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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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2013年10月4日
2013年10月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2,訴,66
【裁判日期】 1021004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馮金璋
原   告 葉秀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被   告 江慶祥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
      徐宏澤律師
      蔡浩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啦啦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易親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中國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谷家恆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101 年
度審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慶祥、啦啦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馮金璋新臺幣貳佰
柒拾玖萬柒仟貳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江慶祥、啦啦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秀萍新臺幣貳
佰伍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馮金璋、葉秀萍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慶祥、啦啦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
餘由原告馮金璋、葉秀萍各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馮金璋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江慶祥、
啦啦隊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啦啦隊有限公司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柒仟貳佰拾伍元為
原告馮金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葉秀萍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江慶祥、
啦啦隊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啦啦隊有限公司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葉秀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馮金璋、葉秀萍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慶祥為中華民國台灣競技啦啦隊協會(下稱啦啦隊協
    會)認可之啦啦隊教練,且為被告啦啦隊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啦啦隊公司)之員工,民國(下同)100 年10月6 日,被
    告江慶祥代表被告啦啦隊公司與中國科技大學資訊工程系(
    下稱資工系)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江慶祥擔任資工系該年度第一學期之指導教練。而被告江慶
    祥既為啦啦隊協會認可之教練,自應依啦啦隊協會辦理教練
    講習「安全規則及安全防護」之課程規範,於推進啦啦隊運
    動員技術能力前,熟悉動作細節,考慮運動員及團隊間之能
    力等級,並使其指導之啦啦隊運動員置身於安全適當的地面
    進行訓練與表演。詎被告江慶祥於100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
    30分許為資工系啦啦隊進行訓練時,竟未鋪設任何防護軟墊
    ,即於中國科技大學新竹分校之水泥地面籃球場實施訓練,
    且為提升啦啦隊「籃型空拋」之空拋高度,竟未考慮資工系
    啦啦隊團隊間之能力等級,將當時擔任上層人員之馮書慧拋
    向3 公尺之空中,惟因下層人員力道不均,使馮書慧在空中
    位移,導致下層防護人員於馮書慧下墜時僅接住其腰部,馮
    書慧之頭部因此撞擊水泥地面,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江慶祥以業務過
    失致死罪起訴在案,被告江慶祥自屬不法之侵害,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啦啦隊
    公司既為被告江慶祥之僱用人,對於被告江慶祥因執行職務
    所為之不法侵害,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與被告江慶祥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資工系啦啦隊於中國科技大學新竹分校之校區內練習「籃型
    空拋」動作已1 個多月,事發當日亦已練習3 次以上,而資
    工系啦啦隊每次練習之場所均為開放空間,中國科技大學承
    辦啦啦隊比賽之相關人員均可發現資工系有練習此等空拋動
    作。縱使被告中國科技大學於其新竹分部100 年啦啦隊競賽
    實施辦法中有明文禁止實施任何空拋動作,然被告中國科技
    大學並未使參與該次競賽之全體啦啦隊運動員及教練均知悉
    該禁令存在,且於啦啦隊實施空拋練習動作時,亦未立刻禁
    止,反而默許其練習此等明文禁止之危險動作,對此次意外
    之發生,應難諉為無過失,自應與被告江慶祥等負連帶賠償
    責任。況且,被告中國科技大學原本分配給資工系啦啦隊作
    為練習場地之司令台旁草地,係土壤草坪地,與籃球場之水
    泥地相較,自屬較為柔軟安全,惟當日被告中國科技大學卻
    臨時將該場地租借校外人士使用,使資工系啦啦隊被迫至事
    發之籃球場練習。被告中國科技大學未提供適當場地予參與
    競賽之啦啦隊練習,此亦為發生此意外之原因。再者,被告
    中國大學強制要求新竹分校10個系所均應組隊參加啦啦隊競
    賽,且每隊至少需有20人(不含安全防護人員)以上出場比
    賽,但卻未規劃周全之安全防護機制,並使參賽之選手及教
    練均知悉該安全防護機制之內容並落實執行,尤有甚者,反
    而變相鼓勵參賽隊伍進行高難度之空拋動作,導致本件憾事
    發生。被告中國科技大學對此次意外之發生,亦有過失,被
    告中國科技大學為啦啦隊競賽活動之主辦單位,屬民法第19
    1 之3 條「經營從事危險活動之人」,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
    、191-3 條、消費者保護法與被告江慶祥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三、原告馮金璋得請求救護車費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7,690
    元、殯葬費用308,900 元、扶養費912,230 元、及慰撫金35
    0 萬元,總計4,738,820 元;原告葉秀萍得請求扶養費1,02
    9,836 元及慰撫金350 萬元,總計4,529,836 元。分述如下
    :
(一)、救護車費及醫藥費部分:原告馮金璋共支出救護車費及醫藥
    費17,690元,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自應由被
    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馮金璋共支出殯葬費用308,900 元,依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規定,此部分亦應由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法定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馮金璋、葉秀萍為被害人馮書慧之父母,分別為50年11
    月12日、55年8 月2 日出生,於被害人馮書慧死亡時(100
    年11月7 日)為50歲、45歲。依據99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
    所載,原告馮金璋於被害人馮書慧死亡時,所得受扶養之餘
    命為29.42 年,原告葉秀萍所得受扶養之餘命為38.89 年。
    而原告馮金璋及葉秀萍目前均受僱擔任電熱管組裝工作,屬
    於高危險、高勞力之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
    ,至55歲屆強制退休年齡,當無法繼續工作,此時即有扶養
    權發生。扣除55歲以前尚有工作能力之年數後,原告馮金璋
    應可請求24.42 年之扶養費,原告葉秀萍應可請求28.89 年
    之扶養費。乘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9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消費支出18,434元,採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
    計算法,原告馮金璋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3,648,920 元、
    原告葉秀萍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4,119,342 元。原告馮金
    璋、葉秀萍除育有被害人馮書慧一女以外,尚育有馮信文、
    馮姿綾二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馮書慧、
    及馮信文、馮姿綾三人均負有扶養之義務。又原告馮金璋與
    葉秀萍為夫妻,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是馮書慧對原告馮
    金璋、葉秀萍之扶養責任應為4 分之1 ,分別為912,230 元
    、1,029,836 元(3,648,920 元÷4 =912,230 元;4,119,
    342 元÷4 =1,029,836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民法
    第192 條第2 項規定,此部分亦應由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
(四)、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馮書慧係原告二人之長女,聰明乖巧,正值花樣年華
    ,原本懷抱滿腔熱情與理想,竟因此次意外驟失生命,原告
    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逾恆,難以言喻。況且,原告二人均
    為受薪階級,收入雖非豐厚,但仍含辛茹苦,用心栽培馮書
    慧長大成人,期望將來其事業有成、結婚生子,原告亦可安
    享含飴弄孫之樂,然此等願望一夕落空,喪女之痛,實難比
    擬,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350 萬元之慰撫金。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啦啦隊公司適用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據被告啦啦隊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可知其所
    營事業除提供啦啦隊所需服裝、道具以外,尚包括對外教授
    啦啦隊表演、訓練或比賽,此由公司登記事項卡所營事業編
    號23、24、25分別記載「運動訓練業」、「運動表演業」及
    「運動比賽業」等節可茲為證。被告啦啦隊公司抗辯其所營
    事業不包括教授啦啦隊表演或訓練云云,顯非可採。況且,
    依據被告江慶祥101 年10月5 日之民事陳報狀可知,江慶祥
    確實係受被告啦啦隊有限公司之指示,出面與中國科技大學
    資工系簽訂原證1 系爭契約書,且該契約所定之指導費27,0
    00元亦由被告啦啦隊公司收取。被告啦啦隊公司抗辯本件係
    被告江慶祥自行在外兼職,被告啦啦隊公司並未參與系爭契
    約締結,亦未收取系爭契約所得利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否認中國科技大學有使被告江慶祥知悉「禁止實施任何
    空拋」之禁令存在。此係有利於被告中國科技大學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中國科技大學負舉
    證責任。由中國科技大學新竹分部99年、100 年啦啦隊競賽
    實施辦法第14條安全規則可知,在「舞伴技巧」部分雖然記
    載禁止任何空拋、空拋移位等語,然在「籃型拋投」卻記載
    「(一)任何形式之拋投,底層人員必須從地面實施。(二)任何拋
    投動作,頂層人員需在固定的位置被接住,且接者必須是原
    來的底層人員(不得位移)。(三)籃型拋投必須使用雙底層搖
    籃接法,且需有前後兩位保護人員(需有4 位接者)。(四)禁
    止在舞伴特技、金字塔或個人的上下方實行拋投動作。」等
    語,顯見,縱使依該辦法,亦僅規定在「舞伴技巧」及「金
    字塔」等項目禁止空拋,至於在「籃型拋投」項目,則係可
    以實施空拋無疑。是以,與其認定該辦法係「禁止空拋」,
    原告反倒認為該辦法係「允許空拋」。被告中國科技大學自
    不得僅依該辦法即主張已使參與該次競賽之全體啦啦隊運動
    員及教練均知悉「禁止實施任何空拋」之禁令存在;被告中
    國科技大學確實並未全面禁止任何空拋動作。被告中國科技
    大學禁止的是空拋移位,就是由a 點拋到b 點,但是並未禁
    止直上直下定點空拋,因為競賽辦法有模糊空間,經學生詢
    問後,被告中國科技大學回覆未禁止操作空拋動作,學生才
    會去練習這動作,99年啦啦隊得獎之前三名隊伍,均有進行
    高難度之空拋動作,有啦啦隊競賽影片可佐,直上直下拋投
    也是有危險的動作,被告中國科技大學符合民法191-3 之規
    定。
五、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馮金璋4,738,82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秀萍4,529,836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中國科技大學:
(一)、被告中國科技大學對於被害人馮書慧之受傷致死並無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自無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中國科技大學新竹分部之100 年啦啦隊競賽實施辦法第
    14 條 ,安全規則所載:「(一)舞伴技巧:禁止實施任何空拋
    移位、禁止任何空拋」等語,業已明文禁止學生啦啦隊實施
    上述訓練動作。且參與該次競賽之全體啦啦隊運動員及教練
    均知悉該空拋練習不應為之。綜合證人饒瑞恆、冷承剛、盧
    勁伊、黃浩昀偵訊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相字第737 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卷1 第25頁至26頁、25
    5 頁、第262 頁至263 頁)、被告江慶祥偵訊筆錄(相卷1
    第33頁)可證被告中國科技大學新竹分部之99年及100 年啦
    啦隊競賽實施辦法第14條,安全規則所載:「(一)舞伴技巧:
    禁止實施任何空拋移位、禁止任何空拋」等語,業已明文禁
    止學生啦啦隊實施上述訓練動作,且參與該次競賽之啦啦隊
    員及教練亦均知悉該空拋練習不應為之,原告及被告江慶祥
    稱啦啦隊員學生及被告江慶祥不知有前開禁止規定,而認被
    告學校有默許行為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為卸責之詞
    。綜合證人饒瑞恆、冷承剛、林士閔偵訊筆錄(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737 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
    卷1 第25頁至27頁)、被告江慶祥偵訊筆錄(相卷1 第33頁
    )可證死者所屬該系啦啦隊之練習、舞蹈動作,皆係由該系
    所聘請之專業啦啦隊教練即被告江慶祥編排及訓練,且該系
    啦啦隊訓練過程中相關之訓練動作、招式及安全防護措施完
    備與否亦係完全受其啦啦隊教練於現場之指示來安排,於訓
    練過程中被告學校根本不會知道各系啦啦隊員於何時練習、
    舞蹈動作為何及舞蹈動作有無涉及危險性,實則皆係由其聘
    請於現場指導及編排舞蹈動作之啦啦隊教練即被告江慶祥最
    為知悉舞蹈動作之危險與否及最能避免危險之發生,原告及
    被告江慶祥稱被告學校有默許行為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2.被告學校亦有提供防護塑膠墊供學校學生啦啦隊練習時使用
    ,並曾召集啦啦隊務會議告知各系所可洽借,並統一於100
    年11月13日校慶啦啦隊比賽後,於100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
    歸還,共有數位媒體系、行銷管理系、企業管理系、室內設
    計系、視傳系、休閒管理系等6 系有向學校借塑膠軟墊,被
    告學校於借出前揭六系後尚有44塊塑膠軟墊可供借用,惟死
    者馮書慧就讀之資工系並未洽借,亦未曾反應該系練習軟墊
    有不足之情,足證被告中國科技大學並無有何設備不足之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
  3.被害人馮書慧之死亡係因另一被告江慶祥於訓練場地為水泥
    地面且未鋪設任何軟墊防護之狀況下,並協同當時該系所之
    啦啦隊員實施被告中國科技大學所禁止之「籃型空拋」訓練
    不慎而造成,其與3 名啦啦隊員力道不均,致馮書慧拋向約
    3 公尺之空中時往前移位約1 公尺,致馮書慧頭部撞擊地面
    ,因此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
    字第46號刑事判決在案。綜觀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被告中
    國科技大學對於該侵權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要求被告中國科技大學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4.被告中國科技大學其學生啦啦隊平時練習場地係由各系啦啦
    隊依其時間分配、舞蹈動作所需場地由其自行決定,被告中
    國科技大學並無為其指定練習場地,僅是於比賽前需於室內
    體育館採排時而為其安排室內體育館之使用時段。而資工系
    於100 年11月5 日自上午8 時30分起即因考量太陽大,而籃
    球場之練習場地較蔭涼之故,而一早即自行決定至籃球場地
    練習,並非被告中國科技大學未提供適當場地予其啦啦隊練
    習所致,原告稱被告中國科技大學未提供適當場地供啦啦隊
    練習云云,實無所據,原告顯然意圖混淆本件意外發生應請
    求損害賠償之對象。
(二)、馮書慧之死亡係因另一被告江慶祥於訓練場地為水泥地面且
    未鋪設任何軟墊防護之狀況下,協同當時該系所之啦啦隊員
    實施被告中國科技大學所禁止之「籃型空拋」訓練不慎而造
    成,業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在案。可證係
    因被告江慶祥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而造成死者馮書慧之致死
    原因,被告中國科技大學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
    言,原告請求被告中國科技大學與被告江慶祥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負共同侵權行為云云,顯無理由。又綜合證人
    饒瑞恆、冷承剛、林士閔於100 年11月7 日之警詢筆錄(相
    卷1 第12、14、15頁)、證人范綱城於100 年11月7 日之警
    詢筆錄(相卷1 第167 頁)、證人卓鼎鈞於100 年11月7 日
    之警詢筆錄(相卷1 第173 頁)、證人張志棋100 年11月9
    日偵訊筆錄(相卷1 第229 頁至第231 頁)、證人賴宗佑警
    詢筆錄(相卷1 第246 頁)、證人盧勁伊偵訊筆錄(相卷卷
    1 第255 頁)、證人黃浩昀訊筆錄(相卷1 第262 頁至第26
    3 )等證詞亦可證,死者馮書慧之死亡係因另一被告江慶祥
    於訓練場地為水泥地面且未鋪設任何軟墊防護之狀況下,協
    同當時該系所之啦啦隊員實施被告中國科技大學所禁止之籃
    型空拋訓練不慎而造成,可證被告江慶祥之不法過失侵權行
    為為造成死者馮書慧致死之原因,被告中國科技大學並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及其他被告等請求被告
    中國科技大學與被告江慶祥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負共
    同侵權行為云云,顯無理由。
(三)、事故發生後,被告立即由被告學校新竹校區廖副校長於101
    年11月7 日、董事會於101 年11月8 日給予被害人馮書慧之
    父母即原告慰問金5 萬元、被告學校又於101 年11月12日再
    給予原告包括被害人馮書慧之就學貸款186,000 元、急助收
    入救助52,000元、喪葬費用262,000 元等,合計50萬元,復
    於101 年12月22日協助申請急難互助金3 萬元,合計撫卹慰
    問金至少58萬元以上,此外並協助原告請領被害人馮書慧之
    學生平安保險理賠金,原告已於100 年11月24日獲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006,500 元,此有前開相關單據可
    證。被告學校並無受領關於「新竹校區公共意外險」之任何
    理賠款:查被告學校曾向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馮
    書慧同學乙案申請公共意外險理賠,惟並未受該公司理賠。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江慶祥:
(一)、被告中國科技大學就被害人馮書慧死亡結果,亦有過失。本
    件之刑事偵查初始,被告中國科技大學即刻意隱瞞其疏失,
    將所有責任推由被告一人承受。其101 年4 月23日答辯狀內
    容又將其中之過錯推託給學生及系所。被告中國科技大學舉
    辦校內各系啦啦隊競賽已有數年之久,99年啦啦隊競賽實施
    辦法與100 年之實施辦法俱同,均有「禁止任何空拋」之規
    定。然暫不論其僅為草案性質(是否已公告,而使參與該次
    競賽之選手及教練知悉,尚無從判斷),其中第14條之安全
    規則,關於舞伴技巧部分,固規定禁止任何空拋動作,但對
    於更高難度之籃型拋投部分,則允許拋投。況99年度之前幾
    名優秀隊伍,卻均因操作高難度空拋動作,而獲得較高之成
    績,且由上屆比賽之評分結果,適足誘使亟欲奪冠的競賽隊
    伍願意冒險,從事更高難度之空拋動作,此舉無異係將禁止
    空拋之安全規定,淪為評分之建議事項處理,而喪失原擬作
    為安全競賽防護機制的美意。又被告於初任資工系啦啦隊教
    練之際,確實困惑於學校上開言行不一的比賽評分機制,而
    曾請被害人馮書慧特別詢問校方承辦人,本屆究竟能否操作
    空拋動作,嗣經被害人馮書慧偕其男友詢問結果,乃答覆學
    校並未禁止操作空拋動作,是資工系啦啦隊方一再練習空拋
    動作。
(二)、被告中國科技大學所提被證1 之100 年啦啦隊競賽實施辦法
    (草案),其中第5 點關於參加對象部分,係強制要求新竹
    分校的10個系所一律均應組隊參加。而第八點(二)安全人員部
    分,則要求每隊應另置安全人員2 人,未置者取消該單位參
    賽資格,並於第十五點罰則(一)部分,再度重申該安全規定。
    足見被告中國科技大學已體認到,其強迫所有系所之學生都
    參與該項啦啦隊競賽,係製造了各系學生被迫參賽或不計代
    價奪冠的運動風險,故以取消資格方式,強迫所有參賽隊伍
    務必遵守,以維護所有參賽學生之安全。原證2 起訴書內容
    ,所有參賽學生及系爭競賽之規劃人游麗鳳老師均一致認為
    ,不論室內或室外,訓練時均需鋪設軟墊,以維護學生安全
    。細繹被證1 之實施辦法(草案),倘參賽隊伍違反「禁止
    任何空拋」之安全規定,其罰則竟然不是取消資格,而僅是
    扣0.5 分了事(第15點罰則(五)部分),相較於「未將練習場
    地之環境整理乾淨,將扣比賽平均分數2 分」之環境整潔條
    款,益顯同案被告中國科技大學對於「禁止任何空拋」之安
    全規定之漠視與輕忽。另本次競賽奪冠之獎金為8,000 元(
    被證1 ;第十點獎勵辦法),而資工系學生卻自行花費27,0
    00元聘請被告擔任教練,益徵資工系奪冠之企圖心旺盛,則
    渠等對於該次比賽之評分標準及扣分罰則豈會不清楚。但決
    心奪冠的資工系學生,為何會選擇操作空拋動作,以求高分
    求勝?與此同時,其餘參賽的另9 支隊伍又有多少系所選擇
    操作空拋動作?系爭競賽之規劃人游麗鳳老師,既然認為訓
    練時鋪設軟墊,係維護學生安全的最佳防護,且知道僅有6
    個系所有洽借塑膠軟墊,並知悉資工系有自行聘請教練為練
    習等情,理當清楚尚有4 個系所未使用軟墊,其安全防護有
    漏洞,竟未主動協助申請,漠視學生安全至此,難謂學校已
    善盡安全維護之責,此觀以游麗鳳證詞「(問:發生事情當
    天你有在學校內嗎?)早上我有經過,還跟他們打過招呼,
    但發生事情時我在校外」、「(問:資工系的軟墊都已經提
    供出來工作勘驗所用?)是,另外我當天經過時…我有看到
    他們有一些軟墊在地上,大概是6 、7 片,如果他們以30幾
    個人練習是不夠的,我有見到他們相互間好像有點肢體碰撞
    」等語自明。另依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其內記載「現場有
    標準軟墊共144 片,長寬約1 公尺,若鋪設起來為標準場地
    ,厚度為3 公分」,是依學校原先計畫,係打算將此鋪設起
    來為標準場地之一組軟墊(合計144 片),供作10系啦啦隊
    學生共同使用,堪信學校並未提供10組合格之軟墊,供學生
    做練習。
(三)、被告啦啦隊有限公司對外締約均是用原證一之戳章,且當時
    被告江慶祥是有經過被告啦啦隊有限公司之授權。擔任教練
    工作非係於週六、日之自行兼職行為,另取報酬。27,000元
    均由被告啦啦隊有限公司收走。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啦啦隊公司:
(一)、被告啦啦隊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江慶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啦啦隊公司營業內容係提供啦啦隊所需服裝、道具,並
    不包括對外教授啦啦隊表演或為訓練。被告江慶祥固然為被
    告啦啦隊公司員工,然業務亦僅限上開服裝、道具事項,上
    班時間也僅週一至週五,被告江慶祥事後有告知,經由第三
    人張教練介紹,於六、日休假期間至中國科大資工科系訓練
    該系學生啦啦隊表演,但此為被告江慶祥自行在外兼職行為
    ,因此,系爭合約書上蓋印者並非公司大印,而為報稅用之
    統一發票章,且無法定代理人謝易親簽署,即係此故,且該
    契約締結過程謝易親並未參與,契約所得利益(教練費)也
    從未交付予謝易親或被告啦啦隊公司,此契約對被告啦啦隊
    公司不生效力,而訓練場地也非被告啦啦隊公司提供。綜上
    ,自締結契約過程、利益歸屬、契約內容非屬營業範圍等情
    判斷,可資判斷被告江慶祥於中國科大資工科系訓練學生啦
    啦隊表演,並非民法第188 條所稱受僱人執行職務,被告啦
    啦隊公司即無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本案發生係因中國科技
    大學據辦校慶時參加啦啦隊表演隊伍眾多,室內場地不足,
    不得不使用室外場地,不但軟墊數量不足,且學生亦未鋪設
    軟墊,每位練習學生身體狀況、練習經驗如何,均難預測,
    諸如此等因素,被告啦啦隊公司無法事先得以窺見防範。況
    且,對外教學、訓練啦啦隊表演本非被告啦啦隊公司業務,
    被告江慶祥是啦啦隊協會認可之啦啦隊教練,有丙級教練證
    ,具有相當之專業,故其在外兼職,被告未予干涉,其若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應與被告啦啦隊公司無關。
(二)、原告既援引最高法院18上字第2041號判例,贍養費之數額應
    以被害人將來供養能力為準,不應以父母此時需要瞻養之生
    活狀況為準,則原告主張依據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請求贍
    養費,似有未洽。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應屬過高
    。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叄、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江慶祥為被告啦啦隊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江慶祥於
    100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資工系啦啦隊進行訓練時
    ,在未鋪設任何防護軟墊,即於中國科技大學新竹分校之水
    泥地面籃球場實施「籃型空拋」之空拋高度訓練,將當時擔
    任上層人員之馮書慧拋向3 公尺之空中,導致下層防護人員
    於馮書慧下墜時僅接住其腰部,馮書慧之頭部因此撞擊水泥
    地面,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
二、被告江慶祥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第46號以業務
    過失致死罪判決在案。
三、原告已支出醫療費17,690元、喪葬費308,900元。
四、原告馮金璋與原告葉秀萍係夫妻,育有子女有馮書慧、馮信
    文、馮姿綾三人。
五、原告業經被告中國科技大學給付58萬元救助金及互助金,並
    從國泰人壽保險處給付學生團體保險1,006,500元。
肆、兩造爭點: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請求被告江慶祥及被告啦啦
    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中國科技大學與被告江慶
    祥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於何範圍內為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請求被告江慶祥及被告啦啦
    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按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
    ,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243號裁判要旨)。經查
    ,中國科技大學資訊工程系100 年10月6 日與被告江慶祥、
    啦啦隊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書上有被告啦啦隊有限公司之
    統一發票章(見相卷第46頁),被告江慶祥為被告啦啦隊有
    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啦啦隊有限公司均不爭執。次查,被
    告江慶祥於100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中國科大新
    竹分部籃球場實施資工系啦啦隊訓練時,為防護啦啦隊員訓
    練時發生身體傷害,應在該球場鋪設保護軟墊,前開中國科
    大新竹分部啦啦隊競賽實施辦法已明文禁止任何空拋練習,
    該訓練場地為水泥地面,地面上並未鋪設任何軟墊防護,且
    當時該系所啦啦隊員正實施禁止之「籃型空拋」訓練,見由
    馮書慧擔任上層人員、盧勁伊、冷承剛、林士閔、饒瑞恆擔
    任下層人員(分別為前、後、左、右保護人員)之示範組實
    施「籃型空拋」高度僅約2 公尺,顯然不足,即令盧勁伊退
    場,由其取代為前保人員盧進伊實施「籃型空拋」之示範,
    並與饒瑞恆、林士閔、冷承剛等下層人員將上層人員馮書慧
    拋向約3 公尺之空中,惟因力道不均,使馮書慧往前方移位
    約1 公尺,饒瑞恆、林士閔見狀急趨前接住馮書慧之腰部,
    然馮書慧頭部仍撞擊地面,雖緊急送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
    人仁慈醫院急救,再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救治,仍因顱骨骨折引起外傷性腦出血,延至100 年11月
    7 日凌晨3 時30分不治死亡。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6號
    刑事判決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6
    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請
    求被告江慶祥及被告啦啦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5 條、191 條之3 ,請求被告中國科技大
    學與被告江慶祥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一)、經查,被告江慶祥於警詢中稱:我當時是針對書慧的籃型拋
    投的單一動作進行修正,所以我就代替原本前方保護人員的
    位置進行練習。原本設定的動作書慧會原地向上拋,原地籃
    型拋接,但是在拋接過程時書慧不在原本設定的路徑卻向前
    飛行約1 公尺左右。一開始將現場分成兩大組(練習組、保
    護組)進行操作技巧以及有保護觀念的學生進行保護動作時
    ,期間兩組學生(練習組、保護組)均有重覆輪流操作3 次
    以上的練習,地上也有鋪設1 ×1m的軟墊有7 塊,而當進行
    籃型拋投的單一動作進行修正練習時,因為學生們的技巧動
    作都已練到相當熟練的程度,就算在場地未完善且軟墊不足
    的情況下,也可以進行正常的練習而無安全上顧慮。當時是
    學生自行將軟墊撤走,而我也沒有第一時間要學生不可將軟
    墊撤走等語(見相卷1 第9 頁)。饒瑞恆於警詢中稱:教練
    為了想讓書慧的動作更流暢、更漂亮,所以教練便親自當前
    方保護人員,將我們5 個人(連同教練)集合至練習場地中
    央進操作,在教練還沒代替前方保護人員前的多次練習,我
    們都是正常上下拋接,都沒有失誤,直至教練親自上場代替
    前方保護人員位置練的這次才發生意外,在練習拋接過程時
    ,書慧不在原本設定的路徑卻向前飛行約1 公尺左右。我們
    有將七塊軟墊從系上辦公室搬到練習場地,但是卻沒有拼起
    來,... 教練也沒有注意到要叫我們把軟墊拼起來。偵訊中
    稱:作每個動作前教練沒有告知避免危險,只是叫旁邊人要
    保護... 教練要求要丟高一點,之前我們練習兩到三次,沒
    丟這樣高,都沒事,本來我們都是直上直下的拋,因為教練
    有對馮(書慧)下指令叫她作一個動作,所以她後來就非直
    上直下而是往前拋投出去,教練之前並沒跟我們說她會出現
    這個動作,結果死者就往前偏離1 公尺等語(見相卷1 第11
    至12頁、25頁及反面)。冷承剛於警詢中稱:教練為了想讓
    我們空拋的動高一點,... 他就親自當前方保護人員... 我
    們將書慧往上拋時卻發現她人比較往前飛出去。... 我們有
    將7 塊軟墊從系上辦公室搬到練習場地,但是卻沒有拼起來
    ,教練也沒有注意到要叫我們把軟墊拼起來。於偵訊中稱:
    進行高難度拋接動作場地都會鋪軟墊。這次地板沒有鋪軟墊
    ,因為教練沒說,我們也忘了。發生事故前我們是直上直下
    ,教練說可以拋高一點,他自己擔任前拋位置,也有施力,
    結果確實比較高,但死亡往前拋的比較遠等語(見相卷1 第
    13至1 4 頁、26頁及反面)。林士閔於警詢中稱:教練為了
    想讓書慧的動作更流暢、更漂亮一點,於是他就親自當前方
    保護人員,當我們將書慧往上拋時,卻發她人比較往前飛出
    去,導致書慧倒下來的距離比較遠。我們有將7 塊軟墊從系
    上辦公室搬到練習場地,但是卻沒有拼起來,... 教練也沒
    有注意到要叫我們把軟墊拼起來。於偵訊中稱:教練認為我
    們拋太低,發生事故教練有加入,而且丟的非常高,我們沒
    想到,本來她應直上躺下,結果直接往前方,旁有保護組,
    但教練沒叫他們特地去保護,所以是我們練習組去接,結果
    只接到死者下半身(見相卷1 第15頁)。林士閔、冷承剛、
    饒瑞恆於偵訊中稱: 我們練啦啦隊社團時軟墊都是向學生會
    借的,所以不知道可跟器材組借。沒有教練指示下,我們都
    是直上直下,當天教練是前保,我們所出的力氣都平均,但
    是我們練習時前保都不出力,他負保護而已,後保只會幫忙
    扶的動作,但教練替前保那一次,他有出力,所以才會丟得
    特別高。當天現場都是由教練做掌控,當天沒有鋪設軟墊,
    教練沒有制止沒有軟墊不准練習(見相卷1 第274 頁)。本
    次練習被害人被高拋起來,飛得很高(比平常練習時的高度
    還要再高一點,降落時解度有點往前,並沒有很垂直),業
    據啦啦隊員吳振璋、王建鈞、劉政諺、徐智彬、車鼎鈞、陳
    仕洧、丁群、黃冠惟於警詢證述在卷(見相卷1 第151 至16
    2 頁、172 頁、207 、217 、223 頁),范綱城於警詢中證
    稱:當時教練要示範組做一次空拋訓練,並要他們盡全力做
    空拋的動作,教練那時做前保的動作,後來馮書慧被拋上去
    大約垂直高度5 公尺左右的地方,當時馮書慧不是垂直往上
    而是往前拋出,下面的左保右保有接到,但無法承受重量,
    後保因為來不及接到,所以我就看到馮書慧的頭部及背部都
    直接著地。我們做啦啦隊練習時在地上都會放置軟軟墊,但
    是當時已經中午吃飯時間,軟墊已經全部收完,沒想到教練
    又再叫示範組做空拋,所以當時地上並無軟墊做防護(見相
    卷1 第167 頁)。劉佳妮於偵訊稱:是以拋物線的方式,而
    不是直上直下。教練那一次比他們原本練習丟的高,他們之
    前練習沒有丟這樣高,我們之前學習也沒有丟這樣高,這是
    第一次看到丟這樣高(見相卷1 第241 頁)。賴宗佑於偵訊
    中證稱:這些泡棉都是系費購買,是之前啦啦隊留下來的,
    不是學校提供的,我們都放在共用的倉庫內,泡棉墊後來越
    來越少,已經不夠了。我們所練空拋標準動作是垂直上下。
    籃地場地板上好像本來有泡棉,因為泡棉不夠,會有一些間
    隔,容易絆倒,當時教練來了,我不知道是誰說要撤走泡棉
    墊。死者是往籃球皮方向跌過去,距離大概一公尺,是一大
    步距離,是以一點拋物線的方式,不是直上直下。教練那一
    次比他們原本練習丟的高,他們之前練習沒有丟這樣高,我
    們隊上也沒人丟這樣高,這是第一次看到丟這樣高(見相卷
    1 第248-249 頁)。盧勁伊於偵訊中證稱:教練參與那一次
    真的太高了,我們以前練習從來沒有丟這樣高,第一次就出
    事(見相卷1 第256 頁)。又依證人游麗鳳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如要借用軟墊是向我登記。發生事情當天我有經過,看
    到資工系學生圍在一起,我過去看,發現有同學跌倒有擦撞
    傷。有1 個小男生擦撞,他說沒有關係。那時沒有鋪設軟墊
    因為當時有教練在場,我沒有特別問。其他系所練習時有鋪
    設。大部分有練習高難度動作才有鋪設,因為有些是舞蹈或
    手腳動作,是有翻轉高難度動作比較危險才鋪設。沒有看過
    資工系啦啦隊來借過軟墊競賽實施辦法有規定比賽時,禁止
    任何空拋這辦法是參考高中啦啦隊競賽辦法,我們是協助社
    團辦理活動,開會時,我們有強調不能有空拋危險動作,不
    然會有扣分。扣分部分比賽我們是請專業老師執行何正式比
    賽需要144 片保護墊系所可借用大約10片左右。因為親民技
    術學院的啦啦隊是國家代表隊,並非每個學校有整組合格的
    保護墊。如果我有看到我會制止,但當時沒有看到空拋動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
(二)、由上證人饒瑞恆等人及被告江慶祥陳述以觀,本件係因被告
    江慶祥於案發當日改變以往練習方式,用力將被害人馮書慧
    拋高,且非直上直下,而呈拋物線,以致饒瑞恆等人反應不
    及無法接住被害人馮書慧。參酌中華民國台灣競技啦啦隊協
    會函100年11月16日100啦協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教
    諫訓練不同層級與不同比賽性質之隊伍時,在訓練時必須依
    照各單位之比賽規則與安全規則來進行訓練。本會檢視中國
    科技大學啦啦隊競賽實施辦法條文第十四條安全規則:(一)舞
    伴技巧2.禁止實施任何空拋移位。5.禁止任何空拋。以上載
    明禁止實施該動作,因此教練之訓練行為已超出學校比賽規
    則之規定,亦超出本會所指教練訓練規範(見相卷1 第306
    至307 頁),被告中國科技大學99、100 年度啦啦隊競賽實
    施辦法均明文禁止任何空拋動作,有該辦法可憑(見相卷1
    第42至45頁、315 至318 頁)。縱然被告中國科技大學99年
    度之啦啦隊比賽光碟顯示第一名、第二名隊伍有直上直下空
    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3反面),然而
    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江慶祥改變以往練習方式,用力將被害
    人馮書慧拋高,且非直上直下,而呈拋物線,以致饒瑞恆等
    人反應不及無法接住被害人馮書慧。被告江慶祥之行為亦已
    超乎原告所稱被告中國科技大學默許直上直下空拋行為。又
    10 0年11月9 日檢察官至中國科技大學現場勘驗,資工系所
    有軟墊放置地點為資工系學會辦公室,大塊為長寬103 公分
    、厚度1.5 公分,共7 塊,小塊長寬各62.5公分、厚1.2 公
    分,共8 塊。中國科技大學室內體育館及地下室韻律室現場
    有標準軟墊共144 片,長寬約1 公尺,若鋪設起來為標準場
    地,厚度為3 公分。地下樓韻律教室尚有尚未借出大塊軟墊
    。顏色明顯不同有新舊,據游組長(游麗鳳)表示新舊不同
    是因學校另有購買,供各系所借用,經現場清點尚有44片放
    置該處,據游組長稱軟墊統一歸還時間統一在校慶舉辦完禮
    拜三下午,該軟墊厚度2 公分,長寬各約1 公尺(見相卷1
    第264 至265 頁)。資工系無借用紀錄(見相卷1 第270 至
    27 2頁),且當時身為教練之江慶祥亦未要求學生鋪設,或
    於未鋪設前暫停練習。尚難認被告中國科技大學有何共同過
    失。原告依據民法第185 條、191 條之3 ,請求被告中國科
    技大學與被告江慶祥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又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責任主體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
    工作或活動之經營者,依據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
    發達... 且鑑於:(1)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
    (2)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3)從事
    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
    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例如:
    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
    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電力
    公司裝設電線、自來水公司裝設地下水管、瓦斯公司裝設瓦
    斯管等行為,具有某種程度發生損害之危險,始應適用本條
    負責。經查,被告中國科技大學,並非屬民法第191 條之3
    所稱之危險事業或活動之從事,亦未因此製造危險來源,自
    不受民法第第191 條之3 條所規範。從而,原告據此對被告
    中國科技大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乏所據。又按企業經營
    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
    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中國科
    技大學顯然非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甚明。綜上,
    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中國科技
    大學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承前所述,被告江慶祥對於被害人馮書慧死亡有如上述
    之過失,被告啦啦隊有限公司為被告江慶祥之僱用人,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慶祥、啦啦隊有限公
    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
    項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一)、救護車費及醫藥費:
    原告馮金璋共支出被害人馮書慧救護車費及醫藥費17,690元
    ,有原告提出之收款憑據、醫療費單據可佐(見本院101年
    度審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至21頁),被告江
    慶祥、啦啦隊有限公司亦不爭執,原告馮金璋此部分請求有
    理由。
(二)、殯葬費:
    原告馮金璋共支出被害人馮書慧殯葬費用308,900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明園大佛寺感謝狀、繳款單、統一發票、桃園
    市殯葬管理使用規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2至26頁),且
    為被告江慶祥、啦啦隊有限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審核原告所
    提之上開明細所載各項費用,均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支出,
    且與被害人之年齡、身分、地位及習俗需要相符,堪認原告
    馮金璋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308,900 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
(三)、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均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
    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
    旨可參) 。經查,被害人馮書慧為81年7 月25日出生,原告
    馮金璋、葉秀萍為被害人馮書慧之父母,分別為50年11月12
    日、55年8 月2 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27至29頁),原告馮金璋、葉秀萍於被害人馮書慧
    100 年11月7 日死亡時分別為49歲11月25日、45歲3 月又5
    日,又原告主張依100 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原告馮
    金璋於被害人馮書慧死亡時尚有餘命30.14 年、原告葉秀萍
    於被害人馮書慧死亡時尚有餘命38.56 年。是依民法第1116
    條之規定,被害人對其父母即原告原負有扶養義務;而被害
    人馮書慧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就讀中國科技大學,原告馮金
    璋、葉秀萍任職慶達電熱有限公司,100 年度所得分別為27
    4,200 元、243,060 元,名下分別有房屋、土地等財產,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
    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54 號卷(下稱審卷)第12至15頁)
    。本院認原告馮金璋、葉秀萍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賴
    扶養之需要。原告馮金璋、葉秀萍雖主張有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2 項所定情形,其強制退休年齡為55歲。然而原告主張
    其受僱擔任電熱管組裝工作,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2 項
    規定: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
    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55歲
    。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 月8 日勞保2 字第00000000
    00號令核釋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3 款規定有危
    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證明文件如下,並自中華民
    國00年0 月0 日生效:一、從事符合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所定高壓室內作業者:離職退保前依該標準第28條規定作成
    之紀錄等文件,且經雇主或投保單位蓋章證明。二、從事符
    合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所定潛水作業之工作者:離職退保
    前依該標準第37條及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從事職業潛水作業
    之資格、紀錄等文件,且經雇主或投保單位蓋章證明。原告
    並未提出其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應
    認其等強制退休年齡仍為65歲。故於被害人馮書慧死亡時起
    至原告滿65歲前,原告馮金璋、葉秀萍並不能請求扶養費用
    。原告馮金璋、葉秀萍於被害人馮書慧100 年11月7 日死亡
    時至原告二人分別滿65歲,尚有15年0 月5 日(15.01 年)
    、19年8 月又25日(19.73 年),依100 年台閩地區簡易生
    命表記載,原告馮金璋於被害人馮書慧死亡時尚有餘命30.1
    4 年、原告葉秀萍於被害人馮書慧死亡時尚有餘命38.56 年
    。則原告馮金璋得受扶養為15.13 年(計算式:30.14 -15
    .01 (此為原告馮金璋距65歲退休年齡之年數)=15.13 )
    、原告葉秀萍得受扶養為18.83 年。(計算式:38.56 -19
    .73 (此為原告葉秀萍距65歲退休年齡之年數)=18.83 )
    ,即合於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
    原告馮金璋、葉秀萍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用,尚無不合。
    原告馮金璋、葉秀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馮書慧外
    ,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4年次、87年次),於原告
    退休時已有扶養能力,又原告間為配偶,互負扶養義務,被
    害人馮書慧之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另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原告馮金璋、葉秀萍之居所地即100
    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縣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
    19,466元(每年233,592 元),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
    始為合理,依此推算,被害人馮書慧就原告馮金璋、葉秀萍
    每人每月扶養費約為4,867 元(19,466÷4 =4,867 元),
    衡情亦屬被害人馮書慧得負擔之範圍。據此,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馮金璋得請
    求扶養費67 0,625元。其計算式為:[233592* 11.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233592* 0.13*(11.0
    0000 000-00.00000000)] 除以4 (受扶養人數)=670,62
    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葉秀萍得請求扶養費789,17
    7 元。其計算式為:[233592*13.00 000000(此為應受扶養
    18年之霍夫曼係數)+233592*0.83* (13.00000000-00.000
    0000 0)] 除以4 (受扶養人數)=789,177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馮金璋、葉秀萍此部分之請求,應分別
    以67 0,625、789,177 元為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
    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馮
    書慧為原告之女,被告江慶祥於被害人馮書慧練習前未注意
    應鋪設軟墊等安全防護措施,且被害人馮書慧及其隊員均未
    熟悉被告江慶祥臨時改變之拋投方式,即率予用力將被害人
    馮書慧拋高超乎平常練習之高度,且已改變方向,被害人馮
    書慧因而頭部撞擊地面以致死亡,被告江慶祥過失情節非輕
    。被告啦啦隊有限公司為被告江慶祥之僱用人,從事啦啦隊
    訓練、服裝道具製造等。原告馮金璋、葉秀萍痛失至親,精
    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
    馮金璋國中畢業,與原告葉秀萍任職廣達電熱有限公司,從
    事電熱管組裝工作,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已如前所述,被告江
    慶祥大學畢業,職業啦啦隊教練,代表被告啦啦隊有限公司
    與中國科技大學資訊工程系簽訂自100 年10月6 日至100 年
    11 月27 日之競技啦啦隊指導契約,指導費27,000元,有契
    約書可佐。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
    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各3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屬
    過高,應予以酌減各為180 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領取之被告中國科技大學廖副校長、董事會慰問金
    共5 萬元(見審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就學貸款186,00
    0 元、急助收入52,000元、喪葬費用262,000 元等,合計50
    萬元(見審卷第106 頁至第114 頁),急難互助金3 萬元(
    見審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賠1, 006,500元(見審卷第132 至134 頁),與本件原告
    馮金璋、葉秀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應
    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均尚不得自原告馮金璋、葉秀萍得請求
    被告江慶祥、啦啦隊有限公司賠償之金額中扣除,附此說明
    。
(六)、綜上,原告馮金璋得請求被告江慶祥、啦啦隊有限公司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2,797,215 元(17,690+308,900 +670,625
    +1,800,000 =2,797,215 )。原告葉秀萍得請求被告江慶
    祥、啦啦隊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89,177 元(789,
    177 +1,800,000 =2,589,177 )。
四、綜上所述,原告馮金璋、葉秀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江慶祥、啦啦隊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分別
    為2,797,215 元、2,589,17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馮金璋、葉秀萍依侵
    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科技大學連帶賠償前開損
    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馮金璋、葉秀萍、被告啦啦隊有限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馮金璋、葉秀
    萍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
    告之。原告馮金璋、葉秀萍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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