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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銓處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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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銓處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5年1月3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5年(1946年)1月31日
中華民國35年(1946年)2月14日
公布於民國35年2月14日

中華民國 35 年 1 月 31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35 年 2 月 14 日公布1.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廢止11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40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立法目的)

  考試院在一省或二省以上之地區設考銓處,依本條例之規定,掌理各該省區內之考選、銓敘事宜,並分別受考選委員會、銓敘部之指揮、監督。
  考銓處依考試院之指定,兼辦院轄市考選、銓敘事宜。

第二條 (考銓處職掌)

  考銓處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公職候選人考試之籌辦及試務事項。
  二、關於任命人員考試之籌辦及試務事項。
  三、關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籌辦及試務事項。
  四、關於委任職公務員之資格、俸級審查事項。
  五、關於委任職公務員之考績、考成及升、降、轉、調審查事項。
  六、關於委任職公務員獎勳、退休、撫卹之初審事項。
  七、關於委任職公務員之登記與考取人員之分發事項。
  八、關於省政府以下各機關人事機構之指導事項。

第三條 (分科辦事)

  考銓處視事務之繁簡,經考試院之核定,設三科至五科,分掌前條各款事項,及本處總務事項。

第四條 (處長設置)

  考銓處置處長一人,簡任,綜理處務,監督所屬職員。

第五條 (人員編制)

  考銓處置秘書一人至三人,科長三人至五人,均薦任;科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助理員十五人至二十四人,均委任。
  考銓處必要時,得用專員三人至六人,薦派。

第六條 (檢覈委員會設置)

  考試院為辦理考試之檢覈,得於考銓處設檢覈委員會。

第七條 (雇員名額)

  考銓處得用雇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第八條 (會計、統計人員設置)

  考銓處置會計員一人、統計員一人,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其需用佐理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委任人員及雇員名額中派充之。

第九條 (調用人員方法)

  考銓處因辦理試務上之必要,須調用人員時,依考試法之規定。

第十條 (處務規則擬訂)

  考銓處處務規程由考選委員會、銓敘部擬訂,呈請考試院核定之。

第十一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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