、專業人員之訓練、資格取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醫療費用之補助)

  老人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就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部分負擔費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無力負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補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設備)

  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
  一、專業人員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

第二十四條 (喪葬之辦理)

  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當地主管機關或其入住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之。

第二十五條 (票券之半價優待)

  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大眾運輸工具、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文教設施,應予以半價優待。

第二十六條 (提供老人教育措施)

  主管機關應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或鼓勵民間提供下列各項老人教育措施:
  一、製播老人相關之廣播電視節目及編印出版品。
  二、研發適合老人學習之教材。
  三、提供社會教育學習活動。
  四、提供退休準備教育。

第二十七條 (充實老人生活)

  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事項:
  一、鼓勵老人組織社會團體,從事休閒活動。
  二、舉行老人休閒、體育活動。
  三、設置休閒活動設施。

第二十八條 (鼓勵參與志願服務)

  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鼓勵老人參與志願服務。

第二十九條 (反就業歧視)

  雇主對於老人員工不得予以就業歧視。

第三十條 (扶養義務)

  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善盡扶養老人之責,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結合民間提供相關資訊及協助。

第三十一條 (家庭照顧者支持性措施)

  為協助失能老人之家庭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服務:
  一、臨時或短期喘息照顧服務。
  二、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三、照顧者個人諮商及支援團體。
  四、資訊提供及協助照顧者獲得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第三十二條 (協助修繕住屋或租屋補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或提供租屋補助。
  前項協助修繕住屋或租屋補助之對象、補助項目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老人安居住宅之推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推動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
  前項住宅設施應以小規模、融入社區及多機能之原則規劃辦理,並符合住宅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第四章 福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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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老人福利機構)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以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三十五條 (老人福利機構之命名)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名稱,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標明其業務性質,並應冠以私立二字。
  公設民營機構名稱不冠以公立或私立。但應於名稱前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

第三十六條 (申請設立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自行停業與歇業、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之監督)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訂定書面契約)

  老人福利機構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老人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入住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入住者訂約。

第三十九條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老人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以保障老人權益。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接受捐贈之管理)

  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增進老人福利之用。但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應專款專用。
  前項所受之捐贈,應辦理公開徵信。

第五章 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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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老人短期保護與安置)

  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生活陷困之安置)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第四十三條 (老人保護之通報責任)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第四十四條 (老人保護體系之建立)

  為發揮老人保護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生、社政、民政及民間力量,建立老人保護體系,並定期召開老人保護聯繫會報。

第六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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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處罰)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六條 (處罰)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於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可,或違反收費規定超收費用。
  二、擴充、遷移、停業或歇業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三、財務收支處理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六、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未具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七、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捐贈未公開徵信。

第四十七條 (處罰)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第四十八條 (處罰)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老人身心健康或發現老人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者。

第四十九條 (處罰)

  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第五十條 (處罰)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其收容之老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機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停辦原因消失後,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原設立許可機關申請復業。

第五十一條 (處罰)

  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照顧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六、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者。

第五十二條 (處罰)

  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違反前條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
  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原處罰之主管機關同意後延期參加。
  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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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不符規定者之限期改善)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法規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安養機構轉型為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社區式服務設施。

第五十四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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