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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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
2015年9月4日
2015年9月4日
裁判史
2015年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65號行政訴訟判決
2015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書 -- 行政類
【裁判字號】 104,交上,68
【裁判日期】 1040904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5日17時3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號超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行
    經國道3甲快速公路西向5.3公里處,因涉有「行駛快速公路
    違規超車(同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
    攔停稽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
    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9B0254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3年11月4日前。
    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到案向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惟經上訴人查明後仍認違規情形明確,遂以103
    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9B025441號裁決書,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
    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465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原處
    分撤銷(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超車之定義為超越前方慢速車,當時紅
    燈所有車輛皆靜止,並不符合超車之定義,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之1亦明定於快速公路禁止同車道併行或超車,但
    超越前方靜止車,不符合「超車」之定義,且員警未提出伊
    超越前方慢速車之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目睹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於車輛等候號誌管制期間,超
    越等候通行之車輛,核屬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行為。又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及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
    上訴人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既已適用小型車之相關規定,遇
    紅燈管制時即應依車道於汽車後連貫暫停,不得同車道超車
    ,被上訴人如欲超越前車,應於快速公路主線車道依法超車
    ,而不得利用紅燈管制時於同車道違規超車,詎其未遵守而
    違反,則其行為自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是被上訴人主張
    不符超車定義等情,難認有據。另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
    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
    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至被上訴人
    稱員警未提出證據云云,「當場舉發」交通違規本不以攝影
    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
    方法,倘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
    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
    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
    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
    ,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
    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
    為之,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
    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佐證,即認其所述不
    可採信,且被上訴人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
    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其理由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可知,所謂汽車「超車」,
    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
    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之駕駛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0年度交抗
    字第9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98年度交聲字第4605號交通事件裁定及100年度交聲字第
    330號交通事件裁定亦同為此旨,是如後車係超越前方停等
    紅燈管制之車輛,則非屬超車。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
    國道3甲快速公路,遇車輛等候紅燈管制期間,被上訴人有
    超越其前等候通行之車輛事實為憑,則被上訴人騎乘系爭重
    型機車,既係在前車輛遇紅燈停等靜止時為超越之舉,縱其
    有未連貫暫停逾越前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仍非屬超車之
    違規行為,是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7款「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同車道超車)
    」之違規行為,遽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其認事用法,即
    有違誤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交通部路政司66年9月20日路臺監(66
    )字第1181號函明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超越同一
    車道的前車」,即係同規則第101條規定之「超車」,故依
    第98條規定「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遵守第101條規
    定,不因前車有轉彎、停車等狀況,對於超車之行為有不同
    之解釋,而認定超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係權宜措施,而不
    構成違反法規之行為,是原判決對於超車之定義過於限縮,
    似有未洽。又原判決援用花蓮高分院刑事裁定對於超車之解
    釋,係指從前車右側或左側通過,其未待前車完全右轉或完
    全靠右再行通過,均屬超車,惟被上訴人行駛道路為快速道
    路,適用之法條係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為依
    據,原判決顯有斷章取義之情,且原判決所引用之臺中地院
    98年度交聲字第4605號及100年度交聲字第330號交通事件裁
    定之事實,皆與本件之情形不同,是原判決以此為據撤銷原
    處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此外,依交通
    部71年5月17日交路字第11583號函釋內容,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有關汽車超車及讓車規定,應適用於同規則第97
    條之雙車道,有劃線雙車道,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規定外,並應依同規則第101條之規定超車,是依前開函
    釋意旨,不因前方車輛狀況及車道數,對於超越前車而有不
    同法律解釋,本件當事人係從右側超越前車,相關超越行為
    是否係屬超車行為,其法律構成要件儼然明確,是在法律上
    解釋,其解釋駕駛行為是否該當,應當基於行政專業尊重,
    而降低其審查之強度與減縮其範圍,如僅就法條及判例對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自認主張解釋條文之內容,有逾越審查行政
    判斷餘地之疑慮。再者,因本件係現場攔檢舉發案件,並有
    當場提示被上訴人違規事實,當場由被上訴人簽名收受,依
    法送達完成,觀諸本件影片情境狀況,執勤員警駕駛交通偵
    防車,所有車輛依序停等紅燈,僅被上訴人與其他2部大型
    重型機車由原車道利用路肩超越前方依序停等之車輛,伊對
    於此等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進行現場攔檢舉發,
    並無違法,是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及「大
    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
    小型車行駛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同車道併駛
    或超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可知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時不得超車,違
    者,應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
    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
    車輛通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由上規定可知,所謂汽
    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
    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
    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至於後車如係由正在停等紅燈管制
    之前方車輛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前方車輛之車道後停
    等紅燈管制,則非屬超車行為,而屬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問題。又上開見解,係法院
    基於法規命令之立法意旨所為之當然解釋,不因原判決是否
    參酌花蓮高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臺中地院98
    年度交聲字第4605號交通事件裁定及100年度交聲字第330號
    交通事件裁定意旨,而有所不同;且法院本即得對於所應適
    用之相關法令表示適當之見解,不當然受行政機關對於不確
    定法律概念所為判斷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
    ),況上開法令之解釋適用並無何特殊專業性可言,自與尊
    重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無涉,是上訴人
    以原判決不當引用前揭裁判意旨,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情事,以及原判決有逾越審查伊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判斷餘地之疑慮云云,洵不足採。
  (三)經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5日17時3分,騎乘
    系爭重型機車,行經國道3甲快速公路西向5.3公里處,有「
    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同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
    定,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究其裁罰被上訴人之事實,乃係以被上訴人於國道3甲快
    速公路,遇車輛等候紅燈管制期間,被上訴人有超越等候紅
    燈管制之車輛為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1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39701303號函
    其中說明三之本案情形(原審卷第23頁)足憑,並為兩造所
    不爭,且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既係在前方車輛遇紅燈停等靜
    止時為超越前車後停車等待,顯非屬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
    速公路超車之違規行為,則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
    同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據以裁罰被上訴人,其認事用
    法,即有違誤,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並無違誤。至於被上
    訴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行
    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
    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違規行為
    ,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2款之規定加以裁
    罰,則係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理之範圍。又上訴人所
    舉交通部路政司66年9月20日路臺監(66)字第1181號函釋及
    交通部71年5月17日交路字第11583號函釋,其函釋內容均非
    針對本件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是否屬於超車所為之解釋,自
    無法據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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