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民國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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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民國93年) 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民國96年8月1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地方自治條例
2007年8月1日

中華民國 88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縣政府(88)府法一字第387755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1 日 臺北縣政府(91)府法規字第0910290515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縣政府(93)府法規字第0930497912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1 日 臺北縣政府(96)府法規字第0960500928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本縣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委辦事項及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
  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第三條

  本府置縣長,綜理縣政,並指揮監督本府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縣長二人,襄助縣長處理縣政。

第四條

  本府置秘書長,承縣長之命,襄理縣政,並綜理秘書處業務;置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業務。

第五條

  本府置參事、技監、顧問、參議,承縣長之命,辦理縣政設計、撰擬及審核法案、命令、工作計畫,並備諮詢有關縣政等事項。

第六條

  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一、 民政局。
  二、 財政局。
  三、 教育局。
  四、 經濟發展局。
  五、 工務局。
  六、 水利局。
  七、 農業局。
  八、 城鄉發展局。
  九、 社會局。
  十、地政局。
  十一、 勞工局。
  十二、 交通局。
  十三、觀光旅遊局。
  十四、法制局。
  十五、警察局。
  十六、衛生局。
  十七、環境保護局。
  十八、消防局。
  十九、文化局。
  二十、原住民族行政局。
  二十一、新聞處。
  二十二、人事處。
  二十三、主計處。
  二十四、政風處。
  二十五、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二十六、客家事務局。
  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

第七條

  各局、處、委員會置局長、處長、主任委員,承縣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局、處、委員會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

第八條

  本府設秘書處,分六科辦事,掌理下列事項:
  一、文書科:關於文書處理、印信製發與典守及公報業務等事項。
  二、檔案科:關於檔案徵集、典藏及銷毀等事項。
  三、事務科:關於事務、財產、物品、車輛、工友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宿舍等事項。
  四、公共關係科:關於公共關係、國際事務及外賓接待等事項。
  五、機要科:關於機要業務及綜合業務等事項。
  六、行政園區管理科:關於行政園區之辦公空間規劃、管理及維護等事項。
  不屬於前項各科之其他業務,由秘書長指派之。

第九條

  秘書處置專門委員、技正、秘書、科長、視察、專員、股長、科員、技士、技佐、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
  秘書處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秘書處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十條

  本府必要時,得設所屬二級機關;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一條

  本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及依第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府設縣政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縣長。
  二、副縣長。
  三、秘書長。
  四、副秘書長。
  五、局長、處長、主任委員。
  六、縣長指定人員。
  縣政會議由縣長召集,並為主席;縣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為主席。

第十四條

  下列事項應經縣政會議之議決: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提出於縣議會之議案。
  三、自治法規之審議。
  四、縣長交辦事項。
  五、其他縣政重大事項。

第十五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局、處、委員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各局、處、委員會擬訂,報本府核定;乙表由各局、處、委員會定之,報本府備查。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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