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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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2013年12月18日
2013年12月20日
裁判史
2013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2014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2015年3月19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2,重訴,5
【裁判日期】 1021218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其明
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2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其明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野外求生刀壹把(含刀鞘壹枚)、手電筒(具電擊功能)
壹支、剪刀壹把、膠帶壹捆(含使用過之膠帶),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其明為馮方珍之同居人,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加蓋處,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
    庭成員。緣劉其明發現上開住處有其他男子的毛巾及短褲且
    家中藏酒短少,又馮方珍原計畫於民國101 年12月23日出發
    前往澳洲探視女兒,返國後欲與劉其明結束同居關係,請劉
    其明搬離該租屋處,而懷疑馮方珍業與前男友復合;另劉其
    明於101 年12月17日擅自將其名下、生財所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售、變現,而遭致馮方珍屢日之
    指責。101 年12月22日晚間,馮方珍本是為了去澳洲,向劉
    其明交代房租錢和一些生活費,但言談中又因劉其明擅自出
    售機車之事,不斷指責劉其明,劉其明因而與馮方珍發生口
    角;嗣劉其明與馮方珍各自回房,於翌日(即23日)凌晨3
    時許,劉其明因認馮方珍尚未入睡而欲與馮方珍和好,卻反
    驚擾欲就寢之馮方珍,而遭馮方珍質問何以要進其房間,再
    次不斷指責劉其明10多分鐘,劉其明不滿馮方珍之指責,且
    因其本身壓力及情緒調節之能力較不足,情緒被誘發時難有
    效自控,遂因此情緒失控、萌生殺機,於101 年12月23日凌
    晨3 至4 時許,回到自己房間,取出野外求生刀及具電擊功
    能之手電筒,進入馮方珍房間內,基於殺人之故意,明知持
    尖銳刀器朝人體重要部位猛刺或具電擊功能之器具電擊人體
    ,將導致死亡結果,竟不顧馮方珍之抵抗,朝其頭部、頸部
    、胸部、腹部、背部及上臂多處猛力刺創,過程中因馮方珍
    反抗、掙扎,故以枕頭矇住馮方珍的臉,或以具電擊功能之
    手電筒至少6 次電擊馮方珍之前胸,以減弱馮方珍之抵抗,
    造成其全身多達73處受有銳器傷(穿刺傷及切割傷)。其中
    右後頭部深切創1 處,長6 公分,深2 公分至骨表面;右後
    頸部1 處及前頸部8 處刺或切創,而左前頸1 處深入6 公分
    ,但未傷及氣管;兩眉間1 處、兩下巴各1 處深切創;左肩
    5 處、右肩1 處切創;胸部(尤其右乳房周圍)26處刺創,
    有些呈「一」字型,有些呈「Y 」字形,創口多半長3.8 至
    4 公分,甚深,其中4 處刺穿右上肺葉及部分右中肺葉,甚
    至達右側胸椎第8 節,途徑長為15公分,另有2 處刺穿右橫
    隔膜進入右肝葉,途徑長11公分;左上臂5 處刺切創,右上
    臂5 處淺切創,左手腕與左手背4 處切創,右前臂、右手腕
    與右手背手掌10處劃創或切創;背部左右各2 處刺創,其中
    右上背之刺創造成肋骨骨折,進入右胸,另左下處也刺入左
    胸,進入左下肺葉;腹部中之肝臟部位有2 處刺創,然未刺
    穿,胸部肋骨四處遭刺斷;並於前胸留有至少6 對電擊痕。
    導致馮方珍受有上開部位多處穿刺傷,終致馮方珍因失血性
    休克而死亡。又劉其明為確保馮方珍死亡,再以透明膠帶捆
    綁馮方珍之手腳及口鼻後,略微梳洗,更換犯案所穿之衣褲
    ,將該兇器、衣褲及未用完之同捲膠帶等物裝袋,再取走馮
    方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手機及室內
    電話行動話筒,並將上址大門中之第二道鐵門(指自外面數
    起來之第二道門)以機車大鎖鎖住,以阻斷馮方珍以電話求
    救或逃出門外求生之任何可能後,劉其明始離開現場,先將
    裝有該兇器、衣褲及未用完之同捲膠帶等物之袋子棄置在新
    北市○○區○○路○○巷○ 號前之舊衣回收筒內;隨後於同日
    上午5 時許,駕駛上開馮方珍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往基隆方向
    行進。
二、劉其明嗣於同日(101 年12月23日)上午5 時47分許,駕駛
    上開車輛進入基隆中正公園對面之嘟嘟房停車場(下稱嘟嘟
    房停車場)11樓,且於該處飲用些許高粱酒後,欲自該處跳
    樓自殺,惟因劉其明於同日上午5 時11分、5 時27分、6 時
    26分許,屢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胞姐劉
    娟娟聯繫,且言談中提及胞弟劉其長於基隆自殺,請劉娟娟
    在劉其長之塔位旁替他留一個位置等情事,而透露自殺之意
    念,劉娟娟擔心劉其明之狀況,旋即報請員警協尋劉其明;
    經任職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下稱信六路
    派出所)之員警詹昆憲於鄰近嘟嘟房停車場、位於基隆市○
    ○路○○號之公用電話旁尋獲劉其明,並將劉其明帶回信六路
    派出所等候劉娟娟到場。俟劉娟娟抵達信六路派出所,劉其
    明因見到親人,加以先前飲用酒類之作用、反應,即於劉娟
    娟面前痛哭,且向員警詹昆憲表示欲離開派出所,獨自與劉
    娟娟前往嘟嘟房停車場領取物品;然因劉娟娟擔心劉其明之
    安危,劉其明遂於員警詹昆憲、林思源及劉娟娟等人之陪同
    下返回嘟嘟房停車場11樓,並自上開車輛中取出馮方珍手機
    及室內電話行動話筒交予員警後,即奔向該停車場之女兒牆
    ,欲往樓下跳,然遭員警壓制,並旋於同日上午9 時許調派
    救護車將劉其明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
    )觀察,劉娟娟則隨同趕赴醫院。因劉娟娟見劉其明屢有自
    殺念頭及舉止,且見劉其明攜有馮方珍之手機及室內電話行
    動話筒,而心生疑慮,遂向經基隆醫院施以鎮定藥劑之劉其
    明詢問馮方珍去向,經劉其明表示「反正有人解脫又不差他
    一個」之語後(惟劉其明並未明確向劉娟娟表示其已殺死馮
    方珍,亦未請劉娟娟代為向警方報案或自首),劉娟娟由上
    開情狀懷疑馮方珍可能遭遇不測,旋於基隆醫院向保管馮方
    珍手機之員警拿取馮方珍之手機,於同日上午9 時37分許藉
    由該手機內儲存之通訊錄,撥打馮方珍女兒湯雅惠之行動電
    話,向彼告知馮方珍可能有危險,請湯雅惠速至上開住處查
    看。湯雅惠接獲通知後,於同日上午9 時47分許先行報警,
    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趕至上開住處,發現警方已會同住在上
    開住處樓下(即同址5 樓)之房東女兒林明潔打開住處第一
    道房門,發現第二道鐵門經以機車大鎖鎖住,故請消防隊前
    來,用油壓剪破壞機車大鎖後,進入屋內,始發現馮方珍手
    腳、口鼻遭以膠帶綑綁,倒臥在其房間內留有大片血跡之床
    上,此時警方根據湯雅惠之告知而知悉其母馮方珍有一同居
    人劉其明並不在上址住處之現場,且警方亦掌握到劉其明在
    同日上午5 、6 時許就前往基隆中正公園對面之停車場意欲
    自殺之訊息,而合理懷疑劉其明就是殺害馮方珍的兇手;復
    經員警向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出院之劉其明詢問兇器下落
    後,依劉其明之告知而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前之
    舊衣回收筒內,扣得劉其明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野
    外求生刀1 把(含刀鞘1 枚)、剪刀1 把(裁剪膠帶用)、
    手電筒(具電擊功能)1 支,以及綑綁馮方珍手腳、口鼻後
    未用完之同捲膠帶1 綑(而警方自死者馮方珍身上所取下其
    遭劉其明綑綁所使用過之膠帶,嗣後亦被扣案);暨劉其明
    所有之沾染血跡之白色上衣、迷彩短褲各1 件;暨與本案無
    關之手套1 隻(扣案物品清單誤載為「1 雙」)、藍色長袖
    上衣1 件、迷彩短褲1 件、襪子1 隻、黑色防塵袋1 件等物
    品,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都同意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證
    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殺人之事實:
    本案被告劉其明因與被害人馮方珍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遂
    以野外求生刀殺害被害人,過程中因馮方珍反抗、掙扎,故
    以枕頭矇住馮方珍的臉,或以具電擊功能之手電筒至少6 次
    電擊馮方珍之前胸,以減弱馮方珍之抵抗,造成其全身多達
    73處受有銳器傷(穿刺傷及切割傷),被害人因而死亡,被
    告旋即駕駛前開車輛至基隆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
    審中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相字第1646號卷,下稱相卷,第
    10至11頁;101 年度偵字第32240 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
    5 頁、第6 至7 頁、第37至39頁、第64至69頁;本院101 年
    度聲羈字第748 號卷第6 頁;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本院卷
    二第227 頁)。而劉娟娟如何由被告一直想要自殺以及所稱
    的:「反正有人解脫又不差他一個」之語等情狀後懷疑馮方
    珍可能遭遇不測,旋於基隆醫院向保管馮方珍手機之員警拿
    取馮方珍之手機,於同日(101 年12月23日)上午9 時37分
    許藉由該手機內儲存之通訊錄,撥打馮方珍女兒湯雅惠之行
    動電話,向彼告知馮方珍可能有危險,請湯雅惠速至上開住
    處查看;湯雅惠接獲通知後,於同日上午9 時47分許先行報
    警,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趕至上開住處,發現警方已會同住
    在上開住處樓下(即同址5 樓)之房東女兒林明潔打開住處
    第一道房門,發現第二道鐵門經以機車大鎖鎖住,故請消防
    隊前來,用油壓剪破壞機車大鎖後,進入屋內,始發現馮方
    珍手腳、口鼻遭以膠帶綑綁,倒臥在其房間內留有大片血跡
    之床上等情,則經證人即被告之胞姊劉娟娟於偵審中(見偵
    卷第10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一第121 至131 頁)、證人
    即被害人之女兒湯雅惠於偵審中(見相卷第4 至5 頁,偵卷
    第8 至9 頁、第55至59頁,本院卷一第108 至119 頁背面、
    第120 頁)、證人即本案現場處理員警林義璟在本院審理中
    (見本院卷一第91至98頁、第107 頁背面至108 頁、第113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背面)以及證人即信六路
    派出所員警林思源與詹昆憲在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98
    頁背面至第107 頁背面、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80 頁背
    面至第194 頁)證述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之勘驗筆錄、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現
    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
    (含刑案現場圖1 份、現場勘察照片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
    2 份、證物清單5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 月23日北警鑑字第1021115745號鑑驗
    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30日刑紋字第
    1020008914號鑑定書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
    剖字第1011104326號解剖報告書及(102 )醫鑑字第102110
    0118號鑑定報告書、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害人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2月24日間之通聯紀錄、嘟嘟房停車場發票1 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102 年5 月14日北警勤字第1020832932號函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 年5 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24
    006763號函暨隨函檢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含報案錄音
    光碟)、本院就前開報案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及就101
    年12月23日被告於信六路派出所言談情形錄影光碟所為之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2至13頁、第15至23頁、第25頁
    、第28頁、第32至40頁,偵卷第20至33頁、第73至75頁、第
    84至96頁、第107 頁、第117 至176 頁,本院卷一第69頁、
    第169 至170-1 頁、第173-2 至173-3 頁、第179 至180 頁
    、第237 至249 頁,本院卷二第76至79頁)。此外,復有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野外求生刀1 把(含刀鞘1
    枚)、剪刀1 把(裁剪膠帶用)、手電筒(具電擊功能)1
    支,以及綑綁馮方珍手腳、口鼻後未用完之同捲膠帶1 綑與
    警方自死者馮方珍身上所取下其遭被告綑綁所使用過之膠帶
    ;暨被告所有之沾染血跡之白色上衣、迷彩短褲各1 件等物
    ,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確認。
  (二)本院認定之犯罪過程:
  1.查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出售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
    監理站102 年1 月25日北市監士字第1020000332號函暨隨函
    檢送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過戶申請登記書及雙方車主證
    件等資料可憑(見偵卷第102 至106 頁)。另被告於偵查中
    供陳:「(問:為何要將機車賣掉?)因為這機車是我弟弟
    在騎,所以我想要賣掉,再買一台。(問:是否曾跟馮方珍
    說賣機車是要轉運?)我是打算轉運,換新車。(問:你沒
    賺錢,怎有錢換新車?)我有在工作,想說一邊存錢,一邊
    貸款,我有跟機車行老闆講,想說我賣掉舊的機車的錢及貸
    款買車。(問:賣機車為何沒先跟馮方珍說?)因為我知道
    她個性,她一定會反對」等語(見偵卷第65頁),顯見被告
    乃係在未告知被害人,且明知被害人會反對之情形下,將工
    作所需之代步工具出售。再被告在警詢中對於殺人之動機供
    稱:因為3 至4 個月前馮方珍跟我分房睡後,我懷疑女方馮
    方珍隱瞞我,偷偷的跟別的男人交往,我去南部約一兩天後
    返回住居所,發現家裡一瓶酒被喝掉剩下一點點,又發現有
    其他陌生人的毛巾及短褲,後來昨天(按指101 年12月22日
    )晚上又發生口角,我一時氣不過,造成我情緒上極度不穩
    …,才會動手殺害馮方珍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本案發生之半年前,我發
    現住處內有不同男人之衣褲、毛巾,故詢問被害人,被害人
    要我不要問太多,但我知道被害人跟她的前男友復合。之後
    我賣掉機車的事並未告知被害人,但因為該機車之強制險是
    被害人所服務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
    人壽公司)承辦的,他們公司發現機車資料有問題,所以被
    害人於12月17日發現後,就質問我為何要賣掉機車,我跟被
    害人說那陣子運氣不好要將老舊機車換掉、轉運,但被害人
    不接受、非常生氣;101 年12月22日晚間至23日凌晨,被害
    人本是為了去澳洲,所以交代房租錢和一些生活費給我,但
    又因為我將機車賣掉,開始數落我,接著提到與前男友復合
    的事,所以我們發生口角,我的個性比較不會講話,真的情
    緒失控,才會動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至198 頁背面
    )。核與證人馮奕銘即被害人胞弟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12月22日晚間9 時許與被害人聯繫接送被害人機場來回事
    宜,被害人在電話中提及她有唸一下被告,因為被告這2 個
    月沒工作,運勢不好,又將代步之機車賣掉,被害人詢問被
    告賣掉機車如何工作、為何要賣掉,被告表示要轉運,並說
    要騎腳踏車或走路上班,被害人故要求伊提供一台機車給被
    告使用;被害人平常會唸人,被告也常被她唸等語(見相卷
    第14頁正反面、偵卷第57頁);及證人湯雅惠於偵查中證稱
    :101 年12月20日伊與被害人一同逛夜市,當時被害人對於
    被告將機車賣掉一事很生氣,被害人有質問被告為何要將機
    車賣掉,被告僅說要轉運等語(見偵卷第56頁)相符,足認
    被告自案發前幾日至案發當天,即因被告擅自出售代步機車
    一事,屢遭被害人指責,且被告懷疑被害人另與前男友復合
    ,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等情,堪以認定。
  2.另本案發生之時間是於101 年12月23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 頁背面、第
    37頁)。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當天晚上與被
    害人發生口角後,本要睡覺了,但因想跟被害人道歉,所以
    找被害人,然雙方又發生口角爭執等語(見偵卷第66頁,本
    院卷一第198 頁背面、第199 頁)。再參以被告先後於警詢
    、偵查中供陳:「昨天(按指101 年12月22日)晚上又發生
    口角,我一時氣不過,在我的臥室內猶豫了10分鐘許」、「
    當天晚上跟被害人起爭執,本要到她房間道歉,見她睡著,
    本要離去,但她其實沒有睡著,就起床罵我,我不理會,但
    馮方珍沒有停止唸我,唸了約10至20分鐘,我受不了,情緒
    失控」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66至67頁),
    並觀之被害人於101 年12月22日晚間11時55分至翌日(即23
    日)凌晨2 時56分間尚與友人於臉書上聯繫之訊息貼文(見
    本院卷一第261 頁),可見被告供稱:本案係因其於101 年
    12月22日晚間曾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之後,於翌日(即23日
    )凌晨3 時至4 時許,被告著手殺害被害人等語,亦堪採信
    。
  3.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應是自101 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2
    日晚間即因擅自出售機車,未取得被害人認同,並一再遭被
    害人指責,而埋下導火線,至翌日(即23日)凌晨2 、3 時
    許,被告認被害人尚與友人聯繫而未入睡,故欲向之求和,
    卻反驚擾欲入睡之被害人,雙方再次發生口角,且被害人持
    續10多分鐘對被告之工作、生活狀況、出售機車之財務決定
    ,甚而感情狀態之批評、否定,加以被告本不擅言詞,因應
    壓力及情緒調節之能力較不足,情緒被誘發時難有效自控(
    被告於案發時情緒狀態、犯罪心理機轉,詳下述),故而犯
    下本案犯行。
  4.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當天晚上因遭被害人責罵,故情
    緒失控,到被害人房間要被害人「不要再唸了,你要睡覺我
    也要睡覺」,但被害人越吵越大聲,並講了氣話,所以2 人
    發生扭打,從被害人的房間打到被告房間,被告於是在自己
    房間中拿了刀子放在口袋內後,又與被害人開始扭打至被害
    人房間,方將刀拔出砍刺被害人云云(見偵卷第67頁)。然
    而,如若被告與被害人確有發生扭打並扭打至被告房內,則
    被告房間之陳設當有散亂、倒置之情,實則被告房間位於走
    廊左側,房間內物品擺設整齊一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現場勘察報告說明在卷(見本院第118 頁背面),況被告在
    警詢中並未有如同前述關於:「從被害人的房間打到被告房
    間,被告於是在自己房間中拿了刀子放在口袋內後,又與被
    害人開始扭打至被害人房間,方將刀拔出砍刺被害人」云云
    之供述,僅是單純供述:持刀與具電擊功能的手電筒至被害
    人房間殺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4 頁),顯見被告與被
    害人並未有扭打至被告房間之情事,本案發生之地點僅於被
    害人之房間,被告上開關於「雙方發生扭打,先是扭打至被
    告房間,被告於房間中拿取刀子後,又扭打至被害人房間,
    方動手殺害被害人」之犯罪過程的供述,洵不足採。
  (三)被害人之死亡事實:
    被害人馮方珍確因遭被告以上開野外求生刀切創或刺創頭部
    、頸部、胸部、腹部、背部及上臂多處,致其全身多達73處
    受有銳器傷(穿刺傷及切割傷)。其中右後頭部深切創1 處
    ,長6 公分,深2 公分至骨表面;右後頸部1 處及前頸部8
    處刺或切創,而左前頸1 處深入6 公分,但未傷及氣管;兩
    眉間1 處、兩下巴各1 處深切創;左肩5 處、右肩1 處切創
    ;胸部(尤其右乳房周圍)26處刺創,有些呈「一」字型,
    有些呈「Y 」字形,創口多半長3.8 至4 公分,甚深,其中
    4 處刺穿右上肺葉及部分右中肺葉,甚至達右側胸椎第8 節
    ,途徑長為15公分,另有2 處刺穿右橫隔膜進入右肝葉,途
    徑長11公分;左上臂5 處刺切創,右上臂5 處淺切創,左手
    腕與左手背4 處切創,右前臂、右手腕與右手背手掌10處劃
    創或切創;背部左右各2 處刺創,其中右上背之刺創造成肋
    骨骨折,進入右胸,另左下處也刺入左胸,進入左下肺葉;
    腹部中之肝臟部位有2 處刺創,然未刺穿,胸部肋骨四處遭
    刺斷;並於前胸留有至少有6 對電擊痕。而口鼻頸部及腿部
    之透明膠帶均完整環繞,無破洞,所以研判是死後才綁上。
    從而,被害人是因身上多處刺切創,刺入胸腹腔,造成大出
    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並非因窒息而死亡乙節,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相驗、
    解剖鑑定屬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1011104326號解剖報
    告書及(102 )醫鑑字第1021100118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
    卷可參(見相卷第15至23頁、第28頁、第32至40頁,本院卷
    一第69頁)。且經採集自扣案之野外求生刀刀刃血跡、被告
    所穿白色上衣之血跡、被告左腳背及趾甲縫之血跡,送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驗結論為檢出同一女
    性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2 年1 月23日北警鑑字第1021115745號鑑驗書
    1 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72 至173 頁);另採集案發現場
    床尾前方地面之腳掌紋2 枚,經以掌紋特徵點比對法檢驗,
    核與被告腳掌紋拓印之右腳掌、左腳掌掌紋相符,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30日刑紋字第1020008914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74 至175 頁)。綜上,
    足見被害人身上所遺留之銳器傷,均係被告以扣案之野外求
    生刀1 把砍刺所造成,從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殺
    人行為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
    行為,堪可認定。
  (四)被告之殺人故意:
    觀諸上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頭部、頸部、
    胸部、腹部、背部及上臂多處,受有銳器創(刺創及切創)
    之傷害,其中頸部及胸部遭利刃刺創多達35處,且胸部之刺
    創極深,進而刺穿肺葉,另背部左右各有2 處刺創,其中右
    上背之刺創,甚至造成肋骨骨折,足認用力猛烈,而被告以
    野外求生刀此等銳利、堅硬之物體攻擊被害人上開身體部位
    多次,且砍刺深入臟器、要害,過程中並以枕頭或具電擊功
    能之手電筒減低被害人之反抗能力,顯見其下手之重、殺意
    之堅。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以野外求生刀殺害被
    害人後,因見被害人還會掙扎,為確保被害人死亡、無法對
    外求救,故復以膠帶綑綁被害人的口、鼻、手腳,並將被害
    人之手機及室內電話行動話筒一併攜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4 頁正反面、第38頁、第67頁),甚且以機車大鎖鎖住住處
    之第二道鐵門避免被害人脫逃(見偵卷第123 頁背面至第
    124 頁),益徵被告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意,至為昭然。準此
    ,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持野外
    求生刀刺、切創被害人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背部及上
    臂部多處致死,過程中甚至以具電擊功能之器具電擊人體,
    並以枕頭矇住馮方珍的臉,以減弱馮方珍之抵抗;又為確保
    馮方珍死亡,再以透明膠帶捆綁馮方珍之手腳及口鼻等之殺
    人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罪名: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被害人之同居人,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其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殺被害人馮方珍所為,核屬對於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
    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二)辨識能力: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
    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
    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
    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曾因焦慮、失眠及強迫性心理症狀,於101 年4 月4 日
    至台大陳慕純內科腦神經科診所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固有
    上開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惟
    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因上揭原因就診,然被告持野外求生
    刀刺殺被害人時,有無因上揭原因造成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尚值存疑。
  2.又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就犯案動機
    、過程均陳述綦詳;經員警於案發當日(即101 年12月23日
    )下午詢問其行兇當時之精神狀態時,明確表示:行兇當時
    「完全沒有」喝酒及服用其他藥物,「精神狀態清醒」,但
    是比較激動一點等語(見偵卷第4 頁);復於警詢、偵查中
    自承:其以野外求生刀殺害被害人後,因見被害人還會掙扎
    故繼續拿枕頭矇住她的臉,並為確保被害人死亡、無法對外
    求救,故復以膠帶綑綁被害人的口鼻、手腳,並將被害人之
    手機及室內電話行動話筒一併攜走等語甚明,並且以機車大
    鎖鎖住住處之第二道鐵門避免被害人脫逃一節,業如上述,
    足見被告於下手行兇當時,猶能判斷被害人遇害後之反應、
    動作,而決意執行更進一步綑綁被害人之手段、取走對外聯
    繫工具(被害人之手機、室內電話行動話筒),且以機車大
    鎖鎖住大門,以阻斷被害人求生之可能;再被告在本院審理
    中,經本院對其質以其於行兇當時,是否知道其殺的是人而
    非動物時,其明確答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9 頁背面)。況且被告於犯後先行梳洗(洗手)、更換衣
    物,再將血衣、血褲、兇刀、綑綁被害人後未用完之同捲膠
    帶1 綑及手電筒等物品裝袋後丟棄於住家附近之舊衣回收桶
    ,旋即駕駛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乙節,並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 頁、第37至39頁),亦徵被告
    案發當日尚知更換服裝、棄置犯罪工具及衣物後,始駕車前
    往基隆。而由被告上開一連串之行動,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
    具有一定意識與組織能力,每個行動均具有其目的,顯見被
    告於行為當時有相當判斷、權衡不法行為所致結果與知道其
    係在殺人等之認知能力。
  3.況本院先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亞東醫院參
    考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
    結果認定:「劉員(即被告)在101 年12月23日凌晨本案案
    發時之精神狀態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在
    劉員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
    ,有該院102 年4 月3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72至73頁)。被告之辯護人知悉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
    後,復請求本院再將被告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對被告做精神鑑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辯護
    人的請求,再將被告送臺大醫院精神鑑定,而經臺大醫院對
    被告為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
    等檢查,並由被告自述案件經過,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
    前的精神狀態應屬於輕度憂鬱狀態之程度,從精神病理學推
    估,其症狀不致於影響殺人罪的對錯判斷能力,被告於鑑定
    時表示瞭解殺人為觸法行為,而被告因被害人繼續指責而於
    憤怒下殺害被害人之憤怒表現,並非憂鬱症狀之必然結果(
    此乃病情、人格屬性及環境條件交互作用之結果),且亦不
    致於影響被告辨識殺人行為違法之能力,然被告即便知道殺
    人為違法行為,仍因憤怒情緒轉而與被害人互毆並殺害被害
    人,其憤怒之程度頗具,展現於殺害之行為乃屬於過度殺戮
    ;另根據法院卷宗之調查訊問筆錄資料,被告當時對於案發
    過程記憶較為真確之陳述,顯示案發過程被告之意識狀態具
    備一定的清醒度;而被告在殺害被害人後,會以膠帶綑綁被
    害人之口鼻、手腳,並以機車大鎖鎖上住處鐵門,以防被害
    人可能逃脫;另案發後更換犯案所穿之衣褲,並將兇器、衣
    褲、膠帶等物裝袋棄置於住處附近之舊衣回收桶,帶走汽車
    鑰匙、手機及家中的高粱酒,以上行為顯示被告於案發過程
    仍具一定警醒度及判斷、行動能力,考量如何處理犯案現場
    以防他人揭露其犯行,其犯案過程具備一定之組織性、目的
    性;並表示若案發當下有鄰居或警察介入,自己會停止攻擊
    行動,顯示被告並未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可能因憂鬱及憤怒情緒而有下降之現象
    ,然而考量被告之病情、人格特質(行為較為率性、孤僻)
    、與被害人長久之情感衝突,以及案發時之激烈爭吵情境,
    以及案發前後行為之組織性與目的性,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仍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期
    間,精神狀態處於輕度憂鬱程度,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
    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現象,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可能
    有所減低,亦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2
    年10月21日校附醫精字第1024700161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0 至195 頁)。
  4.至於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於當日上午,經警因「自殺協尋」
    案件帶回信六路派出所時,因見到抵達派出所之親人而嚎啕
    大哭10多分鐘,並於派出所內連番胡言亂語,足見其當時精
    神狀況實有異常等語。然而,首應辨明者,被告至該派出所
    之時間,已是案發後約數小時,被告於該派出所之一切情狀
    ,是否足以表彰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尚非無疑;另
    徵之被告當日經警尋獲之情狀,業經證人即員警詹昆憲證稱
    :101 年12月23日上午值巡邏勤務,接獲勤務中心之無線電
    通報稱基隆市○○路○○號附近有人要自殺,並告知該人特徵
    後,遂與同事駕駛巡邏車前往該處,而於(嘟嘟房)停車場
    隔壁之基隆市○○路公用電話旁發現被告,當時被告手拿一
    瓶小瓶、已開封、飲用一部份之高粱酒,將被告帶回派出所
    時,有聞到被告身上之酒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182
    頁背面),故被告當日於信六路派出所之情狀乃係飲酒後之
    狀態,亦核與被告前開自己供述案發當時其「完全沒有」飲
    酒之生理狀態不同(見偵卷第4 頁)。並經本院將被告於10
    1 年12月23日在信六路派出所言談之錄影光碟暨本院就該光
    碟內容之勘驗筆錄,併送臺大醫院為精神鑑定時供參(見本
    院卷二第63、82頁),亦經該院以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覆以
    :「劉員(即被告)於基隆被警員發現後帶至派出所、醫院
    時的情緒不穩定表現,應明顯受到酒精之作用影響所致」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背面)。準此,自不得以被告
    於案發後約數小時、飲酒後之情緒狀態,而為被告行為當時
    是否欠缺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有利認定。
  5.綜上所述,依被告行為當時之組織性、判斷力(見被害人尚
    能掙扎,即以枕頭矇住被害人的臉,復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之
    口鼻、手腳),取走對外聯繫工具(被害人之手機、室內電
    話行動話筒),且以機車大鎖鎖住大門,以阻斷被害人求生
    之可能,並先行清洗、換裝、棄置兇器,及駕車至基隆,遭
    警查獲後,接受調查時,亦能回憶當時的過程等情,其對外
    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與一般人無異。依被告上開各
    種反應,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
    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之情形,
    咸無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尚難憑採。
  (三)自首: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固有明文;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
    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
    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
    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
    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
    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在信
    六路派出所陳稱:「我車裡的東西交代沒有清楚,沒辦法告
    一個段落,…我也相信玄天上帝的作風,結果他要給我切腹
    、帶走,尋求一個解脫,我也希望沒事(沒死,語意不清)
    ,我一直掙扎,今天你要注意聽,重點,今天上新聞,百分
    之百,不管怎樣,一定會上新聞,…做到這個地步已經來不
    及了,不管你我他,絕對上新聞」等語,並堅持到停車場將
    被害人手機及室內電話行動話筒交給胞姐及警方確認,可見
    被告已向員警申告犯罪,且不逃避接受裁判,認被告所為已
    符合自首要件。然查:
  1.被告於101 年12月23日上午5 時4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進入
    位於基隆之嘟嘟房停車場11樓,飲酒後本欲自該處跳樓自殺
    ,惟因其於同日上午5 時11分、5 時27分、6 時26分許,屢
    屢與胞姐劉娟娟聯繫,且言談中提及胞弟劉其長於基隆自殺
    ,請劉娟娟在劉其長之塔位旁替他留一個位置等情事,而透
    露自殺之意念,劉娟娟擔心被告之狀況,旋即報請員警協尋
    被告。嗣經信六路派出所員警詹昆憲因該「自殺協尋」案件
    於鄰近嘟嘟房停車場、位於基隆市○○路○○號之公用電話旁
    尋獲被告,並將被告帶回信六路派出所等候劉娟娟到場。俟
    劉娟娟抵達信六路派出所,被告因見到親人,加以先前在基
    隆嘟嘟房停車場飲用酒類之作用、反應,即於劉娟娟面前痛
    哭,且向員警詹昆憲表示欲離開派出所,獨自與劉娟娟前往
    嘟嘟房停車場領取物品;然因劉娟娟擔心被告之安危,被告
    遂於員警詹昆憲及劉娟娟等人之陪同下返回嘟嘟房停車場11
    樓,並自上開車輛中取出馮方珍手機及室內電話行動話筒後
    ,即奔向該停車場之女兒牆,欲往樓下跳,然遭員警壓制,
    並旋於同日上午9 時許調派救護車將被告送往基隆醫院觀察
    ,劉娟娟則隨同趕赴醫院等節,業經證人劉娟娟、林思源、
    詹昆憲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一第
    98頁背面至第107 頁背面、第121 至131 頁、第131 頁至第
    133 頁背面、第180 頁背面至第182 頁背面),並有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嘟嘟房停車場發票、基隆醫院
    102 年6 月10日基醫病字第1020003472號函暨隨函檢送之急
    診病歷資料及本院就就101 年12月23日被告於信六路派出所
    言談情形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
    至75頁、第107 頁,本院卷一第221 至230 頁、第237 至
    249 頁)。
  2.被告雖於信六路派出所時稱:「我車裡的東西交代沒有清楚
    ,沒辦法告一個段落,…我也相信玄天上帝的作風,結果他
    要給我切腹、帶走,尋求一個解脫,我也希望沒事(沒死,
    語意不清),我一直掙扎,今天你要注意聽,重點,今天上
    新聞,百分之百,不管怎樣,一定會上新聞,…做到這個地
    步已經來不及了,不管你我他,絕對上新聞」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2 頁背面至第243 頁),然未見被告有明確向員警
    自陳業已殺害馮方珍之情;且經員警一再對其開導,希望被
    告吐露尋短原因時,被告亦僅是說:「(員警:你要上什麼
    電視啦?)不是我,不管我,某方面,我跟你掛保證,今天
    喔!(員警:上什麼新聞?)感情債。(員警:什麼感情債
    ?你是當局者迷,你從剛剛講這麼多了,你若願意就跟我講
    ,很多東西很多的源由,是不是?我也不想上電視。)對呀
    ,但是我跟你講的時候,就是洩漏一半的天機,你要相信我
    的話。(劉娟娟:看什麼新聞、到底什麼新聞?看什麼新聞
    ?)天機不可洩漏。(員警:解決事情很多方法,現在事情
    發生了,講出來也是種解決。)要怎解決,事實就是這樣。
    (員警:發生什麼事,就要講)」等語,此有本院就101 年
    12月23日被告於信六路派出所言談情形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
    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背面至第244 頁背面、
    第248 頁),而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僅見被告一再推搪,不
    願坦露實情、說明尋短之原因,當實無從令人獲悉被告已殺
    人一事;況且所謂的「絕對會上電視」之語意不清,並經員
    警詹昆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自公用電話亭將被告帶
    回派出所後,被告一直叫我們看電視,說他的事情會上頭條
    ,(審判長問:你們有無問被告何事會上頭條?)因為當時
    認知被告係自殺案件,沒有詳細問他係何事,想說被告自殺
    之事就會上頭條了,因為一般於基隆沒有何大案件,只要有
    自殺未遂等等都會上地方頭條。(審判長問:請說明你們當
    時之認知?)我們受理係被告自殺案件,認知上一直係被告
    要自殺。(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否係指被告指稱看電視或
    報紙頭條係指其自殺之訊息,而並未懷疑其他事情?)是,
    該時點並未懷疑其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正反面
    ),益徵員警於當時縱曾聽聞被告說過「絕對會上新聞」等
    語,然員警主觀認知上僅懷疑是「被告要自殺之事會上新聞
    」,而仍無法連結、懷疑或知悉被告確已犯下本案殺人犯行
    ,另客觀上,從前開勘驗筆錄亦無法看出被告確已向警方說
    出其已殺害同居人馮方珍之事,亦無疑義。
  3.另被告、證人劉娟娟、詹昆憲、林思源等人返回停車場後,
    被告雖將被害人之手機、室內電話行動話筒交予劉娟娟等人
    ,然被告本不願偕同員警一併返回停車場取物,僅欲胞姐陪
    同,此由被告於信六路派出所中稱:「我開車可以嗎?(員
    警:你酒沒退,怎麼讓你開。要等你酒退,才可以讓你開車
    。…要不然你鑰匙給我,車幫你開回派出所放。)我絕對跟
    你說,我發誓我不會開車。(員警:問題是你要拿東西,車
    給你開來?)不用,我自己會處理,我還很清楚。(員警:
    你車子鑰匙有在身邊嗎?)有。沒關係,我自己處理就好。
    (員警:這樣好了,要不然我們帶你去車那?)不用,我自
    己處理。(員警:你不是剛才來就說要去車子那有東西要拿
    ?)不用,這樣就好。(員警:你車子有什麼東西?)不用
    ,這樣就好。我車在停車場,我要去牽我的車下來。(劉娟
    娟:不要、不可以)(員警:所以我講我帶你去,好嗎?)
    我跟我大姊。(員警:你現在想要幹什麼?)我去車上拿東
    西,我大哥大姊去拿一樣東西,就這麼簡單。(員警:幫你
    拿可以嗎?)不用,我大哥大姊今天帶我去。(員警:幫你
    把車開下來,可以嗎?)不用,我不放心。」等語,亦有本
    院就101 年12月23日被告於信六路派出所言談情形錄影光碟
    所為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第243 頁
    正反面、第246 頁背面)。足徵最終是因被告扭不過胞姐劉
    娟娟之要求,方在劉娟娟、林思源、詹昆憲等人之陪同下返
    回停車場,取出手機及室內電話行動話筒。
  4.又證人劉娟娟於審理中證述:伊到基隆後見被告一直要輕生
    ,返回停車場後又要自殺,好幾個員警都壓不住他,就跟員
    警說不管怎樣要送被告到醫院;到醫院後,因聯絡不到被害
    人,就覺得怪怪的,就詢問被告關於被害人之去處,當時被
    告被施打鎮定劑,迷迷糊糊的說「反正一個人解脫也不差一
    個人」,聽了後覺得很奇怪,就向保管被害人手機之員警拿
    手機查詢被害人女兒湯雅惠的電話,撥電話請她去看媽媽,
    之後接到湯雅惠的回電說「媽媽死了」,才跟員警林思源說
    被害人已經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第124 頁背面
    、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復經本院向證人劉娟娟確認
    :「(審判長問:除了『叔叔(本院按指被告)說一個人解
    脫了』這句話之外,你與湯雅惠有無說其他?)我很急,請
    她找媽媽,我很緊急跟她講。(審判長問:除此之外,你是
    否有請她另為何事?)最重要請她上去看媽媽有無在家。(
    審判長問:於你與被告交談的過程中,被告是否從來沒有提
    到他殺害同居人馮方珍?)是由我自己感覺的。(審判長問
    :被告是否並未跟妳講他殺害了馮方珍?)對。(審判長問
    :無論於派出所或署立基隆醫院,被告是否從未跟妳講到馮
    方珍被他所殺之事?)沒有直接這樣講。(審判長問:被告
    至多僅有跟妳講『解脫』,有無要求你去報警或講到他要自
    首這類似的話?)沒有講。」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第125 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復經公訴人質以劉娟
    娟與湯雅惠之電話內容,亦稱:「我只記得我一直跟她講說
    要看媽媽有無在家,這是重點,其餘我就比較沒有想到。我
    是跟她講『看媽媽有沒有在』。」;另經辯護人向證人劉娟
    娟確認,再稱:「(辯護人問:你於12月23日大概幾點到達
    基隆的派出所?)8 點多吧。(辯護人:其後是否一直陪著
    被告?)是。(辯護人問:於此過程中,你們的對話裡,你
    剛稱他沒有直接跟妳說他殺人,但妳可否得知被告有可能殺
    人?)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背面、第
    130 頁)。足認劉娟娟自被告之上開言行舉止懷疑是否可能
    是被告殺了被害人,撥打該通電話之目的乃係要被害人之女
    兒湯雅惠確認被害人是否安全及去向,然言談中並未要求湯
    雅惠報警;且被告並無主動向劉娟娟告知其殺了被害人,並
    未有何要劉娟娟幫其報警,亦未有要劉娟娟請被害人之女兒
    幫其報警之意與行為。
  5.參以證人林思源警員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上午8 點到派出所
    接班,後與詹昆憲2 人陪同被告到停車場取物,取出後因被
    告有跳樓自殺之舉動,所以將被告強制送往基隆醫院就醫,
    會知道這起命案,是被告的姊姊(即劉娟娟)在其獨自於基
    隆醫院戒護過程中告知的,被告姊姊表示死者女兒打電話跟
    她說被害人已經死亡,故向其轉達該訊息,但並未強調是被
    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5 頁)。證人詹昆憲警員
    證稱:在停車場取物後,被告有自殺舉動,所以請消防隊用
    束縛帶將被告束縛起來後送往基隆醫院,被告之姊劉娟娟來
    派出所時,有提到被告與同居人吵架,到停車場後,劉娟娟
    覺得不對勁,一直請我們去看看,因我們沒辦法知道住址,
    所以請劉娟娟透過被害人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害人的女兒;自
    早上5 、6 點接到(自殺)通報到停車場的公用電話接被告
    回派出所,又去停車場,再到基隆醫院的整個過程中,被告
    從未與我們表示他殺了被害人,或者解決了一個人之類的話
    ,也沒有說要自首,如果有,我們會偵辦,劉娟娟也從未提
    到被告要自首、報警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
    187 頁)。
  6.另觀以證人湯雅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劉娟娟用我媽的
    手機打給我,她告訴我叫我趕快去找媽媽,她是說「叔叔(
    指被告)已經解決一個人了」,媽媽可能出事了;因為找不
    到媽媽,對於手機在劉娟娟處也很奇怪,因為他們(媽媽與
    劉娟娟)平常沒有聯絡,劉娟娟並沒有告訴我要報警,是我
    先打電話問阿姨,阿姨跟我說先報警再說,所以才先行報警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16 頁)。證人湯雅惠乃於101
    年12月23日上午9 時47分許以「我媽的同居人說,他要殺我
    媽,他姊姊打電話來,跟我說她覺得很奇怪,可以先幫我回
    她(即被害人)的住家看一下嗎?」等語報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2 年5 月14日北警勤字第1021832932號函暨隨函
    檢送之受理案件紀錄單及錄音檔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
    170-1 頁),並有本院勘驗上開報案錄音檔之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79 頁背面)。雖證人湯雅惠向警方勤務指揮中
    心報案中有提到:「我媽的同居人說,他要殺我媽…。」等
    語,惟此係因被告之姐劉娟娟看到被告一直要自殺,又在基
    隆嘟嘟房停車場11樓看到被告拿出被害人的手機,且又在基
    隆醫院時說:「反正一個人解脫也不差一個人」,而心裡懷
    疑被告是否有可能殺了同居人即被害人,始以被害人之手機
    打電話給被害人之女兒湯雅惠,告知「叔叔(指被告)已經
    解決一個人了」,媽媽可能出事了等情,業如前述(見本院
    卷一第122 頁至第124 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
    本院卷一第108 至116 頁),則是劉娟娟自被告之上開言行
    舉止懷疑是否可能是被告殺了被害人,劉娟娟始要被害人之
    女兒確認被害人是否安全,而非被告主動向劉娟娟告知其殺
    了被害人,並未有何要劉娟娟幫其報警,亦未有要劉娟娟請
    被害人之女兒幫其報警之意與行為;再參以,證人劉娟娟在
    本院證稱:湯雅惠在打電話給我表示被害人死亡之前,被告
    並沒有具體的對我說他殺了被害人;被告也沒有請我幫他報
    警,向警方自首他殺害被害人之事;我是從被告駕駛被害人
    的車,使用被害人的手機,且聽到被告說「反正一個人解脫
    也不差一個人」時,自己懷疑被告可能殺了被害人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30 至131 頁)。則被告既未向其姐說出其殺人
    之事,亦未託其姐劉娟娟幫忙報警,僅是劉娟娟依被告之言
    行自己懷疑被告可能殺了同居人,則縱劉娟娟有打電話告知
    被害人之女湯雅惠,暗示被告可能殺了被害人,惟此均是劉
    娟娟自己之懷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
    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之
    辯護人問證人劉娟娟:「妳覺得被告劉其明是否有懊悔,想
    要自首之意?」時,證人劉娟娟答稱:「他會」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30 頁)時,顯係證人基於與被告姐弟之血緣關係
    所為之迴護之詞,且與前開本院所論述的被告從未向警方表
    示其有殺被害人,亦未向其他人(包含其姐劉娟娟)敘及其
    殺了被害人並請其幫忙報警之情不符,則證人劉娟娟此部分
    關於被告會想要自首的證詞,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7.另查,被告於101 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自基隆醫院出院
    後,於警局時供稱:「(問:你有無告訴你姊姊劉娟娟你已
    刺殺死者馮方珍?)我沒有講。(問:警方帶你返回派出所
    後,你有無向警方明確表示所犯罪行?)沒有」等語(見偵
    卷第4 頁背面、第6 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問:
    為何當時會打電話給姊姊?)我想類似交代遺言,但我不敢
    說我已經殺人了。」等語(見偵卷第68頁)。益徵被告於警
    方發覺被害人死亡前,並未向劉娟娟及警方表明已殺害被害
    人一事。
  8.據上可知,本案乃因劉娟娟見被告屢有自殺念頭及舉止,且
    見被告攜有馮方珍之手機及室內電話行動話筒,而心生疑慮
    ,遂向經基隆醫院施以鎮定藥劑之被告詢問馮方珍去向,經
    被告表示「反正有人解脫又不差他一個」之語後,劉娟娟由
    上開情狀即懷疑馮方珍可能遭遇不測,旋於基隆醫院向保管
    馮方珍手機之員警拿取馮方珍之手機,於101 年12月23日上
    午9 時37分許藉由該手機內儲存之通訊錄,撥打馮方珍女兒
    湯雅惠之行動電話,向彼告知馮方珍可能有危險,請湯雅惠
    速至上開住處查看。湯雅惠接獲通知後,於同日上午9 時47
    分許先行報警,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趕至上開住處,發現警
    方已會同住在上開住處樓下(即同址5 樓)之房東女兒林明
    潔破門入內,方確知被害人遇害之情事。被告與胞姐劉娟娟
    聯繫並偕同胞姐至停車場取物之目的乃為交代遺言,並非為
    陳明其犯罪事實,且被告始終未請求劉娟娟代為表示自首之
    意,從而,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尚無刑法第62條之
    自首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犯罪固應予指責,然因受親情
    、感情、失業等多重壓力,實非一般人可承受,顯有情堪憫
    恕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41頁背面)。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
    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
    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實係與被害人
    發生口角後,即持刀砍殺被害人頭部、頸部、胸部、腹部、
    背部及上臂部,多達73處銳器傷,且殺人過程中或以枕頭矇
    住被害人的臉,或以具電擊功能之手電筒至少6 次電擊被害
    人之前胸,以減弱被害人之抵抗,且為確保被害人死亡,再
    以透明膠帶捆綁被害人之手腳及口鼻,再取走被害人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手機及室內電話行動話
    筒,並將上址大門中之第二道鐵門以機車大鎖鎖住,以阻斷
    被害人以電話求救或逃出門外求生之任何可能如前,其犯罪
    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而認有可
    憫恕之情,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
    減其刑云云,洵不足取。
三、科刑之審酌:
  (一)主刑: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
    狀如下:
  1.被告之品行:
    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不法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由證人湯雅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很老實,但被
    告弟弟死後這兩年回去,發現被告變得很陰沈,很常喝酒(
    見偵卷第58頁);證人馮奕銘即被害人之胞弟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很安靜,不說話,不太與人交際(見偵卷第58頁);
    證人胡麗華即房東於審理時證稱:租金大多是被害人拿給我
    ,偶而是被告拿給我,因為被告不大喜歡講話,所以我平日
    很少跟被告接觸,但被告看起來很「古意」(台語,下同)
    ,我們樓下也說被告看起來很「古意」(見本院卷二第18頁
    背面至第19頁、第20頁);證人林明潔即房東女兒於本院審
    理中結稱:我很少見到被告,頂多知道這個人,見到面時,
    雙方也只是點點頭,並沒有講到話(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
    24頁);證人陸文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是擔任挑磚之粗
    工,因為現在景氣差,工作量較少,所以都以伊之固定班底
    施工,如果有較多工作機會、缺人時就會叫被告來做,迄今
    已配合約7 年,工資是以日計薪,視當日工作量而定,每日
    約新臺幣2,000 至5,000 元不等,被告工作很賣力,沒見過
    他抽菸、喝酒、賭博,被告個性很好,不活潑、沒話,都靜
    靜的做事,很乖,會發生這件事,大家都不相信,覺得怎麼
    可能(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證人劉正幸
    即被告父親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平日不太說話、沈默寡
    言,沒見過被告有其他朋友,也沒有朋友到家中拜訪,若有
    心事也不會告知(見本院卷二第26頁)等語,可知被告之個
    性木訥、沈默寡言、不善交際,也因為其個性,使得人際關
    係上均顯得疏離。另經臺大醫院對被告進行心理狀況鑑定後
    ,亦認:「被告較自我中心,行事尚非混亂,對外在刺激之
    關注較不足,有時會以省力方式行事,生活消極,人際之興
    趣與能力較不足,人際關係不親近」等語,有該院前揭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背面)。
  2.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
    頁);但而被告於國中時期即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提早投
    入社會工作一情,亦經證人劉正幸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25頁),顯見被告因家庭因素並未能受得完善之教育。復經
    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被告罪責及科刑相關事宜鑑定,就其智
    力測驗鑑定結果:「個案之智力為邊緣程度(FIQ =75,
    VIQ =82,PIQ =67),語文智力為中下程度偏低,操作智
    力為障礙程度,與語文智力差距大。語文智力之詞彙、記憶
    廣度和常識為中下水準,類同為邊緣水準,算數表現最差,
    為障礙水準,直接給予算式個案仍無法算出(算數能力,
    100 減7 與20減3 皆僅能正確算出一次),個案自陳自小對
    數學較乏興趣,學習表現較差,操作智力之各項能力均為邊
    緣或以下水準;整體注意力效率明顯偏差,短期視動記憶表
    現略差。」有該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193 至194 頁)。
  3.被告之生活狀況:
  (1)被告13、14歲時父母分居、16歲時離異之情,此經證人劉正
    幸證述:我們家是單親家庭,我與前妻於77年離婚,但事實
    上於72年時即已分居,之後即由我自己照顧4 名子女,當時
    被告年僅13、14歲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第25
    頁)。
  (2)而被告先前開過計程車,發生車禍後,到工地擔任挑夫等建
    築粗工一情,亦經證人劉正幸、陸文啟、胡麗華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5頁、第30頁背面)。
    並由證人管采羚、李雅郁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曾向
    彼等提及被告是以打零工為主、工作很不穩定,同居時之經
    濟來源大部分還是以被害人的收入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5 至117 頁背面、第124 頁正反面),可知被告之工作並
    不順遂,經濟能力不佳。
  (3)被告於胞弟劉其長投河自殺過世後,即處於情緒不穩定狀態
    一節,有證人劉娟娟證稱:被告與胞弟從小感情就很好,胞
    弟過世後,被告曾反映說想跳樓之類的話語(見本院卷一第
    129 頁)。證人劉正幸證稱:我最小的兒子劉其長是在99年
    10月9 日中風、100 年3 月9 日自殺過世;劉其長中風前,
    家中之經濟大多是由其負擔,他們兄弟間的感情很好,劉其
    長生病後,被告負責照顧他,而劉其長過世後,被告曾向劉
    娟娟說過他睡不著、精神不好(見本院卷二第29頁正反面)
    。證人李雅郁證述:被告弟弟去世的時候,被告情緒比較不
    穩定,常不在家,但那時被害人忙著處理被告弟弟出殯的事
    情,被告又常不見蹤影,讓被害人很擔心,被害人有次曾向
    彼表示她要出去找被告,因為她不放心被告一個人在外面(
    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背面)。證人湯雅惠於偵查中證述:被
    告與被害人之相處就像家人,被害人平常很照顧被告,被告
    在他弟弟約100 年過世後,情緒變的很不穩定,就沒有什麼
    工作,很常鬧自殺,大多是被害人在照顧他(見偵卷第56頁
    )等語可憑。
  (4)復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經該院向被告、
    證人劉正幸訪談後,就被告之生活史說明:「被告一家原住
    臺中,被告父親開設鐘錶行,因資金週轉不靈,背負龐大債
    務,被告父親只好帶著4 名子女到臺北重新開始,擔任警衛
    養家活口。被告母親為此離家出走並結交男友,兩人於被告
    16歲時離婚,被告母親搬回臺中居住,被告父親後來也另行
    結交親密女友。被告描述母親個性開朗,對被告較少管教,
    被告與母親關係較好,在被告搬至臺北後,曾有段時間搬回
    臺中與母親同住,但未久即搬回臺中;被告父親則對被告管
    教多,常以打罵的方式做管教。被告自述從小好玩,並受限
    於父親債務未解決,國中未畢業時,便開始打零工維生,亦
    曾逃家至工廠工作,而因個性好玩,每份工作皆僅作一至兩
    個月便離職。被告退伍後,貸款買了計程車,以開計程車為
    業。被告嗣因開車時不慎發生車禍,將車撞壞,只好透過人
    力仲介公司打零工,做挑砂、挑磚、拆房子的建築粗工,收
    入大多交由被害人作儲蓄,財務皆由被害人協助管理。被告
    沒有什麼朋友,與同事的互動僅限於工作時段,平時會在家
    看電視、採買東西,或是獨自至戶外釣魚、爬山。被告自述
    自己個性壓抑,不太與被害人或家人討論心事,而透過戶外
    健行排遣情緒。被告表示自己從小與胞弟(即劉其長)感情
    要好,胞弟中風後,被告對自己離家後家務皆由胞弟承擔而
    感到自責,並顧及胞弟需要有人照料,便搬回家利用工作閒
    暇時,陪胞弟復健與協助生活事務。被告表示胞弟中風後,
    曾多次表達輕生念頭,亦有嘗試開瓦斯、找被告一同自殺之
    行為,但被告表示自己沒有勇氣自殺。胞弟後因跳淡水河身
    亡,被告對自己沒有照顧好弟弟表示愧疚,之後開始出現情
    緒不穩定、失眠、容易疲倦的症狀,曾經因失眠數次至醫院
    急診接受鎮定針劑治療,亦曾在被害人鼓勵下至診所就醫1
    次,但並未規則接受治療。另被告表示自己在空閒時便會萌
    生活著沒有意義及想死的念頭,但可以透過工作和活動來轉
    移注意力,忽略想死的念頭。在101 年初,被告有段時間情
    緒狀況惡化、對外界聲音敏感、在家中待不住且常有想死的
    念頭。被告表示被害人一開始有給予情緒上的支持,也給予
    被告一些建議,但被告沒有接受被害人的建議,被害人便未
    再持續給予關心」等語詳實,有該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正反面)。
  4.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1)參酌證人馮奕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被害人是同居關係,
    約10幾年;伊於101 年12月22日晚間9 時許與被害人聯繫接
    送被害人機場來回事宜,被害人在電話中提及她有唸一下被
    告,因為被告這2 個月沒工作,運勢不好,又將代步之機車
    賣掉,被害人詢問被告賣掉機車如何工作、為何要賣掉,被
    告表示要轉運,並說要騎腳踏車或走路上班,被害人故要求
    伊提供一台機車給被告使用;被害人平常會唸人,被告也常
    被她唸;被告很木訥,幾年前,被告曾有因喝酒對被害人施
    暴,但平常都是被害人比較強勢;家中的經濟都是由被害人
    支出,但之前被告有給過被害人安家費等語(見相卷第14頁
    正反面、偵卷第57頁)。證人湯雅惠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
    任職於南山人壽公司,平常家中經濟支出是由被害人負擔,
    但小時候,因為被害人1 人帶彼姊妹2 人上臺北謀生,那時
    被告有工作,偶而會拿一些錢補貼家用,被害人平常講話會
    比較大聲,但沒有爭吵的意思;101 年12月20日伊與被害人
    一同逛夜市,當時被害人對於被告將機車賣掉一事很生氣,
    被害人有質問被告為何要將機車賣掉,被告僅說要轉運;伊
    並不知道被害人有無與被告以外之其他男性友人交往密切,
    但覺得被害人已經僅把被告當成家人看待,應該沒有情人之
    感情存在等語(見偵卷第56至58頁)。
  (2)另證人李雅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害人相識15、16年
    ,認識被害人時即知道被告為其同居人,第一次見到被告是
    3 、4 年前,當時被害人與我同車外出,發生車禍,被告到
    醫院接被害人回家,才與被告碰到面;被害人曾提到被告是
    做散工,工作不穩定,但從未曾聽被害人提到被告會對她大
    小聲或動手打她;101 年12月21日下午,被害人到我任職之
    超商,表示她要去澳洲1 個月,我有問被害人去澳洲這麼久
    ,被告怎麼辦,被害人表示被告目前在南部工作,等她自澳
    洲回國,她想請被告搬出去,目的是希望被告不要再依賴她
    ,能夠獨立一點,買個房子有個穩定的住處,被告一直住在
    她那邊也不是辦法;就我所知,在生活上是被害人照顧被告
    較多,他們的感情應該不錯,被告也很疼被害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3 至128 頁)。證人管采羚則證述:伊認識被害
    人15年以上,知道被告與被害人同居中,就伊所知,被告以
    打零工為主,同居時之經濟來源是以被害人的收入為主,被
    害人曾提及被告工作不穩定,生活上大多都是被害人照顧被
    告;被害人近幾年因為孩子長大了,所以開始有一些自己的
    生活、參加潛水活動,被害人過世前2 週,曾與被害人碰面
    ,當時被害人提到她要去澳洲,因為被告目前住在她那邊,
    她也不好意思、不知道怎麼開口請被告搬出去,所以想利用
    她去澳洲的這段期間,可以讓被告冷靜一下,希望被告能知
    難而退,離開她,她不想再繼續同居下去,伊當時猜測被害
    人是因為被告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所以希望與被告分手
    ,但被害人不會直接說分手兩個字,她只是希望被告可以自
    動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21 頁)。
  (3)綜合上情,足徵:被告與被害人同居10多年,雖未結婚,但
    原係如同夫妻般相互照顧、扶持,被告工作收入雖不及被害
    人,但被告亦曾在其能力所及範圍,協助家庭費用之支出;
    又被告因為10多年來僅有被害人一位女友,加以人際關係不
    佳、沒什麼朋友,故情感上、生活上相當依賴被害人,且因
    被害人近幾年經濟能力好轉,個性上也較強勢,所以兩人相
    處上,多由被害人處於主導之地位。而因為被害人於職場上
    順利發展,社會地位、經濟能力明顯提升,加上2 名女兒年
    紀已長,故於工作閒暇之際,可以多元參加戶外活動,如:
    潛水,在眼界、生活經驗上均不可與被告初相識、同居之10
    多年前相比擬,然而被告卻因為工作不順利及胞弟過世等因
    素囿限自己,導致經濟能力、社會活動均無法跟上被害人發
    展之腳步,從而,雙方感情日漸疏離,最終被害人對被告僅
    剩下家人情誼,而有意與被告分手、結束同居關係。
  (4)再參以被害人在臉書之個人資料中張貼「兩個人容易達成共
    識,『三個人需要某些妥協』,這樣才能和平共處,李大仁
    說,看似簡單,做何容易,我累了,又想放棄了,已經沒有
    動力讓這段感情走下去」一語,並於基本資料中之「感情狀
    態」標註為「單身」一情(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又證人
    劉娟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最近一兩個禮拜心情不好,他說
    他懷疑被害人外面有男人,因為發現房間有新的毛巾,床鋪
    亂亂的,他平常沒有喝酒,但家中酒瓶的酒有變少等語(見
    偵卷第49至50頁)。另由被告於101 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7
    分至12時42分在信六路派出所等候偵查隊詢問前,與兄長對
    談之內容:「兩個人沒有交集,沒有想法,那生活在一起沒
    意思,總總有些問題…有男生向我示威,你知道嗎,有男生
    向我示威,我心情不爽」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77頁),本院衡之該錄影內容乃是信六路派出
    所內之監視器畫面,屬側錄畫面,亦即被告向其兄長為上開
    陳述時,並非於明知正在錄影中、可能成為本案審酌依據下
    而為之陳述,僅係私下向兄長坦露心事所為,應有相當之可
    信度。準此,被告辯稱他懷疑被害人已與前男友復合、另有
    感情對象等語,應非空穴來風。而被害人先前希望被告搬離
    同居租屋處之要求,在雙方未能有效溝通,被告個性木訥、
    不善表達其情感之狀態下,無疑加劇被告心中認為遭被害人
    離棄之情緒及恐懼。
  5.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被告之犯罪心理機轉)
    :
  (1)本案犯罪之近因:
    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居關係,案發前約半年,因被告見家中有
    其他男人之衣物、毛巾、酒瓶內的酒有減少,且被害人對於
    手機較為保護,認為被害人與前男友已經復合;又自101 年
    12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晚間因被告擅自出售機車,未取得被
    害人認同,並一再遭被害人指責,被告因而萌生殺意之情,
    業據本院調查如前。
  (2)而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經該院對被告施
    以心理狀態鑑定,認:「個案(即被告)對模糊刺激較未能
    彈性想像,主觀之疑心反應尚未明顯偏強,但會認為路人因
    自己此次事件以特別眼光注視之或批評之,最近有時會看見
    圓形光影。個案主觀之焦慮憂鬱情緒反應明顯偏強,目前仍
    有自殺意念。情緒較未能合宜察覺表達,情緒控制差,可能
    有時易有衝動反應,目前可能也有此次事件之壓力影響其適
    應效能及自控。個案較自我中心,行事尚非混亂,對外在刺
    激之關注較不足,有時會以省力方式行事,生活消極,人際
    之興趣與能力較不足,人際關係不親近。個案因弟弟自殺之
    重大壓力事件影響其情緒與睡眠狀況,亦影響其生活與工作
    適應,和女友相處亦出現困難,『個案智力有限且思考較難
    深入,因應壓力及情緒調節之能力可能亦較不足,可能在情
    緒被誘發時較難有效自控。』」等語明確。
  (3)且就被告之犯罪心理機轉,經臺大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
    結論認:「根據上述資訊,被告童年個性活潑好玩,但因父
    親生意失敗、父母離異,使得被告未能與其關係較好的母親
    同住而必須隨管教嚴厲的父親北上生活,可能促使原本便無
    心向學的被告逃家而獨自謀生。被告早年不圓滿的家庭經驗
    可能對其日後人格之形塑造成負面影響。被告成年後雖有能
    力開計程車養家,但因意外後改以打零工的方式維持生計,
    相較於被害人日漸活躍的工作表現以及被害人較強勢的個性
    ,可能讓被告備感壓力而自我價值採取較負面悲觀的態度,
    且被告成年後的個性壓抑、人際關係稀少薄弱,缺乏足夠的
    人際支持系統,加以胞弟的自殺事件對被告造成衝擊,而使
    被告產生憂鬱情緒症狀,甚而反覆出現死亡意念。而被告與
    被害人的感情關係逐漸疏離,被害人亦向被告直接和間接表
    達已開始新的感情關係,對被告造成極大的打擊,加上案發
    當下被害人持續對被告的工作、生活狀況加以批評、否定被
    告對個人財務的處理決定,使得被告在已屬相對憂鬱的情緒
    狀態下,雖然原有求和之意,然一再受到被害人言詞的壓力
    刺激,即便知道殺人為違法行為,仍因憤怒情緒轉而與被害
    人互毆並殺害被害人,其憤怒之程度頗劇,展現於殺害之行
    為乃屬於過渡殺戮。」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193 頁背面、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
  6.犯罪手段:
    被告持野外求生刀對被害人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背部
    及上臂多處刺創,其中被害人頸部及胸部遭利刃刺創多達35
    處,且胸部之刺創極深,進而刺穿肺葉,另背部左右各有2
    處刺創,其中右上背之刺創,甚至造成肋骨骨折,足認用力
    猛烈,過程中並以具電擊功能之手電筒電擊被害人,造成被
    害人前胸至少6 對電擊痕,且因見被害人還會掙扎,為確保
    被害人死亡、無法對外求救,故復以膠帶綑綁被害人的口、
    鼻、手腳,終致被害人因身上多處刺切創,刺入胸腹腔,造
    成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業據本院調查說明如前
    ,足認被告於本案下手力道猛烈,手段甚為凶殘。
  7.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行為後,一再有自殺、尋短之舉動,業如上述。且犯後
    積極配合警方偵查及尋取犯案工具,此有本院就被告於101
    年12月23日11時27分至12時42分許於信六路派出所言談光碟
    之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另於偵審過程
    中,一再請求至被害人靈堂前上香,向被害人家屬致歉,雖
    經被害人家屬拒絕,但足見其有悔悟之意。
  8.犯罪所生之損害:
    本件被告殺害被害人,造成當時欲出國探視女兒之被害人當
    場身亡,全無救治之可能,旴衡生命之價值乃最高的價值,
    被告殺人之犯罪心理機轉,固有脈絡成因,然被告因情緒失
    控,狂刀刺殺被害人達73處傷害,致當場死亡,造成無可彌
    補之損害,且被害人女兒及家屬痛失至親,哀痛逾恆,被害
    人女兒頓失所依,且母親遭他殺之原因,亦將造成心靈難癒
    之創傷,被告於本案犯行造成損害重大。
  9.綜上,爰審酌上揭所述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本案之性格成因、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被告本案
    之犯罪心理機轉)、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
    等各項科刑資料有利、不利情狀之輕重權比,認被告雖未能
    尊重被害人之生命而為本案犯行,且迄今未取得被害人家屬
    諒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且本案被告因過度執著感情
    ,又未能有效自控情緒,致無法理性解決爭端,憤怒至極,
    故持刀砍殺被害人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背部及上臂部
    ,多達73處銳器傷,且殺人過程中或以枕頭矇住被害人的臉
    ,或以具電擊功能之手電筒至少6 次電擊被害人之前胸,以
    減弱被害人之抵抗,且為確保被害人死亡,再以透明膠帶捆
    綁被害人之手腳及口鼻,再取走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手機及室內電話行動話筒,並將上址
    大門中之第二道鐵門以機車大鎖鎖住,以阻斷被害人以電話
    求救或逃出門外求生之任何可能如前,雖被告犯罪手段凶殘
    ,泯滅人性,然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且一再請求至被害
    人靈堂前上香,向被害人家屬致歉等情,已如前述,均難認
    被告本案所為已達需科處極刑-死刑之程度;然被告犯罪手
    段既係如此凶殘,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哀痛,則
    依罪刑相當性原則,亦不宜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度。準
    此,爰依法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之刑度,以資懲儆。
  (二)褫奪公權:
    又本件宣告被告無期徒刑,應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
    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沒收:
  1.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之野外求生刀1 把(含刀鞘1 枚)、手電筒(具電擊功
    能)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刺殺、電擊被害人所用之物;剪
    刀1 把係被告所有,用來裁剪膠帶以綑綁被害人;而警方自
    死者馮方珍身上所取下其遭被告綑綁所使用過之膠帶,係被
    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另綑綁被害人手腳、口鼻後
    未用完之同捲膠帶1 綑,則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預備犯殺人
    罪所用之物,此均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背
    面),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2.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之白色上衣1 件、迷彩短褲1 件為被告所有,其犯本案
    殺人犯行時係穿該等衣褲,雖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225 頁背面),然該等衣褲可做為本案證據,做為衣褲上
    所沾血跡是否與被害人血跡相符,以佐證被告確有殺人犯行
    ,但本院認衣褲本身並非違禁物,且亦非像兇器般與殺人有
    直接關係,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藍色長袖上衣1 件,則
    非屬被告所有;手套1 隻、襪子1 隻及黑色防塵袋1 個,雖
    係被告所有,但被告行兇時並未使用該等物品等情,亦經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背面),上開物品亦均非
    違禁物,爰亦不宣告沒收。
  (2)另被告用以矇住被害人臉部之枕頭1 個,並未扣案,且從案
    發現場照片觀之,沾有血跡的枕頭應是被告持以矇住被害人
    臉部之枕頭,而該枕頭既係在被害人床上(見偵卷第151 頁
    背面下幅照片),衡情顯係被害人所有之物,並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作品來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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