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學校法 (民國89年)
外观
← | 職業學校法 (民國83年立法84年公布) | 職業學校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89年1月15日(非現行條文) 2000年1月15日 2000年2月2日 公布於民國89年2月2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8510 號令 |
職業學校法 (民國91年立法92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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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職業學校,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教授青年職業智能,培養職業道德,養成健全之基層技術人員為宗旨。
第二條
- 職業學校以分類設立為原則,並按其類別稱某類職業學校;必要時得併設二類,每類各設若干科。
第三條
- 職業學校之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條
- 職業學校入學資格,須曾在國民中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經入學考試合格、甄試錄取、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
- 職業學校之修業年限以三年為原則。
- 職業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設實用技能班,其修業年限分一年段、二年段、三年段,得分年修習。
- 第一項同等學力之標準、甄試、登記、分發及保送入學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條
- 職業學校得設夜間部,以招收在職人員為主;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條
- 職業學校由直轄市設立。但應地方實際需要,得由縣(市)設立,或由私人依私立學校法設立。
- 教育部審察實際情形,得設立國立職業學校。
第七條
- 職業學校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直轄市設立者,應由直轄市政府核准,報請教育部備查;由縣(市)設立者,應由縣(市)政府核准,報請教育部備查;私人設立者,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
- 職業學校之教學科目,以著重實用為主,並應加強實習與實驗;其課程標準、設備標準及實習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為建立職業學校基礎,國民中學之職業科目及技藝訓練,應參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九條
- 職業學校應配合社會需要,辦理推廣教育及建教合作;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條
- 職業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國立職業學校校長,由教育部任用之;直轄市立職業學校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直轄市政府任用之;縣(市)立職業學校校長,由縣(市)政府遴選合格人員任用之;私立職業學校校長,由董事會聘任,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校長不得兼任校外專職。
- 公私立職業學校校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董事會核准任用或聘任後,應按期彙報教育部備查。
- 公立職業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一條
- 職業學校教師,由校長聘任之,應為專任。
- 職業學校得置技術及專業教師,遴聘富有實際經驗之人員,以擔任專業或技術科目之教學;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職業學校職員,由校長任用之,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 職業學校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員之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條
- 公立職業學校校長及教職員之任用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條
- 職業學校學生修畢應修課程,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修畢實用技能班一、二年段課程,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年段修業證明書,修畢三年段課程,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結業證明書,結業生得參加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行之資格考試,成績及格,給予資格證明書,其考驗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條
- 公立職業學校得不收學費,並設獎學金。
第十六條
- 職業學校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七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