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民國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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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民國40年)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立法於民國43年11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54年11月30日
1954年12月9日
公布於民國43年12月9日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民國72年)

中華民國 40 年 5 月 25 日 制定30條
中華民國 40 年 6 月 7 日公布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30 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1 月 30 日 增訂第27條原第二十七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全文三十一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9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增訂第 27 條;原第 27 條改為第 28 條;以下條文遞改之
中華民國 72 年 12 月 9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2 月 23 日公布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7090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3, 4, 6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5610號令修正公布第 3、4、6 條條文

第一條

  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民法之規定。

第二條

  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
  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

第三條

  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區)公所應分別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佃農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地主與自耕農代表人數之總和,其組織規程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條

  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由各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按照耕地等則評議報請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後再報省政府核備。

第五條

  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

第六條

  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條

  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以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其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者,應計程給費,由出租人負擔之。

第八條

  承租人應按期繳付地租,出租人收受時,應以檢定合格之量器或衡器為之。

第九條

  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

第十條

  依照本條例及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人得憑村里(保)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鎮(區)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十日內領取,逾期得由鄉鎮(區)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與提存同。

第十一條

  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時,承租人得請求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議定減租辦法,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於三日內辦理之。
  地方如普遍發生前項農作物歉收情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即勘定受災地區歉收成數,報請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減租辦法。
  耕地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

第十二條

  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

第十三條

  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

第十四條

  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及收取押租。
  在本條例施行前收取之押租,應分期返還承租人,或由承租人於應繳地租內分期扣除。
  前項押租如為金錢時,由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按照交付當時之市價折合農作物計算之。

第十五條

  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
  出租人如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
  出租人如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

第十六條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但在本條例施行前發生者,其轉租及未轉租部份,由現耕人及原承租人分別與出租人換訂租約,至原訂租約期滿之日為止。
  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

第十七條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因遷徙或轉業放棄其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第十八條

  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但當地有特殊習慣者依其習慣。

第十九條

  耕地租約期滿時,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如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前項第三款情事同時發生時,得申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第二十條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第二十一條

  出租人以強暴脅迫方法強迫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條

  出租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終止租約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收回自耕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拒絕續訂租約者。

第二十三條

  出租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拘役或二百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條規定超收地租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預收地租或收取押租者。

第二十四條

  承租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拘役或二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五條

  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

第二十六條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第二十七條

  前條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如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行費用。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之規定於永佃權之耕地準用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後,關於雇農之保護,由省政府依當地情形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條

  本條例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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