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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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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2017年11月17日
2017年11月20日
裁判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定讞
【裁判字號】  106,訴,1373
【裁判日期】  1061117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3號
原   告 A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被   告 王凱民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侵附民字第33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以遭被告乘機性交為由,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應為性侵
    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予揭露卷內所存
    原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當
    事人欄以代號甲○表示原告,並將足資識別其身份之資訊均
    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
    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
    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
    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已據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著有判例。被告雖以本件應待
    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聲請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等語,然民事法
    院獨立審判,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自難謂有於
    前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不應
    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均係新北市00大學同系之學生,被告為原告
    之學弟。2 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晚間10時許,參加00
    大學校區內某大樓教室舉行之畢業聚會,直至翌日(28日)
    凌晨3 時許,原告見時間已晚且有醉意,準備返回學校附近
    之租屋處,與被告及該聚會主辦人在8 樓走廊上抽菸、聊天
    片刻,被告見原告已呈茫醉狀態,徒手撫摸原告胸部1 次,
    旋並攙扶原告搭乘電梯下樓。詎被告見原告處於酒醉幾近無
    意識狀態,竟萌生對原告為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6 月
    28日凌晨3 時37分許至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間某時,利用原
    告酒醉意識不清、全身癱軟而漸昏睡,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不
    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將原告攙扶至1 樓出電梯右方走廊不
    易遭人發現之處,使原告躺在地上,著手褪去原告之牛仔短
    褲、內褲,並脫下自己之外褲、內褲,將身體壓在原告身上
    ,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上揭被告對原告為乘機猥褻、乘機性交之侵權行為,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乘機性
    交罪」起訴後,經鈞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被告
    「乙○○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經檢
    察官及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9 月6 日以10
    6 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
(三)、查案發當日,乃原告之大學畢業晚會,原告既開心又不捨,
    與同學、學弟妹熱烈慶祝飲酒同樂,卻因不勝酒力而終致酒
    醉昏睡,並遭被告乘機猥褻、乘機性交得逞。原告生性單純
    善良,對於親人、朋友,均極熱心友善,從無任何防備;卻
    於正值花樣年華之際,不幸遭遇被告侵害,身心蒙受重大打
    擊,原本樂觀天真之原告因本案而時常感到恐慌,既因極度
    缺乏安全感而害怕獨處,但又因此產生嚴重人際關係障礙有
    封閉自我、畏懼接觸外界之傾向,此等創傷反應所致之嚴重
    矛盾,令原告不知如何自處。原告終日惶惶不安,入夜後更
    是感到害怕,不斷重複檢視所有門窗是否均已上鎖,縱將桌
    椅傢俱堵住門口,仍無法感到心安,不敢獨自於臥室入睡,
    時常呆坐於沙發上深陷恐怖情緒中,久久之後因疲累不堪而
    稍有入睡,但隨即又因噩夢而驚醒。抑有進者,原告於案發
    後,不斷憶及案發前後之片斷而痛苦不已,亦不解平日相處
    融洽之學弟,何以對自己為此惡劣犯行,排山倒海之回憶及
    傷痛、害怕,實令原告無法負荷而深感絕望。原告雖不斷自
    我勉勵,要一如以往地樂觀堅強,然莫明恐慌不安、抑鬱悲
    痛的情緒,卻如鬼魅般如影隨行,難以擺脫。茲謹就原告所
    受心理之創傷臚陳如后:
1、焦慮、恐懼:本案發生後,原告心中滿是無助、沮喪、挫折
    、焦慮、恐懼之情緒,對於人性的信賴幾近崩潰。
2、兩性關係方面: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即蒙此不幸,對其兩性互
    動上,已然造成負面不當之嚴重影響;甚至,對於原告將來
    婚姻關係之建立或營造,亦恐蒙重大陰影。
3、人際關係障礙、缺乏安全感、孤立化:本案發生後,原告因
    此而嚴重欠缺安全感,有提防、避免接觸、過度警戒之孤立
    化傾向。
4、本案之發生過程,雖僅1 小時左右,然對於原告之傷害及打
    擊,卻已成原告年輕生命中,難以擺脫之殘酷夢魘。原告自
    案發後,即因身心嚴重受創而長期接受心理諮商。是被告為
    發洩一時性慾而對無辜原告施以魔爪,對於年輕之原告而言
    ,無論在生活、人際關係,以及人生態度上,均已造成重大
    傷害。
(四)、從而,本案對於年輕單純之原告而言,無論在生活、心靈(
    安全感)、人際關係、兩性互動,以及人生態度上,均已造
    成重大傷害。故被告因故意而對原告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
    顯致原告身體、健康、貞操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參酌被告對於原告所施之加害手段、原告因此
    所受難以抹滅之精神痛苦,以及原告之學、經歷、經濟等情
    形,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30 萬
    元。
(五)、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一)、被告對於104 年6 月28日即案發日凌晨之事,因當日飲酒過
    多,已無記憶,惟應無性侵、猥褻原告之行為。
(二)、縱認被告涉有侵害原告之權利,然被告年方22歲,原僅為一
    平凡之大三學生,雖無過人之學業表現,惟謹守本分、素行
    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財產資力亦僅有存款3 至4 千元
    ,業如前述,實無法負擔高達130 萬元之賠償金額。又被告
    、觀之父母雖同意支借金錢予被告,供被告賠償原告身心所
    受之創傷,然被告父親為布業之藍領勞工,母親為家庭主婦
    ,合計家戶本業及兼差之所有所得,家戶年所得低於30萬元
    ,名下之財產亦僅有持分極低(約百分之一至千分之一)之
    林地、旱地,資歷不豐,遠非媒體所報導之建商鉅富。甚至
    案件進入二審後,被告亦因無力負擔律師費用,而僅能聲請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協助。綜合以上說明,並衡量被告
    之行為及品性,原告請求130 萬元之賠償金額,實有過高。
(二)、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新北市00大學同系之學生,被告係原
    告之學弟,2 人於前開時、地,均有參加該校區內某大樓教
    室之畢業聚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在場人即原告
    之同學B 男、C 男、D 女、E 男證述明確,是原告主張前開
    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已呈茫醉狀態,被告乘機
    對其為撫摸胸部1 次,及為乘機性交既遂1 次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原告於前開聚會,因見時間已晚且有醉意,準備返回學校附
    近之租屋處,與被告及該聚會主辦人即代號0000-000000B號
    (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 男)在
    8 樓走廊上抽菸、聊天片刻後,旋由被告攙扶搭乘電梯下樓
    ,詎被告民攙扶原告搭乘電梯下樓,見原告處於酒醉狀態,
    竟萌生對原告為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37分許至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間某時,利用原告酒醉意識
    不清、全身癱軟而漸昏睡,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不能及不知抗
    拒之狀態,將原告攙扶至1 樓出電梯右方走廊不易遭人發現
    之處,使原告躺在地上,著手褪去原告之牛仔短褲、內褲,
    並脫下自己之外褲、內褲,將身體壓在原告身上,復碰觸原
    告女外陰部,正欲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性
    交行為之際,適原告之男友即代號0000-000000A號男子(姓
    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F 男)在租屋
    處久候原告返家,且撥打原告電話無人接聽,心感不安,遂
    自租屋處出發沿途尋找原告,並不斷撥打電話至原告手機,
    於同日凌晨3 時46分許,F 男搭乘電梯上樓至教室詢問在場
    同學,得知原告已由被告陪同返家,驚覺方才等候電梯時走
    廊處傳來男子疑似性交行為之喘息聲甚為可疑,旋於同日凌
    晨3 時50分許搭乘電梯至1 樓,往走廊傳來男子喘息聲處奔
    跑過去,被告聽見有人靠近即起身穿起褲子,始未能對原告
    性交得逞而不遂。F 男見原告下半身赤裸趴臥地上,遂先將
    原告褲子穿上,使原告仰躺,再與陸續下樓之原告同學即代
    號0000-000000C號男子(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下稱C 男)、代號0000-000000D號女子(姓名、年
    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D 女)、代號0000-0
    00000E號男子(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E 男)等人呼叫救護車前來將昏睡之原告送醫急救並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乘機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下稱105 侵訴31或原審)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3 年3 月,並就原告前開主張乘機猥褻之罪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下稱106 侵上訴84)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
    卷第17至56、218 至261 頁)在卷足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核屬實。
(四)、經本院審酌前開刑事卷宗之卷證,可認:
1、經上開法院勘驗前開大樓1 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0片,勘
    驗結果如本院卷第251 至261 頁所載,其中,並無電梯內之
    監視器畫面,且其中光碟編號11號雖直接拍攝案發地點1 樓
    電梯出口,然錄影檔案無畫面,光碟編號10號之影像係由案
    發1 樓大樓內往出口大門拍攝,未直接攝錄電梯出口處或案
    發走廊,僅能由大門玻璃反射畫面判斷相關人等進出電梯動
    向,無法清楚辨別其等面貌、身形、細部舉止及案發現場情
    形。可茲認定本件重要事實發生之時序如下:
、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25分21秒,有2 人出電梯,並非往
    大樓玻璃門處離開大樓,而是往走廊方向移動(如擷取畫面
    26-1、26-2)。
、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37分34秒、3 時37分56秒,被告第
    一次進出走廊後方之廁所(如擷取畫面49、50)。
、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45分35秒至46分02秒許,長髮男子
    (即F 男)自大樓外進入,且依大門玻璃反射影像可見其進
    入電梯(如擷取畫面26-3、26-4)。
、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50分13秒許,由大門玻璃反射隱約
    可見有人從電梯中走出,先往大門方向走,又折返往走廊處
    走去,並未走出大樓(如擷取畫面26-5)。
、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56分01秒許,由大門玻璃反射隱約
    可見有3 人從電梯中走出,往大門反方向走去(如擷取畫面
    27)。
、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56分56秒、3 時57分02秒,C 男進
    出走廊後方之廁所(如擷取畫面51、52)。
、104 年6 月28日凌晨4 時0 分12秒、4 時0 分29秒,被告第
    二次進出走廊後方之廁所(如擷取畫面53、54)。
、104 年6 月28日凌晨4 時8 分00秒,第一輛救護車到達大樓
    外(如擷取畫面30)。
、104 年6 月28日凌晨4 時14分45秒,原告在擔架上經救護人
    員推出大樓(如擷取畫面35);4 時15分39秒,第一輛救護
    車起駛離開現場(如擷取畫面35);4 時15分18秒至4 時19
    分23秒許,C 男、D 女、E 男等人進出廁所拿取打掃工具(
    如擷取畫面55至63)。
、104 年6 月28日凌晨4 時22分55秒,第二輛救護車到達大樓
    外(如擷取畫面37)。
、104 年6 月28日凌晨4 時23分56秒,救護人員進入大樓內(
    如擷取畫面38);4 時35分01秒,救護人員以擔架將被告推
    出大樓(如擷取畫面38至40);4 時36分57秒,第二輛救護
    車起駛離開現場(如擷取畫面41)。
2、原告於104 年6 月28日凌晨4 時1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人員自案發現場啟程送往亞東醫院急診,到院時間約
    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經醫師治療時仍
    意識昏迷,同日上午8 時許採證時已清醒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亞東醫院105 年6 月17日亞社工字第
    1050617008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侵訴31卷第85
    頁、第90頁);而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送往新
    泰綜合醫院急診,到院時間約同日凌晨4 時41分許,被告於
    同日上午7 時許離院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新泰綜合醫院105 年6 月14日新泰管字0000000 號函各
    1 份附卷可查(見105 侵訴31卷第84頁、第86頁),此部分
    事實均堪認定。
3、再者,原告於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許,離開聚會時,已
    因酒醉意識不清、全身癱軟無力,終至昏睡處於類似精神障
    礙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1)、原告於104 年10月5 日偵查中證稱:我本來12時要離開聚會
    ,酒差不多退了,有請被告送我下去,當時我是清醒的狀態
    ,但同學又要我留下來,我就留下來再跟同學繼續玩遊戲,
    被告也一起玩,輸了要喝酒,玩到凌晨3 時許,我男友F 男
    打電話給我,我覺得太晚,就想說要走了,但因為喝酒,怎
    麼離開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人在哪裡,感覺是躺著被壓,但
    因為酒醉我沒有力氣睜開眼睛或掙扎,也沒有聽到什麼聲音
    ,一直到最後有聽到聲音時是有人在喊「小姐、小姐」,並
    打我臉,當時我作嘔有吐一些東西,吐完又昏過去,最後在
    醫院醒來,身邊有父母、F男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5頁
    背面)。原告於105 年10月14日本院105 侵訴31審理時亦證
    稱:我於12時許有想要離開,當時意識清楚,所以有請被告
    送我到學校側門,因為我想說要畢業了,之後沒有機會與學
    弟妹見面,可以趁這個機會聊聊,但後來留下來喝了烈酒,
    下一次決定要離開的時間約凌晨3 時許,因為朋友打電話給
    我,我看時間已經凌晨3 許,就決定要離開教室,之後如何
    離開我不知道,對於被告陪同離開的部分我完全沒有印象,
    之後清醒時是在醫院;在這段不清醒過程中我有感覺到被很
    重的東西壓著,全身被壓著喘不過氣,想要掙扎但沒有力氣
    ,後來有被拍打臉頰確認我是否有意識,聽到別人喊「小姐
    、小姐」,但我沒有辦法反應等語(見105 侵訴31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原告對於離開8 樓時已因酒醉逐漸
    意識不清、全身無力,且一直處於昏睡之狀態,以及感覺身
    體遭重壓等情節,並無任何指述不一或不合常理之明顯瑕疵
    存在。
(2)、佐以證人即參與聚會之E 男於105 年8 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沒有看到被告與原告離開851 教室的狀況,但我知道
    原告離開教室前已經意識非常不清楚,類似發酒瘋等語(見
    105 侵訴31卷第129 頁);證人即在8 樓走廊親送告訴人A
    女離開之B 男於104 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於28日凌晨
    3 時許,有送原告與被告一起離開,當時原告喝很醉,沒辦
    法自行走路,需要人攙扶,被告攙扶著原告要離開,我有跟
    他們2 人在扶手聊天,主要是我與被告在聊天,因為原告的
    意識不清楚,我有看到被告觸碰到原告胸部1 次,但沒有親
    她,被告有問我2 、3 次要不要回教室看看裡面的人,我覺
    得被告有點要支開我的感覺,目送他們2 人離開後我就回到
    教室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證人B 男於105
    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原告有說要離開時請被
    告送她出去,後來開始玩遊戲喝烈酒、啤酒,遊戲結束半小
    時之後我去上廁所回來,別人跟我說被告送原告回去,才剛
    走,所以我趕快出教室送他們,之後一起在8 樓走廊聊天、
    抽菸,當時原告已經有點醉的不省人事,需要人攙扶,原告
    連點菸都沒有辦法自己點,被告有數度提醒我要不要回教室
    ,因為被告問了多次,所以覺得被告稍微有點刻意要支開我
    ,聊天期間我有看到被告的手有1 次放在原告胸部,我不知
    道被告當時是有意或無意,抽完菸之後我就目送被告與原告
    從851 教室外的長廊走到電梯處,因為電梯在轉角,我沒有
    辦法看到他們是否進入電梯,之後我就回851 教室;原告在
    聊天時就是醉得不省人事、搖搖晃晃的,無法自己站立,但
    還可以對話,不過對話內容並不是用很清楚、通順的語氣說
    ,而是用幾個詞句來表達;我們三人是面對護牆在聊天,被
    告用右手摟著原告,讓原告不要倒下去,因為原告一直都呈
    現快要倒下去的狀態等語(見105 侵訴31卷第294 頁至第29
    9 頁),足見原告離開教室時已有酒醉情形,在8 樓走廊與
    被告及證人B 男聊天時雖未到達昏睡程度而稍具意識能力,
    但已瀕臨意識模糊、全身癱軟而需人攙扶之程度。又原告被
    發現時下半身赤裸趴臥在1 樓走廊地上,處於酒醉昏睡叫不
    醒之狀態,迭據證人F男於104 年10月4 日偵查中及105 年
    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
    、105 侵訴31卷第307 頁至第313 頁),其後陸續抵達現場
    之證人C 男、D 女、E 男亦均目睹原告毫無意識、昏睡在地
    上之情形(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105 侵訴31卷第128 頁
    、第179 頁、第193 頁),再佐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
    員抵達現場時,亦觀察到原告陷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
    經送抵亞東醫院急診時原告仍意識昏迷各節,有上揭有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亞東醫院函文在卷可佐。綜上諸
    情,原告於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許離開聚會場所時,確
    已酒醉意識不清、全身癱軟無力,終至昏睡而處於類似精神
    障礙之狀態之事實,堪以認定。
3、又被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原告上開不能及不知抗拒
    之狀態,而著手為性交行為,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1)、證人F男於104 年10月7 日偵查中證稱:我等原告到凌晨3
    時許,她都沒回來,凌晨3 時33分至40分期間我打14通電話
    給原告,原告沒有接,其中有1 、2 通是被掛斷,我就走去
    教室,到1 樓電梯口時,我有聽到像是男生在進行性行為很
    重的喘氣聲,我以前有遇到過,覺得尷尬不敢看,就直接上
    電梯到851 教室,B 男說原告已經由被告送回宿舍,我說我
    就是從宿舍過來,一路都沒看到人,B 男就把被告手機號碼
    給我,我突然想到1 樓的聲音,就邊走邊打電話,走進電梯
    時正打給原告,時間約凌晨3 時49、50分左右,電梯正好到
    1 樓,我聽到原告手機聲音從剛才有男生喘息聲之處傳來,
    我就往那個方向衝,我看見被告內、外褲穿到一半,當時原
    告趴在地上,下半身赤裸,牛仔短褲、內褲、布鞋被脫掉,
    我衝過去時,被告已經將褲子穿好了,並說「我什麼都沒做
    ,我很清醒,你快點把她送回去,她很需要你,她的褲子是
    她自己脫的」,被告一直重複說這些話,我反問他為何沒穿
    褲子,他嚇到就沒講話,靠在牆邊坐下來,被告突然靠向A
    女,我就打了他左臉一下,被告就說「我不知道,我可能喝
    醉了」,但我看到被告行動非常敏捷,不像喝醉的樣子。後
    來我幫原告穿好褲子後,將原告仰躺,原告眼睛半開,我用
    力拍她問說為何褲子被脫,她就回「我沒有辦法」,被告又
    說「我喝醉了、我喝醉了」,往走廊裡面走去,這時D 女等
    人到現場幫我扶原告,被告在走廊裡面突然躺下來大喊「我
    喝醉了」,並喊同學們的名字又說「我喝醉了,我剛剛沒穿
    褲子、原告也沒穿褲子」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
    )。證人F男於105 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回到宿
    舍時約12時許,發現原告還沒回家,12時40分許打電話問甲    ○何時回來,原告說差不多要回來了,凌晨1 時許原告還沒
    回家,我準備要打給原告,但凌晨1 時50分原告先打給我說
    要回家了,我就去洗澡,洗完澡後大約凌晨2 時許,原告還
    是沒有回來,等到凌晨3 時許我覺得不太對勁,而且原告酒
    量不好,於是3 時30分左右開始打電話給原告,但一直沒有
    人接,我想說聚會很多人,不可能聽不到手機響,所以打了
    14通電話,其中有2 通響了幾聲就結束了,我覺得很奇怪、
    很不安,所以往教室方向找原告,路過1 樓電梯時,聽到遠
    方的走廊傳來男子性交的喘息聲,很大聲,因為我之前在學
    校操場跑步時也遇過這種事情,所以我不好意思過去打擾,
    我就坐電梯到851 教室,沒有看到原告,其他人說原告已經
    被被告送回家了,我問他們原告離開的時間,並說我一路都
    沒有看到原告,在場的人說大約10分鐘或半小時前離開的,
    我想說跟原告同住怎麼會一路都沒有看到,B 男就把被告的
    手機號碼給我,叫我打打看,我突然想起被告曾經炫耀他父
    親帶他去嫖妓,也有找人約炮的事情,又想起1 樓的聲音,
    就覺得事情不對,於是一邊打電話一邊往電梯衝,第一通沒
    有打通,我進入電梯後打第二通電話,打第二通的過程中,
    剛好電梯到1 樓開門,我往右邊轉角的走廊看過去,就在距
    離電梯口約10幾公尺處傳來喘息聲的地方,看到被告背對著
    我在拉起他的內褲、外褲,我往那個地方衝過去,原告手機
    在被告腳邊還在響、還在亮,原告是趴著的,臉側向一邊在
    吐,整個胸部以上都是嘔吐物,下半身赤裸,沒有穿鞋子,
    上半身有穿衣服,皮包被丟在一旁,褲子、鞋子散在她身旁
    ,眼鏡也在下巴、脖子之間被壓爛;被告看到我,我還沒有
    開口,被告就一直說「我什麼都沒有幹、我什麼都沒有幹、
    我很清醒」、「原告的褲子是原告自己脫的」,「趕快把原
    告送回宿舍,她很需要你」,被告一直重覆這3 句話,講了
    10幾遍,就是一直很慌張的重覆講這幾句,我怕原告被嘔吐
    物嗆到,急著將原告翻身、清理嘔吐物,清理完後,我反問
    被告說那你剛才為何沒有穿褲子,被告愣住了,自言自語說
    「剛剛為什麼沒有穿褲子」,靠著牆自己就坐在那邊,我就
    叫被告講,被告又一直不講話,我回過頭要幫原告穿衣服、
    褲子,被告也把手伸過來一下,我當時很生氣,就打了他左
    臉一拳,被告突然非常激動,說我們趕快把原告送回去,就
    站起來要過來一起幫原告穿衣服,我不讓被告幫忙,穿好原
    告褲子我才發現把原告褲子裡外穿反,此時電梯口有結束聚
    會的同學走過來,被告突然說他好醉、頭好暈,但我剛下來
    時,被告還非常清醒,動作敏捷,之後被告突然往走廊方向
    走,倒下來說「我醉了、我頭好暈」、「甲○也沒有穿褲子
    ,我也沒有穿褲子、怎麼辦」,之後一直重覆這些話,我很
    生氣的罵被告不要再裝死了,你幾秒鐘之前還很清醒,被告
    就不講話了,後來我與同學一起整理原告的嘔吐物,同學中
    有人問說要不要報警或是叫教官,我說好,拿出手機準備找
    教官,被告聽到之後又突然坐起來對我大吼大叫說「不要叫
    救護車、不要叫救護車,又沒有怎麼樣,為什麼要叫救護車
    」,我們都沒有理會被告,被告又繼續倒下去,我打給教官
    並且叫救護車,救護車到場時,教官也到場,教官也搞不清
    楚狀況,以為是被告發生什麼事情了,還去問被告要不要叫
    救護車,被告就說要。因為當場我也不好意思向同學說發生
    什麼事情,我上了救護車時,覺得事情很嚴重,就報警,然
    後跟著原告去署立臺北醫院,我表示要走性侵流程,醫生說
    他們醫院沒有婦產科,就把我們推到走廊不怎麼理我們,之
    後說要幫我們轉到亞東醫院,等待轉院過程中警察有來等語
    (見105 侵訴31卷第306 頁至第308 頁)。
(2)、證人E 男於104 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F 男到教室找原告
    ,並拜託我、C 男幫忙找人,我與C 男聊一下之後準備騎機
    車去找,但到1 樓大廳時看到F男、被告及原告,F男叫我
    、C 男去幫忙,原告全身無力正面朝上躺在地上,下半身有
    穿但很凌亂,地上都是嘔吐物,被告自己一個人站著,一手
    扶牆、一手扶膝蓋,C 男覺得原告不對勁就叫救護車,我較
    靠近被告,被告說「誰幫忙看一下原告褲子有無穿好」、「
    可不可以來一個男生幫我看看我的褲子有無穿好」,我沒有
    理他,繼續看原告狀況等語(見偵卷第58頁);證人E 男於
    105 年8 月25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 樓看到被告也是
    外褲沒有穿好,內褲有穿好,但外褲還沒有拉上來,我記得
    被告當時請我幫他穿好褲子等語(見105 侵訴31卷第130 頁
    ),均證述被告在現場外褲並未穿上之情形。
(3)、參諸上開事證,證人F男搭乘電梯上樓前曾聽聞男子在走廊
    處之喘息聲,其發現原告時,原告下半身赤裸,原告所穿牛
    仔短褲、內褲均係褪下之狀態,而此時原告既已酒醉意識不
    清、全身癱軟無力並陷入昏睡之狀態,應無意識及餘力自行
    脫掉牛仔短褲、內褲,堪認應係被告所為。再佐以原告意識
    模糊過程中察覺有重物壓在其身上,及證人F男目擊被告正
    拉起內褲、外褲等事實,足認被告褪下原告褲子後,曾脫下
    自己褲子,趴在原告身上,則其顯已著手欲將其陰莖插入告
    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之行為至明。且查,原告送醫
    後,經採其外陰部棉棒送驗結果:「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
    A-STR 型別與被告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
    被告或與其同具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040073273號鑑定書
    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8頁至第46-9頁),足認被告確
    有以身體某部位直接碰觸原告外陰部之事實,益徵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而著手為上開行為無疑。
(4)、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9 日刑生字第1060
    041102號函復略以:本件已無剩餘證物DNA 可供進一步分析
    ,倘有必要,仍得再為鑑定等語,嗣經再次送鑑結果,果已
    不足以再為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2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按(106 侵上訴84卷
    第172 頁)。惟據該局就其研判依據之說明,略以:本案證
    物以初步檢測法篩選較佳之檢體進行DNA 鑑定,於被害人外
    陰部棉棒檢出單一種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並非混合
    型別,因DNA 量微,僅檢出11組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
    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其餘基因位檢出之訊號雖未達本
    局型別分析閾值,惟與乙○○型別訊號均無矛盾不符之處,
    故不排除其來自乙○○或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106 侵
    上訴84卷第152 頁),亦已說明限於檢體有限,然其研判結
    果仍具準確性之依據。而理論上,原告之外陰部所採得被告
    DNA-STR 型別之檢體,固亦不能完全排除並非被告之身體特
    定部位直接接觸原告外陰部所致之可能性,如被告以外之人
    接觸該等部位所致,或因被告含DNA 之體液接觸移轉之可能
    性。然本案既堪認定原告之內褲、外褲係被告所褪下,且被
    告有脫下自己之內褲、外褲,以身體壓在甲○身上,則上開
    檢體雖非精子細胞,衡情亦係被告身體部位直接接觸轉移,
    較合常情。又證人F男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當天現場只
    有原告有嘔吐等語(見105 侵訴31卷第312 頁),可見被告
    在場並無嘔吐之情形,況上開檢體倘為被告嘔吐物轉移所致
    ,則證人F 男將原告內褲穿上時,理應同時轉移沾黏在原告
    內褲,相關人員採樣時亦應會發現,惟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並未在原告之內褲檢出與被告Y 染
    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之檢體,應可排除被告嘔吐物轉移之
    可能性。
(5)、至證人B 男雖證述原告曾在8 樓短暫聊天之事實,似原告案
    發不久前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然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
    機性交罪所稱「不能或不知抗拒」,其重在被害人對外界事
    務顯然欠缺識別能力,而於性交行為之時無同意性交之能力
    ,以致無能力或根本不知去抗拒行為人之性侵害行為,即足
    當之,而無需至完全喪失意識,以致對外界事務完全不知,
    此觀諸條文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等,對外界事
    務認知程度不同但均無同意性交之能力之情形併列自明。依
    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已處於酒醉意識不清、全身癱軟無力
    而無同意性交能力至明,且本案原告租屋處在學校附近,其
    於該日凌晨1 時50分許撥打電話告知F男要離開聚會返家,
    業據證人F男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A女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6-5頁背面
    ),在此情境下,原告明知F男在租屋處等候,更無可能於
    該日凌晨3 時許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況本案被告對於案
    發情境既自始辯稱不記得云云,則被告主觀上亦絕無可能有
    所謂兩情相悅之誤認。此外,一般人酒醉後非當然立即喪失
    全部行動能力,有可能在稍有意識狀態下從事些許日常活動
    及應話,乃眾所週知之事項,則告訴人原告縱有與被告、證
    人B 男在8 樓走廊聊天片刻,仍無從反推原告當時意識即屬
    正常。況且證人B 男已明確證述原告聊天時不是用通常的的
    語氣說話,呈現快要倒下去的狀態,在在足認原告聊天當時
    已處於酒醉意識模糊、需人攙扶,處於類似精神障礙而無同
    意性交能力之程度甚明,原告下樓後最終仍因不勝酒力醉倒
    昏睡,被告藉機著手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仍無礙其所為係乘
    機性交之行為之認定。
(6)、又原告手機於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51分01秒,有與F男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173 秒紀錄,嗣原告送醫後之同
    日凌晨4 時35分01秒,亦有與F男手機有0 秒通聯紀錄,固
    有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5頁至
    第46-6頁)。惟查:
、原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49分
    至同日凌晨4 時35分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如下:
    ┌──┬────┬─────┬─────┬───────────┬──┐
    │編號│CDR 類別│主叫號碼  │受叫號碼  │     始話日期時間     │秒數│
    ├──┼────┼─────┼─────┼───────────┼──┤
    │1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03:49:27 │0   │
    ├──┼────┼─────┼─────┼───────────┼──┤
    │2   │進來CDR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03:51:00 │173 │
    ├──┼────┼─────┼─────┼───────────┼──┤
    │3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03:51:01 │173 │
    ├──┼────┼─────┼─────┼───────────┼──┤
    │4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03:51:01 │173 │
    ├──┼────┼─────┼─────┼───────────┼──┤
    │5   │受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03:51:01 │173 │
    ├──┼────┼─────┼─────┼───────────┼──┤
    │6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03:55:15 │0   │
    ├──┼────┼─────┼─────┼───────────┼──┤
    │7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04:35:01 │0   │
    └──┴────┴─────┴─────┴───────────┴──┘
、證人F男於原審105 年5 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打很多
    通電話給原告,於凌晨3 時49分許出電梯時打電話給原告,
    凌晨3 時55分許又再打一通電話給原告找手機;我除了打2
    通比較短的電話外,都有讓手機響到進入語音信箱才掛掉,
    凌晨3 時49分許打給原告這通電話是我到場掛掉原告手機,
    我也不知道打了多久;另外凌晨4 時35分許那通,則是在醫
    院要幫原告掛號,醫生叫我拿原告的健保卡,但我忘記皮包
    及手機放在哪裡,所以有打電話等語(見105 侵訴31卷第31
    0 頁、第314 頁至第317 頁),足見證人F男撥打電話給告
    訴人原告時,原告未接聽電話而有進入語音信箱,其後在醫
    院係為尋找原告皮包而再撥打原告電話確認位置。經原審函
    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通話紀錄情形,該公司函覆意
    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中華電信語音信
    箱代表號,編號2 表示0000000000號轉接進語音信箱;編號
    3 表示0000000000號轉接進語音信箱;上開通話情形顯示為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因門號00000000
    00號可能關機或忙線或未接聽而轉至語音信箱,用戶000000
    0000號在該門號語音信箱內留言。」等情,此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5 年12月1 日信客一警字第425 號
    簡便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105 侵訴31卷第287 頁至第28
    8 頁),另參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顯示原告於該
    日凌晨4 時25分許已送抵亞東醫院,在在均與證人F男上開
    證述相符,是亦不能以該等雙向通聯紀錄而推論原告於案發
    時意識仍屬正常。
4、惟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尚未達既遂階段:
(1)、至原告雖仍主張被告有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認應屬乘機
    性交既遂之情等語。
(2)、然而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
    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據此,關於乘機性交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以性器已否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口腔,或使之接合;或性器以外之其
    他身體部位、器物已否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為準。經查:
、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係認:「1.
    原告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原告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
    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
    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
    萃取DNA 檢測,均未檢出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 染色體
    DNA-STR 型別。2.原告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
    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
    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 檢測,檢
    測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被告Y 染色體DNA-ST
    R 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同具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3.原告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等情,
    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8頁至第46-9頁),足認
    原告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並未檢出有精液或精子細胞反
    應,亦均未檢出任何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
、另經105 侵訴31審理時曾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
    原告外陰部棉棒所檢出被告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可否
    判定為精子細胞,該局答覆稱:「本案原告外陰部棉棒以酸
    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
    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由上開
    鑑定結果綜合研判,該棉棒不含精液或精液量微無法檢出。
    如該棉棒檢出之男性DNA 非來自精子細胞,不排除該男性DN
    A 係接觸移轉所致,惟實際情形仍需視個案情況而定。」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6 日刑生字第10
    50046907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105 侵訴31卷第93頁),足
    見原告外陰部雖檢測出被告Y 染色體DNA-STR 型別,但該檢
    體並不含精液或精液量微無法檢出。又該局另函覆稱:「1.
    酸性磷酸酵素為精液中含量極高之蛋白質,刑事實驗室以檢
    測該酵素之活性,作為篩檢精液斑跡可能存在處之初步檢驗
    法,該檢測法非精液斑之確認性試驗,因女性陰道分泌物中
    亦含有低濃度之酸性磷酸酵素,結果亦可能呈現弱陽性反應
    ,故僅由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呈弱陽性反應,無法研判是否
    含有精液。2.本案鑑定結果1 之原告內褲褲底內層斑跡、陰
    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
    ,其餘精液檢測法均呈陰性反應,且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
    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故無法研判是否含有精液。」等情
    ,亦有該局105 年6 月15日刑生字第1050050959號函1 份在
    卷可稽(見105 侵訴31卷第87頁至第88頁)。據此,本案僅
    在原告之外陰部檢出與被告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之組
    織,惟不能認定即係精子細胞,進而排除係被告身體其他部
    位細胞DNA 接觸轉移所致,且原告之陰道深部及外陰部檢體
    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但此可能係原
    告自身分泌物所致,經以顯微鏡檢及前列腺抗原檢測法確認
    ,並未發現精子細胞或精液反應,是以在原告性器內未檢出
    任何被告DNA 之鑑定結論下,實難憑上開鑑定結果遽認被告
    有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事實。
、再者,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僅記載:「
    陰部外觀無顯著傷害;處女膜舊裂傷」等情,有該診斷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彌封袋內),經亞東醫院函覆原審稱:
    「原告處女膜舊裂痕應非12小時內所造成」等語,有該醫院
    105 年6 月17日亞社工字第105061700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
    審侵訴卷第90頁),縱然性侵害案件中處女膜有無破裂傷痕
    與其是否遭男子以陰莖或其他身體部位插入,或使之接合不
    具有必然之因果關係,然究不能憑此反推本案被告有以其陰
    莖或其他身體部位插入原告陰道,或使之接合之事實。
(3)、依卷存證據,尚不足推認被告有以其陰莖侵入甲○陰道之事
    實。然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均屬性器,凡
    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十條第五
    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要旨參照)。以此論證被告乘機性交既
    遂犯行,仍以被告係以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與原告大陰唇內
    側之性器接合為要件。據此,性交既遂在客觀上應以行為人
    身體部位或器物有無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或使之接合為準
    。惟查,本案原告外陰部棉棒檢體採集範圍雖包括原告小陰
    唇內側位置,但亦包含大陰唇、小陰唇全部,此有亞東醫院
    上開函文及所附採集部位範圍圖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5 侵
    訴31卷第90頁、第91頁),並有該院106 年5 月15日亞社工
    字第106515007 號函所附書面說明可稽(106 侵上訴84卷第
    154 頁)。然其採樣範圍既連同大陰唇全部均包含在內,即
    不能排除棉棒檢體係採自大陰唇內側以外範圍所致之反應,
    難以遽認該等反應一定來自原告之大陰唇內側之性器。遑論
    本案固堪認定被告已脫卸原告及自己內褲,著手乘機性交犯
    行,然被告之性器或身體其他部位究竟是否已接觸原告大陰
    唇內側之性器?究竟接觸何部位?如何接觸?其接觸之態樣
    如何?如何因接觸轉移而致留下該等與被告相符之DNA-STR
    型別?均難以確切證明,是以上開鑑驗報告綜合其他事證,
    仍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乘機性交既遂事實。此外,本案原
    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僅證述其昏睡過程中有遭重物壓
    在身上之感覺,並未有下體被侵入之感覺等情(見偵卷第35
    頁背面、105 侵訴31卷第166 頁)。則依上開科學鑑驗結果
    及原告指訴內容,猶難確切證明被告著手實行乘機性交行為
    後,已達性器接合原告大陰唇內側性器之性交既遂階段,此
    部分事實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法理,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5、至被告辯稱其對於案發過程均因飲酒過量酒醉而不復記憶云
    云,惟依下列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著手實行乘機性交行為時意
    識仍屬清醒,仍具完全之責任能力:
(1)、證人B 男於105 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證稱:我與被告、原告
    在8 樓走廊聊天時,被告比原告清醒,被告要送原告回家,
    所以表現出來的樣子雖然不能說是很清醒,但直線走路沒有
    問題,對話的回應也符合邏輯,通順達意,不像原告會跳脫
    一般人的對話模式等語(見105 侵訴31卷第296 頁),足見
    被告離開851 教室時社交應答能力尚屬正常。
(2)、證人F男於104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50分許,自教室搭乘電
    梯抵達1 樓,對照前開勘驗結果同時間由大門玻璃反射隱所
    見有人走出電梯往走廊處走去之人,應為為F 男無誤。是被
    告有二次步行進出走廊處廁所,第一次係於同日凌晨3 時37
    分許F男到達現場之前,第二次係於同日凌晨4 時0 分許F
    男到達現場後,佐以證人C 男於105 年10月14日105 侵訴31
    號審理時證稱:原告倒臥地點與該廁所距離很遠,這條走廊
    很長,原告在走廊前半段三分之一處等語(見105 侵訴31卷
    第189 頁),足見被告著手為乘機性交行為前、後,皆可步
    行至遠方廁所,並非毫無意識或行動能力明顯受限之狀態。
(3)、另依證人F男、E 男上開證詞內容,可知渠等在案發現場觀
    察被告意識仍屬清楚,可正常對話。此外,證人C 男於105
    年10月14日105 侵訴31號審理時亦證稱:我說要叫救護車時
    ,被告蠻激動的,感覺不希望我叫救護車,我向被告解釋這
    個狀況無法處理,且酒精中毒可能蠻嚴重的,我說我希望叫
    救護車,F男馬上說好,拿起電話叫救護車,這時被告動作
    一直抓頭、靠在牆壁上,感覺很急躁,後來我們在等待救護
    車時,被告就突然講說「我剛才以為我到家,所以開始脫衣
    服,原告也以為她到家了,也開始脫衣服,我就突然被揍一
    拳」,在等救護車到的10、20分鐘後,被告大概有點不勝酒
    力躺在地上,之後就睡著,救護車就把被告和甲○載走;被
    告當時可以與我互動,被告不太想讓我叫救護車及突然說脫
    衣服的事情,會讓我覺得好像他知道當下發生什麼事,故企
    圖阻止我叫救護車,並用奇怪的方式跟我解釋說他與甲○都
    有脫衣服,我當下判斷被告很清醒等語(見105 侵訴31卷第
    179 頁至第182 頁),可見被告對於在場眾人商議叫救護車
    之舉動曾表示反對意見,堪認其有能力判斷呼叫救護車後會
    造成事件擴大週知之可能。
(4)、再經法院函詢新泰綜合醫院關於被告急診治療之情形,該醫
    院答覆稱:「被告於104 年6 月28日凌晨4 時許到院,因頭
    暈想吐,有飲酒,意識狀態尚可溝通,可正常對話,當時給
    予症狀緩解之針劑及藥物,因非酒駕,故無測酒精濃度。同
    日上午7 時許有家屬陪同,意識清楚,故准予帶藥離院。」
    等情,有該院105 年6 月14日新泰管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
    可佐(見105 侵訴31卷第86頁),益徵被告送醫後雖有酒醉
    ,惟意識狀態尚可溝通,亦可正常對話。
(5)、綜上諸情,被告於聚會時縱有飲用酒類致精神狀況稍受影響
    ,惟被告於離開教室之際,應答能力正常,於著手行為前、
    後可二次步行至走廊遠方處之廁所,又能與在場眾人對話,
    顯非屬全然無意識或意識不清之狀態,且其於眾人表示要呼
    叫護車時,復能判斷恐將事件擴大而出言阻止,經送醫急救
    後亦可與醫護人員正常對話,足認被告行為當時意識應屬正
    常,是其辯稱對於案發過程均因酒醉而不記得云云,仍係事
    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6、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原
    告單獨帶離教室,在8 樓走廊,先徒手撫摸原告胸部1 次云
    云。然查:
(1)、證人B 男於104 年6 月29日警詢、同年11月26日偵查中固證
    稱:我送被告、原告離開851 教室,與他們在走廊聊天時有
    看到被告觸碰到原告胸部1 次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第
    57頁背面),然其於105 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聊
    天時我看到被告的手有1 次放在原告的胸部,具體動作是被
    告攙扶著原告,單手從原告背後把原告環抱,手放在原告腰
    部,我看到被告的手有往上的動作,看起來像是碰到原告胸
    部;我沒有去阻止被告,因為我不能確定被告當時是有意或
    無意,也有可能是原告搖晃要倒下時導致被告的手去碰到原
    告胸部,我只有瞥到一眼等語(見105 侵訴31卷第296 頁、
    第301 頁),足見被告可能係在攙扶搖搖晃晃之原告時,無
    意間碰觸原告胸部附近,致證人B 男誤認被告係故意觸碰原
    告胸部之情,且衡諸當時證人B 男既同在場聊天,被告縱有
    萌生對原告性交或猥褻之犯意,理應會避免在他人面前為之
    ,應無刻意在證人B 男面前撫摸原告胸部而徒易遭人發現之
    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此時已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撫摸原
    告胸部1 次而為乘機猥褻云云,除證人B 男前後不一之證述
    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補強,其所為舉證已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為乘機未遂之行為,
    足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斯時已酒醉而不復記憶云云,顯屬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為乘機性交既遂及撫
    摸胸部一節,尚乏證據足資證定。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所稱「他人之身體」,係指他人保持身體及身
    體機能完整之權益;「他人之貞操」,係指他人對自己性之
    尊嚴與自主之權益。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乘機故意對原告為性交未遂之不法
    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及保持身體完整之貞操與身體
    權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
    乘機對原告性交未遂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權
    ,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05 年度所得84,038元,且
    名下有不動產13筆、汽車1 輛;被告為大學肄業,104 年度
    所得2 筆合計502,540 元、105 年度所得約3,183 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供參,併衡量兩造為大學同系學姐、學弟關係,
    詎被告利用原告酒醉而無反抗能力之際,竟對原告為上開不
    法之加害情節、原告生活應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及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侵害其身體權部分,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者,即難
    認有理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未
    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0
    日(見105 年度侵附民字第33號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06 年2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本作品來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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