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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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2022年7月21日
2022年7月21日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宸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莊炘睿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蔡榮澤律師
            曾家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92號、111年度偵字第673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壹佰壹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參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壹佰壹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腦螢幕、鍵盤)貳組、外接式硬碟壹個、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係「YouTube」網路影片搜尋與分享平台之直播主(俗稱YouTuber網紅),其在網路社群擁有一定之粉絲(群)及追蹤者。乙○○係甲○○助理,其二人均知悉個人之臉部長相特徵係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識別該個人之個人資料,對於該個人資料之處理及利用,除經個人或本人之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或其藝名、網路暱稱等資訊均詳卷、以下逕以被害人稱之)並無拍攝或錄製含有猥褻(含性交行為、下同)等內容之性私密影像或影片(下稱猥褻影片);且含有猥褻內容之圖畫、聲音、影像等物品,依法不得散布、播送及販賣,竟欲藉由合成知名藝人、網紅或政治人物之猥褻影片(下稱換臉影片)後,在其粉絲專頁內散布、播送之方式,吸引更多粉絲或追蹤者之加入或關注,藉此增加其網路流量,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誹謗及販賣猥褻影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7月19日起,先由甲○○註冊並建立名為「台灣網紅挖面」之推特(Twitter)帳號及粉絲團(後於110年1月更名為「台灣網紅影片合成」),並自109年7月20日起,開始上傳並播放片長約30秒之合成換臉宣傳短片,另以Telegram之通訊軟體群組,招攬不特定之公眾或網友加入其網頁粉絲團,其粉絲、追蹤者並可透過該網頁進行購買及註冊會員之程序;另於110年2月間起,在YouTube之社群平台建立「盜臉駭客」頻道,亦在該頻道上傳及播放該合成之換臉宣傳短片,且可藉由該YouTube頻道直接點選連結進入「台灣網紅挖面」之推特頁面,進行購買及註冊會員之程序。其會員註冊之方式及權限可分為兩大類:①付款新臺幣(下同)800元者可註冊成為一般會員,得透過「亞洲only換臉群」之Telegram群組自行點選連結,在線上無限瀏覽片長約3至15分鐘之短篇換臉影片(下稱換臉短片);②付款1,900元者可註冊成為SVIP會員,得透過「亞洲onlySVIP頻道」之Telegram群組自行點選連結,在線上無限瀏覽片長約15至60分鐘之長篇換臉影片(下稱換臉長片);另可透過單次購買及集資購買等方式,在線上瀏覽(限次)該換臉短片及換臉長片。其會員註冊、單次及集資購買影片之費用均匯至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復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間(為警查獲時)止,先由乙○○負責於網路上下載被害人之照片或影片(像),並從該等照片或影片中擷取被害人之「臉模」(即人臉特徵)作為製作換臉影片之素材;再由甲○○利用「DEEPFACELAB」之程式軟體(或稱換臉軟件),透過該軟體之人工智慧模擬演算(Artificial Intelligence)及深偽(Deepfake)技術進行之人體(人臉)圖(影)像合成,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臉部特徵,合成至甲○○自成人色情網站所購買或下載之日系AV女優色情猥褻影片中,合成並製作出擬真性極高、而幾可亂真之被害人猥褻影片,並於製作完成後,上傳及儲存至甲○○之GOOGLE DRIVE雲端空間,再透過上開付費及瀏覽方式,分享予其會員或購買者點選瀏覽,甲○○、乙○○因而取得共計1,338萬4,766元之不法所得,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貶損被害人之名譽。嗣於110年10月17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001454號搜索票,至甲○○、乙○○二人從事影片合成製作及上傳散布之新北市○○區○○路000號6、7樓工作室暨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456萬5,000元、其二人用以製作及上傳本案猥褻影片之電腦主機(含電腦螢幕、鍵盤)2組、外接式硬碟1個、隨身碟1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Benz GLC Coupe GLC300、2016年、業於偵查中變價拍賣以195萬2,000元拍定)等物,復經勘驗上開電腦及其內電磁紀錄、網頁瀏覽紀錄等資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82、94所示之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耶俐亞˙藌芝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82、94所示告訴人或其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述、陳述狀、附表編號83至88所示被害人之代理人之書狀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含台灣網紅影片合成Twitter粉絲團頁面截圖、該粉絲團管理者及聊天室頁面截圖、換臉影片瀏覽頁面截圖及扣案電腦內資料夾內檔案、臉模素材及雲端資料夾資料截圖照片)、上開影片勘驗結果(含被害人姓名、藝名及年籍等基本資料、影片勘驗結果及內容、所製作及上傳之影片數量、所標示之影片標題、儲存空間及各該影片之上傳時間等)、現場證物數位勘驗報告、台灣網紅影片合成Twitter粉絲團之網路發文截圖、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室截取內容、相關影片影像截圖、被告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被告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4日刑偵四⑵字第1113300621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含不法所得核算說明)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查被告二人上傳合成被害人等臉部特徵之猥褻影片至Google Drive雲端供會員或購買者付費瀏覽,被害人等之人臉特徵、姓名、藝名及網路暱稱等均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被害人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又渠等所為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使瀏覽影片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且該等影像目的係在於凸顯淫穢、不雅之猥褻行為,用以刺激、滿足或挑起他人之性慾,自屬猥褻影像無疑,進而毀損或貶抑被害人等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至82、94部分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就附表編號83至93、95至119部分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被告二人散布猥褻影像之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4至9、11、12、14至23、25至30、32至42、44至66、68至81、83、85至89、91至100、102、103、105至109、111、114至117部分,分別多次將合成被害人等臉部特徵之猥褻影片上傳至Google Drive雲端,供會員或購買者付費觀覽,乃係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販賣猥褻影像、妨害名譽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並侵害各被害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再被告二人所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各異,時間亦可資區分,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藉由網際網路販賣合成被害人等臉部之猥褻影像,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因網際網路具有快速散播之特性,猥褻影像一旦上傳至網際網路後,甚難阻止、收回,嚴重影響被害人等之身心名譽,渠等行為實屬惡劣,惟念渠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試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態度尚佳,暨衡渠等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腦螢幕、鍵盤)2組、外接式硬碟1個、隨身碟1個,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9192號偵查卷第1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338萬4,766元,被告乙○○自承每個月有分得10萬元,總共領到13個月的薪水共130萬元(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2頁),是被告乙○○實際分配犯罪所得為130萬元;被告甲○○實際分配犯罪所得則為1208萬4,766元(計算式:1,338萬4,766元-130萬元=1208萬4,766元,扣案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均詳後述)。
(三)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被告乙○○之部分為130萬元,被告甲○○之部分則為743萬2,766元「計算式:1,338萬4,766元-130萬元(乙○○之所得)-270萬元(扣案之現金)-195萬2,000元(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價拍賣得款)=743萬2,766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共465萬2,000元(計算式:270萬元+195萬2,000元=465萬2,000元)。其中270萬元「計算式:456萬5,000元(扣案現金)-160萬元(甲○○彗星娛樂之收入)-26萬5,000元(甲○○自己賣車所得)=270萬元」係經營上開粉絲團賺取之會員費,為被告甲○○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9192號偵查卷第1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其餘195萬2,000元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36條規定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於物之強制處分,除應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命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者,應由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而執行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無非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允宜妥適處置,故同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第2 項規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第141條第1項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前之規定為『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學理上稱為換價處分,此項換價之執行,在偵查中,乃屬檢察官之權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變價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變價而無存,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係用上開犯罪所得購買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9192號偵查卷第335頁、第336頁),而上開車輛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變價拍賣後,得款195萬2,000元,依前揭說明,此筆款項既係該等車輛拍賣變價而得,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兩者不失為同一性,仍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現金186萬5,000元(計算式:160萬元+26萬5,000元),並非會員匯入之款項,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簿1本,雖為被告甲○○所有,惟僅證明被告甲○○有以該帳戶收取會員費之行為,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郵局帳戶存簿1本,以及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二人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35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列表: 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藝名、職業等身分資料詳卷

編號 被害人 影片(最初)上傳時間 總上傳片數
1 A1 109年7月6日製作

(誤載為109年7月20日。台灣網紅挖面Twitter成立前製作完成之影片,均另於109年7月20日或以後上傳公開、以下均不另贅。 部分影片製作上傳後,尚接續有同系列(同被害人)之新增、更新或修正完整等不同版本,總片數右欄之總上傳片數)。

8片
2 A2 109年7月12日製作 1片
3 A3 109年8月2日 1片
4 A4 109年9月8日 4片
5 A5 109年9月1日 2片
6 A6 110年3月25日 3片
7 A7 109年8月23日 4片
8 A8 109年10月21日 4片
9 A9 110年5月21日 6片
10 A10 110年6月5日 1片
11 A11 109年10月2日 2片
12 A12 109年7月23日 8片
13 A13 109年5月13日製作 1片
14 A14 109年8月8日 2片
15 A15 109年8月18日 4片
16 A16 109年7月5日製作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27日)

15片
17 A17 110年8月25日 9片
18 A18 109年8月1日 5片(起訴書誤載為6片)
19 A19 110年7月20日 3片
20 A20 110年1月21日 4片
21 A21 109年8月13日 8片
22 A22 110年3月18日 4片
23 A23 110年5月11日 6片
24 A24 109年7月10日製作 1片
25 A25 109年8月7日 2片
26 A26 109年10月12日 3片
27 A27 109年1月16日製作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16日)

4片
28 A28 109年12月25日 4片
29 A29 109年11月22日 5片
30 A30 109年8月15日 4片
31 A31 110年5月23日 1片
32 A32 109年9月29日 4片
33 A33 109年7月25日 3片
34 A34 110年6月26日 4片
35 A35 109年7月15日製作

新增系列版本:109年11月29日(集資完整版、群友免費版)

6片
36 A36 109年7月24日 3片
37 A37 109年8月8日 2片
38 A38 109年8月1日 8片
39 A39 110年7月31日 4片
40 A40 109年9月27日 3片
41 A41 109年8月11日 4片
42 A42 109年8月9日 4片
43 A43 109年7月28日 1片
44 A44 110年8月13日 5片
45 A45 109年7月6日製作

新增系列版本:109年7月22日、110年2月28日

4片
46 A46 109年8月6日 2片
47 A47 110年7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8日) 4片(起訴書誤載為3片)
48 A48 110年10月10日 5片
49 A49 109年8月26日 4片
50 A50 109年11月6日 4片
51 A51 109年8月5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7日)

6片(起訴書誤載為5片)
52 A52 109年7月14日製作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4日)

10片
53 A53 109年9月12日(起訴書

誤載為109年9月13日)

6片
54 A54 110年1月17日 4片
55 A55 109年8月7日 5片
56 A56 110年6月20日 4片
57 A57 110年7月25日 5片
58 A58 110年8月7日 3片
59 A59 109年12月12日 4片
60 A60 110年4月29日 4片
61 A61 109年9月21日 2片
62 A62 109年7月21日 5片
63 A63 109年7月19日製作

新增系列版本:110年2月10日

4片
64 A64 109年8月4日

新增系列版本:110年3月22日(集資完整版、群友免費版)

5片
65 A65 110年7月6日 4片
66 A66 109年9月16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30日)

9片
67 A67 109年8月4日 1片
68 A68 109年7月21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17日)

11片
69 A69 109年8月24日 2片
70 A70 109年8月22日 4片
71 A71 109年7月27日 5片
72 A72 109年12月19日 7片
73 A73 109年8月11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31日)

6片
74 A74 109年7月12日製作(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8日新增系列版本:110年7月28日) 4片(起訴書誤載為3片)
75 A75 109年10月31日 2片
76 A76 109年7月20日

新增系列版本:109年7月21日(彩蛋片)、109年8月28日(完整片)

5片
77 A77 109年7月5日製作

新增系列版本:109年9月25日(群友集資完整版)、109年9月27日、110年1月25日(完整版)

16片
78 A78 109年8月21日 6片
79 A79 109年8月12日 4片
80 A80 109年7月30日 5片
81 A81 109年4月23日製作

新增系列版本:109年8月2日、110年4月9日、110年4月11日(完整版)

10片
82 A82 109年7月15日製作 1片
83 A83 110年3月11日 2片
84 A84 109年8月15日 1片
85 A85 109年7月8日製作 4片
86 A86 109年7月7日製作

新增系列版本:110年1月28日後(完整版)

7片
87 A87 110年6月11日 4片
88 A88 109年10月27日 4片
89 A89 109年7月10日製作(起

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14

日)

8片
90 A90 109年4月22日製作 1片
91 A91 109年11月20日 3片
92 A92 109年9月4日 4片
93 A93 109年8月10日 4片
94 A94 110年9月12日 4片(起訴書誤載為2片)
95 A95 109年10月22日 2片
96 A96 109年11月9日 3片
97 A97 109年9月15日 4片
98 A98 109年12月13日 2片
99 A99 109年7月18日製作

新增系列版本:110年4月2日(群友免費版)、110年8月13日(集資完整版)

5片
100 A100 109年9月19日 4片
101 A101 109年7月29日 1片
102 A102 109年11月3日 3片
103 A103 110年6月11日 3片
104 A104 109年7月31日 1片
105 A105 109年11月27日 2片
106 A106 109年9月17日 3片
107 A107 109年10月5日 3片
108 A108 110年2月20日 4片
109 A109 109年10月19日 2片
110 A110 110年2月15日 1片
111 A111 109年7月26日 4片
112 A112 109年7月20日 1片
113 A113 109年1月7日製作 1片
114 A114 110年7月8日

110年7月11日

8片
115 A115 110年9月11日 4片
116 A116 109年10月15日 7片(起訴書誤載為6片)
117 A117 110年5月9日 6片
118 A118 110年8月1日 1片
119 A119 110年5月31日 1片

本作品來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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