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外观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2016年3月31日 2016年3月31日 |
【裁判字號】 105,家親聲,35
【裁判日期】 1050331
【裁判案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17 號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鄭仕隆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僅受本訴部分委任)
簡燦賢律師(僅受本訴部分委任)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曾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反請求聲請人甲○○(女,民國五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任之。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87
年3 月1 日生),原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
(下稱明德路住處)同居。惟伊於94年間起,長期在大陸地
區工作,返台亦僅在明德路住處停留約一週,且被告於96年
間加入耶和華見證人教派後,為遵守教義規範,改變生活模
式,諸如不能持香祭拜祖先、慶祝生日、輸血、抽血或進行
手術,更經常外出傳教,將返台之伊獨留在家,導致兩造相
處時間甚少。伊自覺在台期間不長,不願與被告爭執,但被
告卻將乙○帶入教會,致乙○需時常參加讀經、聚會及外出
傳教,妨礙正常之就學及交際生活,伊為此與被告爭執,希
望乙○不要過於沈溺宗教活動,豈料伊再次返台時,卻見乙
○已信仰耶和華見證人教派,令伊在台時也難與乙○相處,
影響家庭生活甚鉅。
(二)兩造長期分別因工作、宗教因素,聚少離多,且多有爭執而
無法解決,致兩造隔閡愈深,感情日趨淡薄,彼此間少有言
語或互動,已逾4 年無何夫妻之實質生活,婚姻名存實亡,
再無共同幸福生活之可能,至多僅為乙○而徒然維持婚姻之
形式,伊為此於104 年農曆過年前,將戶籍遷回花蓮老家,
返台後亦居住在花蓮,未再前去明德路住處與被告同居。
(三)伊母親於104 年10月14日過世後,被告雖攜同乙○返回花蓮
,卻不願進入母親靈堂或花蓮家中,不僅未協助處理後事,
更從未到伊母親靈堂前致意,一切事務皆由伊獨力承擔,致
伊尚須面對親友質疑之壓力,被告甚至不允許乙○向祖母致
意,可見被告對伊已毫無體諒之意,亦不願陪伴伊共度痛苦
。嗣伊多次向被告提議離婚,被告雖同意,但囿於教義規範
,不得與伊協議離婚。綜此,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
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就被告所提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反請求部分,伊同意被告
之反請求主張,即酌定由被告行使及負擔對於乙○之權利義
務。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伊之宗教信仰未對婚姻造成傷害,當初原告亦同意伊加入耶
和華見證人教派,伊更請求原告返回明德路住處同居,且伊
僅在國內傳教,並未出國傳教,只有每四年出國1 次參加宗
教活動約1 週,伊也無離婚之意願,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若原告之離婚請求經判決准許,則反請求酌定由伊行使對於
乙○之親權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
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85年3 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
調解卷第10-11頁),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起,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返台僅在明
德路住處停留約一週,且於104 年農曆過年後搬回花蓮老家
後,返台亦在花蓮老家居住,未再返回明德路住處與被告同
居等情,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可認屬實。又
原告主張其返台期間,經常因被告外出傳教,致與被告相處
之時間甚少一情,則據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經常出去傳
教,這是生活的一部分,週六、日一定會去,早上出門,中
午就回來,週間大概會去3 、4 次,都是在早上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2頁),亦足信為真。據此,堪信兩造確因原告
在外工作及被告經常外出傳教,本已少有相處時間,其後更
因原告搬回花蓮老家,導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 年等節,應
係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將乙○帶往加入耶和華見證教會,及其
母親過世後之後事與祭拜問題而生爭執一情,業據證人乙○
證稱:原告每次回台,伊都會出去聚會與傳道,原告雖未表
示反對,但感覺得出來沒有很喜歡;伊覺得兩造在祖母過世
後,感情就不好,原告因為被告與伊不能拜祖先,回花蓮也
不能拿香或跪拜祖母的事很生氣,所以祖母喪禮結束後,就
不願回去與被告住(見本院卷第31-33 頁),足認為真,可
見兩造婚姻感情確因被告將乙○帶入教會,早有嫌隙,繼又
因被告及乙○為遵循教義規範,無法配合原告處理母親後事
之需求,迭生嫌惡。
(四)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云云,然未見其有何積極挽回婚姻,或
謀求與原告修復感情之舉,且參證人乙○所證:依照耶和華
見證人教派之教義,只有配偶死亡或外遇時,可以離婚;伊
曾聽到被告與原告說,這段婚姻被告不要了,但因為宗教的
因素,不能與原告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 頁),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但囿於宗教之教義規範
,因而無法表示同意離婚等語,應值為採。證人乙○對此雖
另證稱:伊覺得被告上開言語係在與原告鬧彆扭,因被告認
為不能輸給原告,如果原告不喜歡了,被告也必須說不喜歡
,才不會讓人覺得被告一直抓著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惟此僅係乙○個人主觀上之感受或意見,尚非基於其親
見親聞之經驗,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僅憑此推翻本院上
開關於被告已無維繫婚姻意願之認定,應併敘明。
(五)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因原告在大陸工作,聚少離多,嗣又因被
告加入耶和華見證人教派後忙於傳教活動,相處時間甚少,
終致原告對於婚姻與家庭生活心灰意冷,搬回花蓮老家居住
,因而分居至今,兩造更為被告將乙○帶入教會一事意見不
合而愈見嫌隙,繼則因原告母親過世後,被告及乙○依教義
規範無法持香祭拜及跪拜,造成原告對被告之不滿迭生嫌惡
等情,業如上述,可見兩造婚姻之感情基礎先後已因生活上
之疏離及對於被告宗教信仰之歧見,逐漸消損而業已不復存
在,且就被告信仰所生之問題,未能協調溝通解決,被告亦
實無繼續維繫婚姻之舉止或意願,不過囿於教義規範之限制
而無法同意離婚,確實無法期待兩造有何以感情為基礎,協
力經營夫妻圓滿及幸福共同生活之可能,自無徒令兩造繼續
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從而,如依客觀之標準,堪認任何人
如處於與兩造同一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故原告主
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憑採。再經
衡酌兩造係因工作、宗教之因素而漸行漸遠,卻未能即時溝
通謀求解決,終致婚姻無法維持及挽回,可責程度相同。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
婚,揆諸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
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明定。又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
規定可參。本件原告訴請裁判離婚部分為有理由,已如上述
,則被告反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自應併為裁判。茲查,乙○已年滿17歲,身心狀
態健全,具有充足之事理辨別及言語表達能力,故其向本院
陳稱:如兩造離婚,伊想要由被告行使親權等語之意願(見
本院卷第34頁),自應予以尊重,併參原告亦表示:同意由
被告行使對於乙○之親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9頁),及
乙○現與被告同住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並同意
本件毋須進行訪視(見本院卷第22頁),益見乙○目前受被
告照顧狀況良好,且與被告感情佳,依附關係緊密,被告應
具有照顧及養育乙○之能力為真,故為乙○之最佳利益,爰
酌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
人單獨任之。末乙○已逾16歲,應由其自行決定與原告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毋須另由本院酌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及被告反請求酌定對
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