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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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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2017年6月15日
2017年6月16日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 桃交簡 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106.06.15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勝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大園路」之記
    載,應更正為「大原路」;第11、12行「換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311 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亦即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已達約百分之0.262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進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肇事,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肇事後,經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262.2 mg/dl (即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約百分之
    0.262 )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