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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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8號
2022年2月22日
2022年2月23日
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853號
                                     110年度偵字第9688號
  被   告 楊寶勝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寶勝因其母親楊溫東妹與范林月琴曾發生土地糾紛及肢體衝突而對范林月琴心存嫌隙,於民國110年6月30日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興店路00號早餐店內,見范林月琴出現在該早餐店內而心起殺意,明知人之頭部、頸部為腦部、頸動脈及中樞神經所在之重要部位,人之胸部、腹部則為主要臟器所在,均為生命之要害且構造極為脆弱,如以猛力揮擊或持利器攻擊,極易使上開人體賴以維持生命之重要部位嚴重損傷而造成死亡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徒手揮拳搥打范林月琴頭部右側1下,再以腳踢踹范林月琴胸口數下,復持不知情之鄭明雄所有、放置在該早餐店內煎台上之菜刀(刀刃約17公分長、金屬材質,刀柄約11公分長)1把猛力揮砍范林月琴左側頸部、腹部及胸口數下,致范林月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右側第六肋骨骨折、胸壁、頸部、腹壁、左腰多處割傷及右手、雙膝擦傷之傷害,該早餐店老闆鄭明雄見狀後,旋即以雙手抓住楊寶勝持刀之右手,楊寶勝因遭鄭明雄勉力阻止而無法持刀繼續攻擊,范林月琴始倖免於發生死亡結果。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菜刀1把,並循線通知楊寶勝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楊寶勝於110年9月26日6時6分許,徒步進入屏東縣高樹鄉興店路10號臺灣菸酒便利商店和泰加盟店購物後,坐在該便利商店門口抽菸,該便利商店店員潘莉雯趨前勸導楊寶勝移往他處抽菸,楊寶勝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人之頭部、頸部為腦部、頸動脈及中樞神經所在之重要部位,且人之雙眼、頸部、鼻部之構造均極為脆弱,如以手指持續猛力摳挖人之雙眼,極易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而造成重傷結果,倘徒手猛力毆打人之頭部、頸部、鼻部,極易導致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造成重傷結果,竟仍基於重傷之犯意,於同日8時53分許,徒步進入該便利商店,先以雙手將潘莉雯推入該便利商店結帳櫃臺底部,再自潘莉雯身後以左手手臂環勒其頸部,並以右手手指摳挖其雙眼,期間因潘莉雯不斷抗拒,楊寶勝遂以雙膝將其壓制在地,且持續以左手手臂環勒其頸部,並以右手手指徒手摳挖其雙眼,又因潘莉雯持續掙扎,楊寶勝復以右腿跨入其雙腿間將之坐壓在地,且持續以左手手臂環勒其頸部,並以右手手指徒手摳挖其雙眼,另因潘莉雯勉力掙脫,楊寶勝又將其仰躺放倒,再以全身軀幹覆蓋、壓制其在地,並以右手手指徒手摳挖其雙眼,復以右手拳頭徒手毆打其鼻部、頭部,導致潘莉雯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眼窩骨骨折及結膜傷口之傷害,適有客人林水金於同日8時59分許,徒步進入該店,見狀隨即報警處理,員警邱勝東、廖立緯於同日9時許,據報到場後,因見楊寶勝仍持續以上揭方式攻擊潘莉雯,遂合力將楊寶勝拖離潘莉雯,楊寶勝因遭員警邱勝東、廖立緯共同壓制而被迫停止攻擊潘莉雯,潘莉雯始倖免於發生重傷結果。嗣經警當場查獲楊寶勝,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范林月琴、潘莉雯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寶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先以雙手將告訴人潘莉雯推入該便利商店結帳櫃臺底部,再自告訴人潘莉雯身後以左手手臂環勒其頸部,並以右手手指摳挖其雙眼,期間因告訴人潘莉雯不斷抗拒,被告遂以雙膝將其壓制在地,且持續以左手手臂環勒其頸部,並以右手手指徒手摳挖其雙眼,又因告訴人潘莉雯持續掙扎,被告復以右腿跨入其雙腿間將之坐壓在地,且持續以左手手臂環勒其頸部,並以右手手指徒手摳挖其雙眼,另因告訴人潘莉雯勉力掙脫,被告又將其仰躺放倒,再以全身軀幹覆蓋、壓制其在地,並以右手手指徒手摳挖其雙眼,復以右手拳頭徒手毆打其鼻部、頭部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先徒手揮拳搥打告訴人范林月琴頭部右側1下,再以腳踢踹告訴人范林月琴胸口數下,復持上開菜刀1把猛力揮砍范林月琴左側頸部、腹部及胸口數下之事實。據此可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行為後,犯後態度不佳。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林月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先徒手揮拳搥打告訴人范林月琴頭部右側1下,再以腳踢踹告訴人范林月琴胸口數下,復持上開菜刀1把猛力揮砍范林月琴左側頸部、腹部及胸口數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先以雙手將告訴人潘莉雯推入該便利商店結帳櫃臺底部,再自告訴人潘莉雯身後以左手手臂環勒其頸部,並以右手手指摳挖其雙眼,期間因告訴人潘莉雯不斷抗拒,被告遂以雙膝將其壓制在地,且持續以左手手臂環勒其頸部,並以右手手指徒手摳挖其雙眼,又因告訴人潘莉雯持續掙扎,被告復以右腿跨入其雙腿間將之坐壓在地,且持續以左手手臂環勒其頸部,並以右手手指徒手摳挖其雙眼,另因告訴人潘莉雯勉力掙脫,被告又將其仰躺放倒,再以全身軀幹覆蓋、壓制其在地,並以右手手指徒手摳挖其雙眼,復以右手拳頭徒手毆打其鼻部、頭部之事實。
4 證人鄭明雄即該早餐店老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先徒手揮拳搥打告訴人范林月琴頭部右側1下,再以腳踢踹告訴人范林月琴胸口數下,復持上開菜刀1把猛力揮砍范林月琴左側頸部、腹部及胸口數下之事實。

2、上開菜刀1把為證人鄭明雄所有、放置在該早餐店內煎台上而遭被告擅自持以揮砍告訴人范林月琴之事實。

3、證人鄭明雄以雙手抓住被告持刀之右手,被告因遭證人鄭明雄勉力阻止而無法持刀繼續攻擊告訴人范林月琴之事實。

5 證人林水金即報案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林水金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徒步進入該店,見狀隨即報警處理,員警即證人邱勝東、廖立緯據報到場後,因見被告仍持續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潘莉雯,遂合力將被告拖離告訴人潘莉雯,被告因遭證人邱勝東、廖立緯共同壓制而被迫停止攻擊告訴人潘莉雯之事實。
6 證人邱勝東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邱勝東、廖立緯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據報到場後,因見被告仍持續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潘莉雯,遂合力將被告拖離告訴人潘莉雯,被告因遭證人邱勝東、廖立緯共同壓制而被迫停止攻擊告訴人潘莉雯之事實。
7 證人廖立緯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8 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真實姓名年籍代號對照表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688號偵卷彌封袋內) 1、被告與證人A1晤談時,告知證人A1:伊之所以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係因伊母親楊溫東妹與告訴人范林月琴存有嫌隙,與伊精神疾病發作或聽幻覺無關等語之事實。據此可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時,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載情狀。

2、被告與證人A1晤談時,告知證人A1:伊之所以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行為,係因伊認為告訴人潘莉雯看不起伊,與伊精神疾病發作或聽幻覺無關等語之事實。據此可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行為時,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載情狀。

9 告訴人范林月琴傷勢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范林月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右側第六肋骨骨折、胸壁、頸部、腹壁、左腰多處割傷及右手、雙膝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各1份 1、扣案之上開菜刀1把,為證人鄭明雄所有之事實。

2、扣案之上開菜刀1把,刀刃約17公分長、金屬材質,刀柄約11公分長之事實。

11 扣案之上開菜刀1把
12 該便利商店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署檢察官110年11月2日勘驗筆錄暨該便利商店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先以雙手將告訴人潘莉雯推入該便利商店結帳櫃臺底部,再自告訴人潘莉雯身後以左手手臂環勒其頸部,並以右手手指摳挖其雙眼,期間因告訴人潘莉雯不斷抗拒,被告遂以雙膝將其壓制在地,且持續以左手手臂環勒其頸部,並以右手手指徒手摳挖其雙眼,又因告訴人潘莉雯持續掙扎,被告復以右腿跨入其雙腿間將之坐壓在地,且持續以左手手臂環勒其頸部,並以右手手指徒手摳挖其雙眼,另因告訴人潘莉雯勉力掙脫,被告又將其仰躺放倒,再以全身軀幹覆蓋、壓制其在地,並以右手手指徒手摳挖其雙眼,復以右手拳頭徒手毆打其鼻部、頭部之事實。
13 告訴人潘莉雯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紀錄暨病歷資料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潘莉雯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眼窩骨骨折及結膜傷口之傷害之事實。
1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被害人范林月琴)1份 鑑定結論略以:「案主未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因其長期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且服藥不規則導次多次發病住院,加上其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特質,可能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輕微降低』」等語之事實。據此可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時,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載情狀。
15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被害人潘莉雯)1份 鑑定結論略以:「案主未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認知功能具備辨識打人(傷害)行為是不對、是違法的能力,但是『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長期思覺失調症之認知功能退化而有些微降低,但未達顯著減低』」等語之事實。據此可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行為時,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載情狀。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重傷未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僅有持刀輕劃告訴人范林月琴肩膀一下、以拳頭打告訴人范林月琴身體五、六下,至於其他傷勢均係告訴人范林月琴自行所為,告訴人范林月琴之診斷證明書為假造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先徒手揮拳搥打告訴人范林月琴頭部右側1下,再徒腳踢踹告訴人范林月琴胸口數下,復以右手持上開菜刀1把猛力揮砍告訴人范林月琴左側頸部、腹部及胸口數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林月琴、證人鄭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上開菜刀1把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上開菜刀1把扣案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年約40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足按,則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理應知悉人之頭部、頸部為腦部、頸動脈及中樞神經所在之重要部位,人之胸部、腹部則為主要臟器所在,均為生命之要害且構造極為脆弱,如以猛力揮擊或持利器攻擊,極易使上開人體賴以維持生命之重要部位嚴重損傷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詎被告竟仍先徒手揮拳搥打告訴人范林月琴頭部右側1下,再徒腳踢踹其胸口數下,復以右手持刀刃約17公分長、金屬材質之菜刀1把猛力揮砍告訴人范林月琴左側頸部、腹部及胸口等人體脆弱部位及主要臟器所在之處,致告訴人范林月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右側第六肋骨骨折、胸壁、頸部、腹壁、左腰多處割傷及右手、雙膝擦傷之傷害,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告訴人范林月琴傷勢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且有上開菜刀1把扣案為憑,佐以證人鄭明雄以雙手抓住被告持刀之右手,被告因遭證人鄭明雄勉力阻止而無法持刀繼續攻擊告訴人范林月琴乙節,業據證人鄭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為何攻擊告訴人范林月琴?你們是否認識?先前有何嫌隙?)因為他打我媽媽,我要幫我媽媽出氣」、「(問:當時為何這麼做?)太衝動了,當時我生氣,因為我還記得對方夫婦15年前傷害過我父母這件事情……我這次會拿菜刀拿砍人是因為對方夫婦有害過我父母,因仇恨才這樣做」等語,足認被告之犯罪動機為其母親楊溫東妹與告訴人范林月琴存有嫌隙,從而綜合審酌被告之智識經驗、所使用之兇器為刀刃約17公分長、金屬材質之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之菜刀、所攻擊之部位為頸部、腹部及胸口等頸動脈、中樞神經及主要臟器所在之人體脆弱部位、犯罪動機為其母親楊溫東妹與告訴人范林月琴存有嫌隙、被告為年約50歲壯年男子及告訴人為年約70歲年邁女子而武力優劣懸殊、被告之上開行為手段、告訴人范林月琴所受前揭傷勢、被告因遭證人鄭明雄勉力阻止始無法繼續持刀攻擊告訴人范林月琴等一切客觀因素,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持刀攻擊告訴人范林月琴之際,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於羈押庭審訊時之指定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具有中度精神障礙及精神分裂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攻擊告訴人范林月琴?你們是否認識?先前有何嫌隙?)因為他打我媽媽,我要幫我媽媽出氣」、「(問:當時為何這麼做?)太衝動了,當時我生氣,因為我還記得對方夫婦15年前傷害過我父母這件事情。(問:你當時這麼做,是因為你聽到的聲音叫你去做的嗎?)我會聽到聲音叫我讓大家死,但是我不會聽聲音的話去做。我這次會拿菜刀拿砍人是因為對方夫婦有害過我父母,因仇恨才這樣做」、「(問:當時為何這麼做?)因為他看見我都會罵我,他時常罵我,每次都這樣,所以我才挖他眼睛」等語,佐以證人邱勝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上銬後等救護車之過程,伊問被告為何要挖告訴人潘莉雯眼睛,被告回我「狗眼看人低」、「惡魔假書生」等語,復參諸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與晤談時,被告稱其之所以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係因其母親楊溫東妹與告訴人范林月琴存有嫌隙,其之所以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行為,係因告訴人潘莉雯看不起其,均與其精神疾病發作或聽幻覺無關等語,顯見被告於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行為時,均具有高度病識感,且具有行為之動機,明確知悉自己乃因氣憤始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行為,足認被告於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行為之際,均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均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被害人潘莉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被害人范林月琴)各1份之鑑定結論亦均同此認定,堪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行為時,均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俱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上開菜刀1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鄭明雄、證人即告訴人范林月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綦詳,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屢因細故動輒傷害他人,素行非良;詎被告仍不知警惕,竟又涉犯本案殺人未遂、重傷未遂等罪嫌,顯見被告一再複製犯罪,且罪質逐步層昇;又被告僅坦認一部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范林月琴、潘莉雯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