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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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
2015年4月2日
2015年4月7日
裁判史
2015年4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行政類
【裁判字號】 103,交,191
【裁判日期】 1040402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91號
原   告 方聖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9 月
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EZ9945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9 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EZ994574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元,提起行
    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2 年9 月16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
    路2 段29巷口時,因「機車駕駛人戴安全帽未扣緊帽帶」之
    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所屬文德
    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規定,
    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994574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
    告逕於同年9 月3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
    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新
    北裁催字第48-AEZ9945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500 元。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舉發當時係騎乘系爭機車由內湖路2 段29巷11弄內出
    發,左轉後變成由北朝南方向行駛,而舉發員警係於同路段
    31號與29巷口處,見原告自同路段29巷駛出即迴轉至同路段
    52之1 號前攔停原告,並告知原告由北朝南方向行駛為逆向
    ,原告乃回覆「沒有看到標誌」,舉發員警則回覆「標誌就
    都在那邊違規的都說沒看到」,原告則請求員警開立罰鍰較
    少之違規行為,詎舉發員警竟開立原告「機車駕駛人戴安全
    帽未扣緊帶」。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舉發員警
    既已當場駁回原告之異議,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舉發,並將異議理
    由製作紀錄交付原告,而非依同條例第31條第6 項規定,將
    原告之違規事實改為「機車駕駛人戴安全帽未扣緊帽帶」。
    況舉發員警攔停原告而走至原告停車處要求出示證件約5 至
    10秒,復走回警用機車取用設備及舉發通知單再返回原告停
    車處約15至20秒,則原告是否有「機車駕駛人戴安全帽未扣
    緊帽帶」之違規行為,應已有足夠判斷之時間,但舉發員警
    再返回時,所告知之違規行為係「逆向行駛」,足證舉發員
    警並不認為原告有「機車駕駛人戴安全帽未扣緊帽帶」之違
    規行為。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7 條規定,舉發員警僅告知原告違規行為,卻未說明違
    反之法規,故就舉發程序已違反該規定。又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已率先於101 年4 月12日以北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
    佈「執勤員警使用蒐證器材」而規定警察勤務中執行勸導、
    干涉、取締或其他為民服務作為時,務必全程蒐證錄影錄音
    ,藉以保障自身及民眾權益,並還原事實真相。是舉發員警
    縱於舉發當時未備妥蒐證器材,亦可於返所後調閱監視器影
    像作證,惟舉發員警卻未於舉發後將拍攝畫面調閱保留作為
    佐證而有明顯疏失。從而,本件舉發程序已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11 條第7 款規定,且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
    解釋」之證據法則,原處分應予撤銷。至原告雖曾向舉發員
    警求情「開少一點啦」,但此乃原告以為裁決金額係由舉發
    員警依職權裁決,而希望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決最低罰鍰金額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係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戴安全帽卻未
    扣緊帽帶,乃屬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為,舉發
    員警於當時已對原告當面說明其違規行為並當場告發,事證
    明確,此有舉發機關答辯書、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相
    關資料可稽。又原告第1 次向舉發機關申訴日期為102 年12
    月17日,距舉發日期即同年9 月16日已達3 個月,因臺北市
    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限為1 個月,畫面將會自動覆蓋前資料而
    重新錄影存檔,自無任何影像可資提供。復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1條第6 項規定,所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非僅指
    未配戴安全帽之情形而已,舉凡所配戴之安全帽未符合制式
    規格、未依正確方式配戴、扣帶未繫緊或未能適合頭形,致
    未能穩固戴在頭上、安全帽於行駛中有上下左有晃動,而遮
    蔽視線情事者,均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之違規行為,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據肇事結果統計及醫
    學分析,機車駕駛人肇事後,頭部受傷之可能性較大且較為
    嚴重,為減少社會成本之支出,爰予明訂機車駕駛人或附載
    人員均應戴安全帽」由此觀之,其目的顯係為保護在道路上
    騎乘機車之人,減輕其頭部受傷之可能及程度,故立法者特
    於上開條例中制定機車駕駛人在使用道路時應戴安全帽之規
    定。
  (二)又「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
    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則員警
    之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
    均須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
    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
    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
    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
    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
    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
    告素無怨對,當無須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
    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
    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之可能,此類案件係
    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
    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
    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其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再交
    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
    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
    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
    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
    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物之推行產生阻礙,
    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
    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行政
    訴訟事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是原告
    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為憑,對前開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應無不知悉之理,其
    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3 年11月25日北市警內
    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舉發員警答辯書、新錄影監視
    系統FAQ 常見問答集- 完整版、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
    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無戴安全帽未扣緊
    帽帶即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
    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機車駕駛人或附
    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88條第2 項
    :「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
    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
    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
    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
    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
    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又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項)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
    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
    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
    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
    「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
    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惟參諸同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明
    揭:「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
    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
    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
    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
    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
    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
    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
    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
    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
    ,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
    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是行
    政訴訟若屬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雖無主
    觀舉證責任,然仍負客觀舉證責任,而交通裁決事件亦屬撤
    銷訴訟之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
    236 條規定,上述規定自應予適用。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係擔服18-21 時家戶訪查勤
    務至勤區內完成家戶訪查工作後,至內湖路2 段35號前欲取
    締文德路22巷口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於19時22分突
    見系爭機車由右前即疑似由內湖路2 段29巷口騎出騎來,於
    是騎車靠近前往攔停並詢問行車路線,本欲舉發原告不按遵
    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但因其未親眼目睹行車過程,僅見
    其安全帽帶未扣緊,遂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
    第6 項規定舉發。又舉發員警雖初始係告知原告違規事由為
    逆向行駛,但因其未直接目擊此違規行為,僅係直覺系爭機
    車疑似違反不按遵行方向,故認有所不妥,乃再告知原告違
    規事由為安全帽帶未緊扣而予以舉發,有舉發機關103 年11
    月2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舉發員警
    吳康宏答辯書、舉發機關所屬文德派出所102 年9 月16日35
    人勤務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至第
    27頁、第37頁)。然一般駕駛人若認其未違規而為警攔停舉
    發時,通常會於當場提出異議,並因此先行卸下安全帽者亦
    所在多有,且舉發員警於答辯書已陳述初始係懷疑原告不按
    遵行方向行駛而為騎乘警用機車予以攔停,惟舉發員警於攔
    停原告後,其視線是否緊盯原告,而未轉身拿取放置於警用
    機車內之舉發設備及舉發通知單一節,未見舉發員警於攔停
    後至舉發完成之過程為何予以說明,是原告有無可能於舉發
    員警轉身拿取置於警用機車內之舉發設備及舉發通知單時,
    而將安全帽帶予以鬆開,即非無疑,則原告所辯其係於為警
    攔停時始將安全帽帶鬆開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況一般
    安全帽在扣緊扣環後,帽帶位置即於顎下,惟此以手向上推
    動,亦非無推動之可能,且被告雖辯以員警要求原告將安全
    帶往上推,如原告有繫緊,安全帶就不能往上推,員警是依
    據現場觀察來舉發云云,卻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明,而依上
    開舉發機關103 年11月2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舉發員警吳康宏答辯書,均未有如此說明,即
    難遽認此係舉發員警當場所為之採證行為。職此,舉發機關
    及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既不能完全排除原告係於攔停後
    始將安全帽帶鬆開之可能性,是本件仍存有合理懷疑空間。
    從而,本件尚難僅以舉發機關及被告提出之前揭證據,於無
    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舉發當時,原告確實未扣緊安全帽帶,即
    遽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及行
    為。
  (四)又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
    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
    關規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1 、
    第7 條之2 等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
    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
    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
    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
    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
    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
    、錄影為證。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
    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
    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
    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
    是原告所辯本件舉發員警未依「執勤員警使用蒐證器材作業
    程序」規定蒐證而未負舉證責任有所疏失云云,然此程序規
    定毋寧僅屬證據保全之性質,對原告其後之權利、義務均不
    生影響,更不影響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事實認定
    ,則本件舉發員警縱未能全程就舉發過程予以錄影、錄音,
    仍無礙原處分實體內容之正確性與合法性,是原告此部分所
    辯即不足採。另原告辯以舉發員警僅告知其違規事由而未告
    知其違反之法規而有違法云云,惟所謂程序瑕疵是否重大,
    應以受保護之公益及受限制之私益是否顯然失衡為斷,如受
    保護之公益大於受限制之私益,程序上縱有些微瑕疵,即難
    認此瑕疵為重大,而有違程序正義。而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
    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 點第1 款第2 目
    之4 規定:「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二)攔停舉發
    :4.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
    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
    ;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
    反之法令規定。」是員警於攔停稽查違規駕駛人或行為人時
    ,係應告知其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而非均應告
    知其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令規定,且此注意事項之規定,亦
    僅係使駕駛人或行為人知悉其違規行為,是縱使本件員警當
    場未併予告知原告所違反之法令,然本院審酌為杜絕駕駛人
    存有違規之僥倖心理,以即時保護大多數公眾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利益之效果,尚難僅以舉發警員未告知「違反之
    法令規定」之輕微程序瑕疵,即逕認舉發機關之舉發及原處
    分之裁決當然實體違法,則原告就此所辯亦難據為其有利之
    認定。以上均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是本件舉發機關所為
    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尚嫌速斷而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其中裁判費為300 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一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
    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
    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
    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預納之訴訟費
    用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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