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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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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2022年8月25日
2022年8月25日
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0號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110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明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俊男(住居所詳卷)
            曾子綺(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70號、110年度偵字第524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明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腳銬壹付、童軍繩壹條,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黃東明前於民國110年2月4日辦理行動電話繳費等業務時,因而認識曾慧玲,並對曾慧玲心生愛慕欲加追求,同日稍晚即多次藉故邀約曾慧玲,雖經曾慧玲數度委婉拒絕,且為躲避黃東明而向上級主管己○○報告此事,己○○即安排曾慧玲由原工作、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118號之「台灣之星屏東陸興門市(下稱陸興門市)」暫時調至址設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180-7號1樓之「台灣之星屏東民生門市(下稱民生門市)」後,黃東明竟於110年2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以詢問電信服務為由,至該民生門市曾慧玲之服務櫃檯前,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5)日下午3時28分許,先將左手伸過服務櫃檯抓住曾慧玲左手腕,曾慧玲縮手後,再於下午3時30分許,接續前揭犯意,將雙手伸過櫃檯,抓住曾慧玲右手、雙手下臂及右手腕,而以此方式,使曾慧玲行無義務之事。嗣因曾慧玲受到驚嚇而大喊「我不要,你嚇到我了,走開,你不要碰我」等語,黃東明始放手而停止其強制行為。
二、黃東明於前開行為後,仍不知收手,持續騷擾、追求曾慧玲,曾慧玲遂於110年3月26日至警局報案,黃東明得知後欲與曾慧玲和解遭拒,黃東明竟基於殺人犯意,於110年4月2日某時許,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再自備童軍繩、腳銬等工具後,於110年4月8日晚間8時28分許,駕駛A車至曾慧玲當日值班之陸興門市,並於晚間9時37分拔除A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等待曾慧玲下班。嗣曾慧玲於同(8)日晚間10時許下班,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離開陸興門市欲返回住處,黃東明遂駕駛A車尾隨在後,於同(8)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至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1號橋時,以其所駕駛之A車自左後方猛烈撞擊曾慧玲所騎乘之B機車,致曾慧玲遭受重擊而摔落路面,其所騎乘之B機車則碰撞該橋水泥護欄,反彈至大昌路與大圳路口中央處旋轉數圈,曾慧玲因而受有左後枕部骨折、顱骨骨折、寰枕關節韌帶斷裂、頸椎骨折併上脊髓損傷、腦幹挫傷、顱內出血、左鎖骨中段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擦傷、瘀傷及擦挫傷等嚴重傷害,同時陷入昏迷。黃東明見狀後,不顧在場之目擊者庚○○、林家鴻、林慶雲等人之阻止,見曾慧玲一息尚存,仍承前開之殺人犯意,將曾慧玲搬移至A車後座載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曾慧玲搬移至李文富、李文豐所有、位在屏東縣屏東市水源街31號、現已無人居住之空屋(下稱水源街空屋),並以扣案之童軍繩、腳銬等物將曾慧玲之左腳銬在樓梯扶手,斷絕昏迷不醒且生命垂危之曾慧玲及時受醫療救助之機會,致曾慧玲於事發後4小時內即翌(9)日凌晨2時35分前某時因前揭傷勢造成之顱、腦、第1至3頸椎及上脊椎損傷而傷重死亡。
三、案經曾慧玲及曾慧玲之配偶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東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9日之警詢筆錄曾遭員警毆打、脅迫,且該壓力持續至偵訊時,故其警詢、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該日警詢筆錄,其對話內容略為:被告雙手指向A警說:「阿之前他給我打8下,巴頭殼」、「你叫我用逼供的方式,要做你的筆錄。吼,又銬腳銬又銬腳鐐」,A警答稱:「那是戒護上的需要」等,後續員警與被告即討論委任律師相關事宜(本院卷二第35-36頁)。綜觀該勘驗錄音內容,僅有被告稱遭員警毆打之單一指述,其餘內容僅係員警向被告確認錄音時間以及委任律師等事項,查無其他足以佐證員警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況被告於該日警詢時否認殺人犯行,並辯稱係被害人曾慧玲(下稱被害人)騎乘B機車自後方追撞其所駕駛之A車云云,所辯內容核與本院審理時無異,足認被告警詢未遭不正詢問。從而,尚無證據堪認被告該日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其後偵訊所為之供述自無任意性之疑慮,是被告該次警詢及其後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丙○○、戊○○、麥允庸、葉青連、黃寶賜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前揭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對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庚○○、己○○、戊○○、乙○○於偵訊時之證述、鑑定人辛○○○○○於偵訊時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己○○、戊○○、庚○○、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鑑定人辛○○○○○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該等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己○○、戊○○、庚○○、乙○○及鑑定人潘至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針對上開證人、鑑定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陳述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鑑定人詰問或與其等對質為辯。是上開證人、鑑定人於偵訊時既無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其他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73-1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強制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天去民生門市是要拿回我的個資;當天我沒有觸碰到被害人身體,也沒有拉被害人的手云云(本院卷一第169頁)。
  2.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曾慧玲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10年2月5日下午3時許,假借詢問手機方案,試圖以手觸摸我的胸部,因我以手部阻擋而未得逞,遂改以手觸摸我的手臂;嗣後我大聲呼救,被告才逃離現場等語(警二卷第4-5頁)。核與本院勘驗民生門市110年2月5日門市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於監視器時間下午3時28分31秒許「起身前傾,左手越過櫃檯,抓住被害人左手腕」,復於3時30分52秒許「突然站起身,雙手越過櫃檯,抓住被害人右手,被害人掙脫後,被告又抓住被害人雙手下臂、右手腕,被害人大喊『我不要,你嚇到我了,走開,你不要碰我』後,被告始放手、坐下」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218、221頁),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3951卷第191頁,警二卷第33頁),而依監視器畫面可明顯看出,被告確有2度以上身越過櫃檯,並以手抓住被害人之手腕、手臂之強暴行為而妨礙被害人身體活動自由之舉動,被告犯罪事實一之強制犯行,足堪認定。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拉扯」曾慧玲手臂部分,因社會事實並無不同,該更正內容尚不影響犯罪之同一性,本院均將該犯罪事實予以更正。
(二)犯罪事實二(即殺人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戊○○借用A車,並於110年4月8日晚間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將被害人載往水源街空屋,且不爭執警方於110年4月9日中午,在該水源街空屋內尋獲被害人時,被害人已死亡等事實(本院卷一第17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及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本案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時,因分心使用手機且腳踏板上載有大型包裹,導致被害人騎乘之B機車因重心不穩而撞擊被告駕駛之A車後側後自摔,且從現場監視器亦可看出被害人之機車係在A車後方;又被害人車禍後,被告見其傷勢嚴重,情急之下將被害人載往水源街空屋進行人工心肺復甦術急救,但仍無法將被害人救治,被害人應係車禍當下即已死亡,被告亦無容任被害人死亡之殺人故意等語(本院一卷第170-172頁,本院卷三第71-85頁)。經查:
  2.被告於110年4月2日向戊○○借用A車,並於110年4月8日在前揭地點,駕駛A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嗣後將被害人載往水源街空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69-177頁),並有證人即A車車主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述綦詳(本院卷三第15-34、35-47頁),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3870卷二第69至8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56張(偵3870卷二第91至168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6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0年4月8日晚間8時28分許,駕駛A車至被害人當日值班之陸興門市,並於晚間9時37分拔除A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被害人欲返家時,尾隨在後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採證勘察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書可查(偵3870卷二第351-353、49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拔除行車記錄器及尾隨被害人下班部分亦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231-232頁,偵聲89卷第23-28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是本案主要之爭點為:1.本件車禍是否為被告駕駛A車故意自左後方衝撞被害人之B機車?2.被害人是否於車禍當場即死亡,抑或於水源街空屋內死亡?3.被告有無殺人之主觀犯意?茲分述如下:
  3.本件車禍是被告駕駛A車自左後方衝撞被害人之B機車右側車身所致:
  ⑴本案警方鑑識人員在被告所駕駛之A車「右前側葉子板」發現青綠色之擦撞痕跡,經警將該青綠色轉移物質(現場編號B1),與採自與被害人B機車「左側車身」碰撞點附近之油漆碎片(現場編號B4)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比對,認為B1、B4不僅顏色外觀相似,且均檢出「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成分,研判結果為「相似」,而不排除係A車右前側與B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及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00037985號鑑定書可查(偵3870卷二第83-85、111-112、211-212頁),是依上開鑑定書之意見,自不排除當日事故係因被告所駕駛之A車右前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左側所致。
  ⑵再者,經警方到本案撞擊現場勘察後,在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1號橋(往西路段)事故處白色邊線旁路面,發現一道8.2公尺之第一刮地痕,其延伸至第一號橋橋邊的水泥護欄,於該水泥護欄發現有與B機車相似之青綠色轉移物質附著,後端接續一道0.8公尺胎痕,且於路面有機車前土除碎片;另於該水泥護欄撞擊點往西,延伸至大昌路與大圳路口中央處,又發現一道約12.4公尺之第二刮地痕,該2道刮地痕呈V型態樣等情,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及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3870卷二第73-74、91-94頁,本院卷二第77、111頁),足認被害人騎乘B機車於該路段西行,遭人自左後方碰撞人車倒地,因慣性作用而先往騎車行進方向即右前方滑行,至撞擊橋邊水泥護欄後,再因反作用力往左前方反彈至大昌路與大圳路口中央,因而留下V型刮地痕跡。
  ⑶又查鑑定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被害人之第1個碰撞點亦為倒地受力最大之點在於其身體及頭部左側,致生多處骨折,包括頸椎骨折斷裂,而被害人之頭部左後枕部骨折為致命傷」等語(本院卷二第231-243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查(偵3870卷二第35頁);且對照被害人所騎乘B機車左側把手及車身有大面積之刮地痕,安全帽左側亦有明顯刮擦痕,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7張可查(偵3870卷二第74、132頁),而騎乘機車直線行進時,當外部力量從機車左後方衝撞產生往右之分力時,因慣性之作用,被撞擊者將於碰撞瞬間往左傾倒,其身體左側因此首當其衝而承受最大之撞擊力道,足徵被害人係遭人從左後方撞擊後,因慣性作用往左倒地,身體及頭部直接與地面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左後枕部骨折等致命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再輔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台灣之星屏東區主管,被害人是在陸興店擔任店長;我於110年4月8日晚間10時35分許與被害人通話,通話時間約14分33秒;被害人打電話第一句告訴我車牌號碼000-0000的白車一直跟蹤她;一開始她說看到那台車,之後她繞路一下後說車子不見了,不久她說又從後視鏡看到那台車,大約3至5秒後我就聽到她的尖叫聲」等語(本院卷二第240-250頁),是從證人己○○證稱其與被害人通話時,被害人是從「後視鏡」看到被告所駕駛之A車,再對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0037985號鑑定書結論認本案是A車左前側撞擊B機車右側車身,已如前述,可知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應係在被告A車之「前方」,被害人顯無從由後方追撞被告A車,被告此部分辯稱,難認可採。
  ⑸況被告曾於110年4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自承:「(110年4月8日晚上是否有開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子跟在被害人後方?)答:是。(你在110年4月8日晚間10點35分是否在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1號橋追撞被害人?)答:是。(為何要撞被害人?)答:(喃喃自語)因為我不喜歡這個人」等語在卷(偵3780卷一第252頁),更足認被告確有駕駛A車在被害人B機車之後方,並追撞被害人之行為。
  ⑹至被告辯稱本案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時,因分心使用手機且腳踏板上載有大型包裹,因而重心不穩撞擊被告駕駛之A車後側後自摔云云,然本案係被告駕駛A車自左後方衝撞被害人B車等情,業經本院依上開現場跡證、鑑定書、鑑定報告認定如上,被告所辯顯與客觀跡證不符,不足為採。又就被告辯稱被害人腳踏板上載有大型包裹云云,然依上開警方現場勘察之照片,均未曾見現場有遺留大型包裹,且本院復就案發當日被害人是否有領取包裹之紀錄以及是否於水源街空屋查獲被告所辯稱之大型包裹乙節,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略以:「因時隔近1年已無從確認,且水源街空屋未發現該包裹」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4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143420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03頁),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並無實據,亦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係在A車之後云云,惟依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因監視器鏡頭架設位置以及拍攝角度之限制,再加上當時天色昏暗,車燈反射亮度過曝致畫面反光模糊,僅得透過翻拍照片辨識出被告及被害人之車輛均出現於該路段,尚無法明確辨識被害人B機車及被告A車間之相對位置,亦難據此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綜合前開證據,本案被告駕駛A車尾隨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至大昌路1號橋時,自左後側衝撞B機車,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重擊而摔落路面,機車並撞擊該橋水泥護欄後反彈至該路口中央,被害人並因此受有頭部左後枕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所辯內容與卷內客觀事證全然不符,甚且虛構遭被害人撞擊云云,顯為脫免自身刑責所為之不實陳述,不足採信。
  ⑻另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將本件送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兩車碰撞之原因部分,惟本件依上開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及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相關證人證述,已可認定本案係被告駕駛A車自左後方撞擊被害人B機車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既已明確,上開聲請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4.被害人係於水源街空屋內死亡,並非在被告撞擊當下死亡:
  ⑴就被害人之死亡時間,鑑定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解剖時看到硬腦膜出血及頭頸部外傷,頭部有看到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這種出血我認為是主動出血,也就是有心跳時的出血,另外肺臟部位有看到左右下肺葉及上肺葉有吸入血液,也可以證實出車禍後被害人還有呼吸;另外被害人左腳踝足跟上緣有1處壓印痕,切開看見輕微皮下出血,意味著被害人在水源街空屋遭被告上腳銬時仍有生命現象;再從後枕部皮膚及皮下組織有少許嗜中性白血球,但沒有吞噬細胞,我判斷車禍碰撞時沒有立即死亡,但死亡時間距離車禍應不到4小時」等語(偵3870卷二第325-330頁,本院卷二第223-232頁)。是依鑑定人潘至信所述,其認為從被害人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肺臟部位有看到左右下肺葉及上肺葉有吸入血液、左腳踝足跟上緣有輕微皮下出血及枕部皮膚及皮下組織有少許嗜中性白血球,但沒有吞噬細胞等情,可知被害人並非於車禍現場立即死亡,而是在水源街空屋內死亡。本院認為鑑定人潘至信有其醫學、解剖病理、法醫病理等專業知識,且依據被害人死亡後之身體狀況、細胞產生之物質變化等客觀事證,而作出上開判斷,誠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空言辯稱被害人係於2車碰撞現場死亡云云,並無實據,無可採憑;且被告辯稱被害人係現場死亡,又辯稱欲將被害人載至空屋急救,亦屬矛盾。是被告所辯前情,均非可信。
  ⑵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3日(110)醫鑑字第110110075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害人「因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遭被告載離現場,嗣被發現於本案水源街空屋內,左腳以腳銬或腳銬銬住於樓梯鐵柱上,致其顱骨骨折(枕骨後面中央位置延伸至左枕骨1處線形骨折,長8公分),寰枕關節(第1頸椎與枕骨間關節)韌帶斷裂,頸椎骨折併上脊髓(第1頸椎段)損傷(第2頸椎齒狀突骨折,第2頸椎與第3頸椎交界處前面骨折,幾乎橫斷),腦幹挫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約30毫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鎖骨中段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擦傷、瘀傷及擦挫傷死亡。死者肺臟左右下肺葉及右上肺葉有吸入血液。因死者曾遭被告騷擾突襲胸肩、十指緊扣及跟蹤,且現場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側有死者所騎乘機車轉移樣的藍綠色漆,及由前往後水平方向刮擦痕,因此死亡方式研判很可能為『他殺』,待後續司法調查做最後確認」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查(偵3870卷二第31-43頁),本院審酌被告駕駛A車撞擊被害人B機車之力道猛烈,且造成被害人受有顱內骨折等嚴重傷勢,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駕車衝撞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6.被告所為具殺人犯意:
  ⑴被告駕駛A車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力道猛烈:
  ①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②經查,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我剛好騎車經過案發地點,突然聽到『蹦』的很大一聲,就看到一台機車噴到馬路中間,被害人躺在岔路口的雙黃線處;那一聲『蹦』非常大聲,警衛阿伯(按:林慶雲)的警衛亭距離路口滿遠的,他都跑出來看;在碰撞聲前,我也沒有聽到煞車聲」等語(偵3870卷一第349-351頁,本院卷三第35-47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慶雲於偵訊時證稱:「我上班的守衛室距離案發地點約50公尺;案發當晚我突然聽到一聲碰撞聲,我就走出來看」等語相符(偵3870卷一第329-331頁),復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勘查採證照片,本案案發現場確實未見有汽車煞車痕乙情(偵3870卷第69-176頁),可知被告當時駕駛A車撞擊被害人時未曾煞車,且撞擊聲更足以傳達至50公尺遠之林慶雲聽聞前往查看,顯見其撞擊力道之猛烈,足徵被告係故意衝撞被害人之情事。
  ③另被害人因撞擊而受有左後枕部骨折、顱骨骨折、寰枕關節韌帶斷裂、頸椎骨折併上脊髓損傷、腦幹挫傷、顱內出血、左鎖骨中段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擦傷、瘀傷及擦挫傷致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偵3870卷二第43頁),且鑑定人潘至信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皮下組織明顯有出血,肌肉組織因為碰撞有壓砸傷出血,做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後可以看到肌肉被壓碎後痕紋排列凌亂不堪之情形,表示被害人受有很重的外力撞擊」等語(本院卷二第225頁),益徵被害人所受撞擊力度猛烈及其所受傷勢程度之重,此部分亦可從本院勘驗筆錄中「被害人機車於倒地後滑行至道路中央、旋轉數圈方停止」(本院卷一第225頁),堪認被害人所受撞擊力道極大。綜上,被告駕駛A車,利用自用小客車以「鐵包肉」之物理上優勢,無煞車且故意衝撞「肉包鐵」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高速撞擊大昌路1號橋之水泥護欄並反彈至道路中央旋轉數圈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意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
   ⑵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26分許行駛至被害人工作地點後,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先拔除行車記錄器之記憶卡等情,業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採證勘察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書可查(偵3870卷二第351-353、49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231-232頁),則將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拔除,顯係不欲遭拍錄其犯罪經過,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尾隨被害人之行為係有所預謀,益見被告有殺人犯意。
   ⑶況被告於撞擊被害人後,明知被害人傷重急需醫療之救助,且經現場目擊者庚○○、林慶雲等人極力勸阻下,仍執意將被害人載至水源街空屋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慶雲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3870卷一第329-331、349-351頁,本院卷三第35-47頁),再從被告將被害人載至水源街空屋後,復以腳銬將被害人之左腳銬在該空屋之樓梯扶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241-244頁),且參酌腳銬之轉移尼龍棉棒上採得之DNA混合型別中,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3870卷二第203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以腳銬將被害人銬在樓梯扶手之事實。顯見被告見被害人陷於生命垂危狀態,不僅消極地未將被害人送醫,甚至積極地將被害人載往水源街空屋並以腳銬銬住被害人等方式,阻斷被害人受醫療救助之機會,益徵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明知並有意使其實現,始進一步將瀕死之被害人載至無人空屋,以確保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得以發生。
   ⑷又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翌日凌晨曾步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投案云云,惟證人即辦理投案並協尋被害人之員警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凌晨5、6時許到派出所說他撞到人,但我們詢問被告被害人下落,被告始終不回答,說他有躁鬱症、忘記了,我們就請他講他想得起來的,他也一直迴避。之後我們把他帶去車禍現場,被告說僅記得附近有草地,有看到類似醫院的紅十字標誌,但沒有說明為何處,我們推測是國軍醫院,然在一片荒蕪的草地仍遍尋不著被害人下落,被告就這樣帶著我們在屏東市繞來繞去,似乎在誘導我們辦案」等語(偵3870卷一第399-403頁,本院卷三第58頁),復審酌被害人身上所攜帶之手機經員警發現被丟棄在水源街空屋之外圍,有屏東分局縣場勘察照片可查(警一卷第194頁),足認被告意圖妨礙員警尋得被害人下落,且棄置被害人手機以斷絕被害人對外聯絡之一切可能之情,顯見被告完全無救助被害人之意。被告行為時已明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且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具殺人故意乙節,至為明灼。
   ⑸被告復辯稱:當時未送醫係因為我不知道醫院是開24小時;我搬運被害人上車時並未聽到其他人阻止,沒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我係因怕被害人被別人搬走,才用腳銬固定云云。然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可能沒聽到我喊不要動,因為我一直喊,且喊得非常大聲」等語(本院卷三第46-47頁),而證人林家鴻、林慶雲於偵查中亦分別證稱:「我叫被告不要動,要等救護車,被告用台語回答『抱歉』,說他知道,還說他要先送」、「我們三個叫被告不要把被害人載走,跟他說救護車等一下到,但被告說他要載去醫院」等語(他卷第393頁,偵3870卷一第329-331頁),顯見被告當時確有聽聞證人要求其不要亂動被害人之意,且從被告之回應更可看出被告明確知悉應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急救,且知悉醫院24小時隨時提供醫療服務。是被告若真心想要挽救被害人之性命,其應立即將被害人送至醫院急救方為正途,被告空言辯稱欲自行急救、害怕被別人搬走始銬住被害人云云,明顯不符常情,反可看出被告不欲他人知悉被害人下落之心理狀態,在在彰顯被告之殺人犯意。被告上開辯稱均屬畏罪而推諉卸責之詞,全然不可採。
   7.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事前先拔除行車紀錄器以掩飾犯行,事中以駕駛A車猛烈撞擊被害人,致其受有多處重傷,事後更阻斷被害人獲救之機會並妨礙警方協尋被害人等行為,足認被告行為客觀上直接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主觀上亦具備殺人之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全屬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及殺人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至被告雖有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嚴重傷害後逃逸之行為。然按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在法規範上,實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之行為;是以,本罪規定之「肇事」,應限於行為人非故意之肇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係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駕駛人無過失造成事故之情形是否亦構成「肇事」,認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非謂法院得不顧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對於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他人之行為人,課予留在現場救助以減少被害人死傷程度等無期待可能性之義務。從而,被告係「故意」駕駛A車撞擊被害人B機車,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非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規範對象,自難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二)罪數關係: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度以手伸過櫃檯抓住被害人之手臂、手腕等處,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先駕駛A車衝撞被害人之B機車後,復將被害人載離現場阻斷其獲救之機會,上開2行為各自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強制罪及犯罪事實(二)之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多次提及:「我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會焦慮、憂鬱、失憶及健忘,每天都要吃精神疾病的藥物,凱旋醫院的醫生也曾說我有精神分裂症」云云(偵3870卷一第24、319-323、425-429頁,偵聲89卷第23-28頁),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時可能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然查:
  1.被告經轉介至屏安醫療財團法人屏安醫院,針對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行為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本院卷第87-91頁):
    ⑴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部分:被告於鑑定時自承,當日因計畫與被害人和解,為了避免思考變得遲鈍,刻意不吃藥。此外,被告案發當時能等待被害人下班,並尾隨被害人返家等情,均足以排除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受到藥物或其他物質作用之影響。鑑定時,被告能清楚陳述本案發生過程之細節,並清楚記憶時間序與相關事件順序(包括:被害人騎車之行為、能清楚知悉被害人有故意繞路之意圖、隨時透過後照鏡觀察被害人之狀況、能開車隨側在被害人身邊及能掌握被害人之狀況等),顯見被告對當時自己的作為和被害人之情境能清楚知覺與反應,可合理推論當時被告在意識、定向感、注意力、記憶與判斷等認知能力並未有明顯損傷之情形,並且無明顯受到精神疾病或精神症狀干擾之現象。
    ⑵結論:綜合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鑑定人根據起訴書、相關偵查卷宗、精神疾病史、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顯示個案雖然自述有精神疾病、受精神疾病影響有失憶問題,但依據其過去就醫時的病歷記載資料,個案並未確診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症、雙相情感障礙症或失智症等嚴重精神疾病,也未紀錄顯示個案有記憶功能缺損的症狀;且於鑑定會談之精神狀態檢查顯示個案的精神狀態於案件發生後,個案較無法順利適應此壓力事,因而出現焦慮情緒、失眠以及將案件責任歸咎他人的情形,且鑑定結果顯示個案並未有其他明顯的精神疾患、物質引致精神疾患或腦器質性精神病等精神疾病之情形,因此個案目前較符合「疑似適應障礙症,未明示」之精神科診斷,但此診斷可能係因案發之後對法律刑責擔心的壓力所致。再從個案於心理衡鑑中的表現來看,個案在記憶功能上應無功能受損的問題,包括:以其在整個心理衡鑑施測過程中,對於繁複的指導語說明未出現理解困難,且在受測時皆能正確依指導語進行操作而未曾再詢問作答方式。另外,若從個案在心理衡鑑的各測驗操作過程中的表現來看,其所出現的反應速率較慢也非普遍地出現在各個測驗項目中,而是集中在明顯有速度要求的項目上,因此並無法排除其受到測驗動機的影響而有偽答(偽好或偽壞)情形。所以,本次心理衡鑑的結果也顯示未有相關結果可佐證個案所自述的各種精神問題,且也未發現個案的智力及認知能力有明顯功能受損的情形。因此於鑑定過程中,個案雖常有自述失憶與相關精神問題的情形,但從鑑定結果推測仍不至於影響到他的認知功能與判斷能力,反而較支持的是個案平時較易過度壓抑,一旦遇到無法調適的壓力與挫折時,會使他衝動性升高與自控力下降而增加出現犯罪行為機率的情形。綜上所述,顯示個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刑法第19绦第1項、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
  2.至上開鑑定報告中就「精神科診斷」部分雖記載被告有「疑似適應障礙症,未明示」等語(本院卷一第89頁),然據鑑定人甲○○○○到庭證稱:「整體來說被告並沒有重度精神病的診斷;但過程中個案在案件發生之後,有呈現比較焦慮的情況,適應上看起來也有影響到他的睡眠,他在整體鑑定過程中又有其他比較沒有辦法歸入一些比較細的分類,所以我們才會在精神科診斷的部分給『疑似適應障礙症,未明示』之情況;不能排除是因被告被羈押,面對可能不利益的情況跟未來不確定的結果,而產生焦慮等心理狀態;適應障礙症不是重度精神病,只是精神官能症裡面的一個診斷,這個疾病本身不涉及幻想、幻覺、躁鬱症等重度精神病的症狀」等語(本院卷三第161-175頁)。堪認被告縱有「疑似適應障礙症」之焦慮狀態,可能僅為被告在本案遭羈押後,對未來可能之刑事制裁所生之心理壓力,且該適應症並未影響被告對現實之認知功能。
  3.從而,本院依被告於案發當日被告於犯案前尚知要拔除行車記錄器,且能駕車尾隨被害人,於犯案後更知要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丟棄,並藏匿被害人遺體以躲避查緝等行為,均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其對於現實之認知功能與一般正常理性第三人無異。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然未達刑法第19條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行為時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四)被告並無自首:被告另稱其係自首本案犯行云云。然本案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110年4月8日晚間10時35、36分許,先後接獲證人庚○○、林家鴻之報案,員警到場時即知悉「某人駕駛A車撞擊B機車,並將被害人載離現場逃逸」等事實,隨即於翌(9)日凌晨5時9分許詢問證人即A車車主戊○○證稱:「本案A車已於幾日前借予被告,且被告於前晚10時44分許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我撞倒人』」等語(警一卷第21-24頁),隨即積極過濾所有監視器,積極追捕被告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報告書、110報案記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戊○○上開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在卷可查,是被告縱使於110年4月9日上午6時22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自承發生本件事故,仍難認有「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之情,被告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科刑之說明
(一)強制罪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續以手抓住被害人手腕、手臂,使被害人受到驚嚇且手部活動受限制,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未向被害人致歉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三第24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殺人罪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及其他與被告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等一切情狀如下,並予全盤考量而為綜合評價:
  ⑴罪責: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殺害被害人。
  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本素不相識,被告偶然於110年2月4日前往被害人所任職之陸興門市尋求電信服務後,即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擅自將自己準備贈送給被害人之物品置放在被害人機車上,甚至尾隨被害人上下班等行為,對被害人為追求、騷擾之行為,致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遂於同年3月26日決定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被害人於生前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0-83頁,偵3870卷第181-183頁),並有LINE對話記錄、照片可查(偵3870卷一第239-246、247-248頁)。嗣被告於同年4月初欲向被害人談論和解事宜,然遭被害人拒絕,被告遂於同年4月8日犯下本案殺人行為。
  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事前預謀直至犯案之整體過程均未受有任何外部刺激,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
  ⑷犯罪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被告明知以車輛衝撞行進間之機車騎士,因物理上的優勢,將造成機車騎士重大之傷害,甚而危及性命之情事,仍故意衝撞被害人,致被害人身受多處重傷,又於衝撞後見被害人一息尚存,為達殺人目的,竟將被害人載至水源街空屋並銬於樓梯扶手,阻斷被害人一切受醫療救助之機會,放任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視被害人生命如草芥,其手段駭人聽聞。另被告於案發前拔除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以掩飾其犯行,益彰顯本案為被告事前所預備謀劃,非僅臨時起意,足認其惡性重大。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害人案發當時尚值青春年華,正展望未來之家庭生活,然被告僅因追求被害人不遂反遭提告且拒絕和解,即率爾殺害被害人,被告所為不僅造成一位年輕生命之逝去,更造成一個家庭之破碎。被害人之配偶、父親、胞妹及眾家人痛失摯愛親人,僅因被告一己之私而天人永隔、人倫夢碎,實哀慟萬分。另本院閱覽被害人配偶提出之書狀,內容為其與被害人如何相識、相愛直至命定終生,被害人如何改變其一生等情(本院卷三第271-277頁),被害人與告訴人相識14年,甫新婚1年即發生如此悲痛之事,其所承受之痛苦自無法言喻。
  ⑹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陳從事接案之電腦資訊相關工作,獨居,足認被告生活經濟狀況不至匱乏,與多數一般人無異,無任何特殊生活狀況及困境致被告更易於犯罪之情狀,是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
  ⑺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另依鑑定報告,被告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之全量表智商指數為88,屬中下程度,然在工作記憶指數分測試情形與一般工作記憶功能差之個案不同,全量表智商可能被低估,經鑑定人為被告進行整體智商評估後,認應屬中等程度,並排除被告有神經學上之腦損傷,自與一般普通正常人無異。
  ⑻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於74年間(時年19歲),即經法院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等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74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5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5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6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偵3870卷二第377-427頁,本院卷一第17-21頁),被告經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品行難認良好。
  ⑼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供稱係被害人自行追撞其所駕駛之A車,且警方要求被告供出被害人下落時,被告復佯稱「失憶」等理由,延誤警方尋得被害人之時間,被告亦未曾對被害人家屬表達任何之歉意或尋求彌補損害之作為,犯後態度當屬惡劣。
  ⑽綜合上節,本院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倘僅處以10至15年有期徒刑之長期自由刑,尚屬過輕,不足以評價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現年已56歲,而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是本院認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已足使被告與社會長期隔離至其年逾8旬,縱經假釋出監,再犯之危險性應已顯著降低,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是本院兼顧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目的下,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以量處無期徒刑為適當,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諭知僅執行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腳銬1付、童軍繩1條等物,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77頁,本院卷三第243-244頁),且上開2扣案物均混有被告、被害人之DNA,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生字第1100036729號鑑定書可查(偵3870卷二第197-20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持用並供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就被告所駕駛之A車,係為證人戊○○所有,而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說要借車去搬他弟弟的東西」等語(他卷第401-405頁,本院卷三第26頁),核與被告歷次供述相符,堪認證人戊○○事前並不知悉被告之犯罪計畫,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A車,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水源街空屋內時,藉機親吻被害人嘴唇,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強制猥褻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嘴唇經採證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Y染色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生字第110003672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偵3870卷二第203頁)。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猥褻被害人之犯意,辯稱:當時是因為被害人失去呼吸心跳而做CPR,沒有猥褻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經查:
(一)依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75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死者口腔、陰道、肛門及陰道轉移棉棒經ACP試驗法及PSA試驗法檢測,均呈陰性反應;經由人類Y-DNA定量法,未檢出Y-DNA含量,亦未檢出Yfiler Plus STR DNA型別。死者陰道棉棒拭子抹片精蟲鏡檢,經特殊染色(Christmas tree)及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與免疫螢光染色(Acrosin,ACRV1)均未發現精蟲」,此部分亦經鑑定人潘至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之膀胱、陰道、子宮、肛門、直腸無外傷,採樣後沒有精蟲存在,也沒有找到男性的DNA」等語明確,是被害人之口腔內、下體等處均無被告之DNA等情,應堪認定。
(二)再者,證人庚○○、林家鴻、林慶雲於偵查中均曾證稱:「被告有將被害人口罩拉下查看」等語(他卷第391-393頁,偵3870卷一第329-331、349-35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本院卷一第169頁),是姑不論被告所稱之CPR方式(本院卷一第169頁)與正確之心肺復甦法不符,被告確有可能在將被害人口罩拉下查看或搬運被害人之過程中,不經意碰觸被害人嘴唇而留下DNA。又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基於猥褻被害人之犯意,對被害人為親吻之猥褻行為,至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1458800號 警一卷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96號 他卷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233號 相卷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0號卷一 偵3870卷一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0號卷二 偵3870卷二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43號 偵5243卷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96號、110年度偵字第3870、5243號等被告丁○○殺人案送鑑定-資料一 資料一卷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96號、110年度偵字第3870、5243號等被告丁○○殺人案送鑑定-資料二 資料二卷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押字第76號 聲押76卷
10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76號 聲羈76卷
11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89號 偵聲89卷
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55號 偵抗55卷
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93號 偵抗93卷
14 本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卷一 本院卷一
15 本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卷二 本院卷二
16 本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卷三 本院卷三
17 本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卷四 本院卷四
1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1140600號 警二卷
1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1號 偵3951卷
20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62號 本院易字卷

本作品來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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