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聖日耳曼條約/第十四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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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部
勞動
聖日耳曼條約
第十四部 雜款
中華民國9年(1920年)6月18日
1920年6月18日

  第三百七十三條 凡協約及參戰各國。或其中之數國。與任何他國業已訂立或應行訂立關於軍械及酒精貿易之條約。以及關於其他物品曾載在一八八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柏林會議。曁一八九○年七月二日比京會議議決書內者。幷凡補足或修改此種條約之條約。奧國擔任承認並同意。

  第三百七十四條 一九一八年七月十七日。法國共和政府與摩洛哥公國。爲確定法國與該公國間之關係所簽訂之條約。締約各國承認查照備案。

  第三百七十五條 締約各國。承認一八一五年各條約之擔保。其中以一八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議決書所訂對於瑞士國之擔保各條款爲尤要。此種擔保。已成爲維持和平之國際義務。然聲明對於此種條約及公約宣言書。並其他補足之議決書。關於撒瓦Savoie中立區域。如維也納會議末次議決書第九十二條第一節。曁一八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巴黎條約第三條第二節所規定者。與現今情勢不合。因此締約各國。具悉瑞法兩國政府間爲廢止關於此區域之條款。訂立協議。此種條款。現在或將來歸於廢止。

  締約各國。並承認一八一五年各條約及其他補足之議決書。關於高撒瓦及咸克斯Gex地方免稅區域之各款條。亦不合現今情勢。應由法瑞兩國在其所審爲適當情形之範圍內。共同協議。互相規定此種領土內之制度。

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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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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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一九年五月五日。瑞士聯邦會議。通吿法國政府。關於協商及參戰各國。向德國提出之和平條件。業經以友好之精神審查第四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後。於左列之條件及保留幸得達同意之決定。

  (一)高撒瓦之中立區域。

  (甲)茲聲明兩國政府間訂立關於撒瓦中立區域廢止條款之協議。未經聯邦議會批准以前。雙方對於此事。均不能視爲確定不易。

  (乙)瑞士政府對於上指條款之廢止予以同意者。豫料按照所採用之條文。仍承認一八一五年各條約爲瑞士國所設之擔保。而其中以一八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宣言書爲尤要。

  (丙)爲上指條款之廢止。法瑞兩政府間之協議。如在和平條約中。插入此條之文字。方得視爲有效。且和平條約之締結各國。應設法取得未簽字於本和平條約而曾簽字於一八一五年各條約及一八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宣言書之各國同意。

  (二)高撒瓦及咸克斯地方之免稅區域。

  (甲)上條末項所指應行插入和平條約中者。卽爲一八一五年各條約及其他補足之議決書。關於免稅區域之各條款。不合現今情勢等之宣言。聯邦會議對於此語之釋義。特聲明爲明確之保留。聯邦會議本不欲因贊同上項文字。致令人斷爲願意廢止某項制度。查是項制度之目的。在使鄰近各地方。置於特別制度利益之下。以適合地理上與經濟上之位置。固業有成效可覩者。在聯邦會議之意。並不在變更上指各條約所定區域內稅關制度。但求適合於現今經濟上情形。規定有關係區域間。彼此貨物交換之條件。聯邦會議詳閱四月二十六日法國政府公文內附屬關於將來組織此種區域之公約草案。因得以上之觀察。聯邦會議雖爲上指之保留。然對於法國關於此項問題之一切提議。仍聲明當以最友好之精神加以討論。

  (乙)一八一五年各條約之條款。及其他補足之議決書。關於免稅區域者。在法國與瑞士國間爲規定關於此項區域之制度。尙未訂立新辦法以前。仍繼續有效。

第二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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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一九年五月十八日。法國政府致瑞士國政府公文。答覆前項通吿如左。

  駐巴黎瑞士國公使館。以五月五日公文通吿法國共和政府。謂聯邦政府。贊成將提案條項。插入協商及參戰各政府與德國間之和平條約內。

  法國政府具悉如此成立之協議。甚爲欣悅。上述提案條項。旣由協商及參戰各政府承諾。茲經法國政府之請求。已插入此次提交德國全權代表和平條件中第四百三十五條之內。瑞士國政府關於本問題。在五月五日公文內。仍表示種種之意見及保留。

  關於高撒瓦及咸克斯免稅區域之見解。法國政府謹當使人注意第四百三十五條末項規定之旨趣。極爲明瞭。無誤解之餘地。而自今以後。對於該問題除法國及瑞士國外。無一國有利害關係。尤不言可知。

  法國政府在其關係之範圍內。爲切望保護法國領土之利益。並鑒於此種領土特殊地位。願確立一適當之關稅制度。且決定在此種領土與毗連瑞士國領土間貨物交換之方法。須計及相互之利益。並適合現今之情勢。

  但當言明法國按照政治上之國境。在此地方制定關稅界線之權。毫不因之有損。此卽法國在他處國界所現行之辦法。亦卽瑞士國在此地方於本國國界上所久行之辦法。

  關於代免稅區域現行制度之法國一切提議。瑞士國政府聲明以友好之態度。準備考量。法國政府對於此事。甚爲欣悅。亦以同樣友好之精神提出之。

  再法國政府。深信瑞士國公使館五月五日公文中所指關於免稅區域一九一五年之制度。暫時維持一節。其理由明明爲自現行制度。轉入協定制度。無論如何。不應爲兩國政府所認爲必要之新制度遲延成立之原因。五月五日瑞士國公文內第一項甲號。以高撒瓦中立區域爲標題。而所載之聯邦議會批准。亦適用同樣之觀察。

  第三百七十六條 協商及參戰各國。協議凡在其領土內。或按照本約在各該國政府受託之領土內。如有基督教會爲奧國之會社或個人所維持者。此種教會或傳教會社之財產。連同營利會社。其所收利益。專供傳道事業者之財產。均應仍繼續使用於教會事業。爲確保切實履行此項義務起見。協商及參戰各國。應將該種財產。交於各該政府所委派或承認之管理員會。該會以屬於有財產關係之教會宗派中人組織之。

  協商及參戰各政府。對於從事傳道之各個人。繼續執行完全監督權時。同時保護此種教會之利益。

  奧國領悉前項義務時。宣言承諾有關係之協商及參戰各政府。爲辦理上述教會或營利會社事業。而業已訂立或應行訂立之一切辦法。並放棄關於教會或營利會社之一切要求。

  第三百七十七條 除本約各規定外。奧國擔任對於簽字本約之協商及參戰各國中。任何一國。不因本約實行以前任何事故。而直接或間接提出任何金錢上之要求。

  此種性質之一切要求。依本條之規定。完全並確定截止不問利害關係者爲何人。自今以後。應卽消滅。

  第三百七十八條 協商及參戰各國之捕獲審檢所。所下關於奧匈船隻及奧國貨物之一切決定及命令。以及關於交付訴訟費用之一切決定及命令。奧國槪行承諾。並承認其有效。且有拘束力。並擔任關於此種決定或命令。不代表其國民提出任何要求。奧國捕獲審檢所之決定及命令。關於協商及參戰國人民與中立國人民之財產權者。協商及參戰各國。保留權利。得在其自定之方法內。審查此種決定及命令。奧國擔任供給此種事件編成檔案之文件謄本。其中包含所下之決定及命令。並承諾經上述審查後所提出之條陳。且實行之。

  第三百七十九條 締約各國協議如此後無相反之規定。則凡依本約設立之委員會。遇有表決票數可否相等時。會長得有第二表決權。

  第三百八十條 除本約另有規定外。無論何時。關於某某數國之問題。爲本約所預定。由有關係各國間訂立特約解決之。惟締約各國。彼此聲明。如有因此發生之困難。在奧國加入國際聯合會以前。應由協商及參戰領袖各國解決之。

  第三百八十一條 除條文另示相反之處外。本約內所稱舊奧帝國。係包含鮑斯尼、歐爾然柯維納在內。此項規定。不得妨礙匈國在該兩地內之權利及義務。

  本約用法英義三國文字繕就。應予批准。如有疑義。除第一部(國際聯合會盟約)及第八部(勞動)法英文應有同等之價値外。以法文爲準。

  批准文件。儲存巴黎。應儘速辦理。

  各國之政府所在地在歐洲以外者。祇須由駐巴黎外交代表。通知法蘭西共和國政府。謂業經予以批准。當此之時。各該國應將批准文件。儘速送交。

  一俟奧國曁協商及參戰領袖各國中之三國批准本約。則應繕具第一次批准文件存案之報吿。

  自第一次報吿之日起。本約在同此批准之各締約國間發生效力。爲本約所載時期之計算起見。此日卽爲本約發生效力之日。

  所有其他關係。則於每國批准文件存案之日。本約發生效力。

  法國政府應將批准文件存案之報吿校正鈔本。送交所有簽字各國。

  本約由各全權委員簽字以昭信守。

  一九一九年九月十日。訂於聖日爾曼盎雷依宮。正約一分。儲存於法蘭西共和政府之檔案庫。正式鈔本。交於簽字各國。

(各國代表印信略)

關於監察軍械及彈藥貿易之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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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美合衆國、比利時、玻利維亞、英吉利帝國、中華民國、古巴、厄瓜多、法蘭西、希臘、瓜地馬拉、海第、哀特夏、義大利、日本、尼加拉瓜、巴拏馬、祕魯、波蘭、葡萄牙、羅馬尼亞、塞爾維亞、克魯特斯拉文尼、暹羅及赤哈茲因久戰甫息。各國陸續加入戰事之效果。在世界上各方面。積存無量數之軍械或彈藥。如任其散布。足以危及公共之和平及安寧。

  又因世界上數方面。關於軍械或彈藥之貿易及留止。有執行監察之必要。

  又因協定之條件。其中以一八九○年七月二日比京決議書。關於規定在數處地方軍械或彈藥之貿易者爲尤要。核與現在情勢。不甚相符。蓋須擴張範團。適用於阿非利加洲廣大之領土。並須在亞細亞洲數種領土上推行相類之辦法。

  又因對於鄰近數地方沿海區域。有特別監察之必要。爲確保各政府關於軍械及彈藥輸入此種地方。曁關於該軍械及彈藥輸出其本國領土以外。所採用辦法之實效。

  所當保留者。俟滿七年之期。倘國際聯合會董事部於必要時。以多數名義表示修正之志願。則本專約應本旣得之經驗。加以修正。

  各派全權委員如左

  北美合衆國大總統

  國務副卿包克 前駐羅馬及巴黎大使懷德 高等軍事會議陸軍代表將軍柏理士

  比利時國君主

  外務部大臣喜猛 專使國務大臣歐佛 司法部大臣國務大臣望德非勞特

  玻利維亞國大總統

  駐巴黎公使夢德斯

  大不列顚與愛爾蘭曁海外屬地君主印度皇帝

  外務部大臣白爾福 掌印大臣鮑納羅 理瀋部大臣子爵米爾納 散秩大臣邦寺

  又坎拏大屬地

  管理屬地軍事大臣堪潑

  又澳大利亞屬地

  國防部大臣皮而思

  又南非洲屬地

  子爵米爾納

  又紐絲綸屬地

  駐英紐絲綸高等委員麥根齊

  又印度

  印度國務副卿男爵辛哈

  中華民國大總統

  外交部總長陸徵祥 前農商部總長王正廷

  古巴國大總統

  哈伐納大學法科學長古巴國際公法學會會長貝司大門特厄瓜多國大總統

  駐巴黎公使阿爾修亞

  法蘭西國大總統

  國務總理兼陸軍部總長克雷孟梭 外交部總長畢香 財政部總長克勞自 法美軍事委員會會長他地歐 大使加盆

  希臘國君主

  外務部大臣保理底司 駐法蘭西共和國公使羅馬諾司

  瓜地馬拉國大總統

  駐華盛頓公使前工部教育部總長猛特

  海第國大總統

  駐巴黎公使喜保

  哀特夏國君主

  阿伊達爾 阿和尼

  義大利國君主

  上議院議員外務部大臣低島你 上議院議員司西阿勞夏上議院議員翻拉黎斯 上議院議員麥高尼 下議院議員克勒斯比

  日本國皇帝

  駐倫敦大使子爵珍田 駐巴黎大使松井 駐羅馬大使伊集院

  尼加拉瓜國大總統

  衆議院議長向摩洛

  巴拿馬國大總統

  駐馬特里公使卜爾誥司

  秘魯國大總統

  駐巴黎公使岡大慕

  波蘭國大總統

  國務總理外交部總長巴德爾夫司基 波蘭全國委員會會長特穆夫司基

  葡萄牙國大總統

  前國務總理高斯大 前外交部總長蘇阿來司

  羅馬尼亞國君主

  駐倫敦公使米須 散秩大臣博士樊達復愛復

  塞爾維亞克魯特斯拉文尼國君主

  前首相巴赤子 外務部大臣黨弼 法學博士饒爾亁

  暹羅國君主

  駐巴黎公使親王夏隆 外務部副大臣親王潑拉邦柱

  赤哈國大總統

  國務總理克拉瑪 外交部總長勃乃斯

  各全權委員。互將全權文據校閱合例。議定如左。

第一章 軍械及彈藥之輸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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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締約各國。擔任禁止輸出各種礮位。專用於發射而使爆裂。或用氣質而使爆裂之機具火槍炸彈擲彈機關槍各色小口徑之後膛槍等戰事軍械。以及此種不同類之軍械所用之彈藥。無論其裝配與否。一律禁止輸出。

  然關於使用之軍械。苟不在國際公法禁止之列。締約各國得保留權利。予以准許。不加禁止。惟准許輸出。須祗爲各政府所需要。或祗爲其中一政府所需要者。

  槍械及彈藥。如可用於戰爭或他種目的者。締約各國得保留權利於審爲緊要時。決定送達地點與他種情形。及其使用。並每次決定本條之規定。是否適用。

  第二條 槍械及彈藥。並非用於戰事而運至以下第六條所指之區域或地方者。則無論其裝配與否。締約各國。擔任禁止輸出。

  然締約各國。得保留權利予以准許不加禁止。惟聲明此種准許。應由相當之首吏所予。此種官吏。應預行確保槍械或彈藥出口之免許。並無一定到達地點。亦不相反本專約規定之使用。

  第三條 爲履行本專約發生效力以前所訂之契約。而從事裝載者。應守本專約之規定。

  第四條 締約各國。擔任對於不承認某國保護之國。或已置於某國保護之下。而在該國之外。私自購求第一條及第二條所載之軍械或彈藥者。不予以任何輸出之准許。

  第五條 設一國際中央事務所。置於國際聯合會權力之下。其職務係聚集並保存締約各國間交換關於本專約所載軍械及彈藥之貿易與流通任何性質之文件。

  締約各國中之每國。應逐年發布報吿。載明所予之出口准許。曁其中軍械及彈藥之數量。與到達之地點。此項報吿。應以一分送交國際中央事務所及國際聯合會秘書長。

  締約各國。更擔任將無免許而輸出之一切軍械及彈備之數量。與到達之地點。完全統計報吿。送交國際中央事務所。曁國際聯合會祕書長。

第二章軍械及彈藥之輸入禁止輸入及沿海監察之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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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締約各國。擔任各就其管轄權所及之領土內。禁止第一條及第二條所載軍械及彈藥輸入。以下各區域。並禁止其輸入及運送在以下所指之沿海區域。

  (一)阿非利加洲大陸全部。除阿爾及耳Algerie里毘Libye及南阿非利加聯合團體各領土外。

  在阿非利加洲大陸禁止輸入之區域內。包含距離海岸至少一百海里之各島。及潑倫思Prince聖多馬St.Thomé安諾奔Annobon索哥德拉Socotora各島。

  (二)外高加索波斯搿畫達Gwadar亞剌伯半島。及亞細亞洲大陸領土。在一九一四年八月一日曾屬土耳其帝國者。

  (三)沿海區域。包含紅海亞當海灣波斯海灣。以及甕蠻Oman海。其界限所經之線。自高達發角Cap Guardafui起。隨該角之平行線而至與格林維基東經五十七度相接之點。自此直達甕蠻海灣內波斯之東邊界。

  在上指區域內。可給予輸入之特別准許。惟在阿非利加洲區域內。此種准許。應遵守以下第七條及第八條所載之規定。幷不妨礙該地方有效之嚴密規定。在本條所列其他區域內。應遵守執行權力之各政府所施行之類似規定。

第三章 陸上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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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禁止區域內。特別准許輸入軍械及彈藥。祗能從某國某屬地某保護國或受治於受託國之某國等官吏。爲此指定之海口輸入。

  軍械及彈藥。應由輸入者自備費用。自擔危險。存儲於公共倉庫之內。此種倉庫。爲官吏及管理員所專任守衞並永久監督者。其中至少一員。須屬於行政或軍事之團體。除關於軍械或彈藥。專用於維持地方治安之軍備。或國防之組織者外。入口或出口。均應由某國某屬地某保護國或受治於委託國之某國等行政機關。先期准許。

  存儲於倉庫之軍械及彈藥。惟有下列情形者。方得准許出口。

  (一)送交高級官吏所指定之地方。其人民爲防衞刦掠或暴動起見。可持此種軍械而經地方官吏監督幷負責任者。

  (二)送交高級官吏所指定之地點。作爲倉庫。由地方官吏監察幷負責者。

  (三)送交個人。其使用之需要證明合法者。

  第八條 在第六條所指之禁止輸入區域內。軍械及彈藥之貿易。應置於公家管理員監督之下。並遵守左列各規定。

  (一)無論何人未經准許。不得有軍械或彈藥之倉庫。

  (二)凡准許有軍械或彈藥之倉庫者。應在特別地方。圍以牆垣。入門祗有一口。設置兩鎖。其一鎖祗能由官吏代表啓之。

存儲於倉庫之物主。對於攜入倉庫內軍械或彈藥之數。應負其責。不論何種徵發。應示有正當之理由。爲此起見。進口或出口。應列入特別登記册。該册應編排號數。並蓋印章。其中所載。應依據准許移動之行政命令。

  (三)任何軍械或彈藥之運輸。無恃別准許。不得從事。

  (四)私家倉庫之任何輸出。具有理由。並依據軍械携帶之免許或彈藥購買之特別准許。而請求者苟未經地方官吏予以准許。不得從事。無論何種之軍械。應註册並烙印。任命爲監督之官吏。更應在軍械携帶之免許上。指示烙印之式樣。

  (五)無論何人所有合法之軍械或彈藥。未經准許。不得以無酬或有償名義而行讓渡。

  第九條 軍械及彈藥之製造。在第六條所載禁止區域內。則除地方行政機關所設立之製造廠外應禁止之。或在某國保護地方。則除地方行政機關所設立之製造廠。經受託國之監督而爲國防利益及維持地方秩序者外。應禁止之。

  軍械祇能在製造廠或廠所受地方行政機關之准許。從事分配。而此種准許。必須確保遵守本專約所定之規則。方能給予。

  第十條 在第六條所載禁止區域內。凡一國爲輸入不論裝配與否之軍械或彈藥材料。及用於軍備之物品。須假道接壤國領土者。經其爲免稅通過之請求。得予准許。

  然欲使通過之請求。得有助力。須擔保上指物件。確爲其本國政府所需要。並無論何時不以之出售或讓渡或交與私家使用。或用以反對各國之利益。

  任何違犯。應爲下列方式內合法之證明。

  (甲)儻輸入國係完全自主國。則其違犯之證明。應由接壤之締約各國所派駐該國之代表一人或數人爲之。經各該代表注意後。其他接壤各國之代表。共同著手審察事實。並得要求輸入國明白解釋。如事關重要而輸入國之解釋。認爲不能滿意。各國會同通吿該國。自今以後。任何通過之准許。一律中止。任何新要求。應卽拒絕。至該國供給報足之新擔保爲止。

  本條所載之擔保。其方式及條件。應由接壤之締約各國代表間。先行協議。各該代表應將主管官吏所給發之通過免許。隨時互相通知。

  (乙)儻輸入國係受國際聯合會所設委託制度之國。則其違犯之證明。應由締約各國之一國爲之。若輸入國之本意。願由受託國爲之。卽由該國按照情形宣吿或要求中止。及以後拒絕任何通過之准許。

  在正當證明違犯時。任何新免許。無國際聯合會董事部先期之同意。不得給予違犯國。

  無論何時。儻輸入國中之陰謀亂象。足以危及簽字於本專約之接壤各國中一國之安寧。則軍械彈藥材料。及用於軍備之物品等。應由接壤各國。對於輸入國拒絕輸入之通過。至該國安寧恢復時爲止。

第四章 海上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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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除特別協定現有效力者。或將來所可訂立而關於本專約原則者。有相反之規定外。凡自主之國。或國際聯合會所委託之國。在第六條所禁止區域內。執行領海監察及巡查之權。

  第十二條 在第六條所載之禁止區域。連同公海監察之區域。所有五百噸以下之土民船隻。凡軍械或彈樂之裝卸。或轉載之一切行爲。均禁止之。

  關於此事。凡屬於土民之船隻。或由土民檥裝或指揮之船隻。其中半數以上之船員。係印度洋紅海波斯海灣或甕蠻海灣沿岸地方生長之土民組織者。均應以土字賅括之。

  此項規定。不適用於駁船或大扁船。亦不適用於距離海岸不及五海里。而在設有倉庫之同一國內同一屬地內同一保護國內或同一受治於受託國之某國內各海口間。專爲沿岸航渡之船隻。

  凡搬運之軍械或彈藥。旣受本專約之拘束。則其裝載於划船或前項所指之船隻。應得該領土官吏特別准許。

  此項准許。應註明一切必要之事項。以證明裝載物品之性質及數量。裝載之船隻。收領人之姓名。裝載口岸及送達口岸。幷須註明曾按照本專約之規定。予以准許。

  前項規定。不適用於左列各項。

  (一)軍械或彈藥。爲各政府運送而有正當資格之官吏護送者。

  (二)軍械或彈藥。爲私人所有。具有軍械攜帶之免許。而此種軍械爲所持之箇人使用。在軍械攜帶之免許內幷確切註明者。

  第十三條 爲豫防第六條之(三)所載沿海監察區域內不規則之運輸起見。凡五百噸以下之土民船隻。並非在距離海岸不及五海里之同一國內同一屬地內同一保護國內同一受治於受託國之某國內各海口間。專爲沿海航渡之用。而來往於該區域之任何海口者。應具有裝載細目或類似之文件。載明其所載貨物之數量及性質。貨物之來源及送達地點。此項册籍。應繼續由該船隻所屬之國。以法令擔保護持其祕密。除當事者允諾外。在驗明船籍時。不得檢查。

  關於此種文件成立之規定。對於尙未完成甲板之船隻。其船員不滿十人而專供捕魚用者。不適用之。

  第十四條 在第六條之(三)所載沿海監察區域內。祇能對於同時滿足下列三條件之土民船隻。給予准許。懸挂締約各國中一國之國旗。

  (一)業主應屬於請求所懸之旗之國。

  (二)業主應證明在所請求之官廳之區域內。有不動產。或應繳保證金。以備遇有受罰時之擔保。

  (三)該業主及船主。均應呈出素有名譽之證據。而以從未受本專約所指不規則運輸貨物之懲罰爲尤要。

  凡准許應每年更換一次。並應包含一切必要之事項。以證明船之來歷船名噸數船具船之大槪容積註册號數暗號字母。在准許上應載明給予日期及給予之官吏之資格。

  土船之名及其噸數之表示。均應用臘丁字母。刻於船尾。加以髹漆。其造成註册口岸之名。應從簡寫。止用每字之第一字母。以及在該口岸內註册之號碼。均以黑色印於帆上。

  第十五條 照第十三條末項之意義。關於裝載細目之規定。不能適用於土民船隻。應按照情形。由地方官廳或領事。給予特別免許。每年更換一次。並依第十九條所載條件。得以取消。

  特別免許。應註明船名特性國籍。造成註册之口岸。船主之名。業主之名。該船航行所經地方。

  第十六條 在第六條之(三)所載沿海監察區域內締約各國議定。適用下列規則。

  (一)當締約各國中一國之軍艦。在其領海以外。遇五百噸以下之土民船隻。懸挂締約各國中一國之國旗。該軍艦之司令。如有理由以爲該土船並無權利懸挂此旗。不過藉以爲不規則之軍械或彈藥運輸。得著手檢查准許懸挂國旗之口岸。以證明該船主國籍。至其他任何文件。不在此例。

  (二)爲此起見。經發信號將此意通知被疑之船後。由服制服之軍官。乘小船渡登該船。該軍官應審愼從事。當離去該船之先。應具報吿。卽用該軍官所屬國通行之方式及文字。此項報吿。證明事實。應由該軍官簽字。幷註明日期。

  遇軍艦上除司令以外。並無其他軍官時。則以上所載事宜。得由下士中階級最高者前往辦理。

  該船之船主及證人。應被邀請簽字於報吿。如彼等以爲有益。得有加入一切說明之權。

  (三)倘懸挂國旗之准許。未能呈出。或此項文件。未盡妥善時。該船應引至所懸國旗之國之主管官吏所在之最近區域海口內而訴之該官吏。

  倘代表所懸國旗之國之最近主管官吏。其所在之海口與該船被捕地點。相距甚遠。該軍艦護送該船至該海口。須出其駐守或巡視之範團者。則上述規則。得免拘守。遇此情形。該船可引至該軍艦所屬國主管官吏以外之締約各國中一國之主管官吏所在之最近海口。當立時採用辦法。將此捕拏之事。通吿有關係國之主管官吏。

  在該船懸挂國旗之國之代表未到以前。或並無該代表之訓令。則對於該船。不得行任何訴訟手續。

  (四)國旗之證明業已實行。細目雖經呈出。儻軍艦司令對於該土民船隻。仍認爲有軍械或彈藥不規則運輸之嫌疑。則可照第三項著手辦理。

  有關係之締約各國。應在區域內指派主管上指案件之地方官吏或領事或特別委員。幷通知中央事務所及其他締約各國。

  被有嫌疑之船隻。儻該船所懸國旗之國之軍艦。願負責任。可交付之。

  第十七條 締約各國。擔任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載文件之式樣。以及按照本章所給予准許之詳細淸單。陸續送達中央事務所。

  第十八條 官吏當被嫌疑船隻引至其前。應按照本國法律及章程。著手辦理完全之調查。捕船之軍官聽候詢問。

  儻調查之結果。以懸挂國旗爲不合法。則被捕之船。仍應置於捕拏者權力之下。而負責任者。應被訴於捕拏者之法庭。

  儻證明被捕之船懸挂國旗爲合法。但其從事軍械或彈藥之運輸爲不合法。則負責任者應被訴於所懸國旗之國之法庭。該船本身與其所載。仍由辦理調查之官吏看管。

  第十九條 任何運輸或不規則運輸之任何嘗試。依法證明。由准許懸挂簽字各國中一國之國旗。或曾得第十五條所載免許之船之船主或業主負責者。此項准許或免許。因此應立卽取消。

  締約各國應採用必要之辦法。使地方官吏或領事。將其所予懸挂國旗之准許。校正鈔件。以及取消此種准許之通知。送達中央事務所。並擔任將第十五條所載免許鈔件。亦送達該所。

  第二十條 懸挂外國國旗之船。如軍艦司令令其停駛。則應每次作成報吿。叙明緣由送達政府。

  此項報吿之要略。以及渡登該船之軍官或下士所具報吿之鈔本。應儘速送交中央事務所。及該船所懸國旗之國之政府。

  第二十一條 儻擔任調查之官吏。對於停止其行駛。及紊亂其行程。或加於該船之辦法。斷定爲不合法時。該官吏應規定當付賠償之數。儻捕拏之軍官或其所屬之官吏。對於調查之結果。及所定賠償之數。持有異議。則此項異議。應交付一公斷法庭。該法庭之組織。由該船所懸國旗之國之政府。及該軍官所屬之國之政府。各派一公斷員。照此指派之兩公斷員。應選擇一公斷員長。該兩公斷員以在外交官領事官或司法官中指派爲最善。此種指派。宜儘速辦理。並絕對不能加於締約各國所雇用之土人。凡給予之賠償。應自決定之日起。至多在六箇月期內交於有關係者。此項決定。應通知中央事務所及國際聯合會祕書長。

第五章 普通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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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締約各國於坐落第六條所載禁止區域內之領土執行權力時。擔任各就其有關係之範圍內。採用適當辦法。以確保本專約之適用。而以追究及禁止違犯其中各規定者爲尤要。各該國應將此種辦法。通知中央事務所及國際聯合會祕書長。並向其指明以上各條所載之主管官吏。

  第二十三條 締約各國,應盡力設法使其他各國之爲國際聯合會會員者。加入本專約。

  此項加入。應經外交手續。送達法蘭西共和國政府。而由該政府通知簽字各國。或加入各國。加入之效力。自送達法國政府之日起算。

  第二十四條 締約各國議定。儻相互間關於適用本專約發生任何爭議。而爲外交上之談判所不能解決者。則應按照國際聯合會盟約之規定。交付公斷法庭。

  第二十五條 從前普通國際公約之一切規定。關於本專約事件。如有拘束締結本專約各國者。應作爲廢止。

  本專約應儘速批准。

  每國應將批准文件。送達法國政府。由該政府通知所有其他簽字各國

  批准文件。應存儲於法國政府之檔案庫。

  本專約對於每一簽字國。於其批准文件存案之日起。發生效力。

  一俟本專約實行。法國政府應將校正鈔本。送達各國。卽按照和約擔任承認並贊成本專約因此視同締約各國者。而各該國之名。應通吿加入各國。

  本專約由上列全權各委員簽字以昭信守。

  一九一九年九月十日。訂於巴黎。祇繕一分。應儲存於法蘭西共和國政府之檔案庫。正式鈔本。應交於簽字各國。

  包克(印) 懷德(印) 柏理士(印) 喜猛(印) 歐佛(印) 望德非勞特(印) 夢德斯(印) 白爾福(印) 米爾納(印) 邦寺(印) 堪潑(印) 皮而思(印) 米爾納(印) 麥根齊(印) 辛哈(印) 陸徵祥(印) 王正廷(印) 貝司大門特(印) 阿爾修亞(印) 克雷孟梭(印)畢香(印) 克勞自(印) 他地歐(印) 加盆(印) 保理底司(印) 羅馬諾司(印) 阿伊達爾(印) 亞和尼(印) 低島你(印) 司西阿勞夏(印) 翻拉黎斯(印)麥高尼(印) 珍田(印) 松井(印) 伊集院(印) 向摩洛(印) 卜爾誥司(印) 巴德爾夫司基(印) 特穆夫司基(印) 高斯大(印) 蘇阿來司(印) 米須(印) 樊達復。愛復(印) 饒爾亁(印) 夏隆(印) 被拉邦柱(印)克拉瑪(印) 勃乃斯(印)議定書

  在本日簽字於軍械及彈藥貿易之專約時。署名之各全權委員。以各該政府名義。聲明如在該專約發生效力以前。一締約國採用辦法反對該專約之條款者。視爲反對各締約國之旨趣及該專約之精神。

  一九一九年九月十日。訂於聖日爾曼盎雷依宮。祗繕一分。

  包克 懷德 柏理士 喜猛 歐佛 望德非勞特 夢德斯 白爾福 米爾納 邦寺 堪潑 皮而思 米爾納麥根齊 辛哈 陸徵祥 王正廷 貝司大門特 阿爾修亞 克雷孟梭 畢香 克勞自 他地歐 加盆 保里底司 羅馬諾司 阿伊達爾 亞和尼 低島你 司西阿勞夏 翻拉黎斯 麥高尼 珍田 松井 伊集院 向摩洛卜爾誥司 巴德爾夫司基 特穆夫司基 高斯大 蘇阿來司 米須 樊達復愛復 饒爾亁 夏隆 潑拉邦柱克拉瑪 勃乃斯

協商及參戰各國間關於義大利賠償計算之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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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美合衆國、比利時、英吉利帝國、中華民國、古巴、法蘭西、希臘、義大利、日本、尼加拉瓜、巴拏馬、波蘭、葡萄牙、羅馬尼亞、塞爾維亞、克魯特斯拉文尼、暹羅、及赤哈。

  署名者受有各該政府之正式委任。對於本協定第一條義大利之聲明。業經閲悉。並協議下列各規定。

  第一條 義大利聲明爲恢復前奧匈君主國內之義國領土。曁爲達協商及參戰各國其他高尙目的而關之戰爭。義大利曾遭最大之犧牲。並荷有最重之財政上擔負。

  此外割讓於義大利之領土。就與奧國所訂和約之結果論之。已犧牲其財富之大部。且此種領土。已以別種形式。歸入於戰事所致損害之賠償。在戰事中該領土固曾受如斯之殘忍者。

  然爲使由奧匈國分離而成立之各國。或由舊君主國割讓領土之各國。關於舊奧匈君主國之領土。脫離費用之分擔及賠償之計算。便於協議起見。義大利承允在本協定所載條件內分任之。第二條 義大利爲舊奧匈君主國割讓領土部分之國。承允以此名義。按照與德國奧國及在德奧方面助戰各國所訂之各和約。於有認可之賠償計算中。扣除金佛郞之數。此數應照下列第三條。計算金佛郞之重量成分。以一九一四年一月一日法律規定者爲準。

  第三條 按照第二條。由義大利扣除之數。與十五萬萬金佛郞之比例。或該數與波蘭羅馬尼亞塞爾維亞克魯特斯拉文尼及赤哈應分擔總數之比例。倘此項總數未滿本日同樣締約各國所訂協定內所載十五萬萬金佛郞之數。應以一九一一年一九一二年一九一三年三箇財政年度。在割讓於義大利領土上收入之平均數。與按照對奧對匈兩和約。在舊奧匈君主國割讓於義大利。及上述其他各國之領土上同年度內收入之平均數。爲同一之比例。惟鮑斯尼與歐爾然柯維納兩省之收入。應不在計算之內。

  爲此種計算依據之收入。應卽爲賠償委員會按照對奧和約第九部(財政條款)第二百三條之規定。作爲最善代表各該領土之財政能力而扣留者。

  第四條 照此計算之數。以及代表移轉於義大利之舊奧匈君主國財產及所有權價値之數。卽按照對奧和約第九部(財政條款)第二百七條所估計者。應在認可之義大利要求賠償數內抵銷之。此兩數之總數。應被認爲賠償之付款。而在應受賠償之其他各國。尙未收到所認可之要求賠償數內相等部分之付款以前。不得再於賠償項下付款於義大利。

  一九一九年九月十日。訂於聖日爾曼盎雷依宮。用法英義三國文字繕就。如有疑義。以法文爲準。

  包克 懷德 柏理士 喜猛 歐佛 望德非勞特 白爾福 米爾納 邦寺 堪潑 皮而思 米爾納 麥根齊辛哈 陸祥 王正廷 貝司大門特 克雷孟梭 畢香克勞自 他地歐 加盆 保理底司 羅馬諾司 低島你 司西阿勞夏 翻拉黎斯 麥高尼 珍田 松井 伊集院 向摩洛 卜爾誥司 巴德爾夫司基 特穆夫司基高斯大 蘇阿來司 夏隆 潑拉邦柱 克拉瑪 勃乃斯

協商及參戰各國間關於舊奧匈君主國領土脫離費用分擔之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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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美合衆國、比利時、英吉利帝國、中華民國、古巴、法蘭西、希臘、義大利、日本、尼加拉瓜、巴拏馬、波蘭、葡萄牙、羅馬尼亞、塞爾維亞、克魯特斯拉文尼、暹羅、及赤哈。

  署名者受有各該政府之正式委任。協議下列各規定。

  第一條 波蘭羅馬尼亞塞爾維亞克魯特斯拉文尼及赤哈。爲舊奧匈君主國割讓領土之國。或爲該君主國分離而成立之國。承允各就其有關係之範圍內。因該領土脫離而連帶之義務與費用。以分擔名義交付款項。其數不得超過十五萬萬金佛郎。金佛郞之重量成分。以一九一四年一月一日法律規定者爲準。

  第二條 第一條所指分擔之總數。應以一九一一年一九一二年一九一三年三個財政年度在舊奧匈君主國領土上收入之平均數爲比例。惟鮑斯尼與歐爾然柯維納兩省之收入。應不在計算之內。

  爲此種計算依據之收入。應卽爲賠償委員會按照對奧和約第九部(財政條款)第二百三條之規定。作爲最善代表各該領土之財政能力而扣留者。然赤哈國付給之數。無論如何。不應超過七萬五千萬佛郞。倘歸赤哈國分擔者超過七萬五千萬佛郞之數。則與七萬五千萬佛郞所差之數。應於十五萬萬佛郞之總數中減去。並不得歸諸其他各國。

  第三條 上述各國之每國。爲脫離而負之款項。以及舊奧匈君主國之財產及所有權移轉於各該國。按照對奧和約第九部(財政條款)第二百七條所估計之價値。應在認可之各該國所提出要求賠償數內到時抵銷之。

  第四條 如各該國中任何一國。爲脫離而負之款項。以及移轉財產及所有權之價値。超過認可之要求賠償數時。該國應於賠償委員會。將其認可之要求賠償數到時。知照該國後三箇月以內。照該超過之數發行證券。交付北美合衆國英吉利帝國法蘭西及義大利各政府所可指定之任何個人或任何機關。

  此種證券。應用不記名式。本利由發行之國付給。並不因該國或其官吏所加之任何賦課或義務。有所折扣。其利息每年五釐。每半年付給一次。以一九二六年一月一日爲始。此種證券應自一九三一年一月一日起。平均分爲二十五年。每年抽籤還本一次。然發行之國。無論何時。得自選擇將該證券之全部或一部按照票面價値。連同到期利息贖回。惟須將願贖之意。於九十日前。知照北美合衆國英吉利帝國法蘭西及義大利各政府。

  第五條 如認可之要求賠償數。超過爲脫離而負之款項。及移轉財產及所有權之價値時。則按照以上第三條。記入各該國欠款項下之數。應被認爲賠償之付款。而在應受賠償之其他各國。尙未收到所認可之要求賠償數內相等部分之付款以前。應不再於賠償項下付款於各該國。

  一九一九年九月十日。訂於聖日爾曼盎雷依宮。用法英義三國文字繕就。如有疑義。以法文爲準。

  包克 懷德 柏理士 喜猛 歐佛 望德非勞特 白爾福 米爾納 邦寺 堪潑 皮而思 米爾納 麥根齊辛哈 陸徵祥 王正廷 貝司大門特 克雷孟梭 畢香克勞自 他地歐 加盆 保理底司 羅馬諾司 低島你 司西阿勞夏 翻拉黎斯 麥高尼 珍田 松井 伊集院 向摩洛 卜爾誥司 巴德爾夫司基 特穆夫司基高斯大 蘇阿來司 夏隆 潑拉邦柱 克拉瑪 勃乃斯

議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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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爲正確指定本日簽字之條約內數種條款實行之情形起見。締約各國。議定

  (一)按照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由奧國交於協商及參戰各國之名單。應於條約施行後一個月內。送達奧國政府。

  (二)按照第一百八十六條及附款四第二節第三節第四節所載之賠償委員會。曁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載之專股。不可要求發露製造上之祕密。或他種祕密消息。

  (三)爲關於賠償事宜。使可速竣。以減省調查及早決議起見。奧國得自條約簽字起。在以後四個月內。送交文件。曁提議辦法。供協商及參戰國之審查。

  (四)關於淸理奧國財產。如有犯罪行爲者。當執行訴訟手續。而協商及參戰各國。應接受奧國政府。在此事上所能供給之任何消息或證據。

  一九一九年九月十日。在聖日爾曼盎雷依宮議定。用法英義三國文字繕就如有疑義。以法文爲準。

  杭乃 包克 懷德 柏理士 白爾福 米爾納 邦寺堪潑 皮而思 米爾納 麥根齊 辛哈 克雷孟梭 畢香 克勞自 他地歐 加盆 低島你 司西阿勞夏 翻拉黎斯 麥高尼 珍田 松井 伊集院 喜猛 歐佛望德非勞特 陸徵祥 王正廷 貝司大門特 保理底司羅馬諾司 向摩洛 卜爾誥司 巴德爾夫司基 特穆夫斯基 高斯大 蘇阿來司 夏隆 潑拉邦柱 克拉瑪勃乃斯

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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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爲減少在戰事中沈沒之船隻。及其所載貨物發生之損失。至最小之數。曁爲便利恢復所可拯救之船隻。及其所載貨物。幷爲解決以上有關係之私家要求起見。在戰爭期間。爲奧國海軍擊沉或損壞之船隻。奧國政府擔任在其權力以內。供給有益於協商及參戰各政府或其人民之一切消息。

  一九一九年九月十日。在聖日爾曼盎雷依宮簽字。本聲明書用法英義三國文字繕就。如有疑義。以法文爲準。

  包克 懷德 柏理士 白爾福 米爾納 邦寺 堪潑皮而思 麥根齊 辛哈 克雷孟梭 畢香 克勞自 他地歐 加盆 低島你 司西阿勞夏 翻拉黎斯 麥高尼珍田 松井 伊集院 喜猛 歐佛 望德非勞特 陸徵祥 王正廷 貝司大門特 保理底司 羅馬諾司 向摩洛 卜爾誥司 巴德爾夫司基 特穆夫斯基 高斯大蘇阿來司 夏隆 潑拉邦柱 克拉瑪 勃乃斯 杭乃

簽字之議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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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本日之條約專約協定議定書及聲明書。至一九一九年九月十三日正午止。均得簽字。

  一九一九年九月十日。在聖日爾曼盎雷依宮議定。

  杭乃 包克 懷德 柏理士 白爾福 米爾納 邦寺堪潑 皮而思 米爾納 麥根齊 辛哈 克雷孟梭 畢香 克勞自 他地歐 加盆 低島你 司西阿勞夏 翻拉黎斯 麥高尼 珍田 松井 伊集院 喜猛 歐佛望德非勞特 陸徵祥 王正廷 貝司大門特 保理底司羅馬諾司 向摩洛 卜爾誥司 巴德爾夫司基 特穆夫司基 高斯大 蘇阿來司 夏隆 潑拉邦柱 克拉瑪勃乃斯

修正一九一九年九月十日協商及參戰各國間所訂關於義大利賠償計算協定之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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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美合衆國、比利時、英吉利帝國、中華民國、古巴、法蘭西、希臘、義大利、日本、尼加拉瓜、巴拏馬、波蘭、葡萄牙、暹羅、及赤哈。爲簽字於一九一九年九月十日。聖日爾曼盎雷依宮。所訂關於義大利賠償計算協定之各國。與塞爾維亞克魯特斯拉文尼爲一九一九年十二月五日以文件承諾本協定。而以修正爲本聲明書主體之國。

  彼此贊成上指之協定。爲下列之修正。

  第四條以下列規定替代之。

  第四條 照此計算之數。以及代表移轉於義大利之舊奧匈君主國財產及所有權價値之數。卽按照對奧和約第九部(財政條款)第二百八條所估計者。應在認可之義大利要求賠償數內抵銷之。

  義大利經賠償委員會。向其請求後。在三個月期內。應發行證券。其數應等於此兩數之總數。並應以之交付北美合衆國英吉利帝國法蘭西及義大利各政府所可指定之任何個人或任何機關。

  此種證券。應用不記名式。本利由義大利付給。並不得因該國或官吏所加之任何賦課或義務有所折扣。其利息每年五釐。每半年付給一次。以一九二六年一月一日爲始。此種證券。應自一九三一年一月一日起。平均分爲二十五年。每年抽籤還本一次。然義大利無論何時。得自行選擇將該證券之全部或一部。按照票面價値。連同到期利息贖回。惟須將願贖之意。於九十日前知照北美合衆國英吉利帝國及法蘭西各政府。

  賠償委員會。應就每屆到期之證券於所負義大利賠償款項內。截留上指證券付息償本必要之數。

  全權委員中。有因暫離巴黎不能簽字於本聲明書者。得在一九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行之。

  一九一九年十二月八日。訂於巴黎。用法英義三國文字繕就。如有疑義。以法文爲準。

  包克 勞倫健格孟司 克勞威 班勒雷 飛軒 麥根齊勃郞根培勒 克勞威 顧維鈞 奧勒低次 克雷孟梭畢香 克勞自 他地歐 加盆 羅馬諾司 麥勒底拿松井 阿馬陶 高斯大 夏隆 巴赤子 黨弼 饒爾亁

修正一九一九年九月十日協商及參戰各國間所訂關於舊奧匈君主國領土脫離費用分擔協定之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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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美合衆國、比利時、英吉利帝國、中華民國、古巴、法蘭西、希臘、義大利、日本。尼加拉瓜、巴拏馬、波蘭、葡萄牙、暹羅、及赤哈。爲簽字於一九一九年九月十日聖日爾曼盎雷依宮所訂關於舊奧匈君主國領土脫離費用分擔協定之各國。與塞爾維亞克魯特斯拉文尼爲一九一九年十二月五日以文件承諾本協定而以修正爲本聲明書主體之國。

  彼此贊成上指之協定。爲下列之修正。

  第四條及第五條。以下列規定替代之。

  第四條 上述各國中之每國。經賠償委員會向其請求後。在三個月內。應發行證券。其數應等於該國爲脫離而負之款項。加以移轉財產及所有權價値之數。並應以之交付北美合衆國英吉利帝國法蘭西及義大利各政府所可指定之任何個人或任何機關。

  此種證券。應用不記名式。本利由發行之國付給。並不得因該國或其官吏所加之任何賦課或義務。有所折扣。其利息每年五釐。每半年付給一次。以一九二六年一月一日爲始。此種證券。應自一九三一年一月一日起。平均分爲二十五年。每年抽籤還本一次。然發行之國。無論何時。得自行選擇將該證券之全部或一部。按照票面價値。連同到期利息贖回。惟須將願贖之意。於九十日前知照北美合衆國英吉利帝國法蘭西及義大利各政府。

  賠償委員會。應就每屆到期之證券。於所負有關係各國中每國之賠償款項內。截留上指證券付息償本必要之數。

  全權委員中有因暫離巴黎。不能簽字於本聲明書者。得在一九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行之。

  一九一九年十二月八日。訂於巴黎。用法英義三國文字繕就。如有疑義。以法文爲準。

  包克 勞倫健格孟司 克勞威 班勒雷 飛軒勞 麥根齊 勒郞根培勒 克勞威 顧維鈞 奧勒低次 克雷孟梭 畢香 克勞自 他地歐 加盆 羅馬諾司 麥勒底拿 松井 阿馬陶 高斯大 夏隆 巴赤子 黨弼 饒爾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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