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民國84年)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立法於民國84年5月19日(非現行條文)
1995年5月19日
1995年5月31日
公布於民國84年5月31日
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3499 號令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民國87年)

中華民國 84 年 5 月 19 日 制定6條
中華民國 84 年 5 月 31 日公布1.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3499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6 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全文7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2.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2313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14 日公布3.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470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00120590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4 日 修正第4, 7條
增訂第4之1條
第4條自93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35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4、7 條條文;並增訂第 4-1 條條文;修正之第 4 條,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 6, 7條
第4條自95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7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四條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20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8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0321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修正第4, 6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8380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之1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6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053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第一條

  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其福利津貼之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但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或同一期間內政府發放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不得申領福利津貼,已領取者應予退還。
  前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在直轄市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五十;在省轄區域,由中央負擔百分之七十,省負擔百分之三十。

第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