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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 (民國8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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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 (民國80年) 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
民國87年1月19日(非現行條文)
臺北市自治規則
1998年1月19日
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1.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六日臺北市政府(62)府秘法字第三000六號令發布
  2. 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十四日臺北市政府(80)府法三字第八00一五一一三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臺北市政府(87)府法三字第八七000二二五0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一00三三二九九二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二十條(原名稱: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
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市道路名牌及門牌之編釘,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市道路之命名應由戶政機關層報本府核定,或由本府逕行命名,但既有道路更名應事先送議會審議。
第 三 條
道路之區分原則如左:
一 凡通道寬度在十五公尺以上者為路,其長度以五百公尺為原則,過長之路得分為段,段之分界應擇取顯明處。
二 凡通道寬度在八公尺以上未滿十五公尺者為街,其長度以五百公尺為原則。
三 路或街兩邊狹小通道寬度未達八公尺或長度未達五百公尺者為巷。
四 巷內復有小巷者為衖。
第 四 條
路、街命名以左列範圍為原則:
一 路分別以國家元勳、元首、主義、國訓、省份、大都市、名山、大川及紀念偉人、復興意義或地方慣用等名稱定名。
二 街分別以各省之都市、史蹟及本市重要地、河、川或地方慣用等名稱定名。
三 同一街、路以同一直線或同一弧線為原則,其曲折部分應另定街路名。
四 其他因情形特殊無法以第一款、第二款定名者,得以建築物使用性質或名稱定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命名以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經緯線分東南、西南、西北、東北四個地域。如以省份、大都市、城市、史蹟、名山、大川命名,應參照我國版圖相當位置取名。
第 五 條
巷衖之定號依左列規定:
一 路與街中間之巷應依路之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二 兩路或兩街中間之巷,依較寬路或街之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三 兩街路寬度相等時則以較繁榮之街路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四 衖號以通往巷之門牌次序定之。
第 六 條
道路兩端及路之各段起訖處,均應豎立(編釘)道路名牌(巷衖號數)如有殘缺不全或新增者,由戶政機關函請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隨時增補。
第 七 條
門牌號之編釘依左列規定:
一 本市以中山南路為經,忠孝東西路連線八德路為緯,以其中心點起算輻射式順序編列門牌號。
(一)東西行者,北邊為單號,南邊為雙號。
(二)南北行者,東邊為單號,西邊為雙號。
(三)東南、西北行者,東北邊為單號,西南邊為雙號。
(四)西南、東北行者,東南邊為單號,西北邊為雙號。
(五)弧線行之道路得以實際情形比照辦理。
二 正門斜向路、街銜接處者,編入路,斜街巷銜接處者編入街。
三 正門斜向兩路或兩街銜接處者,編入較寬之路或街。兩路或兩街寬度相等時編入較繁榮之路或街。
四 同一住宅內之側、後門,均不另編門牌。但原有房屋確已分隔為左右,前後兩間各立門戶分別出入者,其側、後門得編釘門牌。
五 機關、學校、工廠、寺廟應以正門編釘門牌,其範圍內之附屬房屋不另編門牌。
六 沿街路未經建築之空地,應每間隔約六公尺預留門牌號碼,俟其建屋後順序編補。
七 門牌編釘後之街路,因變更建築物或在空地原預留門牌號中間新建之房屋,需增加門牌,應編鄰近房屋之支號。
八 房屋門牌以地面層為基本號,其地下層編為「○○號地下」二樓為「○○號二樓」如各樓分隔兩間以上各立門戶分別出入者,其第二間起以「 ○○號二樓之一」等順序編列餘類推。
第 八 條
門牌之編釘、改編或補發、換發,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辦理。並負擔工本費其標準另定之。
因道路更名須整編門牌時,由戶政機關辦理。
第 九 條
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申請編釘門牌。新建、改建房屋或房屋正門方向改變者,完工後一個月內申請編釘。
第 十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戶政機關主動改編:
一 原編門牌號碼或支號重複或順序混亂者。
二 公寓式房屋原編門牌不符現行規定者。
第 十一 條
原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十二 條
編釘之門牌住戶負有保管之責,不得任意改釘、拆卸或使之掩蓋。門牌編釘位置並依左列規定:
一 正門左上方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
二 無適當位置置釘掛或無法釘掛者,應在大門左上方適當高度位置繪製門牌標誌,其規格同現行門牌為原則。
三 大門上仍無適當位置繪製時,得在所掛招牌左下角處書寫道路名稱門牌號碼。
第 十三 條
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理。
第 十四 條
戶政機關應編製各里門牌編釘情形位置圖,並隨時將新編、改編、整編號碼予以註記於有關各戶戶籍登記簿全戶動態記事欄內。
第 十五 條
門牌編釘後如有變更者,戶政機關應實施勘查重編或整編,並先行黏貼堅韌紙質門牌。變更者附註原道路名稱門牌號碼及變更日期,新編者加申請日期(格式一)將變更部分編造新舊門牌對照表(格式二)呈報本府備查,並通報有關單位。
第 十六 條
戶政機關應將每月門牌編釘情形造具門牌編釘報告表(格式三)三份,除根存一份外,一份連同編釘門牌申請書(格式四)於翌月五日以前呈報本府警察局備查,另一份送製鋁質門牌(格式五)。
第 十七 條
戶政機關得憑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格式六、二種)。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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