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安理会第1660号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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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安理会第1659(2006)号决议 联合国安理会第1660(2006)号决议
2006年2月28日安全理事会第5382次会议通过
联合国安理会第1661(2006)号决议

决议[编辑]

安全理事会

重申其1993年5月25日第827(1993)号、1998年5月13日第1166(1998)号、2000年11月30日第1329(2000)号、2002年5月17日第1411(2002)号、2002年8月14日第1431(2002)号、2003年5月19日第1481(2003)号、2003年8月28日第1503(2003)号、2004年3月26日第1534(2004)号和2005年4月20日第1597(2005)号决议,
审议了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庭长的建议,即秘书长可应庭长要求,从按照第13条之三选出的审案法官中任命后备法官,出席他们被任命参加的审判的每个阶段,并在一名法官无法继续审案时替代该法官,
深信宜准许秘书长在法庭庭长提出要求时,任命后备法官出席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具体案件的审判,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
1. 决定修正《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12条和第13条之四,以本决议附件所列的条款取代这两条;
2. 决定继续处理此案。

第5382次会议一致通过。

附件[编辑]

第12条 分庭的组成[编辑]

1. 分庭由十六名常任独立法官和在任何时候不超过十二名的审案独立法官组成。常任独立法官不得有两名同属一国国民;审案独立法官依本规约第13条之三第2款任命,不得有两名同属一国国民。
2. 每个审判分庭由三名常任法官和任何时候不超过九名审案法官组成。获指派审案法官的审判分庭,可分成若干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审判组。审判组法官包括常任法官和审案法官,但下文第5款所述情形不在此限。审判分庭的审判组,其权力和责任与根据本规约组成的审判分庭相同,并应依照同一规则作出判决。
3. 七名常任法官为上诉分庭成员。上诉分庭处理每项上诉时,由五名上诉分庭成员组成。
4. 就国际法庭分庭成员资格而言,如果某人可被视为一个以上国家的国民,应视该人为通常在其境内行使公民和政治权利的国家的国民。
5. 秘书长可应国际法庭庭长要求,从按照第13条之三选出的审案法官中任命后备法官,出席他们被任命参加的审判的每个阶段,并在一名法官无法继续审案时替代该法官。
6. 在不影响上文第2款的情况下,因情况特殊而必须更换某一审判分庭一个审判组的一名常任法官,导致一个审判组完全由审案法官组成时,该审判组即使其法官组成中不再包含一名常任法官,仍可继续审理案件。

第13条之四 审案法官的地位[编辑]

1. 在被指派到国际法庭任职期间,审案法官:
(a) 比照享有国际法庭常任法官的服务条件;
(b) 享有与国际法庭常任法官相同的权力,但受下文第2款的限制;
(c) 享有国际法庭法官的特权和豁免、减免待遇和便利;
(d) 享有对被指派审判的案件之外的任何其他案件作出预审程序中的裁断的权力。
2. 在被指派到国际法庭任职期间,审案法官不具有:
(a) 在依照本规约第14条规定进行的法庭庭长或审判分庭庭长选举中被选举或选举的资格;
(b) 下列权力:
(一) 根据规约第15条的规定制订程序和证据规则。但在通过此种规则前,应征求审案法官意见;
(二) 根据规约第19条的规定审查起诉书;
(三) 就规约第14条规定的法官指派或规约第28条规定的赦免或减刑与庭长协商。
3. 尽管有上文第1和第2款的规定,担任后备法官的审案法官在身为后备法官期间应:
(a) 比照享有国际法庭常任法官的服务条件;
(b) 享有国际法庭法官的特权和豁免、减免待遇和便利;
(c) 享有对被指派审判的案件之外的任何其他案件作出预审程序中的裁断的权力,并为此目的享有与常任法官相同的权力,但受上文第2款的限制。
4. 后备法官在替代无法继续审案的法官期间享有上文第1款规定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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